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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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我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取得的成就-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中国是一个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近年来在人权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人权是每个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平等等多方面内容。

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中国始终把人权保障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政策,致力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尊严。

本文将全面介绍中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未来发展中的展望。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人权事务,在法律体系、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改革,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保护人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

例如,2019年,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强调了个人权利的平等和保障;2012年,中国签署了《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致力于促进残疾人的福利和权益保障。

这些法律法规为中国的人权保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中国在减贫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大幅度减少了贫困人口数量,提高了人民的生活水平。

根据联合国的数据,中国是唯一一个在联合国消除贫困目标中实现脱贫的国家,给世界其他贫困国家树立了榜样。

中国通过实施扶贫政策、发展教育、提供就业机会等手段,有效地改善了农村和贫困地区的人民生活,并为他们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选择。

此外,中国也致力于提高教育水平和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

中国在教育领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革和发展,使得教育资源更加公平地分配到各个地区和群体。

中国的义务教育普及率已经达到100,中小学教育质量和师资水平也得到了显著提升。

此外,中国还加大了大学教育的发展力度,培养了大量高素质的人才,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还注重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比如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等。

中国通过制定相关政策和法律,加强了对这些群体的保护和关爱。

同时,中国不断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投入和支持,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群体的基本权利。

中国在人权领域取得的成就令人瞩目,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

未来,中国将继续努力完善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加强社会公平正义的建设,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

人权国际保护和国家主权的基本关系摘要主权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国家主权仍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国家的自我约束和国际社会的限制,主权权能和管理职能出现不同程度的让渡和转移。

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是国际社会近年来议论和争议最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对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基本关系进行系统考察和深入研究,对如何达成两者的和谐统一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家主权人权的国际保护制约一、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历史“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并非历来就是一对矛盾。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权与主权一直是相安无事的。

因为,那时人权一直是隶属于主权范围之内的。

不论社会统治阶级发生了什么变化,从奴隶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都无一例外。

一旦一国主权被侵犯,该国公民的人权必定遭受践踏。

历史上发生的诸多战争早已证明了这个事实。

这便是人权与主权关系的最初形态。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两者的关系才发生了微妙的变化,这时的人们清醒地意识到了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并在刚成立的联合国第一部《联合国宪章》中对人权作出了规定。

第1条规定:“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将其作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

第55条规定,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

尽管宪章关于人权的条款规定得比较抽象,但联合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毕竟迈出了关键性的第一步。

在此以后,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已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的内容确定为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后来又被称为“人权中发展权”。

随着战后民族独立解放运动的兴起,亚非万隆会议将“尊重基本人权”作为第一项原则,并在最后公报着重指出:“民族自决权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人权的先决条件”。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

简论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保护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享有的、受社会经济文化条件制约的权利,依其存在状态的不同可表现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

从学术史的角度来看,人权(human rights)这个概念一般被认为是西方文化的产物。

有关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古代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概念之中。

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主张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受任何基于政治地位、家庭背景等因素的影响。

早期的基督教和自然神宗教的教义认为,上帝创造人本身就意味着赋予人某种存在的价值,依其存在的价值和尊严,理所当然就享有一定的权利了。

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一些人文主义思想家从历史文库中重新祭起人权思想的旗帜,加以适当改造后用来向封建的意识形态发起进攻。

他们主张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事物的出发点和归宿,用“人权”取代“神权”,声称人类“天生一律平等”。

十七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天赋人权学说更是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每个人都是“他自身和财产的绝对主人”,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每个人“不能变更”和“无从否定”的天赋人权。

一、人权在我国的发展与现状19世纪后半叶,我国早期的资产阶级改良主义者马建忠、郑观应等人将西方近代意义上的人权概念介绍、引入中国。

清末变法维新和立宪修律运动以及人权与宪政思想在中国迅速的传播,对我国的辛亥革命和新民主主义革命都产生过积极影响。

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政府也曾注意总结人权发展的成果,重视人民对人权的理想追求。

例如,周恩来总理曾于1954年亚非会议全体会议上代表中国政府庄严声明:“各族人民不分种族和肤色都应该享有基本人权,而不应该受到任何虐待和歧视。

”“反对种族歧视,要求基本人权……已经是觉醒了的亚非国家和人民的共同要求。

”1上世纪50年代末以后,人权概念在我国一度被视为“异端”而打入冷宫,人权理论和人权问题亦被弄得混乱不堪。

即使到了1979年前后,还有学者坚持认为:“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和意识形态,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再提“尊重人权”,“争取人权”的口号,实际上是向党和政府“示威”,是意味着要倒退到资本主义社会中去。

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

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

浅析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摘要】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确立了基本人权原则,包括言论、宗教、结社等权利。

宪法规定了人权保护措施,如设立人权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等。

在实施人权保障方面,宪法规定了人民有权起诉、申诉侵犯人权的行为。

宪法严格禁止任何对人权的侵犯行为,如歧视、剥夺人身自由等。

在人权保障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国家安全、公共秩序等。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至关重要,需要持续完善和应对挑战,确保人民享有全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关键词】宪法、人权保障、基本人权、人权原则、人权保护措施、人权实施、人权侵犯、限制条件、重要性、完善、挑战、应对。

1. 引言1.1 介绍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文件,是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重要法律基础。

在宪法中,人权保障是一个重要的内容,旨在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保他们在社会中拥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

宪法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人权的原则和规定,包括基本人权原则、人权保护措施、人权保障的实施、对人权侵犯的禁止规定以及人权保障的限制条件等方面。

这些内容的确立和规定,为保障公民的人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支持,为建设法治社会和实现国家发展目标奠定了基础。

在宪法中,人权保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对国家机构和公民都具有约束力,各项人权保障的规定和原则都应得到认真遵守和执行。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社会变化和人民需求的发展。

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如人权侵犯问题的持续存在、人权保障的不完善性等。

需要不断加强对宪法中人权保障的监督和改进,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2. 正文2.1 宪法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宪法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是宪法中人权保障的基础和核心。

宪法中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平等权利原则、自由权利原则、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原则、社会福利权利原则等。

平等权利原则是指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受种族、性别、宗教、国籍等因素的歧视。

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

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

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人权保护是现代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一套综合的人权保护机制。

这一机制通过国际和国内法律的保障,为个人和集体的权利提供了有效的保护。

本文将从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的角度,探讨人权保护机制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综合体系。

国际人权法的保障国际人权法是人权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由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构成。

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法文书是《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确立了人人生而平等、享有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的原则。

除此之外,还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这些国际公约通过规定各项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确保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

国内人权法的保障国内人权法是各个国家在国内层面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

不同国家的国内人权法存在差异,但普遍都包括了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例如,宪法是国内人权法的核心文件,它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并规定政府的权利和责任。

此外,还有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如《劳动法》、《刑法》和《司法解释》等,保障人民在各个领域的权利。

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融合国际人权法和国内人权法在实践中相互交融,共同构成了综合的人权保护机制。

一方面,国内法律体系通常会受到国际人权法的影响,吸取其保护人权的经验和标准。

例如,很多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人权公约的适用和优先效力。

另一方面,国际人权法也依赖于国内法律的贯彻执行,只有各个国家自身的法律制度健全,才能真正实现国际人权法的落地生根。

在融合的过程中,国际国内法律保障的互动关系十分重要。

一方面,国际人权法对国内法律提供了指导和规范,倡导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保护人权。

例如,国际人权法规定了各项人权的基本要求,各国根据这些要求来完善自己的国内人权法律体系。

另一方面,国内法律的保障也为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提供了基础。

只有各个国家自身的法律能够确保人权得到保护,国际人权法才能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有效落实。

当代中国的人权保障

当代中国的人权保障

当代中国的人权保障作者:李禛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1期【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政治基础,公民基本权利是人权的法律化和制度化。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一举措对我国人权事业的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表明人权已成为国家的价值观,有利于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治与民主意识,便于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中展开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因此,我们应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人权事业的发展,完善宪政建设,实现法治现代化。

【关键词】人权;人权的实现;平等性;人身自由一、人权内容的阐述人权的主体即人权的具体“享有者”和行使者,主要是指个人,即有生命的自然人。

只要他是人,就是人权的主体,就应当享有人权。

尽管人权的主体在实践中经过很大的发展变化,现代人权主体已存在多元化趋势,但人人都应当享有人权,个人是人权的基本主体,这一理念是不变的。

在近代西方,从荷兰的格劳修斯,到英国霍布斯,继承与发展了自然法学说。

特别是英国洛克使自然法理论更加完善,倡导以人权反对神权君权与特权,使其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主要武器。

他们说自然权利的享有者,也仍然指个人。

二、人身人格权(一)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保护人权首先保护生存的权利,即生命权和尊严权。

生命权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

尊严权是人作为主体与他人平等的权利。

《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哦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人身不受侵犯指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

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的安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侵犯身体权往往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同时发生。

公民的健康不受侵害。

公民享有健康权。

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的权利无法难以实现。

保障公民的健康权首先健康维护权。

公民有权使自己的健康状态保持完好;有权通过各种体育锻炼提高健康水平;其次是劳动能力保持权。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身自由指公民的身体,人格和身份不受非法侵犯。

论人权保障

论人权保障

《人权法》课程论文——论人权的保障论人权的保障所谓人权,就是人在其所生活的社会,特别是国家中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

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

人权的实现是同人类社会的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的。

它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扩展其范围与丰富其内容。

在古代,人就应当享有各种权利,但是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人们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很少的,那时候也只能有“朦胧的”人权意识。

以自由,平等,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生产逐步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才出现的。

此后,它经历的三个主要阶段。

第一阶段是指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全面胜利后一个很长的时期里的人权,其内容主要是人身人格权利以及政治权利与自由,它的诞生与确立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

第二阶段主要是受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动和影响和推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

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反对殖民主义的运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内容主要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它已为一系列国际人权文书所确认。

今天,《世界人权宣言》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批准加入和签署。

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其主要内容成为世界各国都必须共同遵守和努力促其实现的共同标准。

人权保障是指排除对公民人权现时和将来的妨碍,使之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它首先是指作为基本人权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

就各国人权保障的形式看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也即用宪法的专章形式表示公民基本权利,以及国家实现它们的活动方向;二是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

这两种方式是不可或缺的:权利的宣告可以从观念上为全社会尊重人权,制造与法的观念相一致的精神力量,而提供必要的条件可以为权利的实践提供不可缺少的物质和制度基础。

1-1-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1-2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 (一)立法保障 • 1.思考:我国是怎样通过完善立法来保障公民权利 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立法过程中应当依据宪法,规范立法权的行使,丰富公 众参与立法的形式,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我国 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的广泛的基本权利,法律进一步明 确了公民享有的各项具体权利,规定了侵害权利的法律 责任。
(三)司法保障 • 4.读图思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怎样保障公民权 利?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 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保护公民的各项合法权 益。
教材第8页 探究分享 人民法院的做法对于保障柯先生的合法权益有何积极作用?
• 这一举措彰显公平正义,有利用保障柯先生的 合法权益得到方便快捷的落实,有利用减轻他 的经济负担 。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公民生存与发展状况,努力提高 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和生命质量。(2)空气质量、食品安全、 教育改革、高铁发展等。 2.教师强调: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自由、平等地 生存和发展。
1
1.找一找:阅读教材找出我国人权的主体和内容。
• (1)在我国,人权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我国 公民,也包括外国人等,不仅保护个人,也保 护群体。 • (2)宪法保护的人权内容也很广泛,既包括平等 权和人身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劳 动权、受教育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方面的权 利。
2)你希望国家如何帮助贫困人群? • (2)①政府要引导群众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经济。 ②政府要加大对基本公共服务和扶贫济困工作 的支持力度。 • ③提高贫困地区群众科学文化水平,利用科技 脱贫致富等。
(
板书设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 1.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 • 2.人权的主体和内容 • 3.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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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班级:姓名:学号:摘要:在现今社会人权问题越来越上升为热门问题,各国都在积极关注人权保护问题,中国列入世界轨道,在这一方面也有所行动,归根结底,人权问题是国家问题,人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义务,只有人权得到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文将从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和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设置两方面讨论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国家人权保护义务立法人权机构一、国家在人权保护中的义务人权从自由权中心主义逐步转化为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重的价值体系后,国家保护人权义务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不仅扩大了保护的范围,而且保护形式与程序日益呈现出多元化。

国家保护人权义务是人权观念与人权分类变化的必然产物。

在传统的人权分类理论下,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是比较单一的,片面地追求“作为人权保障堡垒的司法部门的应有规范性命题,没有充分关注经验性的价值”。

随着宪政文化的多样化,人权保障理念开始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仅仅“通过司法权来实现人权保障”的传统观念,逐步确立新的人权内容与分类。

首先,人权的实践性得到了强化。

在传统理论体系下,人权虽表现为高度价值化的体系与标准,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缺乏实践功能。

随着人权实践的发展,“实践中的人权”、“规范的人权”、“运动中的人权”理念逐步变为社会的人权价值,人权的实践性表现为程序化、国际化与生活化的特点。

在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价值互动过程中,人权的价值日益走近实际生活,这对国家人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

其次,作为人权保护义务主体的“国家”概念发生了变化,即从抽象意义上的国家到实体生活中的国家的转变.国家实际上是指具体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活动,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以及与公权力活动有关或实际上行使公权力的机关活动。

国家机关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主体,首先要保护一切基本权法益,并以此作为进行活动的道德和法律基础。

人权保护义务首先指国家机关对基本权法益的“国家保护义务”,其义务包括:作为人权而得到的保护利益;第三者的利益;紧急状态中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保护;采取预防手段减少人权主体利益受到不当的危害。

国家必须保护人权的道德基础来自于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宪法的正当性要求。

有学者指出,“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再次,国家保护人权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保护的内涵从消极性的保护转变为积极的保护,表现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与法律要求。

爱德和凡一胡佛等人认为,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分为四个方面:第一,尊重的义务;第二,保护的义务;第三,满足或确保的义务;第四,促进的义务。

对这种分类日本学者大沼教授做了如下解释。

他认为,人权尊重的义务是指国家避免和自我控制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保护的义务是指国家防止和阻止他人对个人权利侵害的义务;满足的义务是指国家满足个人通过努力也不能实现的个人所需、希求和愿望的义务;促进的义务是指国家为在整体上促进上述人权而应采取一定措施的义务。

可以看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义务是相互联系和互动的整体性义务,尊重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国家应该履行的保护、满足与促进的义务,尊重只是国家义务的前提与基本的道德基础而已。

在宪法规范中的尊重一词是历史的概念,最初主要指国家对自由权的保护义务,表现为国家的消极义务,是一种自由国家的基本理念。

但是,从自由主义国家向社会福利国家转变后,对人权的尊重扩大到了社会权领域,尊重义务范围也得到了扩大。

为了履行尊重人权的义务,国家既负有积极的义务,同时也要负消极的义务。

特别是在社会权领域,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主要表现为满足与促进,积极而适度地干预公民的生活。

在自由权领域,国家尊重人权主要表现为国家负有消极的义务,自我控制国家权力对自由权的侵害。

因此,国家尊重人权义务是全面性的、综合性的义务,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项内容。

自由权与社会权保护义务的相对化客观上要求国家保护义务的多样性与综合性。

最后,国家人权保护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

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义务不仅是一种政治道德的要求,同时也是约束一切国家权力的规范的要求,是一种法的义务,在整个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

当然,国家的这一义务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的,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如人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利益的存在、作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法状况的存在与实施危害的客观危险的存在等。

具体保护方式从以司法保护为主体逐步转变为司法保护和非司法保护并重的新型保护模式的发展。

建立和完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是拓展人权保护范围,提高人权实践性功能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通过立法保障人权中国的具体立法程序也应体现人权理念。

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一部法律草案初步完成后,应在立法程序上增加“公民参与讨论”阶段,向社会公开,全民讨论,征求民意,进行修改。

随着中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专家们认为,中国应该在具体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更进一步体现人权理念,以建立更加完善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

中国须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人权法,以形成一个“金字塔式”的人权法律保障体系,全面保护公民人权。

他解释说,这个“金字塔”的最高点就是已经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其次就是这部人权法——现在社会各界都在呼吁这部法律的出台;下一层是中国现存的各种保护不同群体人权的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等。

“金字塔”的最底层则是各种保障公民权利的部门规章、制度和行业规范。

现行法律中违背人权精神的内容在“人权”入宪后需要得到及时的修正,比如,中国的《刑法》和《形事诉讼法》在人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

保障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也就必须以人权立法的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为前提。

在宪法文本无法承担此重任,尤其是我国还难以摆脱对“政策性修宪”的路径依赖的情形之下,如何使人权立法做到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可供选择的路径也有两个:一个是由立法机关对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模式。

另一个是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即所谓的“集中式”立法模式。

三,通过建立人权机构保障人权在西方,自1977年新西兰最初成立人权委员会后,澳大利亚、加拿大、意大利、希腊、法国、英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人权委员会。

在亚洲,菲律宾、泰国、蒙古、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土耳其、印度尼西亚、韩国等国成立了适合自己国情的国家人权委员会。

在美洲国家中,墨西哥、智利也建立了各种人权委员会体制。

东欧国家经过宪政体制转型后,在建立宪法裁判制度的同时也设立了具有特色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

在非洲,南非、埃及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功能。

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国家人权机构的具体类型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以人权实现主体的特点为标准,可分为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和以社会为主导的模式。

在国家为主导的模式下,国家具体承担人权实现的义务,由国家组织一定形式的人权委员会,以国家权力的名义进行具体保护的活动。

如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等国家的人权委员会是以国家为主导的模式。

其优点是有助于集中人权保护的各种社会资源,依靠国家强制力推动人权保护的事业。

但其局限性在于,人权保护主体有可能从主体转化为客体,理应保护人权的主体变为侵害人权的主体,同时无法有效地解决围绕人权的实现而出现的国家与社会之间发生的冲突。

为了解决国家主导的人权保护模式带来的局限性,有的国家努力建立“以市民为中心的人权实现机制”,强调人权实现过程中的市民的作用。

人权概念本身的市民化与生活化趋势,客观上要求建立人权理想、人权实现过程与保障机制相统一的一体化机制,实践性人权成为当代人权发展的基本要求与特点。

在国家与市民的紧张关系中,以市民为主体的人权实践可以提供各种协调的条件。

市民社会的人权价值通过国家的合法性范畴得到实现。

以人权保护机构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机构性与特殊法人性。

从建立人权机构的主要国家经验看,如何定位国家人权机构的性质是发挥其功能的核心问题。

如在菲律宾、加拿大、印度尼西亚、泰国等国家中人权保护机构具有明显的国家性,是根据宪法、法律或总统的命令设立的,属于国家机构性保护机关。

特殊法人型模式是非国家机关性质的,其理由主要在于:人权保护机构的使命是监督与制约公权力活动,如把机构的性质定为国家机构性,有可能导致功能上的障碍;为了保证人权保护机构行使独立的决策权,需要与国家权力本身保持一定的距离;人权保护机构的功能主要是对实现人权过程起补充性的作用,它并不是人权实现全部使命的承担者;这种模式有利于在社会中获得民众的支持与配合,为建立市民化的人权话语系统奠定必要的基础;联合国关于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指南实际上要求非政府性机构性质等。

属于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南非、澳大利亚等。

上述两种模式存在于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之中,反映了各国的人权理念与不同的实现机制。

以实现人权为基本目标的人权保护机构应保持多样化的特点,以适应各国人权发展的需要。

至于采取何种形式的保护模式,应根据各国的国情作出判断和选择。

1993年联合国提出的建立人权保护机构的原则包括六个因素:独立性、合理权限的安排、多样化的构成、接近可能性、与非政府机构之间的良好合作、运行的效率性以及充分的财政支持等。

无论是国家型的,还是特殊法人型模式,关键的问题并不是模式本身的形式,而是其模式体现上述基本因素的程度。

其中,独立性是国家人权保护机构应具有的最本质的特点,表明其构成、活动形式与效果上的独立性。

按照联合国人权机构设立劝告案的要求,机构应与政府分离,直接对国会负责,并以独立的方式进行运作。

这种独立性具体包括财政的独立、任命程序的独立、机构成员的多样性与中立性的保障。

另外,接近可能性特点体现了民众对人权保护的期待与救济途径的有效性。

在确立国家人权保护机构的标准和具体活动指南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国家人权保障机构应发挥的主要功能,主要有:(1)应当局的要求,提出有关人权增进与保障方面的意见、劝告及报告书;(2)在国内立法、规制及其实务同国际人权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进行协调;(3)促使政府推动国际人权规范的承认与加入;(4)根据条约规定的义务,政府起草人权报告书时在尊重政府意见的同时可表明其主张;(5)同联合国人权保障机构、区域性人权保障机构及其享有人权保障权限的其它机构之间的合作;(6)致力于人权教育及其人权问题的调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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