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欧洲经验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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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刑事被告缺席审判制度研究
龙建 明 : 刑事 被告 缺席 审判 制度研 究
中图分类号 :F3 D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7—98(o90— 04— o 1 2 252o)4 0O 4 6
刑事被告缺 席审判 制度研究
龙 建 明
【 摘 要 】 刑事被告缺席审判作为当事人在场原则的一种例外, 具有保障人权、 惩罚贪 污贿赂犯 罪、 高诉讼 效率 等功 能, 提 符合刑 事诉讼对 多元价值 目标 的追求 。文
3美 国刑 事被告 缺席 审判 制度 。在美 国 , . 出庭受 审视 为被告 人 的宪 法性权利 , 是否 出庭通 常 由被 告
人自 行选择。为保障和规范被告人出庭权 的行使 ,联邦刑事诉讼规则 》 以下简称 《 《 ( 规则 》 规定了比 ) 较完善的缺席审判制度。首先 ,规则 》 4 条 b 《 第 2 款和 C 款明确规定 , 缺席审判只适用于法律不要求到 庭和 初次到庭 后放弃 到庭 两种情形 , 对除此 之外法 律要求 到庭 而被告人从 一 开始就 不到庭 ( 因逃 跑 而 如 缺席 ) 的案件则一律不适用。其次, 规则 》 4 条还规定 , 《 第 4 被告人在初次到庭直至上诉 的诉讼的每一 阶段 , 有获得 指定律 师帮助 的权利 , 都 除非被 告人放 弃这 种权利 。因此 , 在美 国 , 被告人 尤其 是缺席 被告 人的辩护权能有充分的保障。再次 , 由于被告人缺席时也得到了与其在场时同样的辩护权保障, 且缺席 审判通 常是被告 人 自由选择 的结果 , 因此 , 庭所作 的缺席 判决 , 法 其效力 等 同于对席判 决 , 具有 终局性 和 确 定力 , 在可 以合理怀 疑 的瑕疵 , 不存 被告 人不得 以缺席 为 由要 求重 审 , 仅可就 法律适 用提 出上诉 。[ 5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国际法的发展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国际法上 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逐渐 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
国内法的规定
各国国内法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的规定也存在差异,需要根据本 国国情进行完善。
未来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合作和国内法治建设的加 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将不断完善 ,以更好地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0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 规定
案例二:证据不足的刑事缺席审判案例
总结词
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导致冤假错案。
详细描述
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对被告人的指控可能存在疑点。此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指控,被告人的权利可能受到侵犯。因此,在实 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需要严格审查证据和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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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词
在被告人失踪的情况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能够保证审判的进行,但需解决被告人权益保护问题。
详细描述
在实践中,被告人失踪的情况可能导致审判无法正常进行。此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允许法院在被告人缺席的 情况下进行审判,确保案件得到处理。然而,这也可能引发被告人权益保护问题,如被告人的辩护权、上诉权 等。因此,在实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时,需要平衡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审判的进行。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2023-11-05
目 录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程序规定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问题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国际人权法的衔接 •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案例分析
0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定义和特点
定义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刑事审 判。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环节,受到了广泛关注。

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故不能到庭应诉,但法庭依法进行审判的一种程序;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是指对犯罪行为所得的违法所得进行没收的一项刑事司法措施。

本文将从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律规定、程序特点、执行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以期更好地了解这两个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和影响。

一、法律规定比较就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专门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的程序,主要包括对被告逃离、被告不到庭等情况下的审判程序安排;而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规定,比如第33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

两者在法律规定上的有机结合,为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

二、程序特点比较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程序特点上也存在一些差异。

缺席审判注重的是程序公正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告的通知和申辩权利有着严格的规定;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注重的是取证和追缴违法所得的程序,对被告的通知和申辩权利有着相对宽松的规定。

缺席审判需要对被告的缺席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属实;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更加注重的是对违法所得的查封、冻结和追缴程序,对被告的缺席情况并不要求进行严格审查。

两者在程序特点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也为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提供了依据。

三、执行效果比较最终,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执行效果也是一个值得比较的方面。

就缺席审判而言,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保护被告的诉讼权利,因此在缺席判决后,被告仍然可以通过申诉程序对判决提出异议,保障了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则更加侧重于对犯罪行为所得的追缴和没收,从而达到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追缴违法所得的目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况下,法院仍依法作出判决的一种程序。

该制度旨在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利弊两面性。

一方面,如果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可以依据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真正存在理由未能到庭,如意外、疾病等原因,采取缺席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其次,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中存在一些不当之处。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缺席可能并非其个人意愿,而是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被控制、被监禁等。

因此,法院在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时,需要加强审查和调查,确保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最后,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健全法律规定,明确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和审判程序;二是加强一审和二审的衔接,对于被判决缺席的案件,应当加强上诉和抗辩程序,确保案件能够在上诉审判阶段得到正当处理;三是加强法律援助制度,为缺席的被告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援助,确保其权利得到真正保障。

总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有利又有弊。

在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适用该制度,并在适用中加强配套措施和法律保障,以更好地维护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被告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进行审判的一种制度安排。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缺席审判通常是由于被告人逃匿或者故意不到庭而引起的。

这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能存在对被告人权益的侵害。

庭审是法院确认案件事实和证据真实性的基本手段,而缺席审判就意味着被告人无法直接参与庭审。

这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无法对起诉书、证据材料等进行申辩,无法直接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观点和辩解。

这样一来,可能会导致庭审过程中的事实认定不准确和审判结果的不公正。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司法效率问题。

庭审是诉讼的重要环节,而被告人的缺席会导致庭审过程中的很多问题和困难。

法庭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和材料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和真相,这可能会增加调查取证的难度和庭审时间的延长。

被告人不到庭也可能导致无法及时获取关键证人的证言和意见,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和庭审质量。

针对这些问题,需要对中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应加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

法院应尽可能地向被告人送达传票,确保他们能够充分了解庭审时间和地点,有效履行到庭的义务。

如果被告人缺席是因为无法得知庭审信息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庭审或者发布强制到庭令。

应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

对于缺席审判的案件,法院应加强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和评估,确保庭审过程的公正性和审判结果的准确性。

法院可以采取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案件相关人员的陈述和证词,增加庭审的可信度。

法院还应通过现代科技手段,如视频庭审等方式,提高庭审的便捷性和效率。

加强司法管理和信息共享。

法院应建立健全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及时更新和共享庭审信息。

与此法院应加强与公安、边防等部门的合作,加大对逃匿被告人的追捕力度,缩短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时间和空间。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需要在保护被告人权益和提高庭审效率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被告人不在庭审时进行的审判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可能无法出庭参加审判,但法庭仍需继续进行审理。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庭审的进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从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出发,对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进行浅析,并探讨其可能的完善之策。

一、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现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法庭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将依据案卷材料和证人证言做出判决或裁定。

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程序的连贯性,使得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审理。

在实践中,这一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被告人缺席审判可能影响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出庭,但其基本诉讼权利仍需得到充分保障。

缺席审判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有效地行使其辩护权,进而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缺席审判也存在一定的操作难度。

在审判过程中,法庭需要依靠案卷材料和证人证言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而无法直接对被告人进行质询。

这可能导致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影响案件的审理效果。

当前缺席审判制度在应用中也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情况。

一些法庭可能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了缺席判决,这可能导致被告人的权益受损,也可能影响到后续的司法程序。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和争议,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需要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改进,以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对缺席审判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进行缺席审判,以及在缺席审判中法庭应当对哪些程序进行特别审慎的考虑。

这有助于避免因为过度依赖案卷材料而导致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应当在实践中加强对缺席审判的监督和管理。

加强对法庭审判程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规范的审判行为,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

《2024年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范文

《2024年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未能到庭应诉的情形。

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这一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现状、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与现状(一)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逐渐完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被告人未能到庭应诉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引入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二)现状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被告人逃匿、死亡或者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应诉。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

同时,我国还对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审判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当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虽然有所规定,但仍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某些案件是否适用缺席审判存在争议。

(二)审判程序不够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审判程序相对复杂,需要考虑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证据的合法性等多方面因素。

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仍存在不够完善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优化和改进。

(三)证据规则不够严格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对于保障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然而,当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据规则还不够严格,需要进一步强化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四、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为了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进一步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或者修改相关法律来实现这一目标。

(二)完善审判程序在完善审判程序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技术手段,如采用远程视频庭审等方式,以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同时,还应加强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完善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不在庭审现场参加审判过程的审判方式。

该制度旨在解决中国司法系统中庭审过程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做到以审判事实为中心,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

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可能导致被告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其正当诉讼权利等。

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有权在庭审现场作出自己的辩解和答辩,参与审判过程。

在缺席审判中,需要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辩护权和质证权等基本权利,如可以通过
视频庭审等方式实现被告人与庭审现场的实时互动。

确保庭审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缺席审判容易导致庭审过程不透明,可能使得审判
结果受到质疑。

应加强对庭审过程的记录和监督,如录音录像等,以确保司法权威和公
正。

加强对被告人的传票制度和通知义务。

对于被告人是否知情和是否有能力出庭参加审判,应采取积极的联系、传达和通知措施。

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应承担被传唤告知的义务,
确保其知情并做出合理的应对。

加强对辩护人的执业规范和监管。

缺席审判制度中,辩护人的作用至关重要,其中包
括代理被告人出庭参加审判等。

要加强对辩护人的执业规范和道德约束,加强对其职业品
格和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惩处。

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的重要步骤。


完善该制度过程中,应坚持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庭审公正为原则,加强对庭审过程
和辩护人的监督,以实现刑事审判制度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公正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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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目的对刑事缺席审理的正当性影响三、刑事缺席审判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功能性贡献四、刑事缺席审理的建议方案——代结语一、缺席审理程序之可能程序类型概览(一)缺席审理程序的适用情形维度我想首先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PBR)开始谈起,该公约之内容对中国很有意义。

虽然该协议尚未得到中国的批准,但毕竟已经被中国政府签署了。

依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d款规定,被告人有权在审理期日到庭并且自行辩护,或由他自己所选任的辩护人辩护。

但是,这项在场权(das Recht auf Anwensenheit)没有指明,如果被告人不行使该项权利,刑事程序又该如何进行呢?所以,在这种被告人不到场的情形下,引入缺席审理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国际公约的明确要求。

尽管《欧洲人权公约》(ECHR)第6条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审理时的在场权,但该条却隐含了将在场权作为公平审理原则的前提。

所以,欧洲人权法院有关保障《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判例见解主张:被告人有权放弃在场权和辩护权。

在这种情况下,他可以被缺席判决有罪,即终局性地判决有罪。

这是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是所谓的逃匿情形,即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逃往国外或无法找到他的情形。

如果他被依职权告知了刑事程序以及针对他的指控,却在被正式地传唤以后不到庭,或者偷偷地变换住址致使传票无法送达的,同样可以在为其指派义务辩护人的前提下对其缺席审理,这不会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对他的保障。

相反,如果他没有被正式地告知针对自己的刑事程序或者国家无法向其证实曾经履行了这样的告知义务,那么他即使被缺席判决有罪,当他未来投案或被国家抓获时,按照欧洲人权法院的见解,他的在场权就会转化为要求某个合议庭从事实到法律全面地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请求权。

(二)缺席审理程序的国别维度在法国和意大利以及其他的一些欧洲国家,如果被告人不接受审理,尤其是被告人逃匿的案件,都有可能采取缺席审理程序。

这些立法的基本想法是,被追诉人无权去阻碍诉讼程序的进行。

在法国,传统上也可以在刑事案件中对缺席者进行判决。

但是,如果被判决有罪的人对此提出了异议,就会转换到通常的程序。

对于严重的犯罪案件,刑事陪审法庭(Schwurgericht)可以宣告一种缺席判决(Versäumnisurteil),但一旦抓获了被告人,该判决就自动无效了,并且要转为某个新的诉讼程序。

相反地,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形下,如果能够证实,被告人曾经被正式地传唤到庭,那么之前按照对抗化模式设计的诉讼程序就会转为某个所谓的“准对抗化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和普通刑事诉讼的区别甚微,并且会产生终局性的判决。

只有当无法证明是否曾经依法传唤过被告人时,才会构成所谓的“瑕疵程序”(Defaut-Verfahren)。

这种程序可以作成有罪判决,但是它要保障被告人获得法律救济之额外机会,即所谓的异议(Opposition)。

如果被告人在知晓该缺席有罪判决之后的10天以内,无论以何种形式提出了异议,那么此有罪判决就可以被彻底地撤销,前提是被告人要在新指定的期日到场并且能够证实,自己不出席先前的审理(Verhandlung)不是基于自己的过错。

而这个审理活动会由曾经作出过缺席有罪判决的同一个合议庭去完成。

在意大利,被告人也可以在缺席时被定罪,因为缺席不被认为是一种程序障碍事由,而只是单纯的个人不遵守义务。

随之就进入所谓的“缺席诉讼程序”(Konkumazialverfahren)。

这种程序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曾经被有效地传唤过却不到庭,并且不存在阻止其到庭的意外或不可抗力。

如果被告人之后可以证实,自己毫无过错地不知晓审理期日活动(Hauptverhandlung),那么他就可以在作为救济审的事后程序中要求对他的有罪判决予以全面审查。

如果先前确认被告人没到庭时,曾经为他指派了义务辩护人的,可以对该义务辩护人实现所有的送达活动,那么就会阻却被告人获得这种事后程序。

这一做法迄今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即便欧洲人权法院在2004年的一项裁决中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要求。

在比利时、希腊和荷兰,也有可能以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的方式实施缺席审理程序。

(三)德国不存在缺席审理程序与之相反,在德国,不可能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举行审理期日(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6条中的缺席(Ausbleiben)概念被定义为被告人所在地不明,并且看起来不能或者不适宜传唤到管辖法院。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不会召开审理期日(同法第285条第1款第1句),但如果为了被告人将来可能会到庭而需要保全证据,则可以对不在场的被告人启动程序(同法第285条第1款第2句)。

在这个程序中,辩护人可以代理被告人出庭,被告人的亲属也可以担任其代理人(同法第286条)。

虽然被告人无权要求被通知该程序的进行情况,但如果他的逗留地是明确的,法官有权通知他程序的进展情况(同法第287条)。

在起诉之前,即在侦查程序中,本来就不需要被告人在场。

如果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认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无法抓捕到被追诉人,那么检察机关要向基层法院(Amtsgericht)申请采取必要措施以保全证据。

如果在起诉以后证实了无法抓获被告人,则可以借助合议庭关于开启审理程序的裁定,以保全证据为目的而实施具体的证据收集措施。

这项措施甚至是由审判长独自核可的,并且也可能由审判长亲自收集证据(同法第250条第2句)。

如果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后被告人的缺席才被证实,法院将委托一名单独的法官来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其可能是同一名合议庭的法官(Richter aus dem Kollegium)或一名其他的基层法官(Amtsrichter)。

当进行法庭证据调查(Beweisaufnahme)时,合议庭在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决定暂时性中止程序以前,它还可以采取在德国法中为了强制被告人到庭而规定的最重要的措施。

只要不是指控为轻微犯罪的,当犯罪嫌疑重大时,法庭可以裁定扣押被告人的全部财产(同法第290条)。

随着这项裁定的公布,被告人被剥夺了对其被扣押财产的处分权,并且会为缺席者设置一项所谓的(财产)监护(Pflegeschaft),以管理其财产(同法第292条)。

被告人可以通过自动到案以解除该资产扣押(同法第293条)。

德国诉讼程序的另一个独特之处是,可以为不在场的被追诉人提供安全通行保障(sicheres Geleit),从而使他免予审前羁押(同法第295条)。

但在实践中,安全通行保障几乎没有任何作用,因为根据同法第295条第3款的规定,当判处的是自由刑或被告人准备逃匿时,安全通行保障就失效了。

因此,被告人能获得的唯一实际好处是,在审理期日期间直到判决作出以前,他不会被执行羁押。

但是,他必须一直候审,一旦他被判处自由刑,就可以立即被收押。

德国法这种看似坚定地排斥缺席审理程序的立场,一旦经受详尽的检视,就会发现其有着极其明显的缺陷。

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第2款,如果被告人已经就起诉之事实被讯问过了,并且自行离开法庭,那么审理期日可以在其缺席的状态下持续进行,直到结束。

陈述自由也只是意味着被告人必须要得到全面陈述的机会。

如果被告人一开始就拒绝陈述,审理期日也就可以在他缺席的状态下进行下去,直到结束。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1a条甚至将这种可能性扩张适用到被告人自己招致欠缺就审能力(Verhandlungsfähigkeit)的情形,只要他在开启审理程序之后,被给予了在受命法官(beauftragter Richter)面前就其被指控的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

所以,一般来说,在审理期日进行过程中被告人逃避之情形中,诉讼程序可以缺席审理的方式进行下去直到结束的。

最后,如果被告人预计最高可判处6个月以下自由刑的,则可以基于被告人的请求,使其免予出庭(同法第233条)。

与此制度相关的还有书面方式进行的宣告处刑令程序(Strafbefehlverfahren)。

即只要被告人有一名辩护人,就可以通过处刑令程序对其判处不超过1年的自由刑(同法第407条第2款)。

上述例子都表明,在德国,刑事法庭也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有罪判决,并且德国法与意大利法、法国法并没有原则上的差异,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没有质的区别,而只是量的不同)。

(四)欧盟法的形式划分与对应要求缺席审理这个议题在欧盟法范围内有最新的发展。

欧盟先是在《欧洲逮捕令》的框架决议中,进而在另一项《有关缺席审理程序的框架决议》中,针对在欧盟成员国之间根据某一个国家的缺席判决而请求的引渡制定了统一的(审查)标准。

之后,欧盟于2016年3月9日颁布了《关于在刑事案件里出庭受审权利的指令》,其中第8条规定了缺席审理程序的容许性,且对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

依据该条,缺席审理程序可以被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如果被追诉人被及时地通知了审理期日及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则缺席审理程序将不受限地被允许,并且在缺席审理程序中作出的判决也将被不受限制地执行。

第二种类型,如果通知了被追诉人审理活动的情况并且之后他被一名“全权委任”(bevollmaechtigt)的(要么由被追诉人自己委任的,要么由国家指派的)律师所代理了,那么前一种情形的法律效果也一体适用。

第三种类型属于被追诉人之前就逃跑的情形,被追诉人无法找到,也就无法及时地通知其审理期日。

在这种情形下同样可以允许缺席审理程序,前提是成员国必须保证,如果被追诉人将来知晓了裁判,他有权申请重新审理。

这种新的审理活动必须含有包括新证据在内的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该指令第9条)。

依据上述欧盟指令,对于被追诉人及时地接到了通知,和被追诉人提前隐匿起来或逃匿这两种情形作了严格的区隔。

在第一种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可以毫无限制地进行。

被缺席判决有罪的人无权要求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重新审理。

单凭起诉本身是不能满足通知审理期日之要求的,所以被追诉人在起诉以后,但却在送达开启审理裁定以及公告开庭日期以前就遁逃国外或者藏匿起来了,他是享有要求全面审查缺席判决的权利的。

但是,依据该项指令第8条第4款的明确规定,在重新审理的过程中,缺席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可以被执行。

有争议的是,是否重新审理应当由原先作出缺席判决的同一个合议庭进行?抑或必须交由新的法官去担当?后一方案是一些文献所主张的,但是从指令中却推断不出有这种要求。

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目的对刑事缺席审理的正当性影响在对欧洲缺席审理程序类型差别予以介绍以后,我希望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借助于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分析,为提炼出我对缺席审理程序的结论进行准备。

并且,我希望撇开在具体国家间颇为不同的规定不谈,去回答何时缺席审理程序是必要的,以及何时对被判决人而言算正当的,即对他而言是公正的,而什么时候又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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