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

《公司法》第151条的漏洞及其填补作者:钱玉林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03期摘要: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第151条是2005年《公司法》修正时引入的。
由于第151条并非我国司法的本土经验,如何正确实施,才能符合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法理和立法目的,便成为了讨论的问题。
第151条存在两个法律漏洞,第2款对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应规定而未规定,第3款规定的“他人”未作限制性规定。
采用比较法方法和类推适用方法,利用既有法律体系内的制度和规则,认可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仍为原告,而股东则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为诉讼上法定的代表人,以填补第151条第2款之漏洞。
对于第151条第3款中的“他人”,应探求股东代表诉讼规范的立法目的,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与公司无控制关系的“他人”排除在外,以贯彻第151条的立法目的。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法律漏洞;法学方法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3.19《公司法》第151条是2005年该法修正时引入的2005年《公司法》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时规定为第152条,由于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了修正,删去了第29条,故《公司法》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原来的第152条相应调整为现行公司法第151条。
本文为了叙述方便,除了引用文献中仍保持原有的说法外,其余都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条款定义为第151条。
,尽管立法上未明确使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151条作出裁判的判决理由书中,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股东代表诉讼。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部分省市的高级法院相继发布了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等,明确了适用《公司法》第151条的公司纠纷案件为股东代表诉讼,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73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案由应确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
公司法重点、难点学习问题解答

公司法重点、难点学习问题解答第一章概述(1)什么是公司?答:我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一条规定只是强调了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照《公司法》设立,而且是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特征:1、公司必须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2、公司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这是与企业的重要区别,凡是公司必须是法人,但法人不一定都是公司和以营利为目的;3、公司必须是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与公司相比较,合伙出资有什么特殊之处?答:如果全体合伙人同意,劳务也可作为出资,而公司则不允许劳务作为出资。
(3)什么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答:依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可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当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并足以将其控制的股份时,该公司即为母公司;当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所拥有,并因此受到该公司控制的公司即为子公司。
(4)什么是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股东个人条件的公司。
人合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资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数额的公司。
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
(5)什么是集团企业?答:集团企业或称企业集团,是伴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竞争的加剧、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和股份公司制的发展,由若干企业通过资本结合而形成的企业集合体。
从财务的角度看,集团企业最本质的特征就是组成集团的单个企业之间必须是以资本为联结的纽带,特别是以某一企业为核心的单向控股关系。
(6)什么是封闭型公司与开放型公司答:封闭型公司又称不上市公司或不公开公司。
其特点是法律对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公司的股份全部由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所拥有,限制公司股份转让,禁止吸引公众购买其任何股份或任何债券。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

关于违反《公司法》第16条即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摘要:现行《公司法》第16条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同法院对于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差异;其次担保合同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性判断标准没有进行分类讨论。
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16条从解释论角度进行探讨其存在的缺陷,进而通过立法论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越权担保善意相对人代理制度要讨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进行的担保效力问题需对该条文定性。
依据定性,将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越权行为,分为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来讨论合同的效力。
基于无权代理的担保行为,公司明确拒绝追认或者期限届满没有表示追认的责任分配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一、关于《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任意性规范(一)法学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总结目前,法学理论界对《公司法》第16条的定性仍然众说纷纭,没有达成一致。
笔者对各种观点总结如下:“1:条款区别说,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中无‘应为’‘勿为’等命令性用语;第二款‘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强制性规范,违反其条款的行为应当然无效”[1]。
2.主体区别说:因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条件和性质等各方面不同,所以《公司法》第16条对于其强制的力度应有所不同。
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具有人资两合性,公司的章程应只约束董监高而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该条款为强制性规范,章程中的对于担保的限制条款应当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果。
[2]3.结合说,该条款可以理解为赋权性和强制性相结合的规范,即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依章程规定,公司设立时可任意限定其数额,这属于赋权性规范;同时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且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这一规定,又带有明显的强制性。
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了对股东,对董事会,对监事会,对公司规模等等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公司法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在正文中我们展开说明。
▲一、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公司法的主要内容是:包括了对股东,对董事会,对监事会,对公司规模等等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公司法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多,在正文中我们展开说明。
▲二、相关内容展示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

该如何处理公司法公司章程与内部细则之间出现冲突?公司章程是公司重要的治理规则,也是公司运行的基础。
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中,公司章程是直接、有效的判断行为对错的标准。
当章程缺乏相对应的规定时,这些纠纷往往充满了不确定性,其结果往往导致长时间的、大量的诉讼,可能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打击,甚者导致企业倒闭。
下文将与公司章程有关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汇总,共5大类18个问题,涵盖公司章程基本内容、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事项等多项法律实务问题,以供参考。
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地位和作用?答: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是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的宪章,与《公司法》共同发挥调整公司活动的作用。
问题二: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答:《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同,具体为:1.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设立方式;(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7)公司法定代表人;(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14条

公司法14条公司法14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的第14条规定,其内容主要涉及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的类型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
本文将从公司法14条的具体内容、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司法14条的具体内容公司法14条共分为三个方面,分别是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的类型以及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内容如下:(一)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法14条规定,公司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只承担其出资额的风险;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仅承担其所持有股份的风险。
此外,公司的组织形式还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等。
(二)股份的类型公司法1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是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
普通股份是指股东享有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的普通权益;而优先股份则是指股东在分配利润和剩余财产时享有优先权。
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优先股份的种类和权利。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14条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的董事或监事、享有公司的利润和剩余财产等权利。
同时,股东还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司利益等。
二、公司法14条的实施情况公司法14条的实施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组织形式的多样化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组织形式不断多样化。
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出现了合伙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多种形式。
这些公司组织形式的不断丰富,为企业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空间。
(二)股份类型的多样化随着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股份类型也不断多样化。
除了普通股份和优先股份,还出现了可转换债券、股权基金等多种形式。
这些股份类型的不断丰富,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
(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落实公司法14条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为股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买条件 ( 特别是价格 ) 如何确定?该条件必 须 与股东 拟 向他 人转让 的条件一致 还是 怎 么样 , 《 公司法 》对此没有 明确规定 , 这将 给该项规定的实际操作带来问题。 3 . 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 权 , 七 十二 条 并未作明确规定 。条文规定 “ 两个 以上股东 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 协商确定各 自的购 买 比例 : 协商不成的 , 按照转让时各 自的出 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看来 , 似乎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际上这是对条文 的误读 。首先应当明确 ,现有股东行使优先 购买权 的条件 与非股 东受让方 提 出的购买 条件相 同,即这不仅仅是价格相 同而且必需 连标 的数也应 当 。在一 次股权 转让 的交易 中,只存在一个优先购买权 , 这个优先购买 权 可 以是 由单个 股东来 行使也 可以是 由数 个股东共 同行使 , 如果由单个股东来行使优 先权 , 那么该股东就应 当购买欲出让的全部 股权 ,如果由数个股东共同行使优先权 ,则 应 由数个股 东协 商确定各 自的购买 比例或 按转让时各 自的持股 比例购买。只购买部分 股份并意味着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 。 就《 公司法 》第 7 2条 的规定来说 ,股东是 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但由于条款未 有 明确规定 ,就容 易引起人 们对条 文 的误 读 ,从而产生 纠纷 。 4 . 欠 缺公司或股东共 同指定第三人 购买 的条款。《 公 司法 》第 7 2 条第 2 款规定 “ 其 他股东半 数以上不 同意转让 的 , 不同意的股 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 不购买的 , 视为 同意转让 。 ”法律 如此规 定使 得股东必须在 “ 同意”和 “ 购买”之 间择一而为。也 就是 说不 同意转让 的股东必 须表 明 自己愿 意 出 资购买 , 否则即视为同意转让 , 所 以这种购 买 实 际上也是 特定情形 下 的义 务 即强 制购 买 义务 。法律的这一规定 ,为股权转让与资 本 流动提供 了关键的保证 , 保 障股权转让 的 顺利进行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 但是 , 这 规定在 实践 中也会遭 遇尴尬 的冲 突即 当 其他股东无力购买欲转让 的出资时 , 将不得 不 同意转让 ,让他们并不熟悉的 “ 外人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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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新公司法出台的过程有多么的艰辛想必也只有相关的
立法人员才能够体会得到了。
因为大家要知道,公司法实际上调整的内容不仅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其中所涉及的范围实在是太多,所以每一个法条之间不能是相互矛盾的。
新公司法出台纵然对推动市场起到很积极的作用,但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却也是不容忽视的。
▲公司法存在的问题法条主要有哪些?
1、关于第20条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现行公司法对在什么具体情况下适用此规定没有予以明确,从理论上讲,主要应该包括三个方面:股东和公司之间出现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财务和资产混同等。
因此,此条法律的具体适用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给予细化,如列举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若干具体情形等。
这样,有关主体就能比照着提起权益保护诉讼,对于人民法院的立案、审理工作也大有裨益。
2、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两权即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不分离性,由此可能造成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现象,如股东拿公司财产任意给自己设置担保等。
再者,相对于二人以上股东成立的公司实体,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权力相当之大,应当建立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以约束单一股东的权力。
新公司法在这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
另外,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实际经营中难免会因种种原因需要转让自己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在该种情形下,公司创设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对此,新法未作规定。
3、新公司法第27条,对股东出资形式作了一个开放性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
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很明显,作这样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投资,但是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在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时,如果债权是难以实现的,那么该如何保护公司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我们去思考和探索。
4、新公司法第28条及31条规定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责任,但都只规定了股东间内部责任,而无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法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这个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5、新旧公司法“法律责任”部分中规定的均只是规定
了违反公司法的公司或股东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而没有对违法者相对于公司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因为公司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不仅仅是破坏了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更可能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6、新公司法第42条对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日期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在不足15日通知期的情况下作出的决议的效力仍不明朗。
假设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当时没提异议,后来又因为实体决定不合其意,又以通知日期不满15日为由而主张会议通过的决议无效,法院应当如何裁判有待探讨。
7、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但该条相对于公司法第143条股份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在立法上缺少了对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的处理规定即没有对回购的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试问如果有限公司长期地持有自己的股权而不转让或注销,是否违反了资本不变这一原则?
8、新旧公司法均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董事、监事及经理等特定持有人转让股份作了限制性规定。
但令人遗憾的是,新旧公司法都未对上列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认定转让无效还是怎样?如果转让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又该如何来认定?这或许是公司法修订中的疏漏之
处,仍有待完善。
9、根据新公司法第15、第16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对外投资的总额由公司章程确定。
然而,在公司章程对对外转投资数额有限制的情况下,公司对外投资超过了公司章程限制的比例,超过部分的效力如何确定呢?新公司法未作相应的规定。
究竟这种情况下是有效还是无效,肯定在司法界会有一个大的争论。
因为,如若认定有效,则说明新公司法有关“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等于形同虚设;如若认定无效,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的出资形式,以及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等相关法条当中还有待弥补和修缮的。
公司法是一部非常特殊的法规,在公司没有发生过实际的纠纷案例之前,可能公司法当中会有相关漏洞,所以立法人员也是紧随市场变化,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法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