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4•【字号】渝府办发[2014]119号•【施行日期】201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4〕11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缓解“停车难”问题,有效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切实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占道停车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公共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渝府办发〔2014〕55号)等相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规范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点设置(一)科学编制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点设置方案。
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在本辖区公共停车场难以满足停车需求时,可会同公安、消防、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编制城市道路占道停车点(以下简称占道停车点)设置方案,在公开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基础上,与公安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二)确保道路畅通及车辆、设施安全。
占道停车点应划设统一的标志、标线和公示牌,不得擅自变更占道停车点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确保道路畅通及相关附属设施安全、车辆防火防盗等。
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占道停车点:1.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范围内的路段;2.设置占道停车点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3.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消防栓周边5米范围内区域和盲人专用通道;4.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5.双向通行路面宽度少于6米、单向通行路面宽度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6.宽度在5米以下的人行道;7.附近200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8.桥梁、隧道等结构设施内;9.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上方;10.其他不宜设置占道停车点的路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30•【字号】渝府发[2014]19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4〕1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加快推进五大功能区建设,进一步提升我市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四届三次四次全委会精神,立足五大功能分区规划布局、发展重点和发展方向,科学研究、统筹规划,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提高城镇化质量;着力抓好既利当前、又利长远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推动城市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区域协调,分类指导。
统筹五大功能区协调发展,针对不同功能分区发展方向、发展重点,分类指导、分步推进。
规划引领,建设统筹。
坚持规划先行,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切实增强规划的科学性、权威性和严肃性。
统筹推进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约化、现代化建设水平。
民生优先,安全为重。
优先加强民生工程建设,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
增强城市防灾减灾能力,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城市运行安全。
生态环保,绿色优质。
坚持集约、智能、绿色、低碳等生态文明理念,提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化水平,促进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机制创新,市场主导。
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创新城市基础设施投融资体制,深化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市场化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35号《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已于2016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2016年7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线规划第三章管线建设第四章管线维护第五章综合管廊第六章档案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管线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管线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管线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城市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的规划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市政、文化、通信等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管线建设和运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城市管线建设和管理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窨井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重庆市窨井盖建设及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窨井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重庆市窨井盖建设及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重庆市通信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2.30•【字号】渝城管局发〔2022〕18号•【施行日期】2023.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重庆市窨井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重庆市窨井盖建设及维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城管局发〔2022〕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窨井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重庆市窨井盖建设及维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重庆市通信管理局2022年12月30日重庆市窨井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近年来,全国各地因窨井盖造成的人员伤亡、车辆事故频发,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窨井盖安全和影响道路平整舒适的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广电总局办公厅、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加强窨井盖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建办督〔2021〕7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2020〕3号)要求,做好我市窨井盖集中整治和长效管理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在全市开展窨井盖专项整治工作。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持续推进城市更新提升和“缓堵促畅”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强化安全红线意识,树立“小井盖、大民生”理念,始终把群众利益作为推动窨井盖安全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法保障和守护好人民群众出行安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促进城市环境秩序,保护城市文明风貌,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公共设施、交通运行、城市环境卫生、文明行为等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建设和市容市貌管理第三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建设的合理性和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违反规划,损害城市形象,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公共设施管理第五条市政府应加强市容市貌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市容市貌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良好状态,提升城市形象。
第六条公共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公共设施,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私自改建、拆除公共设施。
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七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保障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重交通信号指示,保持车辆通行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市政府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容市貌整洁、环境卫生。
第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乱丢废弃物,合理利用公共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文明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倡导文明礼仪,创建和谐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市民应遵守公共秩序,不打扰他人正常生活,不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不文明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管理秩序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进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以上为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0.14•【字号】渝府令〔2015〕292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2 号)《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奇帆2015年10月14日重庆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管理与保护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交通安全宣传设施、隔离设施、交通信息采集设备(含道路交通违法记录设备、交通视频监控设备)、交通情报信息板及其专用供电、通信管网、支撑杆件等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属于市政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隔离带、道路护栏,按照市政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安监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有关工作。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8.08.31•【字号】渝财规〔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城管局:为进一步规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安全、完整,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8年8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附件重庆市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证市政设施的安全、完整,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因临时占用、挖掘市政设施或人为原因损坏市政设施后,无法修复或还建有困难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修复、还建或补偿费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五条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者:重庆市人民政府日期:00-04-30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行为,维护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宜居、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的设置、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保护义务,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破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绿地等单位和个人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清扫、除草、保洁、消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涂写乱画、便溺。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第九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合理规划、组织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利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建设品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重庆市城市规划,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文明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原有有关城市管理条例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管理中实施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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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六章城市公共停车场及临时占道停车点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二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停车场出入口、停车带、通行道等符合设计要求;
(二)具有与停车场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讯设备和其他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停车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帮助停车人便捷、及时、准确地掌握停车信息。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的三十日内,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四)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停车场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市政、公安、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停车场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在公共停车场停车位不足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书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开透明、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决定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第四十七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以及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统筹安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一)不影响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划设规定车型的停车泊位标志,有停放时段限制的应当标明停放时段;
(五)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限定停放时段,并对地面进行加固处理。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后,公示单位应当采纳公众合理意见和建议,对设置方案进行完善,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下列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一)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以及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可能损害城市绿地或树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扑救场地、盲人专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沿线及主、次干道之间的连接道;
(五)双向通行低于六米、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
(六)宽度在五米以下的人行道;
(七)附近两百米范围内有公共停车场且能满足公共停车需要的地段;
(八)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条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一)工作人员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在临时占道停车点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设施,做好车辆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及保管工作;
(三)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将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监督电话等事项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四)不得擅自变更占道位置、扩大占用面积或改变用途;
(五)公示临时占道停车点的决定部门、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范围和有效期限。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在限时段的占道停车点,临时停车的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其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周边公共停车场;超过两个小时停车的,实行双倍收费。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临时占道停车点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占道停车已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其他对城市道路通行存在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临时占道停车点被调整或者撤除的,应当就地采用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告。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组织重大活动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暂时停止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并告知有关部门。
处置完毕后,应当恢复临时占道停车点的使用。
第五十二条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按规定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政策解读:
现象:马路边和人行道上画几根线,就开始对外停车收费,收费混乱不说,还时常造成交通堵塞或行人穿行困难。
新规定:临时占道停车点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停车位的,要限定停放时段。
限时占道临停点,停车超过两小时实行双倍收费。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 年。
解读:市政、交管等部门将重新科学合理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严禁临时占道停车点变相成为永久性停车点。
在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周边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市政部门可撤除已设置的占道停车点。
《条例》还规定:双向通行低于6 米宽、单向通行少于两个行车道的车行道,宽度在5 米以下的人行道,不得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
设置临时占道停车点,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必须统筹考虑各种因素和影响,会同有闲部门按照道路交通规划和区域停车状况,科学编制临时占道停车点的设置方案。
方案编制过程必须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发,设置方案出台前应当公示,要充分听取并吸纳相关利害人的合理意见。
临时占道停车点的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