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皖地税[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12〕45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促进征纳互信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安徽省地方税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投诉受理、投诉调查、投诉处理等项职责,并应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
第六条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七条纳税服务投诉范围包括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契税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为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财政管理局和乡镇财政所。
各级征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除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契税。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契税的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五条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契税直接征收制度,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征收大厅或征收窗口,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配备3—5名征管人员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必要设备,保证日常征管工作的需要。
征收机关应当协调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契税征收实行纳税申报制度。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做到项目完整、清晰,内容真实、可信,并按不同交易方式提供资料:(一)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三)房屋买卖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协议及发票;(四)土地、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五)土地、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之间交换书及评估报告;(六)纳税人的身份证明;(七)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如土地、房屋上一环节的产权证明和完税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公证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或有效证明。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财税法〔2019〕120号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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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将我省契税适用税率统一下调至3%,请严格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5日
——结束——。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14]20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12.23【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4〕205号)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2014年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12月23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政策执行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确保税收政策全面、及时、准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包括有权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征、减、免、缓、退税政策以及与其执行密切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政策。
第三条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接受法律约束,对违法或不当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公开公平原则。
税收政策依法对外公开,适用税收政策不偏私、无歧视,公正平等地对待纳税人。
(三)效能原则。
遵守政策规定或服务承诺时限,积极履行职责,科学统筹规划,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做到管理与服务并重,有效实现政策目标。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应当保持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性,符合政策目标、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勤政廉政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增强国税人员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廉政意识、效率意识和执行能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1.04•【字号】皖国税征[1996]47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征[1996]475号1996年11月4日)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其税务登记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管理分为开业税务登记管理、变更税务登记管理、停复业税务登记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和其他税务登记管理等。
第三条开业税务登记的管理(一)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所设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程序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初审后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加盖市、县国税局公章。
上述有关证件是指:(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账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五)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4.17•【字号】皖国税发[1997]73号•【施行日期】1997.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73号1997年4月17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稽查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含县)设立的稽查分局是专门行使税务稽查职能、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各级稽查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税务检查、税款查补、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职能,促进依法纳税,维护税收秩序。
第四条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是对税务稽查形式的分类,稽查分局应根据稽查对象及稽查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稽查方式。
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所进行的常规检查。
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稽查。
专案稽查是对公民举报涉税案件或者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稽查。
第五条对城区纳税人的各类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由稽查分局负责;对农村地区纳税人的日常稽查由税务分局负责,其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由稽查分局负责。
第六条各级稽查分局应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程序,设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职能科(股)。
第七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稽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皖政办秘[2011]100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制订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为“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做好“两税”划转工作,确保“两税”征管职能和人员划转平稳有序,“两税”征管业务顺利衔接,“两税”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主要工作(一)划转准备。
编制部门摸清“两税”征管机构基本情况,做好机构设立、编制核定、职能划转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局)做好“两税”人员资格的认定等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划转人员、业务、资产等相关信息资料的准备工作。
地税部门牵头制定“两税”划转实施方案等。
(二)划转征管职能。
根据皖政办〔2011〕14号文件规定,省、市、县财政部门的“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到同级地税部门,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两税”征管职能一并划转至市县地税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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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发﹝2013﹞11号【发文日期】2013-02-07【实施时间】2013-0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表样) 2.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3.契税减免申报附送资料 4.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 5.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表样) 6.安徽省契税征收台账 7.安徽省契税减免税台账 8.安徽省契税退税管理台账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7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安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 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
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
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