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权的能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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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与司法权膨胀——从Roe v.Wade案看美国违宪审查困境

宪法解释与司法权膨胀——从Roe v.Wade案看美国违宪审查困境

・40・ 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第2期 Journal of Harbin Vocational & Technical College一、导言1973年1月22日,美国最高法院宣布了由HarryBlackmun大法官起草的Roe v. Wade案的判决书。

一夜之间,除纽约州之外的49个州限制孕妇堕胎权的法律被判定无效,而由此所引发的争议更是持续了30余年。

这一案件之所以能够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和长时间的讨论不仅是因为它涉及了保护生命权还是妇女堕胎自由的价值判断,更主要的是它将一个命题摆在了世人面前:司法至上与人民主权是否可以兼容,即大法官们通过在一起宪法权利诉讼中进行的违宪审查使得美国几乎所有州的通过民主程序所制订的法律都受到影响,司法权如此强大是否超出了人民主权所能够容忍的限度。

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司法审查定义为a court's powerto review the actions of other branches or levels ofgovernment; esp., the courts' power to invalidate legisla-tive and executive actions as being unconstitutional[1],且词条特别强调了The constitutional doctrine providingfor this power[1]。

就笔者个人的理解,违宪审查是司法审查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环,是少数精英(未经选举产生的大法官)根据宪法,对于民主程序产生(代议制、多数决定原则)的法律的审查,通过判定其是否违宪而确定其效力。

由此可见,违宪审查并不是天然地同民主相一致,那么违宪审查的合理性基础又是什么呢?正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所强调的,司法分支的这[收稿日期]2012-01-01[作者简介]高舒阳(1991-),女,清华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70—(2012)02—0040—03种强大权力来源于宪法,即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对下位法进行审查。

论新闻监督司法权的制约

论新闻监督司法权的制约
事 人 就 级别 管 辖 提 出 异 议 应 如何 处 理 问 题 的 函 》 中指
未 将级 别管 辖 排 除在 管 辖 权 异议 的客 体 之外 ,故 当事
人 对级 别管 辖 提 出异 议 具 有 法律 上 的 根 基 。 者 认 为 , 笔
对 于破 产 企 业 所涉 的知 识 产权 纠 纷 案件 .应 该 赋 予 双 方 当事 人 管辖 异 议 权 , 确保 管 辖 程 序 公 正 。
② 刘斌: - ̄ s 阳光下运行——再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栽《 ;q- }0 8年 第3期 “rx ̄在 t . , 政-  ̄t 20 L : - - - 2
刘 斌 、 矗 : 法 制新 闻的 理 论 与 实践 》 中 国政 法 大 学 出版 社 2) 李 《 , (5年 7月 第 1版 , 3 8页 、 0 第 2
由和 监 督 权 只有 借 助 于 现 代 媒 介方 能得 以有 效行 使 和 切 实 保 障 。 于此 , 代 大 众 传媒 自然 而 然 地 肩 负起 了 基 现

项 重要 的职 责 —— 公 民权 利 的代 言 人 ,也 获 得 权 。然 而 与 立 法 、 法 、 执 司法 权 力 受 到 彼 此 间 以及 公 民权 利 的 约 束 和 制 衡 不 同 的是 , 在
异 议 权 不 能 相 提 并论 。 由于 知 识 产权 纠 纷 的 一 审 审级
院 , 告 知 当事 人 , 不 作 裁 定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这 一 并 但 ”
规 定认 可 了级 别 管辖 异 议 权 的正 当性 。 民事 诉 讼 法亦
是 中级 人 民 法 院 ,故 破 产 企 业所 涉 的知 识 产权 纠 纷 主 要 涉及 级别 管 辖 问题 ,实 践 中对 于级 别 管 辖是 否属 于 管 辖权 异议 的客 体 存 有 争 议 。 高 人 民法 院在 《 于 当 最 关

黄松有案

黄松有案

“黄松有案”带来震惊引发深层思考从1988年开始,中国启动了民事与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整个1990年代,司法改革曾是中国的一道非常引人注目的改革风景线。

但是近年来司法改革似乎有所淡化,人们对于司法的现状则有不少议论。

一方面,每天可以在媒体上看到大量关于诉讼的报道、评论,说明审判制度越来越受到关注了;另一方面,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群众不满,很容易诱发法律秩序的危机。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因贪污受贿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今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处无期徒刑,此案造成了很大的冲击波。

“黄松有案”令人震惊之处至少有三点。

第一、像黄松有这样的大法官居然走上了被告席,人们感到不可思议。

这就提出了如何定位法官、如何理解司法独立原则的问题。

第二、黄松有犯罪主要是在执行过程中,接受律师的贿赂,左右下级法院的决定。

这反映了中国司法仍在审执不分、审辨勾结、审级串通的现象。

如何限制和监督法官的裁量权,是该案提出的另一个问题。

第三、黄松有主导的2001年8月13日司法解释,以宪法司法化著称,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一次重要尝试。

如何理解司法能动性,如何妥当协调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是该案提出的第三个问题。

大家都觉得,中国这样的司法腐败是一种很特殊的情况,如果法官有身份保障,腐败就不会发生。

但十天前台湾揭露的司法官集体渎职案件,构成了反例。

仔细分析问题的背景就可以发现,台湾与大陆的审判机关其实有着同样的欠缺,例如庭长享有对判决事先进行审查的特权,这有文化上的原因,也有制度设计上的原因。

所以,仅靠法官的特殊待遇,不足以在中国社会保障司法公正。

我们需要推动更有针对性的、深层次的司法改革。

海峡两岸的司法腐败,是危机、也是转机。

在我看来,新一轮司法改革正蓄势待发。

以下我就“黄松有案”提出的三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和讨论。

中西法官定位不同:独立与监督大家都知道,在西方,正义女神Themis蒙着眼睛,她只按照法律和自己的良心判断做决定。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_傅日晶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_傅日晶

2006年第3期N o.3,2006学 术 探 索A cademic E xploration 2006年6月J un.,2006 收稿日期:2006-04-10 作者简介:傅日晶,男,浙江义乌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学生。

 ① 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6,第89页。

 ② 《宋史・刑法志》(卷152),中华书局,1977。

 ③ 《宋史・刑法志》(卷152),中华书局,1977。

 ④ 《宋史・刑法志》(卷152),中华书局,1977。

 ⑤ 《宋史・刑法志》(卷152),中华书局,1977。

 ⑥ 《朱子语类》(卷128)。

 ⑦ [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傅日晶(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00)摘要:宋代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等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

中央司法机构建立了审刑院,地方有了专门的司法职务和司法人员;审判上建立独具特色的鞫(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打开了越诉之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察机制。

关键词:宋代;司法制度;特点中图分类号:K 2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 (2006)03-0105-04 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空前发达,科学文化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也是一个内外矛盾突出,社会关系激剧变化的朝代。

宋朝既是我国封建统治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制成就的高峰。

徐道邻先生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

”①本人认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表现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制度等方面,因此本文在这些方面论述宋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宋代司法机构有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之分。

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刑部、大理寺、审刑院。

宋代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主要负责评断全国各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

审刑院是神宗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后并入刑部。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作者 简介 : 刘艳 红 , 法库县委 党校 法律 专 业讲 师。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审 判权 与执 行权 关系探 析


审判权 是国家 权力 的重要组成 部分 , 指 的是法院 依法 审理及 权 保护 上 , 审判 权 和执行 权处 于不 同 的阶段 , 二 者具有 相继 性 。 裁决刑 事案 件 、 民事案件 及其 他案 件 的权 力 。我 国宪 法规 定 , 中
个方 面 :
法 官或 身份相 当的人担 任 , 这在 一定程 度上延 伸 了执 行行为 的司
法 性质 。 再者, 在程 序上 , 审 判权和 执行 权有 一定 的监督 作用 , 防
( 一) 审 判权 与执行 权 的分立
首先, 权利 基 础不 同 。 审判权 来 自于法 院审判 权和 当事 人 诉 止执 行权 对审 判权 既判 力产 生不利 影 响, 导致 二次 审判 的形成 。 权 或 申请权 , 法 院的 审判 权 具有 司法性 质 。 执行权 来 自于 法院 的 而 执行权 也 能够对 审判权 形成 有效 监 督, 执 行权 的顺 利实行 , 能 强制 执行权 和诉讼 当事 人的执 行请求 权 , 法 院的执 行权具 有行政 够 弥补 审判过 程 的不合 理现象 , 提 升司法 的权 威 。
被告 处于 平等 的对 抗状 态 , 法 官居 中裁判 。在执 行过 程 中, 审判
活动 的集 中 审判 原则在 执行 过程 中 并不适 用 。民事 审判 活 动可
( 一) 重 审轻执 的现 象 大量 存在
上个 世纪 八十年 代 以来 , 我 国法院 开始实 行审执 分立 模式 。
符合 我 国宪法 的规 定 , 司法 机关 应独 立行 使审 以分 为 争讼程序 和 非讼 程序 , 在 非讼 程序 中 , 民事 审判 活动 中只 从某 种程 度上 说 , 不受 任何 机关 的干 预 。 也提 高 了审判机 关和 执行机 关 的专 有一 方 当事人 ,而 民事 执行 却有 明确 的执 行权 利人 及执 行 义务 判权 , 人, 优 先执 行原则 、 执行标 的有 限性 等 原则也不 适用于 审判 程序 。 ( 二) 审判权 与执 行权 的共 通性 业化 水平 , 发挥 各级法 院 的监督 作用 , 对 防 止案件 积压 和司法 腐 败产 生促 进作 用 。但 是 , 在 审执 分立模 式 下 , 逐渐 形成 了重 审轻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doc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doc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根据、原则与限度摘要:司法权的社会性是民事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它是法官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

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对社会力量参与司法诉求进行了有效回应。

根据《宪法》第123条与126条对民事审判权力的解释,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在宪法框架内。

本文依据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对其原则、根据与限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司法权审判权所谓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是指通过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诉讼调解。

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起源于司法基层领域。

自解放以来,民事诉讼在法院诉讼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而有关民事诉讼的调解改革,由于原则的缺失或盲目性的特点,使得民事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不出其真正作用。

一、民事诉讼社会化产生的背景由于法官的职业需要进行特定的知识培训和训练,因此具有特殊性,并非任何人都能胜任这个职业,引用汉密尔顿的话进行论述,他指出由于人类产生的问题种类复杂,只有少部分人才能具有足够的法律意识而成为法官。

根据人类的自身堕落状况,法律知识和自身品质都兼得的人更为少见。

而卢卡斯则认为,看重正义与法律的国家,在一定意义上是不平等的,换而言之,就是不一定每个人都有能力成为法官,法官的存在具有绝对的实权意义。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是法官职业得以独特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是司法权行使特定性的支撑所在。

不可否认,法官的职业的发展与权力之间具有很强的亲和力,但司法权的社会性并不具有很强的普遍性使任何人都成为法官,因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司法权行使者的特定性与司法权的社会性三者之间不存在相互否定的关系。

二、民事诉讼的社会化依据(一)法律依据民事诉讼调解社会化的法律依据就是司法权的社会性。

诉讼权利的社会化和调解权利的需求化是诉讼调解的理论依据。

引用黑格尔和恩格斯关于司法权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调解的社会化思考和观念依据。

黑格尔认为,在司法层序中,社会市民对它概念的理解是来自社会物体的普遍性。

他认为社会市民的存在是为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提供保障,司法权的的存在意义在于为市民的可能性化的需要转化成现实需要提供媒介,并在需要的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的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冲突提供保护手段。

行政权抑或司法权——试论侦查权的权属

行政权抑或司法权——试论侦查权的权属

行政权抑或司法权
— —
试 论 侦 查 权 的权 属
林 仁 博
( 中国政 法大 学 刑 事 司法学 院 , 北京 10 8 ) 0 0 8
[ 摘 要 ] 侦查程序在刑 事诉讼审前程序 中处于一种核心地 位 , 查权 的行使 如何符 合 法治并 有效运 作是理 论和 实务 侦
都要 面 临 的 问题 。现 今 我 国侦 查 机 关所 采 取 的 强 制 性 侦 查 行 为 呈现 了近 乎 不 受 控 制 的 状 态 : 罪嫌 疑 人 的 人 权 得 不 到 保 障 , 犯 由 此 造 成 的 冤假 错 案 也 是 频 频 见 报 。侦 查人 员执 法 方 式 的 粗 野 、 始 只 是 这 一 问题 的 表 面现 象 , 源 在 于 侦 查 权 的 权 属 定 位 原 根 在 理 论 上 、 法 上 出现 了偏 差 , 侦 查 权 定位 为行 政 权 并 构 建 司 法 审 查 制 度 是 解 决 上 述 弊 端 的 根 本 途 径 。 立 将 [ 键 词 ] 侦 查 权 ; 行 政 权 ; 司 法 审 查 关
[ 中图分类号 ] D 7 3 [ F9 文献标识码 ] A
问题 的提 出
[ 文章 编号 ] 17 0 5 (0 10 — 0 1 0 6 3— 7 5 2 1 ) 1 0 6 — 4 构造甚至对 于宪政体制的完善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 , 如果侦查
权 是 属 于 行 政 权 那 么 对 其 进 行 司法 控 制 便 具 备 了法 理 根 据 。 因为在法治社会要 求立法权 、 法权 、 政权的分离与制 衡 , 司 行 正如盂德斯鸠所 指出 , 一个 国家有三种权力 : 法权力 、 每 立 行 政 权 力 和 司 法 权 力 。 并 且 这 三 种 权 力 不 能 集 中于 同 一 个 人 或 同 一 机 关 之 手 。 “ 立 法 权 和 司 法 权 集 中 在 同 一 个 人 或 当 同 一 机 关 之 手 , 由便 不 复 存 在 了 … … 如 果 司 法 权 不 同 立 法 自 权 和 行 政 权 分 立 , 由也 就 不 存 在 了 … … , 果 司 法 权 同 立 自 如

试论行政审判权

试论行政审判权

重要组成部分 , 然带有 公权 的普遍 性质 , 也应 当体 现 必 但 出自身的特有属性。关于行 政审判权 的性质 , 界有 几种 学
不同的观点 : 其 中有学者从 法理 学的视 角系 统地 研究 了行政 审判 权的性质。首先 , 从行 政审判 权的 来源 人手探 析“ 行政 审
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 民众的合法权 益不再被行政 主体随意 摆布而得不到任何救 济。行政 审判权作 为司法权之一 种 , 对行政诉讼 制度起着极其 重要的基础 支撑作用 , 在一定 程 度上承担起履行人权 保 障最后 屏 障的功能 。我 国大 陆学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 20 年第 5 06 期
治性是行政审判权 的主要特性 , 并以“ 政治 问题 ” “ 共政 、公 策” 为例对行 政审判权的政治性 加以实证性说 明。 该学者从宏 观的背景 、 的高度 揭示 出行 政审判 权 哲理 的性质 , 对于深化行政审判权的研究 具有极为 重要的启 发 意 义和示 范效 应 , 因而也 是 我们 所倾 向 的观 点。我 们 认 为, 行政审判 权在一定意义上还应是行 政审判 机关对 国家 和社会公众 承担 的一种义务。应当指 出的是 , 对行政 审判 权 的性质 的探讨 还有 进一步深入的必要 , 比如行政 审判 权
是 自主性权 力 还是 依 附性 权力 , 是机 关权 力 还 是个 人 权
行 政争议而赋予 争执 主 体及 裁判 机关 的权 利 和权 力 。只 有在行政诉讼这 一具体阶段上 , 审判权力 和诉讼 权利才 成 为一对伴 生物 , 同推动行政诉 讼 的运作 。但 二者也存 在 共 着较为明 显的区别 : 是运 作基 础不 同 ( 讼权利 是一 种 一 诉 主动性权利 ; 审判权力 是一种被 动性权 力 ) 二是法律要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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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权的能动性 试论司法权的能动性 ——金融危机中的司法权论辩 秦前红* 黄明涛**

内容摘要: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法院系统所主张的“司法能动性”引起了有关“司法能动主义”的探讨和担忧。由于“司法能动主义”是一个不合中国司法语境的、含义混乱的标签,因此不足以正确反映我国司法权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于司法权的属性、界限及其宪法定位等方面的论证,提出一个用于审视“司法能动性”之正当性的标准。

关键词: 司法能动主义 司法权的能动性 司法能动性的界限

自2008年底次贷危机爆发引发全球金融海啸以来,世界经济面临巨大困境。我国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重要成员,也承受着相当严峻的考验,而法院系统的工作同样面临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与挑战[1]。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的法院系统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力求以司法方法达到有效化解和预防纠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目的。法院在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如向党政决策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在具体案件中创造性的解释适用法律法规、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进行预防[2]等等,都收到了不错的效果。然而这样的做法也引起不少争议与担忧,即这样“主动”的行使司法权是否有悖于司法权的消极属性?在其他国家引发巨大争议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是不是也成为了我国司法工作的圭臬?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主张究竟多少合理性和必要性呢? 笔者认为,所谓违背司法权根本价值的“司法能动主义”本身是一个被误用和滥用的概念,并不适合用于评价当下中国司法系统的状况,而司法权的消极属性也应当放在具体的历史时空中来讨论其真正的价值指向。适逢金融危机对于社会经济各个方面造成巨大的冲击,适当的发挥司法权的能动性,创造性的解决法律纠纷,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是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主张。

一、司法能动主义的原罪 对于法院系统很多具体做法的批评主要在于,认为能动性的司法就是司法能动主义,即司法机关超越其固有职能,侵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这不合于司法权的本质,也是于法治社会有害的。然而,这种表述是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误用。 司法能动主义最早是作为批判法官及其判决意见的武器而出现的概念。尽管第一次从学术上析出这一词汇是1947年由美国学者阿瑟·M·施莱辛格(Arthur.M.Schlesinger Jr)发表于著名杂志《财富》上的一篇评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的文章[3]。然而,基于法院在一个分权体制的政府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的讨论很早就开始了。当评论家和政治家认为法院的某些判决不可接受、或者法院僭越了其应有的职权范围时,“司法能动主义”这面旗帜就被祭出,用于指责法官们不守本分、扩张司法权用以干涉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 给司法能动主义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很难,因为历史上有过很多政客和学者以各种理论、说辞来定义过这个概念,以至于其意涵非常混乱。然而可以肯定的是,司法能动主义常常作为一种制约和监督司法权的话语力量而存在。简单回顾二十世纪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可以发现,曾经有三次大规模批判司法能动主义的浪潮,其间这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变化可以充分证明,司法能动主义至多是一个毁誉参半的司法风格,绝不能算作是对于司法权本身的背叛。 第一次对于司法能动主义的集中批判出现在“洛克纳时代”。以1905年的洛克纳诉纽约案[4]为起点,直到罗斯福新政时期,这段三十几年的时间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历史上被称为洛克纳时代。洛克纳时代最高法院的诸多判决遭致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其中最核心的批评就是这些判决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以法官的信念和个人好恶替代了国会以及各州的民意机关的政策选择。当时的美国正经历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资本借助自由放任的市场机制急速扩张,由此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例如剥削工人、使用童工、遏制竞争、政府腐败、贫富差距等等。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为应对社会危机,纷纷出台一系列旨在管控垄断资本,保障工人最低工资与基本福利的法律法规,然而这些法律无一例外的被最高法院宣布违宪。最高法院基本上遵循两种宪法逻辑来完成违宪审查[5]:对于国会通过的管理垄断企业的法律,法院通过论证所谓产品的生产阶段不属于宪法“商业条款[6]”所指涉的“州际商业”,因此不属于国会权力的范围之内,从而将国会立法宣布为超越权限而违宪;对于州政府通过的保证最低工资的法律,最高法院通过论证保证最低工资相当于强行剥夺企业主的财产和侵犯了劳资双方的合同自由,因此违反宪法“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从而违宪。可见,最高法院在这里花招频出,但目的都是保护企业免受政府干预,从而支持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但问题在于,垄断资本对于社会的危害在当时已经是社会共识,而政府出台的遏制垄断、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也是深得民心。面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明确的政策选择和其背后强大的民意支持,法院却仍旧僵化的抱持过时的绝对自由放任经济的观念,并“积极”运用违宪审查权阻拦“进步[7]”的法律,因此遭致社会各界的强烈批评。司法能动主义在这里也第一次有了极为丰富的注脚,即司法权没有尊重民意机关的政策选择,滥用了司法审查权,阻碍了社会对于新的经济秩序的追求,因此这种“积极主动”不符合法院在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定位,是不可取、不合理的。 第二次关于司法能动主义的大讨论开始于六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时期。此时的联邦最高法院的风格已经经历了转向,从洛克纳时代的严格审查经济领域立法转而严格审查社会领域立法。因此,最高法院的能动主义体现为以宽松的标准扩张解释宪法权利法案的条款,将二战后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观通过平等保护、正当程序等条款导入宪法诉讼中,实质上提升了对于少数族裔等弱势群体的保护。这其中的典型案例有1962年的安格尔诉维泰尔案[8](禁止公立学校的祈祷),贝克诉卡尔[9]案(实现选举中的一人一票)以及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10]案(创立著名的米兰达警告)。可以想象,这个时候挥舞司法能动主义大棒的就是反对民权运动的保守派政治势力了。保守派认为最高法院不受约束的任意扩展权利法案的内涵,是代替了政治部门成为法律的创制者而非裁判者,判决的结果导致了激烈的社会变迁和广泛争议,这都不是作为法官应有的表现。司法能动主义作为一个批判性的武器,在洛克纳时代为左派[11]所运用,而到了沃伦法院时期则为右派所青睐,这个有趣的变化看似矛盾,实则凸显出司法能动主义这一概念本身意涵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司法能动主义,而民权时代的司法能动主义显然对社会进步是有利的。 第三次关于司法能动主义的争论比较晚近,主要是发生在伦奎斯特法院时期。在经历了沃伦时代在民权立场上的激进路线之后,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的联邦最高法院回归到一种偏保守的立场,很多判决出于保护州权的考虑而撤销了联邦法律,或者出于纠正“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的需要推翻某些支持“积极行动(affirmative action)”先例,或者在原有的自由派刑事程序的先例上有所倒退。这样的判决自然也遭致不少批评,其中尤其是大法官斯卡利亚和托马斯,常常被认为当今司法能动主义的代表人物。不过此时批评者的立场与前两次又分别不同,不变的依然是“司法能动主义”的语义混乱和万金油式的用法。 司法能动主义的原罪在于,它是一个负面的标签,被论证者用来批判那些他们不认同的判决意见和法官个人。这个词的英文原文的本意是过于积极的、不安于本职的,因此一开始就注定是贬义的色彩。谈论司法权的时候,谈论法官的角色和风格的时候,对这个概念也常常被意见相左的两方交替使用,但其实它从来就没有一个清晰的、统一的、确定的定义,也从来不是指导法官进行司法操作的明确标准。昨天的司法能动主义的批评者今天就可能成为它的鼓吹者,甚至昨天还被认为是司法能动主义的解释方法在今天就被认为完美的司法克制的体现[12]。所以,司法能动主义这样一个标签式的概念必须被抛弃。

二、司法权之消极性的重新认识 司法能动主义之所以背负着原罪式的负担,重要的背景就是对于司法权本体性价值的认识。司法权被认为是消极、被动的,因为消极立场的法官被认为将促进更加公正、更加理性的判决。普通法传统中,越是坚持司法权的消极性,越是将社会公平正义归因于法官的消极性,那么司法能动主义遭到的敌视也就越多,这一点在我们这个法治传统不深的话语环境中应当特别留意。 认可司法权的消极属性,是不是就必须否定当下我国法院系统所积极采取的那些应对业务量激增、新问题不断的情形的举措呢?消极的司法机关是不是完全不可以积极的行动呢? 首先我们必须厘清“司法权的消极性”的真正内涵。在西方国家经典的分权制衡体制中,“消极的司法机关”是相对于“积极的政治机关”而言的,即民选的政治机关如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与人民保持着更直接的联系,因而适合于为推进国家战略、实现社会目标而设定计划性的、指导性的方针政策,这些工作不需要具体个案的存在为前提,不是依申请而启动的政府行为,因此相对于“不告不理”的法院而言是更加积极的。 也就是说,司法权的消极性这样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部门之间相对意义上的消极。然而政府部门之间的消极与积极,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消极与积极。可以说,在自由放任市场经济时代,整个政府包括民选机关在内,都是消极的,因为相比于今天的行政权扩张、福利国彰显的时代,那个时代的政府实在是反应太慢、办法太少、编制太小了。也就是说,为了完成庞大、复杂、长期的社会治理任务,比如说应对金融危机这种市场失灵的局面,过于消极的政府治理本身就是行不通的。尽管相对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而言,法院永远是比较消极的部门,但是在这个时代,在社会治理的意义上一个积极行动的司法权却是很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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