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国务院于2024年12月26日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规。
条例共分为六章,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的设立、登记的内容和方式、登记的效力,以及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等内容。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包括了房屋、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等所有权利的登记。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即不动产权利人,由不动产权利人自愿申请登记,但也提出了例外情况,比如涉及到诉讼、行政处分、担保等事项时,可以由相关机构主动申请登记。
此外,登记机构的设立、机构职权的划分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也在条例中进行了规定。
关于登记的内容和方式,条例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不动产登记内容主要包括权利人的基本情况、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状况、限制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登记方式主要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但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等现代化手段进行登记。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登记的有效期,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可以申请延续。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动产登记具有格局清晰、权利确定、保护安全的作用。
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自完成之日起产生效力,并对第三人是否知道登记信息以及登记手续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
对于不当登录登记信息的,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撤销、更正措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责任和法律监督也进行了规定。
条例明确规定,对于不当登记、不当注销等违反法定程序要求的行为,相关登记机构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相应制裁措施,并接受监督。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法律监督机构的设立以及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权限。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条例中的相关内容而制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和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
实施细则主要包括了不动产登记的办理程序、材料要求、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通过实施细则的规范,可以使不动产登记工作更加规范、高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4.03.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法信”平台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7号)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Don't be obsessed with online games. If you want to play, just play the big game of lif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最新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管理台账,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及时、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条申请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通过合法渠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不动产进行命名和编码,确保不动产信息的统一和一致性。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认真审查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及时予以受理或者拒绝。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核,并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不动产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程序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审核完毕后,依法作出不动产登记证书,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组织复议工作,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库应当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动产权属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电子存储和查询系统。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上传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并确保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第四章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一、前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中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法规,自2017年3月起正式实施,旨在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保障不动产权益。
本文将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全文进行详细解读。
二、总则该条例第1-4条总则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范围、主体和规范原则。
其中,第1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障不动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3条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4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应当坚持“实名认证、真实登记、精准管理”的原则。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该条例第5-1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基本情况、职责、人员配备和管理制度。
其中,第5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成立不动产登记簿并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负责不动产登记、变更、转移等业务,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1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且人员要求相对比较高;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实行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机构规章制度。
四、不动产登记流程该条例第17-29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流程,包括申请登记、审查和受理、登记和颁证等步骤。
其中,第2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不动产权利证书签发前的考核和审核,并向申请人发出不动产权利证书;第22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公示和告知,并留置登记补正回执;第2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五、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该条例第30-36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和保护。
其中,第3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自不动产登记机关记载之日起发生;第32条规定保护登记当事人的善意,但在不动产登记时,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权属的争议,应当进行公示和告知,并进行考核、审批等程序;第35条规定可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程序等方式维护不动产权利,并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和维权支持等措施,保障不动产权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现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4年11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确保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确定性和稳定性,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秩序。
第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确保登记信息的可靠性、完整性和公开性,并定期更新、归档登记信息。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告制度,定期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责,严禁泄露、篡改、买卖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中介机构的监管,建立登记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接受不动产权利人或者代理人的登记申请,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审核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并在办理期限内作出登记决定。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应当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确保信息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登记查询服务,确保其随时享有自己的不动产权利的查阅权。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登记信息的备案和归档,确保登记信息的长期保存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采用统一的标准和分类体系管理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利人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等内容。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安全保护制度,采取措施保护登记信息的安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 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 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 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 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 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 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 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 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 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 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 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 互通共享。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 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 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 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 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指制定、发布、实施和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法律规章。
该条例的目的是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障不动产权利的合法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1. 登记的范围和对象:规定哪些不动产需要登记,包括土地、房屋、林木、矿产等。
2. 登记的条件和程序: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和办理程序,包括申请、审查、核准、颁发登记证书等。
3. 登记的内容和效力: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性质、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范围等,并确定登记的效力。
4. 登记的机构和人员: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包括登记机关、登记员、监督检查机构等。
5. 登记的费用和收费标准: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收费标准,包括登记费、证书费、查询费等,并制定收费管理规定。
6. 监督和执法:规定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监督和执法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对登记机构和登记人员的监督管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5年3月1日今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6号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六章三十五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收藏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行为不动产同意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全力,不因登记机构和等级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法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制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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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是指对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所有权、用权等权利行为进行登记、确权、保护
的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保障经济社会有序发展的重要制度安排,其核心是确权。
确权是指
将权利人对不动产的权利与该不动产相对应的登记簿册记载内容相一致,确认其权利人身份、权利性质、范围和效力。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核心是确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确权使
得不动产受到有效保护,避免保障不力而导致不动产纷乱、不稳定的局面;同时,确权对
于不动产市场调控、完善土地市场体系、规范市场秩序等也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健全不动产登记制度,保障不动产权利人权益,推动新型城镇化和社会治
理现代化,国务院近日发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下面,本文将就不动产登记暂行
条例进行一些具体的解析。
一、为了何种目的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为了全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把不动产登记纳入法治化轨道,确保不动产交易有序、公平、公正、透明。
“建立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以法律为基
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全面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
”制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必
将有力推动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有力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权益,对于建设守法合规的
社会治理现代化体系,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1、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组织管理和人员素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不动产登记机构是公证机构,并统一由市、县级人民
政府管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有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设施和技术设备,确保不动产
登记业务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一定的
法律、行政和职业道德素质。
2、不动产查验及登记办理
不动产登记核查除了要求核实权利情况等,还要求查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核对不动
产基础信息。
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权属证明、不动产的审批和备案等,都要进行严格核查。
登记机构对申请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应当依法审核,做到明确、规范、精准。
3、不动产登记申请和审核结果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并且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为申请人提供准确的审核结果,并告知其权利保护途径。
对于
不动产的登记等权利的变更,应当及时变更,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不动产登记的范围
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包括地籍测量、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动产
抵押权、不动产预告登记等其他与不动产性质和利用有关的事项指导和监督等方面,对于
不动产的多种属性进行了规定和约束,从而达到确保权益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了不动产登记的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强化了登记机构的管
理服务意识,优化了登记机构的服务质量,是很好的保障不动产权益的措施。
但是,不动
产登记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机构间协调不够、登记机构的业务覆盖不
足等等,这需要不动产信用体系的建设和数据互通、协同才能得到更好的解决。
总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出台对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不动产市场
调控、规范市场秩序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未来,还需要不断优化不动产登记机构服务管
理的方式,提高登记机构的信息化水平,建设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互联网,推动不动产登
记工作的有效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