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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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隐名出资纠纷法律问题探究

隐名出资纠纷法律问题探究

隐名出资纠纷法律问题探究
肖信平
【期刊名称】《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15(000)002
【摘要】如今投资形式不断推陈出新,在我国,作为一种新型投资形式,隐名出
资因其“隐名”的特殊性,受到投资者的追捧。

然而,隐名出资像一把双刃剑,在给人们带来投资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许多法律困扰。

针对隐名出资纠纷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公布了《公司法》解释(三),在该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文章就隐名出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相关防范对策等问题予以探讨。

【总页数】4页(P48-51)
【作者】肖信平
【作者单位】福建省委党校法学部,福建福州 35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
【相关文献】
1.土地用途管制:悬在土地流转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违反土地用途管制的土地流转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J], 王永红
2.存单挂失纠纷的法律问题探究 [J], 卢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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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一房二卖”纠纷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J], 韩梦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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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

做挂名股东的都是傻子—、什么是“挂名股东”?这实际上是一种老百姓之间比较通俗的叫法,司法实务中一般称呼未出资的“挂名股东”为“名义股东”,真正背后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具体来源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

二、“挂名股东”能不能当?有没有风险?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理解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1、法律是不是禁止做“挂名股东”?2、做了挂名股东有没有风险?如果有风险,主要是哪些?首先,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法律是不是禁止做“挂名股东”?从现有规定来看,司法对于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禁止。

具体参见:《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倾向于有风险,而最主要的风险为出资责任。

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公司董监高的权利义务不同,其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责任。

当然,如果股东涉及利用控股地位等损害第三人利益而需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文暂不进行讨论。

那么什么是“出资责任”?根据2014年施行的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但值得提醒的是认缴并不等于不用缴,因而若要担任“挂名股东”,出资是否实缴到位是一定要关注的,否则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债权人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名义股东以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具体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法律对于隐名股东也是做了很多的规定的,隐名股东的风险是⾮常⼤的,如果操作不当的话,还会被取消股东的⾝份,所以还是显名股东好,那么对于⼀位隐名股东来说,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有哪些?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法对隐名股东的规定(⼀)《解释三》⾸次明确了隐名股东的地位《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与名义出资⼈订⽴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发⽣争议的,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隐名股东取得投资收益的依据及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争议,实际出资⼈以其实际履⾏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予⽀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权利的,⼈民法院不予⽀持。

”(三)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内外部关系《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民法院不予⽀持。

”相关知识: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为⽽产⽣。

隐名股东的产⽣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法律的前提下依双⽅的真实意思表⽰⽽产⽣,不包含为规避法律⽽借⽤他⼈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国家对下岗职⼯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下岗职⼯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与显名⼈之间的合同关系⽽产⽣。

这包括两层含义,⼀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种合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都不能⽆偿从他⽅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2024精)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2024精)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的信托法解析导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实体形式,通常由股东以出资的形式来投资和经营。

而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有时会涉及到股东以隐名形式进行出资的行为。

本文将从信托法的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解析。

一、信托法概述信托法是一种向权利委托人提供信任和保障的法律制度。

它通常涉及到委托人将财产或权益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或遗嘱指定受益人获得收益的情形。

信托法的特点在于委托人将权益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有责任管理和保护权益,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是指股东以隐名的方式进行出资的情况。

这种行为通常涉及到公司的净资产归属、分红权益、股东权益等问题的安排。

在这种协议下,股东的身份将被隐匿,只有受益人在底层,并且受益人享有出资权益和分配收益的权利。

从信托法的角度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可以被视为一种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

出资股东可以被视为委托人,将股权委托给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信托法对于信托关系的成立有一定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和受托人的责任。

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中,出资股东将股权转移给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管理和保护这些股权,并按照约定或法定要求分配收益给受益人。

四、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受到信托法和公司法的共同制约。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要件,包括财产的转移、受托人的责任等。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符合信托法的规定,那么信托关系将成立,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也受到公司法的规范。

根据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必须以实名形式进行出资,并且享有对公司的参与和监督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最高院:受托人未尽职履行股权代持义务,判定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

最高院:受托人未尽职履行股权代持义务,判定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

最高院:受托人未尽职履行股权代持义务,判定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款作者:初明峰刘磊裁判概述: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但受托人在未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即向该公司转款,并且在转款后也一直未督促目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也从未参加目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对目标公司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毫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委托人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

在委托人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1、周伟丽(甲方)与张孝贤(乙方)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亚媒公司500万元出资(此出资占亚媒公司注册资本的7.5%)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亚媒公司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

2、上述协议签订后,周伟丽向张孝贤转账500万元,张孝贤将该500万元汇付亚洲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但未办理验资手续。

3、另查明,张孝贤未与亚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亚媒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孝贤登记为亚媒公司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孝贤从未参加过亚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亚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

4、周伟丽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张孝贤之间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争议焦点:张孝贤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法院观点: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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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以最高法院司法审判为例或是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或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

因而,在股东身份确认、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显名以及股权转让等诸多方面引发纠纷。

隐名出资中主要包括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两方当事人,但却牵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

接下来我们就从这三方面关系入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审理有渉隐名出资的案件过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例,总结隐名股东所遭遇到的种种法律风险。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两者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

而这种合同关系,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甚至是其精心设计的结果。

1、合同的效力及形式参考案例:【案例一】:《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有限公司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二】:《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案例三】:《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两者之间关于投资、持股以及投资权益之归属等事项所作出的约定,理应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揭法律条文揭示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在实践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

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案例一】即属此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隐名股东则无从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

因而在显名股东去世后,相应股权则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而隐名股东的权益则无从保障!可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起草一份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还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说这是其在隐名出资中保障自身权益的起点和基础。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在定性上也存在着些许差别。

最高法院在【案例二】中明确称之为“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并且认为“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

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

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

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

然而在【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却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上述两案中之所以认定存在差别,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案例三】中所诉争股权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股份)之归属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

具体我们放到下文中去讨论。

2、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参考案例:【案例四】:《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再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案例五】:《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

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则是善意取得的规则。

因此,结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倒推得出结论:隐名出资中所形成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

对此,最高法院在【案例四】中通过判决的形式表示了肯定:“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

……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深圳兴华骐公司又支付给济南迅华公司100万元,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院甚至对于主张途径亦指明了方向:“……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

”可见,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之股权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法院将不予支持。

股权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不过,上述股权归属的结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则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去规定的。

若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

前文所举【案例三】亦对此予以肯定。

而最高法院在【案例五】中则进一步阐述道:“……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

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

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

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

……”根据上述案例,最高法院区分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显名股东享有股权。

对此,笔者颇为赞同!(笔者甚至认为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亦应适用上述规则。

)这样一来,隐名股东对于其拟投资或设立之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就要特别注意了!因为,目标公司的组织形式直接影响其对股权所拥有的权利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对该股权所具有的权利性质属于物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中,则滑向了债权。

3、股东身份的确认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参考案例:【案例六】:《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只有显名股东具有股东身份。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并未明示,仅于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借此来暗示隐名股东不是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

在前文提到的【案例四】中,最高法院对于股权确认与股东身份确认的区分,亦是对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有力回答。

既然隐名股东不是股东,那么股东权利理应由具有股东身份的显名股东来行使。

正如最高法院在【案例三】中所述:“博智公司因不是股东而仅对鸿元公司享有合同上的权利,故不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

”而在【案例六】中则进一步阐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有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很显然,这并非隐名股东之所愿,其亦不会任由显名股东依自主意志来行使该权利。

可是,隐名股东如何将自己的意志通过显名股东来实现呢?或者说,隐名股东如何控制显名股东呢?答案仍然是合同!隐名股东需就此与显名股东订立合同,明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若非存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法律并不禁止。

但也正因如此,于隐名股东而言其最大的风险则源于显名股东的违约。

在【案例三】中,尽管双方订有多份书面合同,但显名股东仍未按照隐名股东之指令行事,最终导致双方只得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其实,再严密的合同也无法防止对方恶意违约,说到底这无非是一个违约成本的问题。

更何况这世上本没有天衣无缝、滴水不漏的合同!笔者认为本节对于隐名股东之风险的警示在于,一旦显名股东违约,其后果也许不会直接、立即导致隐名股东遭受重大损失,有时都难谓产生损失!但是,它却很可能致使隐名股东的某些商业布局功败垂成!因为,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的某些特定指令或许是其商业计划之不可或缺的一环,有时甚至还是关键的一环。

此一环缺失,整个链条将为之断裂。

所以,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如何选任显名股东就变得尤为重要,尤其是对显名股东“人品”的识别!不过,这是“人”的风险而非法律风险。

4、投资权益的归属及主张分红的前提参考案例:【案例七】:《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前文已经提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隐名股东享有隐名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

而第二款则进一步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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