海事管理机构的收费依据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6•【文号】海征稽〔2018〕304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港口正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海征稽〔2018〕304号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港口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和减免(缓)征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应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办法》及《细则》规定,进一步细化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减免(缓)征工作要求,做好辖区政策宣贯工作,确保政策执行统一。
二、请各单位对照《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辖区港口建设费委托代收工作,对代收单位进行一次全面清理自查。
清查委托代收协议,落实代收责任,对代收单位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政策落实、代收流程、资金管理、票据及印章管理等方面的行为进行全面规范。
对于未按《办法》等相关规定及委托代收协议条款约定代收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要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终止代收业务等措施。
各单位清查后,请将拟取消代收资格的委托代收单位名单(含经核准后6个月内未开展实际代收业务的委托代收单位)于10月15日前上报我局。
三、请各单位根据《细则》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水转水运输货物的征收管理,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全面自查工作,建立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明确工作流程,有效解决目前港口建设费减免(缓)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查出问题立行立改,防范征管风险。
四、上述自查报告请于11月30日前上报我局。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订印发《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交通运输部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降低物流成本和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清理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切实增强企业减负获得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部分政府定价收费标准将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引航(移泊)费、航行国内航线船舶拖轮费的收费标准分别降低15%、20%、10%和5%。
进出沿海港口的8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除外)、进出长江干线港口的150米及以下内贸船舶,由船方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使用拖轮。
二、合并收费项目按照“减项、并项”的原则,将堆存保管费、库场使用费合并名称为库场使用费;将供水(物料)服务费、供油(气)服务费、供电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供应服务费;将垃圾接收处理服务费、污油水接收处理服务费合并名称为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
三、规范收费行为港口经营人、引航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定价,落实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根据本通知及时调整对外公示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收费标准。
相关代理企业代收代付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等政府定价收费,不得加价收费。
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强制收费。
围油栏服务单位不得对装卸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强制提供围油栏服务。
围油栏服务单位、拖轮经营人等不得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引航服务以外引领海上移动式平台在我国水域航行的技术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引领服务单位与委托方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四、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将本通知要求及时、准确传达到相关经营人和单位。
港口费用收费管理规定

港⼝费⽤收费管理规定码头费⽤收费管理规定受控编号:1.为规范我司码头相关费⽤收取流程,明确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港⼝收费办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并规定。
2.本规定适⽤于涉及港⼝收费计费办法中规定的所有需向外收取的船舶港⼝费⽤及作为货主需上交主管部门的费⽤的管理规定。
3.我司所涉及的港⼝费⽤依据现⾏港⼝收费计费办法主要有:由货主⽀付的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由船⽅(或其代理)⽀付的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
4.收费标准执⾏交通运输部最新的港⼝收费计费办法,未明确之费⽤将根据双⽅签订的合同确定,具体见附件1、附件2。
5.由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码头费⽤管理规定(1)货物港务费、港⼝设施保安费等港⼝费⽤⼀般情况下由货主上交主管部门,港⼝设施保安费按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例上交。
(2)我司之货物(含集团公司)或按双⽅合同约定需由我司⽀付的,由物流调度中⼼根据内外贸货物的情况,依据收费标准(按⽐例上交的则按实际上交⽐例)及实际货物数量填写缴费凭证,经审批后交财务⽀付。
(3)⾮我司之货物或按双⽅合同约定需他⽅⽀付的,由⽀付⽅⾃⾏上交,但物流调度中⼼应进⾏监督,以免由于费⽤未及时上交影响我司码头的使⽤。
6.港⼝作业包⼲费、货物仓储费等港⼝作业费⽤依据业务合同约定是否收取及收取的费率,若需收取则由业务部门根据合同提交收费凭证,由财务收取并开具发票。
7.由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管理规定(1)船⽅(或其代理)⽀付的码头费⽤主要有停泊费、解系缆费、供⽔服务费等,供⽔服务费按《船舶加⽔作业管理规定》执⾏。
(2)所有油船均应收取码头费⽤,其他船舶依据业务合同⽽定。
(3)船舶靠泊前,⽣产部应与物流调度中⼼确认所靠泊船舶是否需收取码头费⽤,并明确由船⽅现⾦⽀付还是由船舶代理代为⽀付。
(4)船⽅现⾦⽀付的规定①船舶靠泊后,码头监督(或⽣产部指定专⼈)告知船⽅码头费⽤的收费标准、费⽤⽀付流程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海事行政执法督察、案卷评查、执法考评和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九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其主管的海事行政执法工作开展职能监督。
第十条在海事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被发现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整改,制定纠正或预防措施,并由相关部门进行验证。
第十一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做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一)认定的依据不足、材料不全;(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

港口收费计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部署,为规范港口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完善港口价格形成机制,维护港口经营、使用、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央定价目录》《中央涉企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中央涉企进出口环节经营服务收费目录清单》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长江干线主要港口及其他所有对外开放港口,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和港口保安等服务,由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等单位向船方、货方或其代理人等计收港口经营服务性费用,适用于本办法。
各港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运输的港口收费,比照本办法有关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和外贸进出口货物及集装箱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港口的收费计费办法,依据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长江干线船舶引航(移泊)的收费计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港口收费包括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其中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包括货物港务费、港口设施保安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包括引航(移泊)费、拖轮费、停泊费和围油栏使用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包括港口作业包干费、库场使用费、船舶供应服务费、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服务费、理货服务费。
上述收费项目均应单独设项计收,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不得超出以上范围另行设立港口收费项目。
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要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收费场所以及港区内方便阅读的地方,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规范。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应以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港口经营人和引航机构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人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国家海洋局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海洋局•【公布日期】1990.06.08•【文号】国海指字[1990]264号•【施行日期】1990.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国家海洋局关于下发《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0年6月8日国海指字(1990)264号)各分局:我局现有码头12座,总长度1393米,分别为岸壁式码头2座580米,栈桥式码头4座593米,浮码头6座220米,其中多数是七十年代后期,八十年代初期建造竣工的。
从总的情况看,码头的基本状况是好的。
但近几年码头管理费的开支在逐年增加,各单位在码头费使用上掌握也不尽一致,使部分码头设备修缮工程未能及时安排进行,这个问题如不尽早解决,矛盾会更加尖锐。
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安全,现将《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下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局指挥中心反映。
国家海洋局码头费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码头费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确保码头及其设施的完好和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码头费实行分层(局、指挥中心、各分局)管理,按级负责的原则。
二、码头费由综合计划司根据年度经费预算和各单位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块分配方案,由指挥中心提出年度计划安排,经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码头费分为码头管理费和码头工程费两部分。
码头管理费切块包干,由各分局负责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码头工程费由局根据各单位所报工程,实行专项计划安排。
四、码头管理费的使用范围:1、船舶、码头水电费(不含办公楼、营区的水电费);2、码头维护费;3、码头供水设备维修费;4、码头供电设备维修费;5、水鼓维修费;6、国内港口停泊、引水、拖轮费;7、码头环境卫生、绿化等费用。
五、码头工程费的使用范围:1、码头主体的较大修缮工程;2、码头挖泥工程;3、码头水、电供给系统的较大改造;4、其它大型工程项目。
2024年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二篇)

2024年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____年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设置方案一、引言随着我国海洋事业的快速发展,为加强海事管理工作,提升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水平,____年交通部计划设立直属海事机构。
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和实施海事管理政策,组织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加强对我国海域的巡航监管等任务。
本文将对____年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的设置方案进行详细论述。
二、机构职责1. 制定和实施海事管理政策: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将负责制定和实施海事管理政策,包括海事法律法规、相关规章制度和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促进我国海事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2. 组织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将组织实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船舶安全管理、航道安全管理、航标管理、通信导航管理等工作,提升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水平,确保船舶和航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3. 加强对我国海域的巡航监管: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将加强对我国海域的巡航监管工作,包括船舶巡航管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巡航监管、海洋环境保护巡航监管等工作,保护我国海域的安全和环境。
4. 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将积极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国际海事组织、各国海事管理机构等建立和发展友好合作关系,推动我国海事管理工作的国际化。
三、机构设置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包括总部和下属各级海事机构。
1.总部设置:总部设立在首都北京,负责制定和实施海事管理政策,协调和监督下属各级海事机构的工作,并承担对外联络、国际交流等职责。
2.下属各级海事机构设置:根据工作需要,交通部直属海事机构下设若干个分支机构,包括以下部门:(1)船舶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安全管理事务,包括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船员资质认证等工作。
(2)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安全管理事务,包括航道调查与测量、航道标志管理、航道维护等工作。
(3)通信导航管理部门:负责通信导航设施和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包括雷达设备、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等的安装和维修等工作。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6.08•【字号】川价发[2009]104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6月8日川价发〔2009〕104号)省交通厅,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为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规范船舶港务费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规范船舶港务费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交通厅是我省船舶港务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船舶港务费征收主体。
第三条凡在我省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均应按本办法缴纳船舶港务费。
第四条缴纳方式和征收标准(一)缴纳方式船舶港务费实行两种缴纳方式,即按月缴纳和按航次缴纳。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根据船舶航行情况自行选择按月或按航次缴纳方式,并向船籍港或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年度内不得变更缴纳方式。
海事管理机构不得强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采用某种缴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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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机构的收费依据
(一)国家有关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发布交通部水上安全监督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91号);
(三)《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9]195号);
(四)《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2004]87号);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839号)(六)《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份收费标准的通知》(海财会[2004]605号);
(七)《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2008]78号);(八)《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
(九)《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免征客滚运输港口建设费的通知》([2011]财综100号)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一条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
(十二)《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33号);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1号)
(十四)《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六十九条
(十六)《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3]67号)
(十七)《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公布取消、免除部分涉企收费项目的通知》(海事[2013]593号)(十八)《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十九)《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交财审发[2014]96号)
(二十)《关于取消有关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92号)
(二十一)《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
(二十二)《关于完善港口建设费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31号)
(二十三)《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员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交海发〔2016〕154号)
(二十四)《交通运输部关于明确高钙石港口建设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征稽〔2016〕557号) (二十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