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环境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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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

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

工作心得:深化恢复性司法,推进生态检察实践(最新)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契机,在生态检察实践中深化运用恢复性司法来解决生态环境难题,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任务。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现状与困境近年来,出于服务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生态检察作为检察机关新时期重点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些位于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的检察院针对本地的生态现状,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引导,以“生态修复补偿”为主要内容进行了有益尝试,探索出一条符合本地特色的生态检察之路,也充分证明了在生态司法中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可行且有效。

2015年8月以来,江西省各地检察院全面开展了生态检察专项监督活动,对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进行了探索。

目前看来,还有待进一步深化:(1)生态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范围较窄,主要运用于失火、滥伐林木等涉林案件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等涉地案件中,在污染大气、水资源等污染环境案件中适用较少。

(2)修复生态方式单一,主要为补植复绿、复耕、复垦、缴纳修复赔偿金等,环境案件的适用方式仅仅是关停企业、运走污染物,无法评估受损的大气或者水质是否真正得到恢复。

恢复性司法运用于生态检察实践的应然之路1.制定地方性法规,增强生态恢复性司法的针对性与可操作性。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是修复受损的生态。

应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为依托,结合实际,通过地方人大立法,制定地方性法规来明确适用的案件范围及操作程序,相关立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明确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案件范围。

可以考虑由涉林、涉地案件扩展到涉及林业、农业、水资源、名胜古迹等领域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有生态修复补偿能力;生态环境受害方自愿与加害方达成生态恢复补偿协议,同意对加害者从宽处罚。

确立专业机构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程度、修复费用、修复成果的专家鉴定制度。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西部地区生态环境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大量的企业为了谋取暴利,不顾生态环境保护,进行非法采矿、排放污染物等犯罪行为,导致当地的生态环境遭受重大破坏。

西部地区的司法机关必须积极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为生态环境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恢复和补偿,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和惩罚。

对于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必须给予严厉的惩罚,使犯罪分子付出应有的代价。

要确保司法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确保赔偿款项的到位,以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恢复性司法应用还要推动环境整治和修复工作的开展。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其在监狱中从事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为当地生态环境的恢复和修复贡献自己的力量。

司法机关还可以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对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修复方案和措施,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减到最低。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只有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才能够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推动司法机关积极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

司法机关要主动向公众公开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并积极与公众、非政府组织等合作,共同推动恢复性司法的实施。

恢复性司法应用要注重加强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

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犯罪问题具有一定的区域性特点,需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借鉴国外国家和地区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处理方面的经验和做法,以提升恢复性司法应用的水平和效果。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恢复性司法应用是保护和修复当地生态环境的重要手段。

要注重犯罪分子的处罚和惩罚、推动环境整治和修复工作、加强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加强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贡献力量。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思考一、提出问题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舶来品在我国引发了对报应性刑事司法观念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恢复性司法在一些国家中的推行昭示了这样一种趋势:在刑事司法中,把关注的重心逐渐转移到被害人及社会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上,而较少关注对违法犯罪的具体分析。

恢复性司法与中国的“和合”文化、“和为贵”精神契合在一起,碰撞出的是刑事司法领域越来越丰富而有效的犯罪处理机制。

恢复性司法成为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股强大推动力绝非偶然,其优势可以说显而易见,总结出恢复性、个人参与性、社会性、前瞻性、灵活性等五项优点。

对于生态环境问题,我们应该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犯罪造成的影响,从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需要出发,弥补犯罪所带来的各种损失,以实现利益的共进。

然而,对于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而言,相关问题远未达成共识,甚至还有不少尖锐的批评意见。

目前恢复性司法虽有其名却无其分,缺乏直接法律依据是其最大的问题。

部分地区允许犯罪行为人的亲友代为履行“补植复绿”行为,有违背罪责自负原则之嫌,导致其教化功能被弱化。

这便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研究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的可欲性与可行性:难道上述恢复性司法的优点,不能在生态检察中发挥作用吗?或者囿于刑事诉讼本身的固有特点而必然排斥恢复性司法吗?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侵害个人法益的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预防、惩治以及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方面究竟有多大的适用空间?……对于这些问题,都必须立基于生态司法实践,从而明晰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这一基本理论问题。

二、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及其理念基础尽管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恢复性司法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但是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实践却已然迈出了一大步。

在此,首先以恢复性司法引入生态检察最为成熟的XX省为例进行分析,试图从揭示生态检察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的表象到剖析其背后蕴藏的深层理念基础。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

工作心得: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修复全程监督(最新)检察机关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除严格适用法律外,还应在办案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主动延伸检察职能,督促案件当事人补植复绿,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避免“罪犯服刑,荒山依旧”,努力构建“司法+生态修复”的办案模式,做好司法办案后半篇文章,达到惩处犯罪和恢复生态的双重目的,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双统一。

办理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认为刑事司法的任务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要关注受害方利益,尊重被害人的意愿,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预防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实现全面、彻底的正义,即“无害的正义”。

在生态环境保护类案件中,我们除了追求对犯罪分子实现罚当其罪的处罚外,按照“恢复性司法”要求,还要重点关注生态环境修复,环境生态功能的恢复。

要在办案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严厉惩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同时,把生态修复情况作为批捕和起诉的重要参考,促进该项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加大“补植复绿”等生态修复补偿工作力度,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案件从宽处理,达到恢复环境、修复关系、促进和谐的目的。

生态修复的启动条件和生态修复方法。

为将恢复性司法理念顺利引入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办理中,由检察机关主导,与政府主管部门、嫌疑人充分沟通,构建“讯问笔录—评估表—协议书”的“三书”工作模式,启动生态环境案件恢复性司法工作。

即在审查刑事案件中,由办案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进行生态修复,以讯问笔录形式固定;通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专业化评估,出具生态修复补偿评估表,为接下来的生态修复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行政执法部门和犯罪嫌疑人等共同签订生态损失修复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按协议开展修复应承担的后果,有序推进生态修复工作。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创新生态修复方式,形成“原地修复+异地修复+替代修复”等多种修复模式。

如积极探索“补植复绿”原地修复方式,以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为例,砍伐多少株林木,要求在原地按砍伐林木数量补种,并确保成活率。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近年来,随着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峻,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注重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单纯的惩罚性司法往往难以全面解决环境问题以及对受害者的补偿和保护。

因此,学界逐渐关注环境刑事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应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是一种注重修复受害者权益,恢复环境生态平衡,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刑事司法实践。

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法官和检察官主要关注犯罪嫌疑人的罪责和处罚,而忽视了环境受害者的权益和环境的恢复。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可以使司法机关更加注重环境受害者的权益保护,通过合理的赔偿和恢复计划,帮助受害者重新获得应有的权益,同时推动环境的快速恢复。

恢复性司法在环境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首先,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究,明确责任和处罚,并通过罚款、刑期等手段实现对嫌疑人的刑事惩罚。

然而,仅仅依靠刑事惩罚无法解决环境问题,因此,恢复性司法需要更加注重环境的恢复。

其次,应当设立环境赔偿基金,用以赔偿环境受害者和修复环境。

环境赔偿基金可以通过对环境污染者的罚款、违法所得的收缴以及社会捐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并用于环境受害者的赔偿和环境的恢复。

此外,还可以建立环境恢复基金,用以长期支持环境的恢复工作。

这些基金的建立可以保证环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同时为环境恢复提供了必要的资金保障。

除了赔偿和恢复基金外,恢复性司法还可以通过环境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加强环境保护意识。

在环境刑事案件中,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进行环境教育和培训,以增强其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责任感。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公众的环境教育,提高公众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从而形成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此外,恢复性司法还可以通过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来强化环境保护。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由社会组织或公民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提起的环境违法行为诉讼。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

工作心得:环境犯罪治理中的恢复性司法随着XX市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盗伐林木犯罪案件,作出全省首个恢复性刑事司法判决,判处缓刑并承担补植林木、恢复植被的民事责任。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中的应用再次进入人们的视野。

恢复性司法理念就是指支配恢复性司法运作的一套基本价值观念,与传统司法相比,恢复性司法保护被害人权利,重视破坏关系之修复。

一些地方开始在环境犯罪案件中尝试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但是目前,环境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探索还面临着很多的困境。

根据现有的生态刑事司法实践,对环境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进行思考并提出模式构想。

随着对刑事本质的反思和对正义理念的重构,恢复性司法对我国刑事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与制度设计对于以恢复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平衡与和谐关系为目的的环境犯罪的惩治具有借鉴意义。

一、环境犯罪刑事司法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概述恢复性司法,亦称复合司法,英文是RestorativeJustice,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伴随着各国刑事司法的文明演进,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控制模式,不同于传统司法的“惩罚”,其核心思想是“恢复”;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中国家机关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运用恢复性司法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环境、赔偿损失等非刑罚措施,更注重被害人的保护,形成“加害人-调解人-受害人”模式。

它是对传统的、通过刑罚一元化模式进行犯罪控制所存在的固有缺陷的一种有效的弥补。

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加,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

其目的在于:1、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2、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3、收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当地自然生态环境和居民生存环境。

为加强对这些犯罪案件的打击,必须采取恢复性司法应用,加强环境修复工作,减轻环境对当地居民的影响。

恢复性司法应用是一种针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司法手段,其目的是减轻环境对当地生态和人类的伤害,恢复环境本来的功能和价值,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和生命安全。

在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应用可以采用以下措施。

第一,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力度。

对于企业和个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审判中,应要求破坏者赔偿环境损失原值,并加上适当的赔偿金。

赔偿金的数额应该充分考虑环境恢复和修复的成本,以及对当地居民和生态的影响。

对于破坏严重的案件,应该加大处罚力度,以起到宣传和威慑作用。

第二,建立环境修复基金。

环境修复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发起环境修复基金项目,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减轻政府负担。

环境修复基金应该用于技术研究、环境修复项目实施、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确保环境修复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加强环境监测和信息公开。

环境犯罪案件后,应根据破坏的程度和恢复的难度,定期对恢复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

监测结果应该向公众公开,透明度要求高。

同时,政府应该积极回应公众的环境安全关切,加强与各方的沟通合作,形成公众参与的环保动力。

总之,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的破坏问题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

恢复性司法应用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政府、企业和公众应该共同行动起来,加强环境保护和恢复。

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好我们共同的家园。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

西部地区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恢复性司法应用西部地区是我国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但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许多人因此受到惩罚。

在此背景下,恢复性司法开始广泛应用于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

恢复性司法是指通过对犯罪过程中对受害者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害进行补偿,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改造的一种机制。

恢复性司法的应用有助于保护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受害者的权益,让犯罪者更好地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时也强化了刑事制度的功能。

首先,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体现在对生态损害的补偿上。

生态环境犯罪既包括直接侵害自然资源、生态系统,还包括间接破坏引起的其他社会问题。

因此,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目标包括自然资源的恢复、生态系统的重建、以及对社会和经济影响造成的补偿。

例如,当某企业在采矿过程中直接污染水源,造成周边农民的饮水困难和健康问题时,法院可以命令企业赔偿受害人的医疗和饮水等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求企业对水源进行治理和保护,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

其次,恢复性司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的应用也包括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

恢复性司法不仅关注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和社会产生的后果,还注重对犯罪者进行教育和改造,让犯罪者对自己的过错有所认识,并通过社会认可的惩罚措施对其进行改造。

例如,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违规排污,造成严重污染,法院可以判处企业负责人行政拘留,同时还要求企业改善生产环节,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在惩罚中,法院也可以命令企业出资或参与社区环境保护事业,以改善社会对该企业的不良印象和社会关系。

现在,恢复性司法的应用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但是,应用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有些犯罪者并不愿意承担责任,特别是那些人行环境犯罪的企图,他们可能会逃避惩罚,绕过司法程序。

其次,应用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需要考虑许多因素,如被恢复的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受害人的权利保障、恢复目标的公正和透明程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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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环境刑事司法视角下的恢复性司法问题一、恢复性司法理念提出的背景1、环境犯罪日渐严重环境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20世纪以来,对资源的过度损耗,对生态环境的严重损害,使人们面临前所未有的惩罚,环境与发展问题被普遍关注。

我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盲目追求经济增长而忽略对自然生态资源带来的过度损耗,环境犯罪问题也日益凸显。

随着越来越多的独立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在决策时更多的是考虑自身的局部利益,不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

再加上改革开放后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加快,使得当前环境犯罪数量多发、环境犯罪形式多样化、环境犯罪手段隐蔽化,我国当前的环境资源形势也十分严峻。

2、刑事环境司法回应不足自从19世纪中后期环境问题突出以来,各国普遍开始运用民事手段、经济手段等多角度方法来对环境问题进行调控,直至后期全球范围内发生较为严重的环境公害事件后,环境的刑法保护必要性开始受到重视。

传统理念中刑法所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是犯罪人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家、犯罪人作为相互对立的两极成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而这种着眼点反映在具体的环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社会、自然以及整个生态环境具体的利益往往被排除在视野以外。

受这种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通过刑罚的报应功能来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被定义为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

但刑事政策还应当关注预防犯罪,并尽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

仅单纯通过自由刑、罚金刑等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预防环境犯罪是不够的,通过接受刑罚仅能承担对侵犯国家环境资源所应承担的宏观抽象责任,却逃避了其犯罪行为对环境、对社会带来恶劣影响所必须承担的实际责任。

环境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这些尴尬督促我们去找寻破解这些难题的新出路。

在环境犯罪中应广泛采取资格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呼声更加强烈。

恢复性司法的出现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契机、为化解环境刑事司法不足的局面注入了新鲜的血液,能给予环境损害者多样的弥补方式,提供更多的解决方案。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的起源和基本概念恢复性司法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相对应,其作为一种新兴生态概念应运而生。

随着报应性司法弊端的逐渐暴露,全球范围内被害人保护运动兴起,20世纪70年代后一种新的“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模式逐渐扩展,并最终促成恢复性司法这场全球性刑事司法革新运动。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CCPCJ)在200X年给定了“恢复性司法”的标准翻译,以此表明联合国对有关恢复性司法一系列问题的基本立场。

201X年11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也首次提出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完善生态修复制度,而修复性司法正式是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司法手段,是为生态系统的修复提供必要制度保障的重要依托。

尽管各国学者从不同视角对于“恢复性司法”概念的理解各有不同,但是大家对于恢复性司法基本内涵的认识和适用恢复性司法的目标还是比较一致的。

恢复性司法通说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搜寻多样化方案以实现恢复性结果,在调解人的主持和帮助下,组织受害人和罪犯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所造成的问题,从而最大可能的将社会关系恢复致受犯罪侵害前的状态。

集中反映在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是指在环境犯罪追责治理过程中,采用修复、补偿等方式,使得环境法益得以保护,被破坏的环境得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的刑事司法理念。

三、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合理性分析从宏观上来讲,恢复性司法能够克服传统刑罚体系存在的局限性,并且能满足人们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关系恢复等需求。

其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恢复性司法能够促进恢复受损的环境要素恢复性司法在对犯罪进行处理的过程中把对犯罪造成的损害的恢复放在显著的地位,强调在解决已有受损法益的基础上,达成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的整体和谐,达致主观上自愿和谐共处的理想状态。

我们可以将恢复性司法理念引入到环境保护中,将环境刑事犯罪进行非刑罚化的处理。

在审理环境刑事案件时将以下三个方面因素作为参考:第一,犯罪者是否已经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消除影响、排除损害、对受损资源进行修复,是否对所犯罪行有悔过态度;第二,犯罪者补救措施的效果反应如何,对于受损资源是否能真正起到修复的作用;第三,如果使用刑罚,能否真正实现目的,是严重环境案件中不用刑罚处罚不至于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亦或是在一般案件中刑罚仅仅对犯罪人起到惩罚和报复的作用。

综合考虑三点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2、恢复性司法将有效促进环境犯罪预防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把环境犯罪划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类,对于某些轻微的自然人环境犯罪而言,多数情况下是在经济活动中伴随出现的不可避免的侵害环境资源行为,事实行为的本身对于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加上当前时代大背景下社会整体价值观对于环保不够重视,人们主观上对它的道德否定性不强,如果不加区分地使用刑罚这种否定性很强当事人主观上会产生极大抵触的惩罚手段的话,很有可能会适得其反,不利于有效预防犯罪。

而针对某些轻微单位犯罪,受制于其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作用,当前对其犯罪的处理往往也就是以罚代刑、一罚了事。

这种处罚方式存在着一个问题,那就是罚的轻了则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罚的重了又会制约其对经济发展的贡献。

因此,恢复性司法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犯罪主体与被害人以及其他参与人的交流和沟通,使他们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有所认识,以达到恢复性的效果,既有利于预防犯罪,也能在恢复司法的过程中引起社会各界的注意,加大环保法制宣传的同时又兼顾了经济的发展。

3、当前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为恢复性司法的推行提供基础首先,社区矫正的广泛开展方便了我们寻求新的解决犯罪问题的途径、方法,由于社区矫正兼容了司法、心理、教育和社会等许多方面的事务,能够促使加害人与社会良好地交流互动。

通过确立政府与社区的合作机制,由社区广泛发动社区居民参与到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活动中,实施对犯罪的群防群治。

其次,我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支持着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特别强调宽严相济中的“宽”字诀,从立法、司法等各个层面对轻微犯罪宽大处理,对轻微加害人少一点报应性刑罚,多一些人文关怀,以期他们能够尽早回归。

四、环境犯罪中恢复性司法应用的路径探索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正在实践探索尚未完全成形的制度,需要我们因地制宜,根据我国传统文化、现有法律等多方面因素,结合我国环境刑事司法实践,探索出适合我国特色的环境犯罪的恢复性司法模式。

1、适用案件类型恢复性司法理论主张只有对那些承认了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恢复性程序,并且本身也具有可恢复性的案件才可以适当适用恢复性司法理念。

对于适用案件范围,可以从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犯罪的被害人等几个方面综合起来界定。

首先,从犯罪的被害人角度来看,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之一就是通过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共同参与和协作,达成一个全面解决犯罪带来的对环境、社会利益各方面损害的结果。

一般认为,对于没有具体个体被害人的案件,不宜恢复性司法,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要综合环境犯罪对于公众环境权益的现实侵害来考虑。

其次,从犯罪的严重程度看,恢复性司法应主要应用到初次犯罪或轻微犯罪上,针对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案件,其中包括犯罪人是初犯、偶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等。

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大的预谋犯、累犯、犯罪动机恶劣的犯罪人,一般不能适用恢复性司法。

对个人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人身造成较大损伤的以及对环境造成较为恶劣破坏特别是不可逆转的破坏等比较严重的环境犯罪案件,出于恢复性司法功能的有限性等方面的考虑,当前不宜列入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

再次,从修复效果上考虑,犯罪人以及被害人同意适用恢复性程序也是重要因素。

恢复性司法对犯罪人、被害人、社区等方积极参与的要求较高,若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行为极度反对,对其行为对自身造成的影响认为无法通过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修复,此时社会关系无法简单通过调解等方式进行恢复。

2、具体运作模式调解模式是较为合适的在环境犯罪案件中运作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方法。

调解模式是被害人与犯罪人双方在一名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下,通过面对面交流,讲述犯罪给自己造成的影响,协商确定犯罪人应对犯罪行为所负责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程序。

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刑事司法的每一个阶段都可以进行,同时,由于调解程序通常只有犯罪人、被害人和调解人参加,这就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当然,适用调解模式的前提是将该调解模式合法化,在生态法律方面增加有关规定,明确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范调解组织召开的具体程序。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赋予司法机关组织调解的权利。

司法机关作为依法成立的司法组织,行使相关国家职权,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和中立性,行使工作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是较为适合担任调解人角色的国家机关,能够以保障恢复环境、恢复社会关系为调解案件价值追求。

同时,增设监督机关——各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有效检验恢复效果。

司法机关在环境检测等方面不具有专业性,在政府环保部门的参与下,可以实时提出相关改进措施,为每起环境案件合理分配环境修复责任,制定审核环境修复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形成最终评定结果。

若环境修复结果良好,可评定修复结束,给出具体意见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程序;若环境修复尚未达到要求标准,环保部门可利用其专业性进行督促;若环境修复被恶意破坏甚至放弃,环保部门应将该情况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第一点提出的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具体类型。

对于环境修复合格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应快速办理及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提供修复合格认定书,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适当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在审判阶段应参考案情适当作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较轻刑罚(例如缓刑)处理。

在刑事司法程序上,将修复是否合格作为审理案件作出决定的一个重大参考因素,与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将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类似,可以有效督促犯罪人积极面对环境恢复程序,增强环境修复效果。

200X年12月,XX县法院对被告人王双英涉嫌滥伐林木案依法作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并要求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在保证存活率为95%的基础上种植3024株树木。

该案中,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种树来弥补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性代表意义。

针对判决后进行恢复性司法程序的环境案件,参考以上案例并结合具体案情,在适当案件中应以“被害人”为中心,以加强犯罪人参与为重心,以恢复受损关系为核心,灵活运用缓刑、罚金刑等非自由刑,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实现对环境法益的修复和防卫。

3、具体实施措施类型刑罚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通过对环境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的同时判处辅助措施,才能有效修复损害以达到更好的惩治犯罪、保护法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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