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令2012第1号)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
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根据国务院第207次常务会议精神,2012年6月8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本办法》),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本轮国际金融危机表明,银行业实现稳健运行是国民经济保持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金融危机以来,按照二十国集团领导人确定的改革方向,金融稳定理事会和巴塞尔委员会积极推进国际金融改革,完善银行监管制度。
2010年11月,二十国集团首尔峰会批准了巴塞尔委员会起草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确立了全球统一的银行业资本监管新标准,要求各成员国从2013年开始实施,2019年前全面达标。
《第三版巴塞尔协议》显著提高了国际银行业资本和流动性的监管要求。
在新的监管框架下,国际银行业将具备更高的资本吸收损失能力和更完善的流动性管理能力。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有序推进改革开放,不断提高资本和拨备水平,风险防控能力持续增强,为我国抵御国际金融危机的负面冲击,实现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当前,银行业稳步实施新的资本监管标准,强化资本约束机制,不仅符合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大趋势,也有助于进一步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促进商业银行转变发展方式、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2011年以来,银监会认真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成果,结合我国银行业的实际情况,着手起草《资本办法》,不断丰富完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起草过程中,银监会认真考虑了当前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环境和银行业实际情况,多次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实施新监管标准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全面评估,对《资本办法》的内容进行了慎重调整,构建了与国际新监管标准接轨并符合我国银行业实际的银行资本监管体系。
《资本办法》分10章、180条和17个附件,分别对监管资本要求、资本充足率计算、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资本监管,维护资产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机构是指由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机构,包括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附属经济组织。
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净额,是指从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机构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扣减项(调整项)后的资本余额。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将金融控股公司纳入监管、补齐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相关说明如下:一、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办法的必要性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较快,有利于满足各类企业和消费者对多元化金融服务的需求,提升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能力。
但实践中有一些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非金融企业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盲目向金融业扩张,存在监管真空,风险不断累积和暴露。
主要表现为:一是风险隔离机制缺失,金融业风险和实业风险交叉传递。
二是部分企业控制关系或受益关系复杂,风险隐蔽性强。
三是缺少整体资本约束,部分集团整体缺乏能够抵御风险的真实资本。
四是部分企业不当干预金融机构经营,利用关联交易隐蔽输送利益,损害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
为此,人民银行牵头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一)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将市场准入作为防控风险的第一道门槛,符合一定条件的、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由人民银行实施监管。
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将依法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金融机构跨业投资其他类型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集团,由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办法》进行监管,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严格股东资质监管通过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的方式,《办法》规定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股东的条件及禁止行为。
从正面清单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核心主业突出,投资动机端正,制定合理的金融投资商业计划,公司治理规范,股权结构清晰,股东和最终受益人结构透明,经营管理能力较强等。
从负面清单看,明确禁止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从事的行为,以及不得成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例如,曾经虚假投资、循环注资金融机构,曾对金融机构经营失败或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等。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17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
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
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附件6: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
附件7: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8: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9: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
附件10: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
附件11: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附件12: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附件13: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
附件14: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附件15:信息披露要求。
附件16: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要求。
附件17:外部评级使用规范。
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一、核心一级资本工具的合格标准(一)直接发行且实缴的。
(二)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实缴资本的数额被列为权益,并在资产负债表上单独列示和披露。
(三)发行银行或其关联机构不得提供抵押或保证,也不得通过其他安排使其在法律或经济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没有到期日,且发行时不应造成该工具将被回购、赎回或取消的预期,法律和合同条款也不应包含产生此种预期的规定。
(五)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受偿顺序排在最后.所有其他债权偿付后,对剩余资产按所发行股本比例清偿。
(六)该部分资本应首先并按比例承担绝大多数损失,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都应按同一顺序等比例吸收损失。
(七)收益分配应当来自于可分配项目。
分配比例完全由银行自由裁量,不以任何形式与发行的数额挂钩,也不应设置上限,但不得超过可分配项目的数额。
(八)在任何情况下,收益分配都不是义务,且不分配不得被视为违约。
(九)不享有任何优先收益分配权,所有最高质量的资本工具的分配权都是平等的。
(十)发行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购买该工具提供融资.(十一)发行必须得到发行银行的股东大会,或经股东大会授权的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批准。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行为,加强资本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金融风险的有效防控,根据《商业银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资本计量及要求第一节资本计量方法商业银行的资本计量应符合国内外通行的标准和原则,采用风险敞口法进行计量。
商业银行应根据其不同业务和风险特征,通过风险权重调整因素,计算各项资产的风险敞口。
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要求商业银行应保持足够的资本充足率,以确保其具备持续运营的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资本充足率应按照国家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计算和披露。
第三节资本补充商业银行在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资本补充。
资本补充可通过股权融资、债券发行等方式进行,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资本管理措施第一节内部资本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资本管理制度,明确资本管理的责任和流程,确保资本充足率的监测和控制。
第二节风险资本分配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业务和风险水平,合理分配风险资本。
风险资本分配的原则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控制、盈利能力和负债能力等因素。
第三节监测和报告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监测和报告机制,定期对资本充足率进行监测和报告,及时发现和应对资本缺口和风险暴露。
第四章监管措施第一节监管指标国家银行监管机构应根据商业银行的资本情况和风险水平,制定并监测相关监管指标,对不符合要求的商业银行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节复核和评估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有权对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情况进行复核和评估,发现问题时应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监督整改的落实情况。
第三节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反资本管理要求的商业银行,国家银行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等。
第五章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废止《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以上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资本计量、资本要求和监管措施等细则,详见相应法规和规章。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行为,保护资本市场稳定运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获得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的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中央银行、银行保险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高资本管理水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资本资产安全、流动和合理运营。
第二章资本管理原则第四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资本管理方案,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定期报送金融监管机构。
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资本管理方案,合理确定公司的资本构成比例、附加资本和核心资本之比、资本金的投资范围和比例等。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合理分类自有资本,分别计算市场风险资本、信用风险资本、操作风险资本、流动风险资本和其他风险资本,并设置对应的资产质量措施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风险和收益的统一原则,以最小程度的风险换取最大化的利润。
第三章资本管理流程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资本计划与评估制度,并在资本管理方案的基础上制订资本计划。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对公司的资本规模、结构、质量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报送金融监管机构审查。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完善的风险控制及监测体系,并按照固定期限对公司的风险状态进行监测,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修正风险状态。
第四章资本管理报告第十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资本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披露。
第十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制定及更新资本管理报告、风险管理报告等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三条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要求的资本管理行为。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依据1.1 目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管理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商业银行合理发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进一步完善资本管理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1.2 依据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节适合范围2.1 适合银行本办法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二章资本计量方法第一节资本组成2.1 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一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其他实际扣除项目核心一级资本和额外核心一级资本。
2.2 第二级资本第二级资本包括资本补充债务和其他资本工具。
第二节资本要求2.3 最低资本充足率银行应当确保最低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2.4 风险加权资产比例银行应当根据资产风险加权在一定比例范围内保持资本充足率。
第三章资本监管第一节资本监管机制3.1 监管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监管机构。
3.2 监管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进行资本管理报告的提交,接受资本管理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财务报告第一节报表要求4.1 资本报表商业银行应当编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资本报表。
4.2 报表审核商业银行应当依法礼聘审计机构对资本报表进行审核。
附件:1.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一:核心一级资本认定细则》;2.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二:第二级资本认定细则》;3.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三:资本补充债务和其他资本工具认定细则》。
法律名词及注释:1.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规范商业银行的组织、经营、监管等行为。
2. 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当遵循的风险防范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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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心整理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17]56号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月26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持有的资本能够抵御所面临的风险,包括集团风险、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集团及集团母公司应当持续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监管指标。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集团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集团超额资本,是指集团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资本净额超出本办法规定的集团最低资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条第八条还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合并表内外资产的比率。
监管的相关规定,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性管理及评估程序。
第十一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集团及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性、杠杆率、资本管理等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领导下,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
第二章集团母公司资本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及监管要求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9%。
10%。
12.5%。
第二节资本定义第十八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一般风险准备。
(五)未分配利润。
(六)其他综合收益。
(七)其他可计入部分。
第十九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一)其他一级资本工具。
(二)其他一级资本工具溢价。
第二十条二级资本包括:(一)二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资本工具溢价。
1.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指100%集团母公司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2.资产减值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
前款所称超额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是指集团母公司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集团母公司应当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
(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
1.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缺口是指实际计提的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低于信用风险类资产减值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五)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集团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属机构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集团母公司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一次性全额扣除。
集团母公司某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集团母公司对未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30%的部分,应从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集团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根据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规定可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的资本投资。
第二十四条的部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第二十五条10%的部分应从核心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本投资和相应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核心一级资本净额的35%。
第二十七条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其他应在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二级资本中扣除的项目,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第三节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第二十八条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并可结合实际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集团母公司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方法。
第二十九条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表内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三十条集团母公司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应首先从资产账内资产的风险权重执行。
第三十一条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1的规定执行。
2的规定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第三十二条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1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与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
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债权,取得与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相同的风险权重。
部分保证的债权,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第三十三条集团母公司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十四条集团母公司应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清晰的交易账簿和非交易账簿划分标准,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条总资产的5%,可不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三十七条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第三十八条3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8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8。
第四十一条集团母公司应当以集团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总收入按照本办法附件4的规定进行确认,包括不良资产经营及处置净收入、手续费及佣金净收入、投资收益、利息净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风险资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计量:其中:KBIA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α为15%。
第四节杠杆率计算及监管要求第四十二条杠杆率=一级资本净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第四十三条产余额。
出回购、证券借贷及保证金贷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条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为集团母公司表外业务根据相应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得到的风险暴露。
第四十五条集团母公司杠杆率不得低于6%。
第三章集团资本监管要求第一节集团资本监管范围第四十六条集团资本监管范围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机构。
第四十七条集团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控制为基础,兼顾风险相关性,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被投资机构,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一)集团母公司或其附属机构直接拥有,或与附属机构共同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机构。
(二)集团母公司拥有50%(含)以下的表决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资机构:1.2.3.4.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动、风险类别等确定和调整集团资本监管范围。
第四十八条集团母公司未拥有被投资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机构,虽然单个机构资产规模占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根据风险相关性,该类机构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母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集团母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第四十九条下列被投资机构可以不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资本在50%以上的被投资机构。
附属机构。
转股企业。
(六)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附属非金融机构:1.金融资产占总资产的比重低于50%(金融资产的范围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
2.资产负债率低于70%。
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不具有投融资功能。
本项规定的条件,主要依据该附属非金融机构最近两年经审计的年末财务报表的算术平均值进行判断,成立不满两年的,可依据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经审计财务报表进行判断。
第五十条集团母公司及其附属金融机构对附属非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清偿担保的,该非金融机构应纳入集团资本监管范围;无清偿担保或清偿担保可无条件撤销的,由集团母公司按审慎原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本管理和监管要求。
第五十二条+∑(附属机构合格资本净额-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前款公式中的附属机构只包括集团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级附属机构(含附属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并对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进行资本并表),对附属机构持股比例应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计算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计算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
第五十四条附属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的集团附属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是指在资本并表口径下按照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规定计量得出的资本净额。
对于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附属金融机构,其合格资本净额按照法人口径计量;若其还存在附属机构,按照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若无资本监管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计量其合格资本,第五十五条可按规定部分计入合格资本。
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递减20%计算,2022年自2018年1月12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扣除60%,第五十六条集团合格资本调整项包括:(一)集团补充资本调整项。
该调整项包括集团母公司和各级附属机构之间、各级附属机构之间的持股额及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其他资本投资。
前款所称持股额主要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资本工具包括优先股、二级资本债券等被认定为被投资机构合格资本的其他资本工具。
但上述两项均不包括已在附属机构按照资本并表口径计量资本数据时合并抵销掉的持股额,以及在集团母公司合格资本中已扣除的各级资本工具。
(二)二级及以下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调整项。
该调整项是指,相关行业资本监管要求只适用于法人口径的一级附属金融机构时,该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的资本缺口与集团母公司对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间接持股)的乘积汇总之和。
要求的差额,第五十七条调整。
第五十八条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计算公式如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附属机构最低资本要求×集团母公司对该附属机构的持股比例)-集团最低资本要求调整项集团母公司最低资本要求,应取以下二者中较高值:风险加权资产总额×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杠杆率监管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