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15年第176号总局令)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一、背景和目的汽车是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之一,然而,由于制造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技术问题或者材料缺陷,汽车产品也可能存在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二、定义和范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厂商在发现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时,采取相应措施,将已经销售的汽车产品召回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等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本国销售的汽车产品。
三、召回程序1. 发现安全隐患厂商通过自查、用户反馈或监管部门的抽检等方式发现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第一时间启动召回程序。
2. 召回通知厂商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召回计划,并发布召回通知,明确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具体处理措施等信息。
召回通知应以多种途径向消费者和经销商发布,包括官方网站、媒体公告等。
3. 故障排查和修复消费者可以携带召回车辆到具备维修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故障排查和修复。
厂商应承担召回车辆的维修费用,并确保维修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4. 召回信息管理厂商应建立完善的召回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召回车辆的信息,包括维修情况、召回范围等。
同时,厂商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每月报告召回进展情况。
四、处置措施1.维修或更换厂商应根据召回车辆的具体情况,通过维修或更换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
维修或更换的零部件应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由具备资质的服务网点进行操作。
2.二次销售限制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汽车产品,在完成维修或更换后,厂商应向消费者发放相应的证明,证明该车辆已经消除了安全隐患。
若维修或更换后的车辆再次出现相关问题,厂商应承担相应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再次销售。
3.退款或换车在某些情况下,消费者可能不愿意或无法接受维修或更换措施。
在此情况下,厂商应提供退款或换车的选择,以满足消费者的合理需求。
五、监管和处罚1.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管力度,对厂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查,确保召回工作的执行情况。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办法1 目的为了规范公司产品的召回行为及相关控制的程序,制定本办法。
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生产和已经销售的产品,影响到产品需要召回的全过程管理。
3 职责本办法由技术中心归口管理,相关部门配合执行。
4 管理程序4.1汽车产品的缺陷判定原则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4.1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4.2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4.3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5 缺陷产品召回的原则产品的缺陷由公司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应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5.1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程序5.2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
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5.3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产品的质量问题,并加以分析,是否构成产品缺陷,是否需要召回。
5.4对公司认为无需召回的,公司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
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无需召回。
5.5对需召回产品,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
公司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发放停止生产销售通知书(附件3、附件4),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回收产品合格证,并及时制定召回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最新版)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六章缺陷汽车产品指令召回程序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附件2: 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月15日正式发布,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我国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首次实施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发布。
以下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与之前的汽车召回政策不同,《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将零部件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保存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零部件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办法》施行半年以后,记者采访获悉:《办法》正在对汽车零部件制造者生产经营意识和行为产生深刻影响。
整车生产者是召回主体2021年上半年,国家质检总局共发布67个汽车召回公告,涉及50多个品牌100多款车型,召回总量达570余万辆,比2021年同期增逾1.2倍,创半年汽车召回历史新高。
不过,并无一家零部件企业被单独点名。
零部件被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的《办法》施行半年,被召回的都是整车,为什么没有专门的零部件召回案例?对此,很多人感到困惑不解。
《办法》第三条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办法》分别有“汽车产品生产者”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的表述。
这就说明汽车产品生产者就是整车生产者。
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整车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叶盛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汽车召回往往由某个零部件有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引起。
因为零部件配装在整车上,所以,有安全隐患的零部件由整车企业承担召回责任。
”“零部件企业不是汽车召回主体。
不过,零部件企业必须履行配合汽车召回调查的责任和义务。
当整车企业故意隐瞒汽车零部件安全隐患或确实不知道零部件安全设计缺陷的时候,零部件企业就有义务和责任配合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关专家这样推测《办法》出现有关零部件规定,却没有专门零部件召回案例的原因。
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缺陷汽车召回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汽车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摩托车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缺陷汽车,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缺陷汽车的召回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汽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对发现的缺陷汽车及时召回,并承担召回责任。
第六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消费者等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共同维护缺陷汽车召回秩序。
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认定第八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对汽车产品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认定缺陷。
第九条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缺陷汽车:(一)产品存在设计、制造、标识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要求;(三)产品存在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条汽车生产者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汽车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汽车生产者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涉嫌缺陷的汽车进行检验,确定是否存在缺陷。
第十二条汽车生产者对认定存在缺陷的汽车,应当及时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缺陷汽车召回的实施第十三条汽车生产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召回时间、召回费用等。
第十四条汽车生产者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告知消费者召回信息:(一)在召回范围内汽车的驾驶室、行李箱等明显位置粘贴召回公告;(二)通过电视、广播、网络、报纸等媒体公告召回信息;(三)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实施相关技术说明

。】
一、调查分析与缺陷调查工作
2.生产者调查分析工作要求
(1)生产者调查分析启动
b) 主管部门要求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 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
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途径
车主投诉 和舆情
车辆事故 深度调查
国外召回
群体性信访
请你公司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前按照上述要求提交材料。未按 照要求提交材料的,我中心将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按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理。
生产者应当组织零部件制造商开 展调查分析的内容
提供缺陷调查所需的汽车产品技 术资料,包括设计、制造、售后 等方面的资料
生产者缺陷产生原因的分析 提供调查所需的其它资料、产品 和专用设备
主管部门向生产者发出缺陷调查函启动缺陷调查。
一、调查分析与缺陷调查工作
3.配合缺陷调查工作要求
(1)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
未按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情形包括:
1、未按规定的时间开展调查分析 2、未按规定的内容开展调查分析 3、经证实,调查分析报告内容不真实
主管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方法:
• 《条例》中关于缺陷的定义比2004年颁布的《规定》的范围要广,主要体 现在标准的适用性上。在《规定》中,只提到违反了国家标准; • 而在《条例》中,不仅提到了违反国家标准,同时也提到违反行业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情形 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形
一、调查分析与缺陷调查工作
1)设计缺陷
产生原因:指由于技术的局 限性、选材不当或其它原因, 产品在最初设计和制定生产 工艺时考虑不全面,导致汽 车产品缺陷产生。 特点:设计的批次性,基于 该设计方案或生产工艺生产 的所有产品均可能存在缺陷。 案例: 1.某品牌汽车大灯锁紧不当 2.某品牌汽车变速器油温过 高和底盘护板问题容易导致 车辆自燃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的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一种汽车行业的监管措施,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
下面是关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一些常见要点:
1. 法律依据:该规定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包括《消费品召回管理条例》等。
2. 负责部门:汽车产品召回由国家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
3. 召回范围:规定了哪些类型的汽车产品可以被召回,一般包括存在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
4. 召回标准:规定了召回的标准,一般是指汽车产品存在的安全问题或无法正常使用的缺陷。
5. 召回程序:规定了召回的程序和流程,包括召回通知的发送、车辆的检查和维修、召回结果的公布等。
6. 召回费用:规定了召回费用的承担方,一般由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承担。
7. 处罚措施:对于未按规定召回的汽车制造商或进口商,可以给予处罚,如罚款、责令停产等。
总的来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旨在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和安全,确保有安全问题或缺陷的汽车产品能够及时召回并进行修复。
这些规定对汽车制造商和进口商有着明确的要求和责任,有助于提升整个汽车行业的品质和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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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176号)第176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5年11月27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境内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等有关问题。
第七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备案生产者信息,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质检总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八条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将信息逐级上报。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可追溯信息管理制度,确保能够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保存以下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二)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的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四)其他相关信息。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名称、有效证件号码、通信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码等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备案以下信息:(一)生产者基本信息;(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五)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六)其他需要备案的信息。
生产者依法备案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二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保存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码、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应当向质检总局报告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并通报生产者。
第三章缺陷调查第十四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生产者经调查分析认为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中说明分析过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以及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信息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缺陷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并如实向质检总局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六条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报送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开展缺陷调查:(一)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开展调查分析的;(二)经评估生产者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四)经实验检测,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形的;(五)其他需要组织开展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收集相关证据;(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相关信息、资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等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质检总局。
第二十一条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质检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质检总局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申请听证的或者质检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既不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要求实施召回,又不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质检总局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召回实施与管理第二十四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备案;同时以有效方式通报经营者。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向质检总局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质检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应当保存已实施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生产者应当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质检总局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
质检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者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未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应当继续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对未消除缺陷的汽车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三十四条质检总局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受委托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通过召回实施情况监督和评估发现生产者的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无法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者再次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零部件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由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