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开垦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环境资源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
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十四等:重庆:壁山县长寿区大足县垫江县丰都县奉节县开县梁平县綦江县荣昌县铜梁县潼南县巫山县武隆县云阳县忠县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注:1.表内定额标准为平均土地纯收益。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31•【字号】琼府[2002]7号•【施行日期】2002.01.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琼府[2002]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三届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证耕地开垦资金的落实,确保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据1999年1月1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经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垦专项费用。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手续时征收,作为耕地占补平衡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属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征地的项目、占用农垦系统国有土地的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具体地块的耕地开垦费等于基本标准乘以区域修正系数。
耕地开垦费的基本标准和区域修正系数详见附件。
第五条耕地开垦费缴纳程序:(一)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属于同级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征用前缴纳;(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属于不同级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三)国有耕地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第六条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2.04•【文号】国土资发[1999]39号•【施行日期】1999.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1999年2月4日国土资发[1999]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耕地占补平衡的责任。
为贯彻落实这一规定,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责任,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责任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和地区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的开垦费。
市、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过开发整理补充耕地;若在本行政区域内无耕地后备资源可开发整理,则可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开发整理补充耕地。
经依法批准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负责补充,具体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通过土地整理补充占用的耕地,并要力争耕地面积有所增加。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04.21•【文号】财建[2008]157号•【施行日期】2008.04.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2日)废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8年4月21日财建[2008]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的通知》(财建[2007]8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配给地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土地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四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支出以及与之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采取土地整理方式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42号](https://img.taocdn.com/s3/m/f233c2ef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a5.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用
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批复
(国税函〔1999〕142号1999年3月22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公路建设临时占地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根据现行有关对临时占地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政策规定,对因公路建设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时间超过一年,或占用时间虽不超过一年但无法恢复耕种的,应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率按公路建设用地的税额征收标准执行。
对占用时间不超过一年且能恢复耕种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国税发[1999]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国税发[1999]2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add76199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b2.png)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16日国税发〔1999〕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3号)规定:对地方农垦企业所得税暂以农场为纳税人征收。
到1998年底以此项政策已经到期。
经研究,现对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农垦企业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从1999年开始,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农牧、渔业、农机、气象等企业、事业单位仍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结束——。
25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鄂政发[1999]5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9〕5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6月23日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稳,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账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
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
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地土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9.29•【文号】国土资发[1999]347号•【施行日期】199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国债正文关于增发国债投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计经委),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委员会: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决定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1998年增发国债1000亿元的基础上,再向银行增发600亿元长期国债,用于增加固定资产投入。
这是有效扩大内需,实现今年经济增长预期目标的重要举措。
为贯彻中央精神,1998年9月,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对促进1000亿元国债投资项目及时、合理用地起到了积极作用。
根据一年来的工作情况,为保证国债投资建设项目依法、及时、合理用地,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使用国债投资的在建项目,要尽快完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对1998年12月31日前已经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尽快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对1999年1月1日以后报批用地的建设项目,均按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但在1998年内已经与被征(拨)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调整概算确有困难的,在做好群众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下,补偿安置问题可以酌情处理。
25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鄂政发[1999]5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9〕52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1999年6月23日湖北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稳,加强我省耕地开发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耕地开垦费、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净收益的30%、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留存分、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组成。
第三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账户”,单独核算耕地开发专项资金。
第四条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征收。
(一)耕地开垦费。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复垦同等数量、质量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发的,应按实际占用耕地面积,依照以下标准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倍;使用其他耕地的,耕地开垦费为土地补偿费总额的1倍。
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时,应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耕地补充协议,预交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协议使用预交的耕地开垦费。
若不能履行协议的,由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有审批权限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征收(国务院审批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经批准转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的交款金额和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耕地开垦费。
未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耕地开垦费实行省、市(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三级分成使用,各级地土管理部门应于每季第一个月的前10日,按省30%、市(州)20%、县(市)50%的分成比例,将上季度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回拨或上缴。
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执行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9]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2009年4月,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调整部分地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财综[2009]24号),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附件2中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征收等别进行了调整。
在实际执行中,辽宁等地要求进一步明确新增费征收等别相关政策。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确认各地依法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征新增费适用的征收等别,应当以有关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适用的新增费征收等别为准。
其中,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的,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时间为准;其他新增建设用地均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时间为准。
即: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之前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别按照财综[2 006]48号文件附件2规定执行;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时间在2009年5月1日之后(含5月1日)的,各地计征新增费的征收等别按照财综[2009]24号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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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开垦费的通知
粤国土[1999]20号
各市、县、自治县(规划)国土(房产)局、物价局、财政局、计划委员会(计划局):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34号),关于新增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新增项目)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开发复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特通知如下:
一、新增项目占用耕地的,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或用于垦耕地的费用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新增项目投资概算。
国土管理部门为耕地开垦费的代收机构。
1999年1月1日前的审批用地,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中共中央中发[1997]11号文件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属于县审批用地的新增项目,耕地开垦费由县国土局收取;属于市审批用地的新增项目,耕地开垦费由市国土局收取;属于省及省以上审批用地的新增项目,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厅收取。
1999年1月1日后的审批用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由省国土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单位应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收据,费款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当地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耕地开垦费按如下标准缴纳(按每平方米计):
1、广州、深圳市及其他地级市辖区(不含所辖县级市、县)内25元;
2、县级市辖区内20元;
3、县辖区内15元;
占用的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属一级基本农田的加收20元,属二级基本农田的加收15元。
新增项目占用果园、鱼塘等其他农用土地的,视同占用耕地,并按照耕地开垦费标准的50%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新增项目占用耕地,属于粮库项目的免收耕地开垦费;其他项目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
四、新增项目占用耕地缴纳耕地开垦费后,不再缴纳土地垦复金,占用的是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也不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即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基金)。
五、省、市、县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后,3个月内提出了耕地开垦计划并报省国土厅批准,6个月内开发垦复了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并经省国土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符合要求的,由省国土厅将验收合格证明书和该用地单位缴纳耕地开垦费证明书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耕地开垦费全额拨给省国土厅,再由省国土厅(或经市、县国土管理部门)退回该用地单位;没有条件开发垦复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耕地开垦计划或开发垦复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其所缴纳的耕地开垦费,3%由省财政厅拨给省国土需要作为征收管理经费,按省30%、地级市10%、县(市)60%的比例,分级使用,其余部门由省国土厅同意后,省财政厅将耕地开垦费拨给省国土厅,由省国土厅按计划拨给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分级使用,专项用于耕地的开发垦复,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以保证“占多少,垦多少”的目标的实现。
耕地开垦费原则安排给建设项目用的所在的市、县使用。
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无法在本地区开垦耕地或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市、县,由省国土厅统筹安排,用于耕地的易地开发,同时,相应调减该市、县的耕地开发垦复计划。
六、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省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后,而省的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前,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暂按本通知执行。
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计划委员会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