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6日公布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第五条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第九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

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其中,大型市政设施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城市道路的设计,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用地,设置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城市道路、排水防洪管渠、污水管道等市政设施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承担,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报市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单位专用的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排水管渠等设施,需要与城市道路平(立)交或将下水道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市政管理部门签订有关设计和施工协议。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城市道路及所依附的管(杆)线的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

市政管理部门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计划,应当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15日内通知有关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将敷设有关管线的计划报送市政管理部门,并在市政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实施。

地下管线的敷设,有压力管道应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应避让不可弯管道。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竣工后,经城市规划、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1年。

第三章养护与维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普查,发现城市道路损坏和排水设施堵塞、渗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予以修复。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交通护栏、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丢失、损坏,影响车辆通行和行人安全的,产权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接报后36小时内,予以补缺或修复。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国内外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投资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投资建设单位无偿移交市政设施又符合移交条件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接管。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需要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的,应当提前7日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紧急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知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期。在主干道上养护维修作业,一般应在夜间进行,并遵守《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的,应提前知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疏导交通,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临时不能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事先发布通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城市道路使用与保护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建设。

紧急抢修各类管(杆)线和危房等设施,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可先行占道或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占用或挖掘位置、面积、用途或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前15日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理场地,并报请市政管理部门验收,由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施工现场应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本条例实施前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退出,在退出前应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占用市政设施设置牌、杆、亭、站的,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报送具体设置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属于交通安全标志和宣传社会公益、社会公德事业的标牌,以及电杆、公共汽(电)车站、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经广告管理部门批准在标志(牌)上附设商业性广告的,应当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市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作出变更或取消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的决定,并按规定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退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需要在人行道设置汽车出入口坡道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市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等作业,以及利用城市桥梁、隧道敷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跨越或穿过城市桥梁、隧道的工程,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派员现场监督,方可施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辆通过收费桥梁、隧道的,应当按规定交纳通行费,并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损害路面的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路肩或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挖沙取土,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

(三)行人、非机动车及危害隧道安全的机动车辆通过机动车专用隧道;

(四)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各种机动车辆;

(五)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在桥下停泊船只;

(六)其他损害、侵占、破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市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停车场、堆放杂物;

(二)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三)在桥梁、隧道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修筑建(构)筑物;

(四)试刹车、洗车;

(五)与养护维修无关的施工作业;

(六)在市政设施上张贴标语、悬挂物品;

(七)其他占用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上述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章城市排水设施使用与保护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需要临时占用河涌、渠箱等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市政管理部门发证、收费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需要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或者在河涌设置码头、停泊船只、装卸货物、堆放竹木排等物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利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由排放污、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市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排放情况和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在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将污、废水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流花湖、东山湖、荔湾湖、北秀湖、麓湖的水位,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控制。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上述湖泊防潮蓄洪的调节功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维护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有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建(构)筑物;

(三)种植农作物、挖坑取土及施工作业;

(四)盗窃城市排水设施的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而承担设计、施工的;

(三)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养护维修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对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按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占用或移动、改建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的;

(四)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不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的;

(五)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六)敷设各类管线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或者紧急抢修管线不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七)单位专用道路等设施,与城市道路平(立)交,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协议规定设置的;

(八)单位专用排水管道,接驳城市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不按批准的位置设置的;(九)在桥梁引桥下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瞒报排水量和污水水质情况的。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到规定期限又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4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其中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每平方米每日4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对超出部分并处修复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三)撒漏液(固)体物质损害路面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损坏市政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偷窃或故意损坏市政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或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市政部门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过街地下通道、内街、路肩、边坡、边沟、侧石、平石等。

道路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车行隔离栏、人行护栏等。

城市桥梁,包括跨江河桥梁、车行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路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设施等。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

桥梁、隧道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等标志牌、桥梁和隧道名牌及测量标志、收费广场(亭),以及按照城市桥梁、隧道规划红线退缩的用地等。

(二)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防洪)管道、渠箱、明沟、暗渠、天沟、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市区范围内用于排水、排污、防洪的河涌及其维护地带、具有防潮蓄洪功能的湖泊(含人工湖)、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等。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番禺、花都、增城、从化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3月2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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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2.03.25 【实施日期】1982.03.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5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废止 广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排水、河道、自来水等设施完好,维护市容整洁和交通安全,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建(市政)管理部门是市政设施的管理部门,要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

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一整套管理、养护、维修的具体办法,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保证所管辖的市政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第二章道路、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不准乱占、乱堆、乱放、乱建、乱挖;不准在路边、边坡挖坑取土;不准在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生产作业(包括在路面晒晾物品);不准在道路范围内试刹车及倒桩学车;不准擅自在路边及行人道上修筑车辆出入通道和私设摊档、车辆保管站;不准擅自在道路范围内修筑地下构筑物(如挖防空洞、化粪池等)。 第四条确因需要临时占用和开挖道路、人行道、广场、公共用地,按“广州市市容卫生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由市公安局牵头的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需临时占用和开挖内街,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城建局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批、发证、收费和管理;凡占用渠箱、濠涌维护地带范围,必须报市政维修管理处审批。 经批准开挖道路、公共用地,要按章缴交修复费用和材料。 经批准占用和开挖道路、公共用地时,占用和开挖的单位或个人要设危险牌或明显标志,余泥什物砂石按批准的范围堆放,不得散出指定范围和流入沟渠沙井。要按规定的时间将场地清理干净,管坑回填土要按道路施工标准分层夯实,否则不予验收。由此而影响市容卫生,造成交通事故,由占用、开挖单位负责。 因故暂停或延期占用、开挖的,要提前七天办理手续。停占、停挖和开挖期满后,均须立即做好清场工作,在三天内报请市政维修管理处或区城建局验收。验收单位接报后三天内不验收,责任由验收单位负责。停占期间,可免交占用费。电缆、自来水管道、

广州排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附录IIIIII征求意见稿

附录Ⅰ: 广州市排水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目录 1 排水工程设计 (2) 1.1 排水工程规划 (2) 1.2 设计流量 (2) 1.3 排水管渠和附属构筑物 (7) 1.4 建筑给排水 (8) 1.5 地表径流控制 (9) 1.6 雨污分流改造 (22) 1.7 排水泵站 (13) 1.8 污水处理单位 (30) 2 排水工程的施工、验收与维护 (16) 2.1 施工 (16) 2.2 验收 (17) 2.3 维护 (17)

1排水工程设计 1.1排水工程规划 1.1.1排水工程规划应坚持城乡统筹,排污、排涝与排洪统一的原则, 对城乡结合部、中心镇、河涌等区域统一规划。 1.1.2排水工程规划应考虑城乡远景发展的需要,设施用地、用电负 荷按远景规模预留控制。 1.2设计流量 1.2.1参考《广州市污水治理总体规划修编》,结合国内外其它城市的 经验,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按照表1.2.1采用。 表1.2.1 广州市人均综合生活污水量指标

注:①广州市中心六区包括荔湾、越秀、天河、白云、海珠、黄埔六区。 ②南沙区、花都区、萝岗区的区所在镇和从化市、增城市的市所在镇包括:黄阁、新华、萝岗、街口和荔城;番禺区的中心城区、北部片区及南站区域包括:市桥街、桥南街、东环街、沙头街、大龙街、石基镇、大石街、洛浦街、钟村街、石壁街。 ③中心镇是指根据规划在市城域范围内选择分布合理、区位条件优越、经济发展条件较好、有一定规模的建制镇,依托产业或基础设施投资发展成为小城市。 全市共有16个中心镇。包括: 白云区:江高镇、太和镇、钟落潭镇; 花都区:狮岭镇、炭步镇、花东镇; 番禺区:沙湾镇、石楼镇、大岗镇; 从化市:太平镇、鳌头镇、良口镇; 增城市:石滩镇、新塘镇、中新镇; 南沙区:万顷沙镇。 1.2.2在进行雨水设计流量计算时,广州市中心城区设计暴雨强度按 照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计算,番禺、花都、南沙、萝岗、从 化、增城市宜采用本区公式或者参照选用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 式。广州市中心城区暴雨强度公式分为区间公式和总公式,推 荐采用区间公式计算设计暴雨强度。 1.区间公式(推荐采用):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实施办法(暂行)

郎溪经济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 管理办法(暂行) 为加强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郎溪经济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制度》郎开【2007】18号文及县内相关文件的精神,针对开发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作的实际情况,本着方便实施、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畴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区内道路与交通设施、排水设施(含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防洪设施、人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照明设施、环卫市容设施等公共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的内容 本办法所称养护工程指为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过程中实施的保护、维护、维修等工程措施。 三、管理程序 项目管理流程图

四、项目分类与管理程序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工程主要分为采购项目和施工项目。采购主要包括劳务采购和物资采购。依据项目特点,按照概估算投资规模,采购项目和施工项目分别划分为五类。 1、1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和2万元以下的施工项目 1.1、项目立项 开发区市政管理办公室根据市政设施损毁的情况,适时提出项目实施请求,经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立项可由分管领导口头汇报,组织实施后补办。 1.2、项目发包 直接发包,承包方一般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可以为自然人。 1.3、合同签订 根据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意见,双方友好磋商拟订合同,经双方法人或经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1.4、实施监管 办公室根据项目特点指派具体现场代表或经办人,并在合同中明确。现场代表或经办人须依据合同及行业规定严格实施监管并严格把关工程量变更的必要性,依据工程量变更规则完善变更程序。 1.5、竣工验收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联公司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 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中对材料见证试验工作的管理,确保其试验、检测结果能够真实的反映工程质量实际情况,依据国家、行业和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特制定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公联公司负责建设的工程项目,对见证试验机构实行准入委托制。 第三条公联公司遵照改革开放的要求,鼓励见证试验机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科技创新、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各见证试验机构均可向公联公司申请承接见证试验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应满足公联公司《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见证试验工作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见附件)的各项相关要求。

第四条公联公司组织建设的工程项目,见证试验机构必须从公联公司准入见证机构名单中选择;并严格按照市住建委核定、公联公司认可的材料见证试验项目范围内进行;见证试验机构新增试验项目应取得公联公司专项审批。 第五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已入围的见证试验机构进行抽检,凡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见证试验机构,经整改无效者,取消其在公联公司工程项目的检测试验资格并视情节轻重通报相关单位。 第六条公联公司对见证试验机构资格建立长期监管机制,原则上每二年复查一次。 第七条公联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与设计、监理、工程总承包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共同组成考察组,根据公联公司《实施细则》对见证试验机构进行准入资格考察及复查,经公司审定的见证试验机构准入名单,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网页公布。 第八条工程总承包商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在公联公司《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中择优选择见证试验机构及见证试验项

广州市现代市政设施养护服务新思考

广州市现代市政设施养护服务新思考 发表时间:2017-10-23T16:40:21.897Z 来源:《防护工程》2017年第16期作者:李铭政[导读] 自1999年以来,广州市市政实施养护经历三个阶段的变迁。 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广东广州 510000 摘要:自1999年以来,广州市市政实施养护经历三个阶段的变迁。本文结合作者工作单位在广州市市政实施养护整体状况发展变化中的不断适应和改变,概述了广州市市政实施养护市场的现状,并由此提出存在的问题和引发处新的思考。关键词:市政养护;市政设施管养模式;招投标;预结算;新思考自1999年以来,广州市市政实施养护经历三个阶段的变迁。由事权下放之前的市园林局管理,市政工程维修处实施养护,到除市管26条主干道及主要跨江桥梁和隧道外,其余市管设施均交由区建设局管理,再到2002年开始的市政设施维护市场化的试点工作,又到2009年 大部制改革后所有原市管26条主干道也一并交由各区管理。目前,我单位中标实施养护的主要范围有,广州市核心区交通大动脉内环路高架桥及其放射线、广园快速路一期,海珠区全区原市管主干道等。养护范围遍及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荔湾区等核心辖区,对广州市交通出行,民生保障,重要政商活动等方面或直接或间接地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一、广州市现行市政设施养护状况1.广州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模式综述目前广州市市政设施养护按管理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部分:(1)占据交通枢纽地位的高架路,快速路,及跨江桥梁、隧道等大型枢纽市政设施;(2)原市管下放到各区的市内交通主干道及其附属设施;(3)各区下属街道所辖内街道路及附属市政设施。大型枢纽市政设施,主要包括内环路高架及其放射线,人民路高架,东濠涌高架,广园快速路,鹤洞大桥,人民桥,解放桥,海珠桥,海印大桥,江湾大桥,猎德大桥,琶洲大桥,珠江隧道,洲头咀隧道,仑头生物岛隧道等。上述设施均由专业部门或企业管理,如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及其管辖企事业单位,广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广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等。原市管下放到各区的市内交通主干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各区下属街道所辖内街道路及附属市政设施的养护与运营,目前由各区相关管理部门管理。2.各区对下放的原市管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1)白云区管理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白云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是广州市白云区城市管理局下属财政核补事业单位。根据该局2015年预算,主要项目费用两类,分别是市政道路、桥梁、隧道维护(区重点道路、桥梁隧道的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全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检测、监理费用,2015年预算1909.72万元)和管坑开挖修复施工(2015年预算2939.25万元,其中2015年支出计划2000万元左右)。上述项目主要由该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承担,及部分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所承担部分以委托形式交由承包单位完成。排水养护部分归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2015年6月8日因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成立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管理,市政排水设施养护工作推向市场公开招标,走交易中心服务类。(2)越秀区越秀区市管道路、桥梁、隧道、排水设施养护均归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管理。广州市越秀区市政和水利维护所,广州市越秀区市政和水利管理所是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和水务局属下事业单位。根据其2015年度预算,市政道路、隧道、桥梁、排水、河涌等设施养护维修预算达12675.10万元。上述项目主要由广州市越秀区市政和水利维护所,广州市越秀区市政和水利管理所承担。(3)荔湾区荔湾区,由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负责区管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的行业管理,下属有广州市荔湾区市政设施维护处(财政核补事业单位)。根据2015年度预算,归口广州市荔湾区市政设施维护处的经常性项目—市政设施维护经费达3,365.00万元。上述项目主要由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委托广州市荔湾区市政设施维护处承担。排水方面,由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管理,其中:重点积淤渠箱清淤工程100.00万元;原市管市政排水站闸养护经费108.00万元;排水设施养护工程专项经费1,440.00万元;水闸、泵站养护专项485.00万元;荔枝湾涌排涝泵站、提升泵站运维费用120.00万元;排水设施正常养护经费640.00万元。除水闸、泵站专项养护项目外,上述项目近年并无公开招标和进行政府采购。(4)黄埔区黄埔区(不含新合并萝岗区部分),由广州市黄埔区建设局管理(负责区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的新建及大中修加固、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和日常维护、小型维修,并监督竣工验收)。建设维护及管理。根据其2014年度预算,城乡社区支出(类)城乡社区公共设施(款)安排支出2036.08万元,主要用于区内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其中,1,743.00万元支出归建设局,上述项目近年并无公开招标和进行政府采购,一般委托黄埔区相关企业承担;293.08万元支出归广州市黄埔区市政设施维护所,采取直接委托的形式。广州市黄埔区市政设施维护所,为区建设局属下科级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受区建设局委托对市政设施、原地方公路进行日常养护和小型维修,对交通设施进行日常维护。(5)海珠区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管理规定

广州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规定 (报批稿)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广州市房地产测绘经管,规范房地产面积测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规范GB/T17986.1-2000《房产测量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广州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说明:随着我市房地产的蓬勃发展,规范我市房地产面积计算技术和作业行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经管,就显得势在必行、迫在眉睫。本规定依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具体实际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登记、交易、评估、抵押、仲裁、拆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等面积测算。 第三条主管部门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经管局是本市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测绘经管工作。(说明:此项明确了房地产面积测量计算及房地产测绘经管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房屋面积的一般规定 (一)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 层高在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国标《房产测量规范》 第1单元8.1.2) (二)使用面积:指房屋户内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间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水平投影计算。(国标《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8.1.3) (三)结构面积:是指建筑物各层中外墙、内墙、间壁墙、垃圾道、通风道、烟囱(均包括管道面积)等所占面积的总和。(因国标《房 产测量规范》没有定义,故引自李和气主编的《房屋建筑面积测量》第29页)(四)产权面积:指产权主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面积由直辖市、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国标《房产测量规范》第1单元8.1.4) (五)建基面积:即建筑基地面积,指房屋的首层外墙勒脚线以上外围水平投影的占地面积。(因国标《房产测量规范》没有定义,故引自穗国房字 [1994]115号文)

(完整版)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市政设施巡查管理制度 为确保开发区市政设施的完好率和正常使用功能,配合养护部门及各产权单位共同搞好市政设施管理和正常维修养护工作,须及时掌握市政设施运行的现况,要求市政设施巡查队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巡查工作。为搞好市政设施巡查队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充分发挥巡查队的积极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工作目标 1.实现“道路平整、排水畅通、桥梁牢固、设施完善”的总目标和市政设施完好率管理; 2.树立为社会服务的精神,为市民大众提供安全、功能完善的市政设施; 3.为实现“市政设施维护失责投诉为零”的目标而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 二、工作任务 1.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进行每日往返巡查工作,并确保全年节假日的正常巡检工作; 2.对日常巡查工程中得到的资料进行记录、处理、整理、分类和归档,及时报送至养护部,由养护部负责实施处理; 三、巡查范围 1.负责全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包括:市政管理红线范围以内已接管的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排水设施、桥梁和涵洞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占绿管理以及各类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理工作; 2.附带巡查公司管养范围内的其他各产权单位设施井盖,如电力、电信、通讯井盖等。

四、巡查内容 路面破损、沉降、坑洞、侧平石缺损、人行道破损、下沉、伸缩缝损坏、栏杆缺损、井盖丢失、排水设施损坏、污水溢流等、园林绿化的缺损、死株、树木倾倒等。 五、巡查方式 1.道路设施巡查:主要为机动车巡查和步行巡查。巡查实行分区块巡查制度,巡查按各组制定的路线图进行; 机动车巡查:主要负责快车道、慢车道的市政设施巡查工作,主干道巡查频率确保一天一次,次干道和小区道路巡查频率确保两天一次,各区块在建项目周边路段重点巡查,雨污水检查井及预留井、雨水口检查频率确保每天一次; 步行巡查:步行巡查为公司管养范围内的示范街、严管街; 2.桥梁设施巡查:主要是对公司管养范围内的桥梁设施的检查工作,检查频率为每桥每周一次。 六、巡查资料的填写与处理 对巡查中发现的违章现象,及时填写违反《新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行为现场处理单(详见附件1)。其它市政设施的正常破损,根据损坏程度,将设施的损坏分为若干种类型,并对应有若干种《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巡查人员完成当日任务后,根据“巡查工作记录”填写《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详见附件2)。资料员把当日的巡查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经审核后转送至养护部区块管理员。 七、岗位职责 1.巡查队分管副主管 负责队内全面的组织管理工作,制定各项工作计划和安排落实各项工作任务,每月组织业务工作学习、例会一~二次,审核每天的巡查资料,结合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各条巡查线路,根据《市政设施巡查记录表》的资料和现场巡查,编制初步的月度“道路正常养护小修计划”;负责监督巡查工作的纪律情况,及时汇报发现巡查员工作过程中的存在问题,确保巡查队工作正常运转。 2.各职能组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 珠海市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办法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持市政设施完好,提高市政管理水平和养护质 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颁布的《市政设施养护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设施维修、养护、管理应达到“五无”(无隐患、无坑洞、无渍水、无缺损、无堵塞),“三好”(养护维修质量好、路面平整顺畅好、管网排水功能好)为标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由政府出资兴建并已办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的市政设施,或 外资、集资兴建并办妥资产接管手续的公共市政设施。其它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责任,协同实 施。 第二章养护、维修、管理质量评分标准 第五条养护、维修、管理综合评分为100分。95分以上(含95分)为优秀单位,94.9?5

分为合格单位,小于85分者为不合格单位。不合格者,每低于合格标准(85分)1分,扣除该单位当月养护经费1%。连续两次达优秀单位,可免检下一次;全年都达优秀单位给予奖励。 第六条市政设施维修养管项目(共七项),为便于检查评比时操作,评定分为500分, 相当于综合评分标准分的100分。 1.车行道、人行道(含路容、路貌)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2.桥梁、隧道、涵洞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3.排水管网、渠、沟(暗、明沟)、井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4.抽水泵站养护管理25分,占总分的5%。 5.岸堤、防浪堤、护坡、挡土墙、拦杆养护管理100分,占总分的20%。 6.截洪沟、排洪渠养护管理50分,占总分的10%。 7.安全文明生产管理25分,占总分的5%。 (上述检查项目如有缺项,计分时,该项目视为满分) 第七条市区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具体按审批部门审定 批准的期限执行),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的安全。 第八条要定期对雨水口、检查井、管道、沟渠(明、暗沟渠)进行清疏(按1994年颁布的

广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年度费用估算指标说明

附件 广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 年度费用估算指标 2014

说明 一、《广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年度费用估算指标》(2014)(以下简称本指标)作为编制和审核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年度费用估算、制订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年度费用计划的参考依据。 二、本指标适用于广州市范围内已竣工验收并保修期满的市政设施维护工程。在工程保修期内由市政管养单位接管的维护工程,产生非质量原因造成的维修作业内容,按实际发生计算费用。 三、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包括道路维护、排水清疏养护、桥梁维护、隧道维护。 四、本指标是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修技术规范》(CJJ68-2007)、《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和《广州市排水管渠维修养护技术规范》(DBJ440100/T146-2012)规定的养护标准编制的。 五、本指标是参考《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估算指标》、2010年《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及2012年《广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修缮工程综合定额》,并结合现行市场价格编制的。 六、本指标价格为工程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如发生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计算。 七、道路工程小修养护范围按《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进行划分,即小修保养工程量零星挖补不超过400m2。 八、工程的使用年限从工程竣工验收保修期满或进行大中修改造竣工验收保修期满算起。 九、排水站闸的维护费用按项目发生的养护工作内容估算。 十、桥梁维护工程不包括跨江桥的维护费用;隧道维护工程不包括跨江隧道的维护费用。跨江桥和跨江隧道的维护费用按项目发生的养护工作内容估算。 十一、桥梁工程不含隔音屏,如发生隔音屏维护,可按5%维修率计算隔音屏维护费用。 十二、人行天桥不包括天桥绿化花槽的维护费用。 十三、人行天桥和人行隧道不包括电梯日常维护费用。 十四、隧道维护工程的排水设施维修、电气照明系统、消防系统维修、机电设备日常维护是指保持设施的完整和正常运行所进行的保养和轻微损坏部分的维修,不包括设施运行的水电费、燃油费,机电设备不包括大修和更换费用。隧道工程不包括保安值班费用。 十五、桥梁和隧道维护工程均不包括检测费用,检测费用按检测项目要求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估算。 十六、桥梁和隧道使用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养护项目,按本指标价格乘以系数1.1计算。 十七、各专业工程维修率: 道路设施小修维修率

市政基础设施

漳州市建设局关于建立市政基础设施 管理巡查制度的通知 漳建城[2005]25号 市区各公用设施管理单位: 随着我市城市的不断拓展,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不断配套建设,社会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要求越来越高。为提高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水平,防范人为破坏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规章,结合漳州市市区城市管理特点,制定以下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巡查制度: 一、基础数据资料收集 摸实查清市政基础设施的基本情况,逐步建立基础档案。对于设施的总量、分布、完好程度设法能够做到了如指掌,便于指导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工作。 具体掌握数据: 1、市政道路长度、道路面积、路灯数量及完好程度、人行道完好程度; 2、排水设施基本情况,特别是特殊路段、片区的排水状况,井盖分布及完好程度; 3、市区二次供水设施数量及清洗消毒情况; 4、市区三个供水企业供水总量、水质情况和供水压力情况; 5、市区公交站点、站牌数量和分布情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或巡查 1、定期检查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情况(主要检查是否存在坑洞)、过街管槽情况(盖板高差是否大于2CM、板边是否破损无修补、有无发生结构性破损或盖板断裂)、路灯情况(亮灯情况、路灯设施完好情况)、人行道情况(是否存在坑洞沉陷、错台拱起、路缘石缺失、缺损或倾倒、面砖破损或松动,正在施工的是否按要求铺设无障碍设施)。 2、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主要检查内容为:污水是否外溢(支管通畅)、检查井、雨水井淤积是否大于5CM、井盖有无缺失、破损或坍塌现象。 3、对市区供水水质进行不定点、不定期抽查,抽取水样送有资质水质化验单位进行化验。 4、对市区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巡查,主要巡查内容为:二次供水设施是否按规定要求加盖、加锁、定期清洗消毒、是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等。 5、定期对公交站点、站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人为破坏的,尽量收集证据。 6、不定期对公交车运营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管理办法》规定事项,发现未按要求进行运营的必须收集证据。 三、检查巡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处理 1、检查巡查人员对于以上检查、巡查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建设局城建科。 2、市建设局对于检查、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及时按规定进行查处,情节恶劣或严重的,在电视、报纸、建设信息网等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3、给排水检查井井盖缺失或破损由所辖单位负责,接到通知当天及时修复或更换。 4、受到破坏的人行道、未能正常使用的道路路灯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自接到通知起7天内修复或更换。 5、破损的道路、存在问题的过路管槽由市政管理处负责,自接到通知起15天内进行改造或修复。 6、污水外溢、雨水淤积问题由净化水管理处、市政管理处负责解决。对于新建但尚未移交的,由城建科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及有关建设、设计单位研究解决。

1-16页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XX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和监督技术文件的管理,促进和规X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监督机构的管理工作,以真实地反映工程实体的质量水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建设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221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号)、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X》(GB50319-2000)、《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X》

(GB/T50328-2001)及《XX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11月26日公告)、《XX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实施办法》(陕建发[2005]110号)、《XX省建设工程监理统一表式》(陕建建发[2001]394号)等有关条例、规定和现行国家标准、规X,制定本《XX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2010年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XX市城市X围的城镇道路、广场与城市桥梁、隧道工程,排水、给水、燃

气、热力管道与污水、净水处理构筑物工程,城市道路照明与道路绿化工程,城区停车场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工程等。 “管理办法”适用于XX地区X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大修项目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凡在市内承担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等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统称监督机构)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监督技术文件,是指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监理单位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监理合同,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及其强制性条文,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26 【实施日期】1997.12.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30部省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 (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

照明设施; (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电、广播电视等其它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本省投资建设、经营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纳入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和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盗窃、

《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及表格大全》(2010年版)

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技术文件管理办法 (2010 年版) 西安市市政公用局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文件资料,是工程竣工备案的重要档案材料,它全面反映了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及验收情况,也是对工程进行检

查、验收、管理、使用、维护、改建和扩建的重要依据。结合本市近几年存在 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责任主体、有关机构的技术文件资料不齐全、不统一、不规范的现象,造成工程检查、验收、管理、使用、维护等方面不便的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建设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建城[2002]221 号)、《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建质[2003]162 号)和国家标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依据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5]110 号、陕建建发[2001]394 号文件的通知,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制订了适用于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文件管理、建设单位投资管理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文件管理的《西安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技术文件管理办法》(2010 年版)及其统一用表填写说明。以供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技术人员、建设监理人员、质量监督人员和各责任主体、有关机构的资料管理人员使用。由于汇集编制人员水平的局限性,难免出现编辑中的遗漏与不足,请各相关单位在应用中多提供意见,以资修正。并 望将意见和建议收集转达西安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本市 药王洞47 号,邮政编码:710003 ) 本“管理办法”审核人:李有良、王峰、丁兆民;主要起草人: 任军峰、张佳生、文丹、沈造、任秋社、侯建立、鲍玉芬、王学选、 邓晓青、郑进玉、樊小平、胡耀军、余浩军、范军伟、刘丽、黄波、关锐、王利、张涛、樊翠珍。

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市政府为充分发挥 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特制定的条例,共有27条,自1982年8月2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2年8月21日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效益,以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 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 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 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 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 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市政工程设施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各级市政工程管 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建立健全具体的管理、养护、维修实施办法,全面完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保证所管理的工程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需要,现在设施失修失养严重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抓紧解决,以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第四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参加新建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并 将施工单位移交的有关工程图纸、文件、技术资料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五条市政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道循先地 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电讯工程项目,应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施工组织计划,组织有关部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新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两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赔偿费。 第六条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市政工程设施,可以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应依靠专业队伍,并动员组织群众,切实管好。 第七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县城、镇、工矿区。 第八条城市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及街巷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开挖或占用,更不准用做货物堆场或作业场地。 第九条凡在道路上新建或改建的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 搭设棚、亭、画廊、存车处等设施者,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并由城市规划部门发照后,方准施工。经批准占用、开挖批准占用、 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和占用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各种管 线或检查窨井,应与路面衔接好。如因设施损坏而影响路面使用者, 应由设施主管部门及时维修。 第十一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重车、铁 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时,应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公安部门会签同意后,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于指定时间通行。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管理,应包括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

排水设施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排水管道养护管理考核办法 为提高市区排水管道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公共事业监督管理体系,落实长效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舒适的环境,特制定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市区各个排水管道养护单位 二、考核范围 市区范围指定区域内的排水管道的主管、支管、盖板沟、窨井井盖、雨水口及雨水箅等市政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及管理等。 三、考核方式 1、维修工程需由养护单位以流转单的形式上报连云港市市政绿化养护管理中心审核后,方可组织实施。 2、连云港市市政绿化养护管理中心针对养护单位合同执行情况每月

实施一次以上定期考核及二次不定期考核,考核扣分累加计算月考核分。 3、月考核分与每月养护经费挂钩。月考核分95分(含)以上的全额支付;月考核低于95分高于85分(含),每少于95分0.1分扣除月度养管经费的0.1%;月考核低于85分高于75分(含),每少于85分0.1分扣除月度养管经费0.2%;考核分数75以上的该月养管经费不予支付。 4、充分利用数字城管信息平台,“12319,12315”城建热线服务中心下达任务,及时处理、反馈问题。及时处理、答复被新闻媒体曝光、被投诉、被上级领导发现或批示件。加强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日及各项创建活动的巡查、督查工作。 5、对养护单位日常养管的质量、安全和巡查工作及资料台帐进行每月考核以及不定期的抽查。 6、对养护单位维修工程的质量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质量问 题要求养护单位限期整改,整改费用由养护单位负责。 四、考核内容 (一)、排水管道设施的巡查:

(1)、排水管道应定期巡视,巡视内容应包括污水冒溢、晴天雨水口积水、井盖和雨水箅缺损、管道塌陷、违章占压、违章排放、私自接管以及影响管道排水的工程施工等情况。 (2)、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内不得留有石块等阻碍排水的杂物,其允许积泥深度应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管道、检查井和雨水口的允许积泥深度 检查井日常巡视检查的内容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检查井巡视检查内容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9.11.25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25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修正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办法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五章路灯设施管理 第六章燃气、自来水管网设施管理 第七章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八章罚则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以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市政设施: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公用设施:城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电力、电讯、绿化设施管理按现行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建委集中供热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内供热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城建行政部门按现行体制的分工原则,行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的相应职能。 各级计委、建委、城乡规划、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其职责。 第五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依照《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执行;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六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 【章名】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单位加强城市道路的维修、养护和路政管理,保证道路等级标准和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客货车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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