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PK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2月1日)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邵江金【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邵江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上诉人蜀山派出所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通过询问查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其必要,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口头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维持该传唤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江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6: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邵江金系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辖区的居民。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

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2008.1.20)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以财产为内容的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民事案件;以财产为内容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二)争议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三)在本省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法院审理和高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一)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般财产案件和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离婚案件;(二)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案件;(三)跨县(市、区)的土地、山林、滩涂、水资源等纠纷案件;(四)重大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包括:1.争议金额在4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案件;2.居住在国外、境外的当事人为5人以上的案件;3.当事人在国外、境外的居住地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为3个以上的案件;4.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公民因故不能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直接派代表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5.需要适用外国法律的案件。
(五)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温州、绍兴、嘉兴、金华、台州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湖州、衢州、舟山、丽水等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经济纠纷案件。
(六)杭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同意指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七)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八)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基层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4〕1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卫生局: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保障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规范进行,按照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2014年10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9.0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浙江省高院发布日期:2014-09-03案例一:被告人柳立国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制售地沟油(一)简要案情被告人柳立国,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山东济南博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博汇公司)、济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格林公司)实际经营者。
被告人鲁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李树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人柳立海,男,196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人于双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人刘凡金,男,1975年9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人鲁军、李树军、柳立海、于双迎、刘凡金、王波均系博汇公司或格林公司员工。
被告人柳立国原在山东省平阴县经营油脂加工厂。
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国从四川、江苏、浙江等地收购餐厨废弃油(地沟油)加工提炼成劣质油脂,对外销售。
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国又先后注册成立博汇公司、格林公司,扩大产能,进一步将利用地沟油生产的劣质油脂作为食用油,销售给经营食用油生意的山东聊城昌泉粮油实业公司、河南郑州宏大粮油商行等。
前述粮油公司和经销处亦在明知从柳立国处购买的劣质油脂系地沟油加工而成仍直接或经勾兑后作为食用油销售给个体粮油店、饮食店、食品加工厂以及学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销售给饲料、药品加工等企业。
截至2011年7月案发,柳立国等最终导致金额为926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的此类劣质油流向食用油市场供人食用,金额为9065万余元的劣质油流入非食用油市场。
期间,经柳立国招募,被告人鲁军负责格林公司的筹建、管理;被告人李树军负责地沟油采购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车间工作;被告人柳立海从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双迎负责格林公司机器设备维护及管理水解车间;被告人刘凡金作为驾驶员运输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为驾驶员运输半成品油和厂内污水,并提供个人账户供柳立国收付货款。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杭州市基层法院部分一审行政案件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公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浙江法院完善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等规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现对我市基层法院部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异地交叉管辖进行调整,调整方案具体如下:一、下列案件原则上实行异地交叉管辖,原告享有自愿选择“被告所在地法院”或“异地交叉管辖法院(详见附表)”提起诉讼的权利:(一)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中明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以下三类第一审行政案件:1.政府信息公开案件;2.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3.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不属于本次异地交叉管辖调整的范围:(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中明确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为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由作出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实行异地交叉管辖的案件,由被选择的法院依法立案登记。
最初接收起诉材料的法院应当将相关材料依法移送至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
四、本方案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对异地交叉管辖对应法院视情予以调整。
卞继州、卞嫣斐、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卞继州、卞嫣斐、杭州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勤惠忆黄寒【审理法官】许勤惠忆黄寒【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卞继州;卞嫣斐;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卞继州卞嫣斐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卞继州卞嫣斐【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易雄鹰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枫梧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易雄鹰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枫梧易雄鹰江旭【代理律所】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卞继州;卞嫣斐【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1-10具备证据三性要件,予以采信。
上诉人卞继州、卞嫣斐主张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丁桥指挥部对其租赁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赵家社区临丁路以北生产场地中东南部分场地及房屋、钢架结构厂房等附属设施、围墙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诉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反证合法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卞继州、卞嫣斐主张被上诉人杭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丁桥指挥部对其租赁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赵家社区临丁路以北生产场地中东南部分场地及房屋、钢架结构厂房等附属设施、围墙等实施了强制拆除,诉请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在案证据证明,丁桥指挥部是在与案涉土地所有权人赵家居委会及实际使用人杭州中重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杭州中重公司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后,实施拆除行为。
开除公职决定范文

开除公职决定范文公职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的党务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开除公职决定范文,供大家参考!关于给予余路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发布部门: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余路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副主任。
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余路成在担任淳安县建设局局长期间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详见〔2013〕浙杭刑初字第211号、〔2014〕浙刑二终字第10号)。
余路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党组织和上级的教育置若罔闻,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律,从一名处级干部沦为罪犯。
为严肃纪律惩戒,纯洁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余路成开除公职处分。
本决定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厅申请复核,也可直接向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9月17日关于给予贾志敏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贾志敏,男,1963年3月出生。
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陕01刑初130号)。
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第18号令)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贾志敏开除公职处分。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2016年7月18日关于给予徐光斌开除公职的决定莆田涵江医院,徐光斌:徐光斌,男,1970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1987年11月参加工作,固定工人,大专文化,助理会计师,原系涵江医院总务设备科科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报名册的基础上,本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经讨论,批准了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现予公布。
建立拍卖机构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与入册的拍卖机构签订责任书,加强对入册拍卖机构的监督,并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发现不符合入册条件的,及时报本院,取消其入册资格。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遵循公开、随机的原则选定拍卖机构,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具体操作规程,并将操作规程报我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43家):1.浙江恒腾拍卖有限公司;2.浙江佳宝拍卖有限公司;3.浙江大地拍卖有限公司;4.浙江阳光拍卖有限公司;5.浙江中财拍卖行有限公司;6.浙江中兴拍卖有限公司;7.浙江文华拍卖有限公司;8.浙江世贸拍卖中心有限公司;9.浙江保利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10.浙江华业拍卖有限公司;11.浙江方圆拍卖有限公司;12.浙江天丰拍卖有限公司;13.杭州嘉润拍卖有限公司; 14.浙江三江拍卖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15.浙江天盛拍卖有限公司;16.浙江百士德拍卖有限公司;17.杭州鼎盛拍卖有限公司;18.浙江华鼎拍卖有限公司;19.杭州天正拍卖有限公司;20、浙江永健拍卖有限公司;21.浙江中利拍卖行有限公司;22.浙江永盛拍卖有限公司;23.浙江汇通拍卖有限公司;24.浙江时代拍卖有限公司;25.杭州产权拍卖有限公司;26.浙江嘉成拍卖有限公司;27.浙江一通拍卖有限公司;28.浙江皓翰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9.浙江光大拍卖有限公司;30、浙江耀江拍卖有限公司;31.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32.浙江东方泰拍卖有限公司;33.浙江萧然拍卖有限公司;34.杭州康城拍卖有限公司;35.浙江镇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36.浙江瑞丰拍卖有限公司;37.杭州嘉成拍卖有限公司;38.浙江华凯拍卖有限公司;39.浙江广润拍卖有限公司;40、浙江天平拍卖有限公司;41.浙江嘉禾拍卖有限公司;42.浙江兴隆盛拍卖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9年9月25日止);43.杭州永信拍卖行有限公司(如无续保,2008年9月28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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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K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表时间:2007-12-1 18:33:00 阅读次数:751杭州市市民钟云龙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现了不同的看法。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后,当事人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发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近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
虽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理由,并不一致。
但法院作为裁定进行的应该是全面审查。
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起诉人钟云龙,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钟云龙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近日其从邻居处得到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一份。
由此获悉:2005年9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曾经作出决定,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
起诉人拥有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007年3月9日,起诉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
起诉人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填写成“国有土地”,系歪曲事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该块土地是国有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同意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起诉人居住的原望江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撤村建居”后已转为国有。
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2005]第20160号同意收回该国有土地,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钟云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涛代理审判员魏之葸代理审判员李晓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二OO年七年二十四日书记员朱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浙行受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钟云龙,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
钟云龙诉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钟云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居住的原望江村集体所有土地在“撤村建居”后已转为国有,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0]第20160号行政行为同意收回该国有土地,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钟云龙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即使该土地确系国有,上诉人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也与所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表明其也认为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2007年6月27日,原审起诉人钟云龙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近_日:原告从邻居处得到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一份,获悉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曾经作出决定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愿告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在《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填写成“国有土地”,系歪曲事实,被告据此认定该地块是国有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由于原告拥有所涉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证,因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浙土字[A2005]第2D1 60号同意收回27.109 8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原审起诉人提供了涉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
另经审查,原审起诉人所在的望江村系杭州市第一批“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村之一,该村于1999年4月16日撤销行政村建制,同年6月22日进行“农转非”工作。
2005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原望江村地块27.1098公顷国有土地,同时批准该地块为望江地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用地。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起诉人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系认为所居住的望江村土地仍属农村集体所有,浙江省人民政府2005年同意收回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望江村已于19 99年“撤村建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土资源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故涉案地块之土地性质虽系国有,但原审起诉人作为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实际使用权人,其与所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起诉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行告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华山代理审判员易斌代理审判员吕舸南二00七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孟德玖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杭行初字第24号原告:钟云龙,男,1 9 5 4年6月1 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东宝里9-3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祖善,省长。
委托代理人:龚洪宾,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白小京,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干部。
第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储根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路,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
住所地:杭州市杭州市衢江路1 4 9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超,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钟云龙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于200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1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原告钟云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7日裁定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0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洪宾、白小京,第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路、陈晓峰,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张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于2005年l0月25日以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审批同意收回国有土地27.1098公顷(406.6470亩),新批建设用地27.1098公顷(406.6470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发改投资[2005]168号《关于同意建设望江地区改造启动区块拆迁安置用房的批复》,拟证明该项目已经报批并同意;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符合城市规划;3、杭土资预[2005]092号预审意见;4、杭建设[2005]122号、杭规发[2005]163号《关于望江地区启动区块拆迁安置房方案设计的批复》,拟证明该项目经杭州市建设局、规划局同意;5、杭州市建设用地审查意见表,拟证明土地性质;6、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浙土字[A20055]第20160、杭国土字[2005-226号]),拟证明省政府于2 005年10月25日批准该用地。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钟云龙起诉称,近日得到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由此获悉被告作出同意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地块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望江指挥部)在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中填写成“国有土地”,系歪曲事实,被告据此认定该块土地是国有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因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3月9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同年6月24日收到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5年10月25日作出的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同意收回27.1098公顷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一方案”(浙土字[A2005]第20160号、杭国土字[2005-226号]),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3、《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地块系集体土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浙政复决字[2007]29号),拟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复议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