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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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规程..

广东省生猪屠宰检验检疫规程..

生猪屠宰及分割检验检疫规程一、宰前检疫规程1范围本规程规定了活猪进厂后、屠宰加工之前进行的检疫技术要求。

本规程适用于进厂活猪、活猪待宰饲养、活猪付屠检疫。

2 职责2.1质量管理部检疫员负责对进厂活猪、活猪待宰饲养、活猪付屠检疫、判定,并对检疫、检验结果进行记录。

2.2记录:将检验结果记录在《生猪进厂检疫检查记录》上。

2.3对检验出的不合格品记录一式三份在《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

检验人员在《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上签字,屠宰车间接收病害肉的人员签字后各留一份,另一份《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随病害肉一同转序。

2.4屠宰车间根据《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的处理结果进行计数(计量)后,下一工序责任人在屠宰车间留存的通知单上签字后转交急宰间。

2.5急宰间根据《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的处理结果、数量对病害肉进行核实后,根据《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并保存好《病害猪及产品处理通知单》以便验证。

3 术语本规程采用下列术语3.1 畜:为进厂后的活猪。

3.2 畜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鬃、尾、绒)、骨、蹄。

3.3畜传染病:由病原体引起的,能在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染的疾病。

3.4产地检疫:畜在离开饲养地之前进行的检疫。

3.5消毒:用物理学、化学或生物学方法杀灭病原体的措施。

3.6经营:从事畜、畜产品在流通过程中的活动,包括买卖、仓贮、运输、屠宰、加工等。

4 进厂接收活畜的标准4.1 活猪经营者应持有《畜禽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非疫区证明》。

4.2 进厂的活猪须带有免疫耳标。

4.3 经宰前兽医检疫,确定畜体健康无4.4规定的方准接收,并开具《准卸证》。

4.4 禁止接收下列活畜:A 封销疫区的;B 无产地检疫检验证明的;C 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D 染疫、有害的;E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屠宰场、动物批发市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屠宰场、动物批发市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暂行管理规定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屠宰场、动物批发市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暂行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农业厅
•【公布日期】2010.01.11
•【字号】粤农[2010]4号
•【施行日期】2010.0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屠宰场、动物批发市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暂行管理规定
(粤农〔2010〕4号2010年1月11日)
一、为加强对屠宰场、动物批发市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屠宰场、批发市场开办方应按要求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

四、屠宰场、批发市场开办方须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采取焚毁、掩埋、化制和高温等方式,对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五、屠宰场、批发市场开办方应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如实记录畜(货)主名称、处理动物及动物产品名称和数量、处理原因、处理方式等内容。

无害化处理档案保存两年以上。

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全国生猪屠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生猪屠宰活动,包括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生猪屠宰技术人员等。

第三条生猪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规范;(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三)强化责任,确保安全;(四)信息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猪屠宰企业、生猪屠宰场(厂)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管理制度,确保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生猪屠宰企业设立第六条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生猪屠宰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三)生猪屠宰设施、设备清单;(四)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名单;(五)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生猪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生猪屠宰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等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生猪屠宰企业终止经营或者歇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猪屠宰场(厂)管理第十一条生猪屠宰场(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设施、设备;(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屠宰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生猪屠宰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生猪屠宰场所;(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的通知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茂名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6.18•【字号】茂府办[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的通知(茂府办〔2010〕33号)茂南、茂港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年六月十八日茂名市市区生猪屠宰管理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市区(茂南区、茂港区,下同)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理顺关系,落实责任,有效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行为,净化肉品市场,确保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市区生猪屠宰管理职责分工如下:一、茂南、茂港区按照责权统一、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市区生猪屠宰的管理职能移交给茂南、茂港区政府。

两区对辖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负责,履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依法征收各种税费。

(一)两区分别成立生猪屠宰联合执法队。

负责打击和取缔本辖区城郊结合部、城中村生猪私宰窝点;打击和查处辖区非法集市、街头巷尾、市场(超市)、餐饮食肆、食堂销售和使用私宰肉的不法行为;协助畜牧兽医部门依法查处屠宰病死猪的违法行为。

(二)区经贸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环节的监管。

负责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管理(茂南区含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规范化建设,搞好肉品品质检验,依法查处违规屠宰行为。

(三)区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辖区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茂南区含茂名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及肉品检疫工作;依法查处销售、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及屠宰病死猪的违法行为。

(四)区工商部门(茂南区含城区工商分局)负责辖区内流通环节(市场、超市)生猪产品的监管。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3•【字号】粤府令第162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62号《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条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卫生、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税务、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现机械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屠宰,实行品牌经营和生猪产品配送制。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方案,依法办理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许可和工商登记等手续。

生猪屠宰厂(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相关许可证。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登记制度和生猪产品召回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其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30•【字号】穗府[2008]29号•【施行日期】2008.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通告(穗府〔2008〕29号)为规范本市牛、羊屠宰及其肉品流通管理工作,确保牛、羊肉品质量安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78号)的规定,现就牛、羊定点屠宰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本市对牛、羊(含清真牛、羊,下同)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政府定点并取得有关部门相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牛、羊屠宰。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门负责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牛、羊屠宰及其肉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市、区(县级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牛、羊屠宰及其肉品流通的其他相关工作。

三、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屠宰牛、羊时,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清真牛、羊时,还必须符合清真牛、羊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牛、羊时,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五、屠宰的牛、羊应当经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检疫合格证明;屠宰牛、羊时,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屠宰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牛、羊肉品(含内脏,下同),分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广州市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肉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牛、羊生鲜肉品进入本市销售时,应当报市牲畜屠宰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办法参照《广州市外来冷却生猪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珠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18•【字号】珠府[2010]43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的通知(珠府〔2010〕43号)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三月十八日珠海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确保生猪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交通不便的海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活的猪(含乳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实行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屠宰,积极推行生猪产品配送制,实行品牌经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建立生猪养殖基地,或与信誉好的生猪养殖企业或养殖大户建立稳定供销关系,确保生猪市场供应和肉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六条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负责全市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对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监督管理。

市海洋和农渔局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并出具证明。

市工商局负责农贸市场、超市、商场出售生猪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市城市监督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生猪屠宰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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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
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
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
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
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第七条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向当地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确定,颁发由省统一编号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并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屠宰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屠宰厂(场)以外的地方屠宰生猪。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

第十条严禁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等管理工作。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屠宰技术工人的培训、考核、发证;负责发
放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肉品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定点屠宰厂的年检工作。

第十二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由厂方进行检疫,农牧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卫生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场)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验证明》,方可
上市出售。

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在肉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肉品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报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销售或者使用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七条生猪新鲜肉品销售实行分区域对口供应。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能力,区域的人口数量,运输途径,市场
需求量等,相应确定各定点屠宰厂(场)的供应范围。

第十八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应接受客户委托屠宰生猪,有关收费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经检疫合格,并已经按照国家及省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用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监督部门检查时不得重复收取检疫费用。

生猪屠宰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禁止任何单位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和增加其他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生猪产品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牛、羊必须实行集中定点屠宰,屠宰管理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者,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举报有功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生猪定点屠宰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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