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458 1992

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编号458 1992

INTRODUCTION

引言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458号出版物)是国际商会国际商业惯例委员会和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联合工作组以及为最后定稿而设立的起草小组的工作成果。本规则旨在于全球范围内适用于见索即付保函,也就是保函、保证或者其他付款承诺,在该承诺项下,当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以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单据后担保人或者出具人即有义务进行付款,而不以基础交易中被担保人是否实际违约为转移。

见索即付保函与跟单信用证的区别是,只有当被担保人违约时,支用见索即付保函才是适当的。但是,如同跟单信用证的开证人一样,担保人仅仅处理单据,而不考察事实上是否发生了违约。

备用信用证业已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1983年版,第400号出版物)来调整。它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全能的金融支持工具,较见索即付保函更为广泛地应用于金融和商业活动中,并且经常涉及到见索即付保函很少遇到的做法和程序(例如,保兑、为银行自身开立、向开立人以外的一方提交单据),从而使得备用信用证更类似于跟单信用证。因此,虽然备用信用证在技术上属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定义范围,可以预见的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人将继续使用UCP,因为就备用信用证的特别需求而言,UCP更为详细和适合。

本规则不适用于有条件的保证或者其他从属性的承诺,在该承诺项下担保人仅在被担保人实际违约时才承担付款义务。上述担保工具被广泛地使用,但是在性质上与见索即付保函不同,不属于本规则调整的范围和目的。

之所以制定本套新规则,是由于1978年国际商会《合同担保统一规则》(第325号出版物)未获得普遍接受。这一新规则更准确地反映了见索即付保函交易所涉各方的不同利益。但是,由于第325号出版物继续在某些范围内适用,因此,该出版物在现时仍然有效,以便能够适用于那些更愿意使用该规则的当事人。第325号出版物的未来将根据其使用情况在将来予以重新评估。

The Beneficiary受益人

受益人希望就被担保人在基础交易中不履行义务的风险获得见索即付保函所提供的保障。见索即付保函实现了这一目的,当基础交易中的义务未获履行时,受益人可以迅速获得一笔款项。

The Principal被担保人

在认可受益人的需要的同时,基于公平与诚信的考虑,被担保人有权获得关于其被称违约及违约事由的书面通知。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受益人通过不正当的索偿对保函的滥用。

The Guarantor担保人

适用本规则时,见索即付保函除了规定提交书面的付款要求和其他指定的单据外,不得规定其他任何付款条件。特别是,见索即付保函的条款不得要求担保人判断受益人和被担保人是否履行了他们在基础交易项下的义务,因为这与担保人是无关的。保函的措词应当清楚和明确。

The Instructing Party指示方

新规则认可了指示方向担保人转递被担保人或其代表发出的指示,并就该指示提供反担保这一普遍存在的实务做法。

General其他

国际商会希望鼓励对所涉各方都公平的良好的见索即付保函惯例,并且相信本规则通过认可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将会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与1978年出版的国际商会规则相比,本规则有利于受益人的一项主要变化是,不再要求所有保函项下受益人索偿时必须提交支持其要求的仲裁裁决或者其他独立的证明单据。但是, 如果保函要求提交此类证明,这也仍然在本规则的适用范围内。本新规则还加入了有关反担保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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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本规则的所有见索即付保函的一个特点是在提交了一份或多份单据后获得付款。见索即付保函规定的单据要求差别很大。有的见索即付保函在提交了简单的书面付款要求后即予以付款,而不需要违约声明或者其他单据要求。有的见索即付保函则要求提交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在这两类极端的见索即付保函中间存在各种中间形式的见索即付保函,例如要求由受益人出具违约声明,指明或者不指明违约性质的保函,或者要求提交由工程师或者检验员出具的证明的保函。所有这些保函都属于本新规则调整的范围。

但是,在保护受益人利益的同时,也需保护被担保人免受保函项下不正当的索偿的侵害,这二者需要平衡。国际商会认为,依照平等和公平交易原则,规定索偿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应当至少随附由受益人出具的关于被担保人违约及其违约事由的声明是合理的,本规则第20条对此作了规定。连这一要求都希望回避或者改变的一方有权如此行事,但是必须通过在见索即付保函中有意识地采用条款来排除或者修改第20条的内容。但是,第20条与第2条(b)和(c)款以及第9条和第11条一道,也清楚地表明担保人与任何违约声明的适当性无关。当然,单据必须在表面上与见索即付保函一致,当单据表面上存在不一致时,受益人即无权获得付款。另外,本规则并不影响国内法律关于欺诈性的或者明显的滥用或者不正当支用保函的原则或规则。

像UCP一样,当保函中明确援引本规则时,本套规则即予以适用,其成功还依赖于国际商业社会对它的使用。国际商会,通过其国家委员会和国际论坛,将强有力地鼓励实业界和金融界遵守本规则,以保证见索即付保函做法的统一。

A. SCOPE AND APPLICATION OF THE RULES本规则的范围与适用

Article 1第一条

本规则适用于担保人(如以下所述)接受指示出具的、声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的任何见索即付保函及其修改,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保函及其修改中另有明确规定。

B.DEFINITION AND GENERAL PROVISIONS定义与一般规定

Article 2第二条

a)就本规则而言,见索即付保函(以下简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担保书、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规定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例如,由建筑师或者工程师出具的证明书、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时即予以付款。该承诺系:

I)应一方(以下称“被担保人”)的要求或者根据该方的指示

II) 应根据被担保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机构向另外一方(以下称“受益人”)作出。

b) 就其性质而言,保函与可能作为其基础的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保函中有对此类合同或者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也与该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保函项下担保人的义务是在收到表面上与保函条款相一致的书面付款要求及保函所规定的其他文件后支付保函所规定的金额。

c) 就本规则而言,“反担保函”系指由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担保函、保证书或者其他付款承诺,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规定在收到符合承诺条款的书面付款要求以及反担保函可能规定的、表面上与反

担保函条款相一致的其他文件后予以付款。反担保函在性质上与和其相关联的保函以及任何基础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反担保函中有对此类保函、合同或者投标条件的援引,指示方也与该保函、合同或者投标条件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d)“书面形式”和“书面的’’应当包括通过经证实的电讯方式传递的,或者与之有同等作用的、以加押的电子数据交换(“EDI”)传递的讯息。

Article 3第三条

开立保函及其修改的所有指示以及保函和修改本身都必须清楚、准确,且应当避免过多的细节。照此要求,所有的保函都应当规定:

a) the Principal;

a)被担保人;

b) the Beneficiary;

b)受益人;

c) the Guarantor;

c)担保人;

d) the underlying transaction requiring the issue of the Guarantee;

d)要求出具保函的基础交易;

e) the maximum amount payable and currency in which it is payable;

e)可支付的最高金额和支付的币种;

f) the Expiry Date and/or Expiry Event of the Guarantee;

f)保函的到期日及/或到期事由;

g) the terms for demanding payment;

g)要求付款的条件;

h) any provision for reduction of the guarantee amount.

h)减少担保金额的任何规定。

Article 4第四条

除非保函或者其修改中有明确规定,保函项下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得转让。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受益人将保函项下其有权获得之款项转让给他人的权利。

Article 5第五条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的保函及反担保函均不可撤销。

Article 6第六条

保函在出具之日即生效,除非保函条款明确规定延迟生效的期日,或者规定可由担保人基于保函所规定的单据来确定是否得到满足的生效条件。

Article 7第七条

a)当担保人被指示出具保函,但是如果执行该指示,担保人将因保函出具地所在国的法律或规章而无法履行该保函的条款时,则不应执行该指示,且担保人应当立即通过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迅捷方式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说明不能履行的原因并要求该方作出适当的指示。

b)本条规定无论如何均不能使担保人在不同意的情况下出具保函。

Article 8第八条

保函可以明确规定在某一个或多个确定的日期或者在向担保人提示保函就此所规定的单据后,减少规定的

或者可确定的金额。

A. C.LIABILI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义务和责任

Article 9第九条

担保人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保函项下所规定并提交的所有单据,包括付款要求,以确定其是否表面符合保函条款。当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保函条款,或者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单据应被拒绝。

Article 10第十条

a)担保人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审核保函项下的付款要求,以决定是否接受或者拒绝该要求。

b)如果担保人决定拒绝付款要求,则其必须立即通过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迅捷方式通知受益人。保函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都应留待受益人处理。

Article 11第十一条

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是否伪造或者法律效力,对单据中含有的一般及/或特别声明或者任何人的诚信、作为或不作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Article 12第十二条

对任何讯息、信函、付款要求或者单据在传递中的延误及/,或灭失所引起的后果,或者任何在电讯传递过程中所发生的延误、变损或其他错误,担保人和指示方不承担责任。担保人和指示方对技术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中的错误不承担责任,并且保留传递保函文本或其部分而不加翻译的权利。

Article 13第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暴乱、骚乱、叛乱、战争或者担保人和指示方不可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或者由于罢工或者停工或者任何性质的行业行为所导致的担保人和指示方营业中断而产生的后果,担保人和指示方不承担责任。

Article 14第十四条

a)担保人和指示方使用其他方的服务以执行被担保人的指示,费用和风险由被担保人承担。

b)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其向其他方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是担保人和指示方自主选择了该其他方。

c)被担保人应对担保人或者指示方因履行外国法律或者惯例加诸于担保人或者指示方的义务和责任而承担的费用负偿付之责。

Article 15第十五条

如果担保人和指示方未尽善意和合理谨慎之责,则其不得根据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而得免责。

Article 16第十六条

担保人仅按保函及其修改以及本规则规定的条款对受益人承担责任,并且以保函及其修改中规定的金额为限。

D. DEMANDS付款要求

Article 17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当收到付款要求时,担保人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被担保人或者指示方(如有的话),在后一情况下,指示方应当通知被担保人。

Article 18第十八条

保函项下可支付的金额在担保人对索偿进行支付后予以相应减额,当保函项下可支付的最高金额已通过付款及/或减额的方式用尽时,保函即告终止,而不论保函及其修改是否退回。

Article 19第十九条

付款要求应当在保函到期之前,也即在到期之日或之前,并且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效事由发生之前按照保函的条款提出。具体而言,保函中为索偿之目的而规定的所有单据以及第二十条所要求的声明必须于到期之前在担保人出具保函之地提交给担保人,否则付款要求应被担保人拒绝。

Article 20第二十条

a)保函项下的任何付款要求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除了保函可能规定的其他单据外)应当辅之以书面声明(或者在付款要求内作出,或者在随附于付款要求的单独的单据中作出,并在付款要求中提及):

i)声明被担保人违反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在投标保函的情况下,违反了投标条件;以及

ii)指明被担保人的违约情形。

b)反担保函项下的任何索偿要求都应当随附表明保函项下的担保人已收到符合保函条款和本条规定的付款要求的书面声明。

c)除非保函条款明确予以排除,否则本条(a)款均得适用;除非反担保函条款明确予以排除,否则本条(b)款均得适用。

d)本条不影响第二条(b)款和(c)款以及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适用。

Article 21第二十一条

担保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向被担保人传递受益人的付款要求及相关单据,或者在有指示方时,向指示方传递,以便其向被担保人转递。

E. EXPIRY PROVISIONS有效期限的规定.

Article 22第二十二条

保函中规定的提交付款要求的期限届满之时应为一个规定的日历日(到期日),或者在向担保人提交保函为此目的规定的单据之时(到期事由)。如果保函既规定了到期日,又规定了到期事由,则保函将在二者之先发生之时失效,而不论保函及其修改是否被退回。

Article 23第二十三条

不论保函关于有效期限的规定为何,在向担保人提交了保函本身或者受益人免除保函项下担保人责任的书面声明时保函即告撤销,而不论在后一种情况中,保函或者其修改是否被退回。

Article 24第二十四条

当保函因为付款、到期、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时,保留保函或者其修改并不能使保函项下受益人的任何权利得以保留。

Article 25第二十五条

当担保人获悉保函因付款、到期、撤销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或者担保金额已被减额时,担保人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被担保人,或者在有指示方时,通知指示方。在后一情况下,指示方也应即通知被担保人。

Article 26第二十六条

如果受益人在按保函的条款提交了付款要求的同时,要求对保函的有效期限予以延展,以作为付款的替代,则担保人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向其发出指示的一方,然后暂停付款,以给被担保人和受益人以合理时间就

展期达成一致,并由被担保人就展期作出安排。

除非在前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展期获得同意,担保人有义务对受益人符合要求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而受益人无须采取进一步行动。

担保人对由于上述程序而导致的对受益人付款的迟延不承担责任(如利息或其他损失)。

Even if the Principal agrees to or requests such extension, it shall not be granted unless the Guarantor and the Instructing Party or Parties also agree thereto.

即使被担保人同意或者要求展期,除非担保人和指示方也同意,否则展期将不被准许。

https://www.360docs.net/doc/6716549426.html,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适用的法律和管辖权

Article 27第二十七条

除非担保函或者反担保函另有规定,否则其适用的法律应当是担保人或者指示方(视情形而定)营业地的法律,或者,如果担保人或者指示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为出具担保函或者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营业地的法律。

Article 28第二十八条

除非担保函或者反担保函另有规定,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与保函有关的争议,或者指示方和担保人之间与反担保函有关的争议应当排它地由担保人或者指示方(视情形而定)的营业地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或者,如果担保人或者指示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由出具担保函或者反担保函的分支机构所在地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及典型案例分析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附录:28个典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案例分享(裁判文书均附有链接,点开即可查看裁判文书原文),请到陈特的公共邮箱下载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U R D G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

(完整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758. 2010 Edition),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简称(URDG758)是国际商会在URDG458基础上,借鉴近年来保函及相关业务实践发展经验,引入全新的术语体系修订的,2009年12月3日公布,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

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之比较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和《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之比较 一、见索即付保函及国际备用信用证概述 (一)、见索即付保函 概念和特征-见索即付保函是担保人(通常是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也即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范围内的某种经济支付。 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独立的付款保证,它独立于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并构成担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第一性承诺,其基本功能是向受益人提供针对基础合同另一方的快速金钱补偿。见索即付保函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和单据化特征,指受益人只要在保函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保函条件的要求书(通常是书面形式)及保函规定的任何其他单据,担保人即应无条件地将款项赔付给受益人,而不管申请人是否确实违约及受益人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有多大。 功能和种类-见索即付保函最常用于建筑合同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跟单信用证的作用在于保证交货人能得到货款,而见索即付保函旨在保障另一方(业主或买方)的利益,以防止供货人或合约另一方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 根据用途的不同,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留置金保函和维修保函等。 (1)投标保函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保证人向招标人承诺,当申请人(投标人)不履行其投标所产生的义务时,保证人应在规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 (2)履约保函指保证人承诺,如果申请人(承包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业主)之间订立的合同时,应由保证人在约定的金额限度内向受益人付款。此保证书除应用于国际工程承包业务外,同样适用于货物的进出****易。 (3)还款保函指担保人承诺,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不将受益人预付、支付的款项退还或还款给受益人,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还款保函除在工程承包项目中使用外,也适用于货物进出口、劳务合作和技术贸易等业务。 (4)维修保函。工程合同通常规定在工程完工后业主在一段时间内(维修期或质量保证期)扣留一部分款项以备补偿责任期内因质量缺陷或故障所造成的损失,但业主可凭一份按合同规定比例出具的维修保函释放这部分留置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见索即付保函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案” 二审判决书 关键词:见索即付保函,不可撤销的保函,保函的独立性,附属性, 管辖权,准据法URDG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意大利商业银行。住所地:意大利米兰市斯卡拉广场6号。 法定代表人:贝内代托 ? 洛里托,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林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虞军,中国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锡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卡帕纳托市切马艾维工业区卡塞拉16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 ? 贝尔托,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意大利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购销合同不能交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苏经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 1992年7月29日,江苏溧阳莎菲特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菲特公司)与意大利费尔特高公司(以下简称意大利公司)签订了一份《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购买合同》,约定由意大利公司供给莎菲特公司PP/PE/PP复合纺粘法非织布生产线一条,总价款为485万美元,装运时间为合同确认后8个月。另外,合同对到达港、保险、装运单据、质量保证等作了约定。该合同还包括付款合约、保函样本、验收和索赔、卖方供货范围等10个附件。其中付款合约规定,莎菲特公司在收到银行保函及意大利公司有效的出口许可证后,向意大利公司支付84.875万美元作为定金。 同年12月16日,意大利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意大利银行)向莎菲特公司出具了“第5594号不可撤销之保函”,该保函约定,如意大利公司没有交货或莎菲特公司认为意大利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时,莎菲特公司有权在1993年2月30日前,作出取消合同的书面通知,意大利银行将在收到该通知的3天内无条件地偿还848750美元,另外按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模板

一、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模板 (一)个人财产担保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_____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1、_______ 2、_______ 3、_______ 此致 ______人民法院 担保人:

__年__月__日 (二)公司财产担保 银行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_____公司 地址: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职务:_____ 被担保人:_____ 地址:_____市_____区_____街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 职务:_____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诉_____合同纠纷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愿以本公司银行账户内的_____万元人民币为被担保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并保证,如被担保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赔偿

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并承担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此致 _____市_____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_____ 总公司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 __年__月__日 二、银行财产保全需具备的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三、财产保全担保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 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2、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的适用范围 a.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是适用1992年本还是2010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年修订本。 第2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 保函参见见索即付保函: 担保人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 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函业务管理,防范信贷风险,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函业务,是指农业银行应某种合约关系一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要求,向合约关系的另一方(以下简称受益人)担保 合约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承担一定金 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保证承诺。国内保函业务适用于申请人、 受益人均为国内客户的人民币保函业务。 第三条国内保函业务纳入授权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非融资性保函业务审批权限根据总行授权书的相关规定执行 ; 融资性保函业务一律由总行审 批(低风险业务除外)。 第四条国内保函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符合总行认定的低风险信用 品种条件的保函业务,按低风险信贷业务流程办理。 第五条国内保函业务收费按总行金融服务价格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办理国内保函业务须按要求及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第二章国内保函业务种类及定义 第七条国内保函业务根据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分为非融资性保函 和融资性保函两大类。 第八条非融资性保函。系指银行以银行信用替代商业信用为申请人 履行非融资性义务所作的书面保证承诺。业务种类包括:

(一)工程项下投标、履约、预付款、质量 / 维修、预留金保函。工程项下投标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投标人(申请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投标人中标后擅自修改报价、撤 销投标书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招投标项下的合同,银行将按照保函约 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投标人报价总额的1%- 5%。 工程项下履约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 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未能履行工程合同约定 的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相当于工程 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付款保函。系指银行接受工程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 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申请人未能履约或未能按合 同约定使用预付款,银行将根据工程业主的退款要求,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返还预付款及相应利息。 工程项下质量 / 维修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人(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维修业务,或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承包人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换、维修、赔偿义务,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 5%- 10%。 工程项下预留金保函(又称留滞金保函)。系指银行接受承包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工程业主(受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承包人提前支 取合同价款中尾欠部分款项而不能按期归还时,银行将按照保函约定金额 负责退还预留金款项。该金额通常为工程合约金额的5%- 10%。 (二)贸易履约保函。系指以商品购销合同为基础,在“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交易中,银行接受交易一方(申请人)的请求,向另一方(受 益人)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如销售方按规定交付商品而购买方未按合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一、概念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是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保证,对因财产保全不当而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担保。 二、种类 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包括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中保全担保两种,这两种担保在我公司之前的业务实践中都具体操作过。 1、诉前保全担保 指诉讼发生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为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申请人的要求,由担保人为其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诉前保全 (1)定义:指诉讼前的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诉前保全条件 1. 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讼。 2. 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申请诉前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有财产上的权利。 3.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必须在诉讼前申请。 5.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6.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诉讼中保全担保 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应债权人的要求由担保人为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 补充: 诉讼保全 (1)定义: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但争议的财产可能有毁损、灭失或其他危险的,法院可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2)条件: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要申请诉讼保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因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是双方争执的标的物,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物,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在判决后能得到切实执行。而民事执行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必须有给付内容。因此,如果申请人将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采取保全措施也就失去了意义。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都不具有给付内容,不适用诉讼保全。 B、必须具备诉讼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有可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和造成无法挽回的遗患后果。 (3)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担保能在审理过程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推荐版格式)

履约保函 我行编号: 开立日期: 致:///(以下简称“受益人”)(可以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将“受益人”表述为“买方”、“采购方”、“总包商”等) 地址:/// 鉴于///,地址:///(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实际情况,将“申请人”表述为“卖方”、“供货方”、“分包商”等)和受益人于///年///月///日(如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如有)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地址:///(以下简称“我行”),应申请人的申请,在此开具此不可撤销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CNY//)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作为申请人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担保。 我行,作为开立人,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在收到受益人提交的以下索赔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支付累计总额不超过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1、一份由受益人签字并加盖受益人公章的声明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具体违约事项及列明保函项下需支付的金额和收款的银行及账号的书面索赔通知纸质原件; 2、本保函正本原件。 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年///月///日(以下简称“有效期”)。本保函项下的任何索赔单据,必须于有效期内我行营业时间结束前送达我行上述地址。 本保函到期后,无论保函正本是否退还我行,我行保函有效期届满即告失效, 我行不对任何有效期届满后递交至我行的索赔承担责任。 本保函不可转让,我行对除受益人之外任何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本保函适用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2010年修订版)。 格式使用说明 该格式为中国银行推荐版履约保函标准格式。可适用于工程、建造和贸易类合同背景项下的履约保函开立。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 讼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司法实践表明,诉讼保全制度的运行往往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担保。下面橙子为大家精心整理了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仅供参考。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篇一: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纠纷,于年月日向你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即将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的可能,特申请给予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请求事项: (写明要求保全的财产) 事实和理由: (写明要求保全的财物情况,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与要求保全财物的关系及财物名称、数量、质量、形状、花色、品种、所在地点及现状等。申请的理由主要写明需要保全的财物遭受侵害情况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及紧迫性及在判决执行中的意义)。 证据和证据来源: 写明能够证明申请请求的证据的名称、件数和证据来源。有证人的,应写明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若证据在申请人手里,应随同申请书一并递交法院;若证据不在申请人手里,应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此致 __市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诉讼保全担保书范文篇二: 诉讼保全担保书 (担保函) 担保人:张xx,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马来西亚人,身份证号码820321-12-xxxx。 担保人就本人诉潘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本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 担保人自愿以本人在交通银行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交通银行第十三行路支行)为本人所提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现金担保。如担保人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担保人愿意赔偿被保全人因诉讼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并承担有关的费用。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担保人(签名): 日期:XXX年8月12日

国际工程承包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风险防范及核心条款的起草和审查1

国际工程承包中见索即付银行保函的风险防范及核心条款的起草和审查见索即付保函是国际结算和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金融、国际租赁和国际贸易及经济合作中应用十分广泛。在实际操作中,见索即付保函多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因此准确把握这一规则,不但有助于在实际工作中的正确运用,也有利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工程承包中,业主为了避免因承包商违约而蒙受损失,通常要求承包商提供可靠的经济担保,这既是买方市场的特点之一,也是国际公认的业主采取的防范措施。银行保函作为一种信用度高且收费合理,成为一种新型的国际结算方式,它通过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解决了商务合同中当事人互不信任的问题。在建设领域施工招标时,业主单位均要求承包商提供银行保函以保证合同的履行,而且要求提供的银行保函往往是见索即付型的,如果不按照业主单位的要求,往往是很难中标的。见索即付型的保函严肃的约束了承包商的合同义务,稍有不慎将会给承包商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金融风险。因此,承包商应清醒认识见索即付保函所具有的风险,并在投标决策、办理保函和保函管理中采用相应的措施,以应付可能出现的风险。 一、工程项目保函的特殊性 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出具的,书面形式表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它条件时,承担无条件付款的法律文件,在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见索即付保函可分为投标保函、预

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实质上说,这种保函是承包商在特定条件下交给了业主一笔可向银行兑换为货币的保证金,它就是金钱。保函一经开出,在其有效期内承包商不能撤销,并且要承担银行开出保函之全部责任。 在国际工程承包项下保函的法律地位、效力和格式依赖于不同的国家、提供资金的机构和保函的业主,即使在FIDIC条款中也只是提供了一般的要求和格式,在国际承包界没有明文规定。当遇到法律仲裁时,这类保函的法律纠纷就显得比较复杂且充满随机因素;保函既是一份独立的法律文件,又是工程投标和工程承包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要受招标文件中有关保函条款的制约。因此,保函的法律纠纷实际上也是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纠纷。由于国际工程项下保函的受益人和被担保人不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且保函有效期长、保函种类多和保函金额大等特点,所以银行保函的风险极大。 二、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法律概念及风险表现 见索即付型银行保函实质上是法律概念上的独立保函。所谓独立保函,就是一种与基础合同执行相脱离、其效力不依附于基础合同的担保,其担保责任仅以独立担保自身条款为准。独立担保一旦生效,即与基础合同和委托合同相分离,担保人不仅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和产生于基础合同的其它抗辩事由,如主债权无效、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时效抗辩等,同时也不得援引委托合同中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人。担保人的付款义务以独立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准,除非受益人存在明显的欺诈和单据的伪造。同时,独立担保的金额、付款条件、期限、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 第1条URDG勺适用范围 a.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简称“URDG ”适用于任何明确表明适用本规则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除非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对本规则勺内容进行了修改或排除,本规则对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的所有当事人均具约束力。 b. 如果应反担保人的请求,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适用URDG,则反担保函也应适用URDG,除非该反担保函明确排除适用URDG。但是,见索即付保函并不仅因反担保函适用URDG而适用URDG。 c. 如果应指示方的请求或经其同意,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根据URDG开立,则视为指示方已经接受了本规则明确规定的归属于指示方的权利和义务。 d. 如果2010年7月1日或该日期之后开立的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声明其适用URDG,但未声明 是适用1992 年本还是2010 年修订本,亦未表明出版物编号,则该见索即付保函或反担保函应适用URDG2010 年修订本。 第 2 条定义 在本规则中: 通知方指应担保人的请求对保函进行通知的一方; 申请人指保函中表明的、保证其承担基础关系项下义务的一方。申请人可以是指示方,也可以不是指示方; 申请指开立保函的请求; 经验证的当适用于电子单据时,指该单据的接收人能够验证发送人的表面身份以及所收到的信息是否完整且未被更改; 受益人指接受保函并享有其利益的一方; 营业日指为履行受本规则约束的行为的营业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费用指适用本规则的保函项下应支付给任何一方的佣金、费用、成本或开支; 相符索赔指满足“相符交单”要求的索赔; 相符交单保函项下的相符交单,指所提交单据及其内容首先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相符,其次与该保函条款和条件一致的本规则有关内容相符,最后在保函及本规则均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相符; 反担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由反担保人提供给另一方,以便该另一方开立保函或另一反担保函的任何签署的承诺,反担保人承诺在其开立的反担保函项下,根据该受益人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 反担保人指开立反担保函的一方,可以是以担保人为受益人或是以另一反担保人为受益人,也包括为自己开立反担保函的情况; 索赔指在保函项下受益人签署的要求付款的文件; 见索即付保函或保函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指根据提交的相符索赔进行付款的任何签署的承诺; 单据指经签署或未经签署的纸质或电子形式的信息记录,只要能够由接收单据的一方以有形的方式复制。在本规则中,单据包括索赔书和支持声明; 失效指失效日或失效事件,或两者均被约定情况下的较早发生者;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失效事件指保函条款中约定导致保函失效的事件,无论是在该事件发生之后立即失效,还是此后指明的一段时间内失效。失效事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视为发生: a. 保函中指明的表明失效事件发生的单据向担保人提交之时; 或者 b. 如果保函中没有指明该种单据,则当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可以确定失效事件已经发生之时。保函参见见索 即付保函: 担保人指开立保函的一方,包括为自己开立保函的情况; 担保人自身记录指在担保人处所开立账户的借记或贷记记录,这些借记或贷记记录能够让担保人识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保函见索即付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保函见索即付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模板 致: 保函编号: 开立日期: 鉴于本保函申请人 (以下简称“被担保人”)已收到 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即将与贵方就项目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申请人与我行协商一致,兹出具以贵方为受益人的本银行保函,其性质为见索即付[5]的独立担保函。本保函项下我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担保金额为: 人民币(大写) 。我行在本保函项下提供的保证为独立保证,并做如下约定: 1.我行无条地且不可撤销的承诺:我行在接到受益人提出的被担保人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全面履约或违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而要求索赔的书面通知(以收到时间为准)后的30个银行工作日内,无条地、不可撤销地在上述担保金额的限额内向受益人支付任何数额的款项,不争辩、不挑剔也无需受益人就索赔事由出具任何证明或陈述任何理由。我行通讯地址为 ,索赔通知到达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

2.在本保函有效期内,受益人在向我行提出索赔前,我行不要求受益人应首先向申请人索要上述款项,受益人均可不限次数提出索赔,但索赔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本保函的担保限额。 3.我行确认本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并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报送审计后有效期届满,尽管如前所述,但本保函有效期最迟不应超过年月日。 4.本保函的效力及我行在本保函项下对贵受益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是完整独立的,并不取决于任何交易、合同、协议、承诺的存在或有效性,也不取决于本保函中未列明的任何条款或条。我行还同意,任何对合同条款所做的修改或补充都不能免除我行按本保函所应承担的义务,有关上述修改、补充也无须通知本行。 5.本保函项下的任何权利、利益和收益均不得转让也不得转移,且不得设定担保。 6.本保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因本保函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担保人:年月日

保函统一规则 (URDG)-英文

URDG 458 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Foreword It is nearly 30 years since the ICC first became interested in the use of bank demand guarante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set up a Joint Working Party of the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 and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to formulate rules designed to provide safeguards against unfair calling and a fair balance of competing interests. The subject proved more intractable than had been thought and some thirteen years elapsed before the publication of the ICC Uniform Rules for Contract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325). Those Rules sought to deal with the problem of unfair calling by requiring the production of a judgment or arbitral award as a condition of the beneficiary's right to payment. Though Publication no. 325 was used, and continues to be used, to some extent, the requirements proved too removed from prevailing banking and commercial practice to gain general acceptance. The new ICC Uniform Ru/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 458) reflect more closely international practice in the use of demand guarantees whilst at the same time preserving the goal of the original rules to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different parties and to curb abuse in the calling of guarantees. The new Rules are4 the product of the extensive work and consultation carried out by a Joint Working Party of the two Commissions under the chairmanship of Dr. Rudolf von Graffenried, and completed by a smaller Drafting Group under the chairmanship of Professor Roy Goode. The Uniform Ru/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which cover not only relations between guarantor and beneficiary but also those arising under counter-guarantees , represent a major contribution to the adoption of uniform practice in this important field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inance. They embody the collective knowledge and experience of ICC National Com-mittees, professional and commercial associations and individual specialists across the world, and provide a natural complement to the ICC's hugely successful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a new revision of which will shortly be completed. The 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fulfil an important need and I have no doubt that they will be widely adopted. Meanwhile lCC Publication no. 325 will continue to be available for the time being for those who wish to use it and its future will be reviewed at a later date in the light of experience of the new Rules. The ICC would like to express its indebtedness to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Practice, Mr. Victor Uckmar, and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ssion on Banking Technique and Practice, Mr. Charles dei Busto; and to all the members of these two Commissions who contributed to the preparation of the new rules. The ICC also greatly appreciates the work accomplished by the members of the Joint Working Party and of the Drafting Group who elaborated the Rules, and to the efforts of the respective secretaries to the two Commissions, Guillermo Jimenez and Stefan Draszczyk, and the former Head of Division, Carol Xueref, who was involved in the earlier stages of the w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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