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论文(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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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平等权在我国的实现

论平等权在我国的实现

论平等权在我国的实现[摘要]平等权是一种以公民为主体的请求权。

平等权是一项概括性、原则性的权利。

平等权具有相对性。

在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侵犯公民平等权的现象。

平等权的实现还需要有效的救济渠道。

针对立法侵犯公民平等权问题,主要通过宪法救济渠道予以解决;针对在法律适用和其他领域侵犯公民平等权的问题,主要通过司法和制度救济的渠道予以解决。

[关键词]平等权;宪法;救济一、平等权的涵义平等权是各国宪法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

平等权既是人权保护的法律起点,也是人权保护的最终目标。

早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西方的思想家们就提出了有关平等的思想,并在宪法中确认了“人人生而平等”的内容,使其正式成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因此,平等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一项重要成果。

《世界人权宣言》就明确规定:“ 人人有资格享受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权利自由。

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家教、政治或其它见解、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和权利、平等的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

”传统观点通常认为平等权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其二,在法律适用方面,平等的进行保护或惩罚;其三、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和法律面前无特殊公民。

”〔1〕而当前我们对于平等权涵义的理解则主要是指公民为实现自身的平等,使自己与他人在相等条件下能够享受同等待遇而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一种请求权。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一)平等权是一种以公民为主体的请求权。

从内容上看,平等权的主体是公民,它表明公民地位的平等。

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平等的保护,不因公民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宗教信仰等原因给予差别对待。

任何公民均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

反对歧视、反对特权,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另外,平等权权利主张的对象是国家,强调公民个体要求国家平等对待的权利,即在同等条件下人人均应得到国家的同等对待,而并非指要求他人的平等对待。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当今社会,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越来越重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西方国家经过长期的宪政实践,主要形成了两种救济模式即: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与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而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宪法诉讼权,使得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在穷尽其他救济渠道后,仍有可能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违宪事件的不断发生也表明了我国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救济权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其司法救济制度有待完善。

本论文在对国内外救济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提出一些初步的构想。

一、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涵义宪法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

在法律确认的权利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和价值,是国家一切法律保障个人权利的最高依据和准则。

国家一切法律都必须以宪法基本权利为基础,并且是以保障这些根本的权利的有效实施为目的。

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难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宪法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就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各种诉讼途径,对侵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或者制裁,从而使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恢复行使或得到等价补偿或赔偿。

二、目前世界上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的主要方式及比较分析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宪政实践中,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大体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做法:美国的普通法院诉讼模式和德国的宪法法院诉讼模式。

(一)美国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由普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的,在宪法典上并没有明文规定。

美国普通法院的权利救济主要体现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活动中。

美国既没有专门审查有关宪法案件的宪法法院,也没有在缺乏争议和个案的情况下对法律性文件的抽象性审查,一切有关法律、法规合宪性与否的判断都是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

浅析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1)论文

浅析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1)论文

浅析我国宪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与对策(1)论文【论文关键词】宪法权利;权利保障;宪政理念论文论文摘要:宪法权利的保障是宪法的永恒主题。

我国近年来在宪法权利的保障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但是由于各种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我国的宪法权利保障还存在内容缺失和权利虚置等不足,需要从完备宪法权利文本规定、健全宪法权利保障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般来说,宪法的内容分为两大块:即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

然而,这两大块并非平行的两部分,就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来说,公民宪法权利的有效保障居于支配地位。

因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宪法不仅是系统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部门,而且其基本出发点就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

因此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陈独秀也认为:“宪法者,乃全国人民权利之保证书也。

”可见,宪法最主要、最核心的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自产生以来,虽然其调整范围不断扩大,作用不断强化,但是,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始终居于核心地位。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作用是宪法最原初的作用,也是宪法永远不能抹杀的作用。

由此可见,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是宪法的核心,是宪法的一块价值基石。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是从立法上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从而体现了国家的本质。

因而,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就显得极为重要了。

所以当今世界各国的宪法均非常注重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体制的完善程度不仅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化进程,而且象征着法制的完善程度,它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律文明程度。

因此可以说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永恒主题。

宪法的意义就在于通过权衡各种价值、配置各项资源来使个人利益最大限度地得到实现。

一、我国宪法权利保障呈笼统性、概念化,显得空泛我国宪法权利的保障近年来取得了较大的发展。

现行的1982年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结构顺序安排更合理,内容更充实、具体、符合实际,而且更加注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在宪法里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宪法对人民权利的救济机制

宪法对人民权利的救济机制

宪法对人民权利的救济机制宪法是一国最高的法律文件,旨在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然而,尽管宪法确立了人民的权利,但有时这些权利还是可能会受到各种威胁和侵害。

为了确保人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救济,宪法还提供了一系列的救济机制,以保证人民能够享有其应有的权利。

首先,在宪法对人民权利的救济机制中,最重要的是宪法审查制度。

宪法审查是一种用来保护宪法和人民权利的制度。

通过宪法审查,法院可以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以确保其与宪法的一致性。

一旦发现违反宪法的规定,法院可以裁决其无效,并追究相关部门或个人的责任。

这种制度的存在,有效地保护了人民权利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其次,宪法还规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机制。

行政救济是指人民向政府机关申诉,寻求解决问题和维护权益的方式;司法救济则是指人民通过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

这两种救济机制有机地相互配合,为人民提供了多样化的救济途径。

行政救济是一种相对快捷、灵活的救济方式。

当人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可以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诉,寻求解决问题。

政府机关负责受理申诉,并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给予相应的救济。

这种救济机制能够有效化解矛盾,保护人民的权益。

比如,当人民的财产权遭受侵犯时,他们可以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诉,要求政府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护。

司法救济则是一种更为正式和权威的救济方式。

当人民的权利无法通过行政救济解决时,他们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会依法审理案件,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这种救济机制确保了人民权利的法律保护,并通过司法判决给予受害人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例如,当人民的言论自由受到限制时,他们可以诉诸法律,通过法院的司法救济来维护权益。

此外,宪法对人民权利的救济机制还包括集体救济和国际救济两个方面。

集体救济是指人民通过组织成立的机构或团体来维护权益,集中力量解决共同问题。

这种救济方式能够充分发挥群体的力量,促使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的法定规范,为维护公民权利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宪法保障与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与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意义宪法不仅仅是一纸文件,更是国家治理的基石。

宪法的制定和实施,旨在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确保人民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政府的职责和限制,使公民行使权力有法可依,也保证了公民不会受到滥用权力的侵害。

宪法将公民权利提升至国家层面,使其具有不可动摇的合法性,具有了更大的保障力。

二、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是宪法保障的延伸与实践。

通过建立公民权利救济机构与程序,为公民提供追求权益的渠道与方式。

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应具备以下特点:全面维护公民权利,高效实施救济,保护公民隐私,公正审理案件,加强监督与问责。

只有具备这些特点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才能真正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具体实践在我国,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实践和发展。

首先,我们的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言论自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为公民权利救济机制提供了重要依据。

其次,我们建立了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为公民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救济手段。

再次,我们设立了审判机构,包括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承担着最终审判的责任,为公民提供了司法救济。

此外,我们还建立了公民权益保护组织,如人权组织、消费者协会等,为公民提供了维权支持和服务。

这些实践的机制和组织,共同构成了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体系。

四、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不足与改进虽然我国的公民权利救济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的成绩,但也面临着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在实践中,公民权利救济机制的依法运行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办理效率低下、审判公正度有待提高等。

其次,公民了解权益救济机制的意识和能力尚待进一步培养。

还有一些公民权利救济机构的建设和运行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

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宪论法平︼等宪权法的保护论平等权的宪法保护摘要: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深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逐渐意识到平等权的重要性。

由此,文章将对平等权进行了概念界定,及解析平等权的形态表现形式。

通过对当前我国不平等问题的主要表现进行根源分析 ,并谈谈我国将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条文,让公民的平等权得到宪法更好的保护。

关键词:平等权不平等表现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平等权(一)、概念根据我国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

同时,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

由此看见,平等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

还必须指出一点的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

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

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

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力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形态表现形式平等权的形态主要表现为形式上的平等、结果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首先,形式上的平等是指机会平等,即在各种社会生活和活动中,每个公民的起点或者说起跑线都是一样的。

其次,结果上的平等也称之为绝对平等,是指无论公民的能力大小如何,在社会生活和社会活动中的表现怎样,他们在社会中获得的权利或待遇都是一样的,即结果是相同的。

接着,实质上的平等又称合理的差别待遇,是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每个人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

论宪法基本权利的救济摘要: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随着我国公民社会的孕育、法治社会的推进等情势的出现,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体现。

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虽然比较全面,但是这些权利缺乏宪法保障,人权的保障体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不适应性日渐暴露。

三次宪法修改均没有涉及到公民权利保障体制方面的问题,足以说明支持现行宪法运作的制宪观阻碍了实践的发展和宪法制度的创新。

因此必须树立人权理念,加强人权的系统性立法和有效性保障是推进我国人权实现和宪法纵深发展的必然选择——宪法的救济。

关键词:人权;基本权利保障;宪法救济目录1 引言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1 人权的提出....................................... 错误!未定义书签。

2 我国人权保障概念形成及与宪法救济的关系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 我国人权保障与宪法救济的发展现状分析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1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观念障碍....................... 错误!未定义书签。

3.2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立法缺失....................... 错误!未定义书签。

3.3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理论不足....................... 错误!未定义书签。

3.4 人权保障宪法救济的制度弊端....................... 错误!未定义书签。

4 我国人权保障宪法救济机制发展模式建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4.1 进行宪法救济程序的专门立法....................... 错误!未定义书签。

4.2 设立专门的宪法救济机构...........................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我国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范文

《论我国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范文

《论我国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基本权利规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施,对于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分析其现状、问题及解决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基本权利保障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基本权利规范的现状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财产权、人格权等。

这些基本权利规范旨在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地位,确保他们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然而,由于法律制度、司法实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存在一定的差异。

三、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问题(一)立法层面的问题在立法层面,虽然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基本权利的保障作出了规定,但在具体实施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部分法律法规的内容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部分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导致公民在行使权利时无法明确依据。

这些问题影响了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

(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的解读和适用存在差异,导致基本权利规范的效力在不同案件中存在差异。

此外,司法过程中存在的腐败、不公等问题,也影响了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的效力。

四、提升基本权利规范在平等主体间效力的路径(一)完善立法首先,应完善基本权利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其内容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应加强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避免出现冲突。

此外,还应加强对基本权利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二)加强司法保障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基本权利规范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对自身权利的认识。

同时,应加强对司法过程的监督,防止腐败和不公现象的发生。

此外,还应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确保其在审理案件时能够准确理解和适用基本权利规范。

(三)加强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保障基本权利规范有效实施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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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宪法对平等权的救济——由一起宪法案例想到的一、宪法案例200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经省人事厅许可,在成都某报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

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

四川大学应届毕业生蒋某仅仅由于身高不够,就被拒之报名对象范围之外,蒋某愤而提起行政诉讼,将招工方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

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第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诉讼代理人则称,该案为中国首例宪法平等权案。

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重新刊登广告,删除了身高条件。

原告方对这一行为表示赞赏,同时表示,为推进宪法诉讼,并不打算撤诉。

二、我国宪法对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及其指导意义平等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也就是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的合法权利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也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我国宪法的平等权原则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劳动立法等都具有统领性和指导性的意义。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因此,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应当有所规定,用于指导下位法的立法和司法。

但同时,因为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也不可能对某一项权利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

这就需要考虑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作用。

下位法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对该基本权利在本部门法的具体适用作出详尽的规定。

唯有如此,方能做到有法可依,才能逐步推进我国的宪政化进程。

三、对宪法案例的分析与思考在本宪法案例中,原告称被告限制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有关平等权保护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是我国目前少数几个涉及到宪法条文的案件之一。

山东齐玉苓案是被告侵犯了原告宪法所赋予的受教育权,该案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大讨论,学术界则提出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这一理论与实践中有重大意义的问题。

当然,齐玉苓案解决了宪法可诉性问题。

而这,也为本案的出现埋下了伏笔。

本案原告称被告在招聘行员中所定招聘条件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平等权。

由于原告对本案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案件的性质进行正确定性。

也就是说,对于人民银行面向社会招聘行员,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有学者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负责对国家金融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政机构。

国家行政机构招聘人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招聘正式的工作人员,即招聘公务员;另一种是招聘事务性的杂务工。

本案中招录的行员恐怕是要划分为公务员类的,既然如此,成都分行的招录行为应该属于行政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人民银行虽然是国家机关,但它的招聘行为更像是一种要约邀请,其面向的是不特定人群;而应聘者的应聘申请,是要约;经过公平的竞争,最后确定人选,纳入到公务员系列,构成承诺。

因此,国家机关的招聘行为不构成行政行为,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是民事行为。

本案被告代理律师辩称,被告招录行员必须与应聘者之间就形成合意,并且不具有强制性,需要双方自愿。

因此,招录行员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普遍性特征。

笔者认为,这种招录行员的行为虽然报名时双方确实有一定程度的合意,但是这两个主体完全是不平等的。

被告方在最早刊登在媒体上的那咋招录行员启事中含身高限制的内容系强制性的规定。

人民银行招录行员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行政权力强制性。

再者,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宪法的可诉性并不强,为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之社会对就业平等性的呼唤,笔者认为对本案招录行员的行为应定性为行政行为。

对本案的第二个问题分析:人民银行招录行员时限制身高,系合法行为,抑或是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是特定行业,单位在招聘时通常不能对应聘人的自然属性,比如身高、性别、民族、年龄等进行限制。

这些属性都是自然状态的,是人不能选择的,不是特殊行业不得限制。

而对于经过后天学习、训练形成的社会属性,比如说学历、阅历、能力等是可以限制的。

如果特殊行业有特殊需要,对应聘者的年龄、身高确实有要求,也应当履行公示的原则,把限制内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充分说明。

本案中,成都分行招聘行员的这个广告,限制了身高条件,很显然就是把人做了不同的区分,事实上是一份具有歧视内容的规定。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应不属于特定行业的招录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其歧视性规定违反了我们国家很多层次的法律:首先是违反宪法,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违反了《公务员暂行条例》,这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其中第二条规定了公开、平等、自由的原则。

第三,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这是人事部颁布的,属于行政规章,其第二条也规定录用国家公务员要贯彻公开、公平、自由、择优的原则。

总之,原告可以拿来作为支持自己的法律武器有三个类型:宪法、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但是,笔者也注意到另一个问题: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条例》,对省内的国家机关公务员的招聘、录用、任免,省一级的人事厅有管理职能。

成都分行是在报人事厅批准以后才发了这个招聘广告,包括身高限制。

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棘手的问题:本案招录行员的行为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但是,其招录要求的内容确实违反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如何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只要省一级的人事厅的行为内容涉嫌违宪,就应该从根源上将其定性为不合法行为,而不应该让其再进一步滋生不合法的行为,从而形成恶性循环。

例如,在本案中,我们急切需要提升宪法可诉性的问题,把行政机关的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用宪法加以规范,努力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而不能让宪法成为虚设。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应该能找到合适的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四、宪法对侵犯平等权的救济途径1、违宪审查救济。

针对立法侵犯公民平等权问题,主要通过宪法救济渠道予以解决。

我们这里所讲的宪法救济首要的是指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是指具有违宪审查权的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对特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或特定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从而保证宪法有效实施的一项制度。

违宪审查将保证对于抽象性法律文件的审查,对于违反平等原则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作出及时有效的清理。

然而,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是立法机关审查制,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审查,还存在主体不特定和程序不明确的问题,我们期待这一制度的尽快完善,主要的观点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建立一个专门从事该项工作的宪法委员会,以便于能够集中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从而在根源上避免立法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

在本案中,首先,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最早刊登的招录行员启事中规定招录对象为“男性身高1.68米,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已然侵犯了蒋某等人的平等权。

对于该成都分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申请撤销其行为。

其次,鉴于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涉嫌违反宪法,也可以提请有关国家机关审查其违宪行为。

最后,省一级人事厅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正因为其批准行为导致该限制身高的要求得以通过,所以,笔者认为也有必要提请有关的国家机关审查其违反宪法的行为。

2、增强宪法的可诉性。

宪法的生命在于运用。

如果宪法不能被运用到生活中去,那么就注定不会有人在乎它,它就永远只能停留在纸上,而非刻在“公民的心中”。

对于违宪事件和违宪争议,宪法不应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使其具有可诉性。

江泽民曾经强调:我们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宪法实施的有效保障,包括健全宪法实施的具体制度,开展对宪法实施的经常性检查监督,及时地纠正违反宪法的现象,切实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次运用宪法处理一个侵犯教育权的诉讼,首次打破了“沉默”,鲜明地指出: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里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对建立中国的宪法诉讼制度,增强宪法的可诉性,推进中国的法治化进程有着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在本案中,对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违反宪法保护平等权的行为,理应到专门审查违宪行为的国家机关起诉,但是,由于我国的宪政化建设才刚刚起步,宪法的可诉性程度很低。

在我国,没有专门受理违宪诉讼的法院或委员会。

同时,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如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这些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宪法我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当公民的一些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找不到合适的救济途径。

我国目前的法律救济机制很不完善,我们的诉权体系不开放,受到很大的局限。

宪法虽然赋予普通公民很多权利,但当需要救济的时候,却提供不了合适的救济途径,这是违反法律原则的。

因此,增强宪法的可诉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直以来,宪法在我国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尴尬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实际赢得的只是人们口头上的难以兑现的尊重。

宪法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思维定式,不仅使人们对现实生活中的种种违宪行为熟视无睹,也极大地损害了宪法固有的权威和价值。

当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救济方式无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时,就应当允许我们把宪法作为最后的依靠得到支持和救助。

树立把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的终极屏障理念,无疑会加强它的至上权威和法律价值。

民众推崇宪法至上的法律效力,体现着人们对代表自由、平等、正义、秩序价值以及反映其需求的正当性宪法的信赖和追求,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正是宪法正当性的要求之一。

3、完善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体系。

坚持以宪法为核心,妥善解决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问题。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无论其内容如何纷繁复杂,表现形式如何变化多样,在客观表现上总是作为一个内在的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而存在的。

“一个法律体系不应被视为一种简单的集合体,视为所有法律部门(民法、行政法等等)的凑合。

法律体系不是其所有组成部分的简单综合,相反,它是一种相互依赖的诸成分的复杂内部联系。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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