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例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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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务侵占典型案例(3篇)

法律职务侵占典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原系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一、案件背景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销售。

公司规模不大,但发展迅速,员工约50人。

公司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金支付等工作,财务部经理李某负责全面管理工作。

二、犯罪事实1. 虚列开支:李某在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报销单据中虚列各项费用,包括办公用品、差旅费、招待费等。

例如,李某在报销单据中虚构了5次差旅费,实际并未出差,但报销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 虚开发票:李某与某供应商勾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例如,李某在2018年10月,与某供应商虚构一笔业务,虚开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人民币30万元,将发票金额转入个人账户。

3. 侵占公司资金:李某通过上述手段,累计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包括购买豪车、高档消费品等。

三、侦查过程2019年6月,某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财务报表异常,经内部审计发现李某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

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通过调取公司财务资料、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了李某的犯罪事实。

四、判决结果2019年10月,某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审判。

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件,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其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 犯罪手段隐蔽:李某利用财务专业知识,采取虚列开支、虚开发票等手段,使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现。

2. 犯罪金额巨大:李某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职务侵占犯罪。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的行为几种行为

公司员工最常见的职务侵占罪行为几种情形万某任番禺区下宸贸易公司业务员,在公司任职期间认为公司应计提业务奖金(提成)7800 元,但公司迟迟不计,于是万某在公司未发其7000元工资的情况下离职,离职时其将已收的货款3万元不交回公司,在公司经理电话沟通后仍不上交,并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开完庭后,在劳动仲裁庭门口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原因是万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

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 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

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仓库管理员未实际获得公司财产仍被判职务侵占罪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刘某、曹某某经事先商量,利用被告人周某某担任上海永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无锡百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押车员被告人刘某、驾驶员被告人刘某运送的货物时,由过磅人员被告人曹某某虚增磅单重量,从本应卸到永宁公司的5,290千克乙酸正丁酯中截留了价值人民币11,730元的乙酸正丁酯1,020千克于货车上,被告人周某某在百川公司的产品发运单上签收了5,290千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职务侵占是指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侵吞、挪用或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公职人员的形象和信誉。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地政府官员利用职权侵占公共资金。

某地政府官员在担任财政部门主管期间,利用职权侵占了大量公共资金。

他通过虚报冒领、编造项目、挪用公款等手段,将大量公共资金据为己有。

这些资金原本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民生项目和社会福利事业,但却被官员个人非法占有,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

案例二,某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

某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了公司的财产。

他通过编造虚假合同、虚构交易等手段,将公司资金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或者他人账户,或者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员工和股东的利益,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发展。

案例三,某公立医院医生利用职务侵占患者财产。

某公立医院的医生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侵占了患者的财产。

他通过虚假诊疗、非法收费等手段,骗取患者的钱财,甚至将患者的财产转移到自己的个人账户。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医院的声誉,严重影响了医疗卫生行业的正常秩序。

以上三个案例都是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必须依法严惩。

同时,也提醒广大公职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做一个廉洁奉公、诚实守信的好公民和好员工。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及风险防范Ⅰ,典型案例一、张某、黄某职务侵占案(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通过与国有的储运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合同,受聘担任储运公司承包经营的海关验货场门卫,当班时负责验货场内货柜及物资安全,凭司机所持的缴费卡放行车辆,晚上还代业务员、核算员对进、出场车辆进行打卡、收费。

受聘用期间,张某多次萌发纠集他人合伙盗窃验货场内货柜之邪念,自结识了在厦门市某货柜有限公司任初验员的被告人黄某后,两人经密谋商定作案。

1999年4月29日,五矿公司将欲出口的6个集装箱货柜运入海关验货场等待检验。

是日,正值被告人张某当班。

张某即按与被告人黄某的约定,通知黄某联系拖车前来行窃。

当日下午7时许,黄某带着联系好的拖车前往海关验货场,在张某的配合下,将场中箱号为NE-WU5111199、NEWU5111120、NEWU5111218的3个集装箱货柜(内装1860箱涤纶丝)连同3个车架(总价值659878元)偷运出验货场,并利用其窃取的厦门象屿胜狮货柜公司货物出场单,将货柜运出保税区大门,连夜运往龙海市港尾镇准备销赃。

黄某走后,张某到保税区门岗室,乘值班经警不备,将上述3个货柜的货物出场单及货物出区登记表偷出销毁。

次日上午储运公司报案。

5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黄某交代了赃物去向,并带公安人员前往石狮市祥芝镇东园村取获被盗的3个集装箱、3个车架和999箱涤纶丝,前往龙海市港尾镇取获229箱涤纶丝。

同时,公安机关又将港尾镇工商所在黄某转移赃物过程中查扣的345箱涤纶丝取回。

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窃单位,尚有价值76715元的287箱涤纶丝无法追回。

(二)判决结果1.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2.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3.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76715元,发还给被害单位。

(三)案件解析储运公司在承包经营海关验货场后,对进入验货场的货物负有保管责任。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职务侵占是指在职务上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家、集体或者单位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典型的职务侵占案例。

案例一,某单位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款。

某单位的负责人因为工作需要可以支配单位的公款,但是他利用这个职权,将部分公款用于个人消费,甚至用于赌博。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单位的利益,也严重违反了职业操守,破坏了单位的形象。

案例二,某公务员利用职务侵占国家资金。

某公务员在担任财务岗位时,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拨款中的一部分用于个人投资,导致国家资金流失。

这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也违反了公务员的职业操守,破坏了公务员的形象。

案例三,某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资产。

某公司的高管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或者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个人投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违反了高管的职业操守,破坏了公司的形象。

以上这些案例都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单位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对于这些行为,我们必须严肃对待,依法进行处理。

首先,我们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对于财务、资产等方面的管理要加强监督,防止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公务员、企业高管等人员的职业操守,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最后,对于职务侵占行为要依法严惩,绝不姑息。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保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总之,职务侵占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我们不能容忍,必须依法加以打击。

同时,我们也要从源头上加强监督,加强教育,预防职务侵占行为的发生。

只有这样,才能建设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最新文档】被告人刘光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word范文 (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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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被告人刘光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刘光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告人刘光福犯职务侵占罪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江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福,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重庆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X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锐伟、杨洪,重庆千禧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X)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福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福及辩护人陈锐伟、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X年8月22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

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201X年9月22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福于201X年1月12日被重庆正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聘为总经理,主要职责是主持正一公司各项日常行政、后勤、开发和前期筹备工作。

201X年1月,刘光福建议正一公司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3-1号(以下简称西物市场4-3-1号)房产,经公司董事长潘荣峰、总裁陈明亮同意后,刘光福遂于201X年1月25日从正一公司领出购房款4673897元,并于201X年2月1日为正一公司办理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201X年1月,刘光福利用正一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采用先盖章后打印的方式出具虚假证明,内容为刘森为西物市场4-3-1号房产的所有人。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典型案例职务侵占是指在职务上利用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类行为给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职务侵占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财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

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资金转移到了自己的个人账户,并在财务账目上隐瞒了这一事实。

经公司审计发现,张某共计侵占了公司资金10万元。

最终,张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责令返还侵占的全部资金。

案例二,某银行柜员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客户存款。

某银行柜员王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盗取了多名客户存款共计20万元。

王某利用虚假的理由将客户存款转移到了自己的账户,并在银行系统中进行了篡改。

经过警方调查,王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责令返还被盗取的全部存款。

案例三,某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某政府工作人员李某在担任某项目的负责人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了多家承包商的贿赂款共计50万元。

在该项目的招投标中,李某故意泄露竞争对手的报价信息,使得收受贿赂的承包商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

最终,李某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缴了收受的全部贿赂款。

以上案例都是典型的职务侵占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也给相关企业和个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职务侵占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良好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侵占行为,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对于侵占公共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

同时,也要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廉政教育和监督,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防止职务侵占等腐败行为的发生,确保公共财物的安全和合法利益的保护。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职务侵占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也更加坚定了我们打击职务侵占行为的决心和信心。

职务侵占罪法律案例(3篇)

职务侵占罪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XX,男,45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XX公司财务经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在担任XX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将公司资金150万元挪用,用于个人投资,至案发时未归还。

二、案件经过1. 案件背景XX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张XX于2005年加入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和资金调配。

2. 案件发现2019年6月,XX公司进行财务审计时,发现公司账户资金异常,经调查发现,财务经理张XX存在挪用公款的行为。

3. 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张XX进行调查。

经调查,张XX于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将公司资金150万元挪用,用于个人投资。

4. 案件审理2020年3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对张XX提起公诉。

XX市XX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三、法庭审理1. 被告人辩解张XX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挪用公款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用于个人投资,预计在短期内能够收回。

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 公诉机关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张XX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3. 法庭调查法庭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了以下事实:(1)张XX在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虚列支出、隐瞒收入等手段,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

(2)张XX挪用资金后,将资金用于个人投资,至案发时未归还。

(3)张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四、法庭判决XX市X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作为公司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判处张XX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职务侵占罪的定义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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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案例
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同财共居的近亲属开办公司并非法牟利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或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8)虹刑初字第923号(2008年12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任某某于2000年8月受上海祺捷实业有限公司(系由其妻子刘某个人实际设立、经营、夫妻共同享受权利的公司,下称祺捷公司)指派,担任祺捷公司与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合资成立的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方某公司)董事,并经方某公司董事会决定,担任该公司技术副总经理。

2001年4月至2006 年9月间,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负责方某公司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经预谋后,采用以祺捷公司采购正己醇产品后加价销售给方某公司的方法,从中牟取差价共计人民币475794.88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中,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邵某某、俞某某、李某、姚某某、管忠伟、吴某某、密茜、松下济仁、金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陶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被告人任某某职务证明材料及相关书证,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琦忠工贸有限公司、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飞祥化工厂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和证明材料,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提供的分红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两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据此,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某、刘某分别定罪处刑。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任某某曾经在方某公司董事会上提出由祺捷公司提供生产防腐剂原料正己醇并得到董事会认可,其行为具有合法性;采购正己醇原料的具体经办人非任某某自己,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任某某的行为仅使方某公司丧失了获得利益的商业机会,没有实际侵占本单位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除认同任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实施的是关联交易行为,其性质与为亲友牟利罪相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不能成立。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刘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刘某退缴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某某虽然在董事会上提出由祺捷公司供应正己醇,但是没有说明祺捷公司购入正己醇和向方某公司出售正己醇之间的巨大差价,系故意隐瞒,该行为不但背弃了对方某公司忠诚的义务,更直接导致方某公司以高于成本50%的价格购买正己醇,而该部分价差进入了由被告人刘某个人实际经营、享受权利的祺捷公司,为刘某、任某某非法占有。

本案采购正己醇的具体经办人虽然不是被告人任某某,但决策人是被告人任某某,其显然利用了职务便利。

综上,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评析】
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一、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关于任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曾经在方某公司董事会上提出由祺捷公司提供生产防腐剂原料正己醇并得到董事会认可,其行为具有合法性;采购正己醇原料的具体经办人非任某某自己,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任某某的行为仅使方某公司丧失了获得利益的商业机会,没有实际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辩解。

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人任某某受上海祺捷实业有限公司(民营企业,系其妻刘某设立)指派,担任由祺捷公司与上海市殡葬服务中心(国有性质)合资成立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上海方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技术副总期间,确实曾经为采购原材料之事,在方某公司董事会上提出过由祺捷公司提供生产防腐剂原料正己醇给方某公司,但由于该次讨论没有形成书面决议,对于董事会有无认可该提议,现无法予以查证。

即使本次会议同意了被告人任某某提出的由祺捷公司提供原材料销售给方某公司并就此形成了书面决议,也无法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就是合法的。

这是因为,作为方某公司董事的被告人任某某本应对方某公司负有忠诚义务,努力为公司利益尽忠职守,却基于侵占混合所有制公司中财产的犯罪目的,与其妻共谋,并未就祺捷公司将要隐瞒购入原材料的价格与销售给方某公司的价格之间存在巨大差价这一关键性事实向方某公司做一忠实披露,这一对公司的背信行为直接导致方某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成本50%的价格购买正己醇,而该部分价差进入了由被告人刘某个人实际经营、享受权利的祺捷公司,为刘某、任某某共同非法占有。

另,被告人任某某虽不直接经手操办
采购行为,但是由于其是方某公司的技术副总,采购原材料的决策权在其自身,也由其指示采购人员向何公司购买,故他是利用了自己作为董事和负责采购权的技术副总的职务便利,可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如何认定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同财共居的近亲属开办的公
司非法牟利的行为性质
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关联交易行为为同财共居的近亲属开办的公司非法牟利的
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可能包括: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之间,在手段方式上存在着一定的交叉。

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明显高于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或者销售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实际上也是一种损公肥私,变相转移、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这点类似于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的犯罪行为特点。

但是,通常情况下,前者和后两者还是比较好区分的,因为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样的罪名来说,犯罪行为人一般在公司内部是以合法的方法与亲友经营管理的公司进行公开交易的,虽然犯罪行为人不一定会暴露关联交易行为的公司与自己本人的真实关系,但至少在交易过程中,财务上不会也不需要采取涂改账册等欺骗单位的秘密行为,因为该种公开的关联交易,名义上已是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所“知晓和认可”的行为,这种手段方式上的公开性特征,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手段方式上秘密性的特征显然是不一样的。

但是,前者和后两者的界限也不是绝对分明的。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原本貌似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贪污行为或者职务侵占行为。

比如被告人利用在公司中的职务便利条件或者职务所形成的地位,采用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以明显高于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或者销售商品,然后约定与该亲友分割关联交易所得的利润(并非只是收受亲友提供的一
定好处费)的,其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非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这是因为,
这实际上是犯罪行为人利用自身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的条件,以关联交易这样一种比较迂回的手段来达到自己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犯罪目的,并非仅仅是为亲友经营管理的公司牟利那么简单。

故基于该犯罪目的指导下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主要为个人谋利的行为,应当以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论处,即便三者罪名在该行为上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竞合关系,按照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也应以重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论处。

基于上述的理念,犯罪行为人在与近亲属同财共居的场合,为亲友牟利实际上也就是为自己牟利,用不着事先约定对关联交易行为产生的利润如何分割就可直接推定为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相反,在别财分居情况下,就必须有足够证据认定犯罪行为人与亲友有事先或事后分利约定和行为的事实,才能认定为是一种通过关联交易这样的方式迂回地贪污或者职务侵占。

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这种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和亲友是利益上的共同体,分割利润的事实往往是不容易发现和查实的,在无法查实时,只能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论处。

三、对于本案两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评定
结合前述所言,在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没有特
别约定,按照有关民事法律,祺捷公司(刘某设立、经营)的资产和盈利属于被告人任某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分彼此,故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结伙,利用任某某所负责的方某公司的关联交易形式,牟取差价,侵占方某公司资产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为被告人本人牟利的行为,因为将方某公司资产侵吞、转移为祺捷公司的利润后,该部分利润即成为了被告人夫妻的合法共同财产,两被告人就达到了共同非法占有犯罪所得财产的目1的,这显然是不同
于单纯的利用关联交易,收受亲友一定好处费,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同时基于两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关系和方某公司的性质,故两被告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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