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审查不予确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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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6个条件都有哪些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6个条件都有哪些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6个条件都有哪些劳动仲裁不予受理6个条件是: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

一、劳动仲裁在什么情况下不予受理一、劳动仲裁在什么情况下不予受理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形如下:1、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2、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不是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3、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范围;4、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5、仲裁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6、申请及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怎么办人民法院对上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情形的处理方式(一)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三)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应当受理。

(四)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诉讼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的,法院应当受理。

实践中,劳动者如果在劳动仲裁时减少无畏沟通成本,比较省事的做法是先提前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对管辖问题有初步的心理预期或者劳动者直接到用人单位住所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2.22•【文号】法释〔2018〕5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8〕5号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仲裁受理通知书

仲裁受理通知书

仲裁受理通知书
Xxx仲字第 x 号Xxx有限公司:
本委已接到你(单位)诉xxxxxx的申请书,经审查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x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受理条件,本委决定立案审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你(单位)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本通知。

二、如需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一经确定具体人选应即填写“授权委托书”提交本委。

三、按照规定,请在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预交受理费xxxx,处理费xxxx。

其他具体仲裁事项另行通知。

四、请向本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你(单位)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订购合同》;
2、你(单位)受到损失的证明材料。

20xx年x月x日说明:
1、本通知书是xxxx仲裁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通知申请
人时填用的格式文书。

2、Xxxx仲裁委员会如有要求申请人补充其他材料等事项,可在通知书第四项下行增条续写。

3、本通知书应在决定受理案件7日内送达申请人。

4、送达本通知书,应随同送达授权委托书两份,如果申请人是单位的,应随同送达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5、本通知书应一式五份,两份发送双方当事人,三份留存。

送达时,应使用送达回执。

王志成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成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成与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7【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2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亚静顾妍陶志诚【审理法官】张亚静顾妍陶志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志成;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志成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志成【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颜辰超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颜辰超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颜辰超【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志成【被告】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深圳市嘉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变更名称为深圳市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王志成系与宋长林商谈后到涉案工地工作。

根据法院向宋长林的调查,宋长林自述其系工地的承包者。

王志成称宋长林是嘉信公司的管理人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王志成在工地的工作经过、考勤管理、报酬结算等情节,嘉信公司并无对王志成用工的事实,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故对于王志成要求确认与嘉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王志成关于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1〕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4【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

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鲁人社字〔2020〕109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0年9月25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规定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化解劳动人事争议作用,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制,规范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调解协议仲裁审查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并依法制作仲裁调解书的行为。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坚持简便、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经各类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查。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仲裁审查,应当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一)仲裁审查申请书;(二)调解协议书;(三)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四)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五)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六)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二)没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规避法律;(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4.3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争议,统一裁判尺度,进一步做好案件服判息诉工作,北京市三级法院从事劳动人事争议审判工作的部分庭长和法官,与北京市、区两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部分领导和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经广泛深入的讨论,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作出解答。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京高法发〔2001〕282号 2001年11月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租车相关纠纷案件协调会会议纪要》(2002年8月16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8月17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09年11月2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3〕426号 2013年12月21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京高法发〔2014〕220号 2014年5月7日实施)、《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2015年1月5日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7〕142号 2017年4月24日实施),不再执行。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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