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佚名【期刊名称】《司法业务文选》【年(卷),期】2012()23【摘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19月10El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凶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阂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总页数】3页(P14-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1【相关文献】1.我国进一步完善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明年起施行[J], 施京京2.生产缺陷汽车最高罚款达货值10%——国务院法制办、质检总局负责人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J],3.重罚下的“召回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周年考 [J], 马宁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之立法--简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进步与缺失[J], 杜一薇5.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主要问题与对策——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为视角 [J], 熊炬;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是指由政府或行业组织制定的针对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厂家必须进行召回的管理规定。
召回是指车辆制造商在发现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后,主动通知相关车主进行修复或更换的行为。
一般来说,汽车召回管理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召回标准: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在何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召回,如出现安全问题、缺陷或质量问题等。
2. 召回程序: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应该如何发起召回,包括通知车主、备件准备、修复方案的制定及执行等步骤。
3. 召回范围:明确了召回适用的车型和生产日期范围。
一般来说,召回范围会涵盖所有受影响的车辆。
4. 召回通知:规定了汽车制造商应该如何向车主发出召回通知,如通过邮件、电话、网站公告等方式通知车主,并要求车主及时进行维修。
5. 维修费用:一般来说,汽车制造商在召回期间会承担维修费用,包括零部件更换费用和人工费用等。
受召回影响的车主可以到指定的经销商或服务中心免费维修。
6. 召回后处理:要求汽车制造商在召回后对召回情况进行跟踪和处理,包括统计召回车辆数量、维修情况等,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促使汽车制造商对存在问题的汽车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性。
同时,召回管理规定还可以提高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汽车制造商的技术创新和产品质量提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引言:汽车召回是指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为了维护汽车用户的合法权益,解决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问题,采取主动召回措施,对汽车的产品、设计或者制造存在缺陷的相关车辆实施免费维修、更替等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的行为。
一、召回的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及其零部件,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客车、摩托车等。
二、召回的原则1.安全优先原则。
召回应主要基于汽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确保用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不受威胁。
2.法规合规原则。
召回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确保召回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3.积极主动原则。
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主动关注市场反馈和用户投诉,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及时向用户公告召回信息。
4.公正公平原则。
召回应公正对待所有受影响的汽车用户,消除安全隐患或缺陷。
三、召回的程序1.召回计划的制定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原因、召回措施和时间等内容,并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2.召回公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召回公告,包括召回的范围、原因、受影响车辆的识别方法等信息,并提供联系方式供用户咨询和投诉。
3.召回执行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召回计划和召回公告,组织召回执行工作,包括召回通知发放、受影响车辆的检查和维修、零部件更换等工作,确保召回措施的及时、有效实施。
4.召回报告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根据要求提交召回报告,包括召回范围、受影响车辆数量、召回措施和效果等内容,供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四、召回的责任1.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的经销商应对召回行为负责,承担召回成本和相关责任。
2.受影响的汽车用户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按照要求前往指定服务网点进行检查和维修。
3.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3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确保消费者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有缺陷,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限期或者无限期进行召回修复或者更换的行为。
第三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召回措施。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告、通知、公告、召回、处理和记录等程序。
第五条质检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的企业,予以处罚并公示。
第六条消费者购买的汽车产品发生召回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进口者进行相关的维修或者更换。
第七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未按照规定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导致消费者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之前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判断和报告第九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生产、进口、销售环节中对产品进行抽检、测试和监控,发现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暂停销售,并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分析。
第十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在发现缺陷汽车产品后,应当立即向质检部门报告,并提供详细的产品信息、缺陷情况、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召回计划等。
第十一条质检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与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协商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
第十二条缺陷汽车产品的判定应当参考国家质量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第十三条质检部门对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报告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和处理第十四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按照质检部门的要求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计划,并向质检部门申请召回。
第十五条生产者或者进口者应当及时向质检部门提供召回所需的有关材料和信息,并妥善保管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质检部门根据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提供的召回计划,将召回信息向社会公布,并要求销售者按要求通知购买者。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是指为保障消费者权益,防止和减少因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事故和损失,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和规定。
下面是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详细内容:一、召回范围及依据1. 召回是指制造商或进口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与之对应的召回范围、时间、地域等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更换,以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权益。
2. 汽车产品召回依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1)国家质检总局、工信部公布的缺陷、不合格和召回的产品目录;(2)制造商或进口商在日常质量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经初步调查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并达到召回标准的;(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召回程序1. 制造商、进口商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后,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
程序包括召回通知、召回范围确认、召回措施执行、召回后维修、追踪调查等环节。
2. 召回通知应详细说明召回事由、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维修方式和维修时间等,以及危害后果、预防措施等内容,通过媒体、官方网站、销售店等渠道发布。
3. 召回范围确认应以产品的车型、批次、生产日期等为依据,确保召回的产品能够覆盖到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4. 制造商、进口商应采取相应措施对召回范围内的产品进行检测、维修或者更换,确保产品符合安全要求并能正常使用。
5. 召回后的维修应尽快进行,维修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确保消费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6. 召回结束后,制造商、进口商应对召回执行情况进行追踪调查,收集召回后的产品使用情况和消费者的反馈意见,及时处理和解决问题。
三、召回责任1. 制造商、进口商应对召回产品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召回成本、维修费用、损失赔偿等。
2. 召回产品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由制造商、进口商承担相应责任,并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3. 汽车产品召回后,制造商、进口商应对召回范围外的产品进行全面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消费者的安全。
4. 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及时公布召回信息,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汽车召回管理规定范文一、召回管理的背景和意义目前,汽车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的重要交通工具,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持。
然而,随着汽车产量的增加和品牌的多样化,汽车质量和安全问题也日益凸显,给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和损失。
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必要建立和完善汽车召回制度,加强对汽车质量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二、召回管理的目的和原则1. 目的:(1)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2)维护汽车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3)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2. 原则:(1)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2)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相结合;(3)消费者权益至上。
三、召回管理的主体和责任1. 主体:(1)汽车生产企业:对于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2)汽车销售企业:对于销售的存在缺陷的汽车,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3)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布召回信息。
2. 责任:(1)汽车生产企业应承担召回车辆的责任,并及时修复或更换存在缺陷的部件;(2)汽车销售企业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并及时通知受影响的消费者;(3)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布召回信息,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四、召回管理的程序和要求1. 管理程序:(1)发现问题:汽车生产企业或相关部门发现汽车存在安全隐患或质量问题;(2)立即启动召回:汽车生产企业应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并通知销售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3)修复或更换: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存在缺陷的部件,并确保召回车辆的质量和安全;(4)通知消费者:汽车销售企业应及时通知受影响的消费者,并安排召回车辆的维修;(5)监督和管理: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布召回信息,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管理要求:(1)召回车辆应覆盖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车辆;(2)召回车辆的修复或更换应由汽车生产企业负责,并确保召回车辆的质量和安全;(3)召回车辆的修复或更换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通知消费者前往维修;(4)汽车销售企业应积极配合召回工作,并确保召回车辆的维修质量;(5)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召回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布召回信息,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引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发现汽车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或性能问题后,主动召回已经销售出去的汽车或零部件,并进行检修或更换。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保障消费者的安全、维护公众利益和促进汽车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阐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定义、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一、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定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当汽车制造商或经销商发现其销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财产造成威胁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主动召回已售出的汽车或零部件,进行修理、更换或补偿等措施。
二、法律法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基本法规。
该条例实施了“制造者不得生产、销售具有缺陷的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制造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召回缺陷汽车产品”等原则,明确了制造商和经销商的义务和责任,并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程序、通知、处理、追踪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管理制度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包括召回计划的制定、公告、实施和后续跟踪等环节。
1. 召回计划的制定制造商或经销商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对所有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控和缺陷识别。
一旦发现缺陷问题,制造商应尽快制定召回计划,并向有关部门报备。
2. 公告制造商或经销商应在媒体、官方网站或其他适当渠道上发布召回公告,向消费者说明召回原因、召回范围、召回措施等信息,并告知消费者应及时联系经销商进行维修或更换。
3. 实施制造商或经销商应组织召回行动,与经销商合作,确保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召回产品应按照召回计划进行修理、更换或补偿等处理,以确保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4. 后续跟踪制造商或经销商应建立召回管理数据库,记录召回工作的执行情况,并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随时掌握召回产品的使用情况和后续问题。
四、实施效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实施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障消费者权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的实施,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汽车产品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性能问题,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利益。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范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销售的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管理。
第三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是指因生产、设计、材料、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可能导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风险的汽车产品,由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或销售企业主动实施的召回行动。
第四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确保召回行动的及时、有效实施。
第二章管理原则第五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实行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证召回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章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第八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九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的或者进口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十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应当及时、明确地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维修、更换、退货等服务。
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在接到生产企业、进口企业的召回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召回工作的实施,并及时将召回通知告知消费者。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对其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确保生产、进口、销售的汽车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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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4年1月1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务会、2004年2月2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和2004年3月12日商务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首先从M1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不超过9座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其他车辆的具体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商务部部长海关总署署长二○○四年三月十二日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
第四条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汽车产业管理要求,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
国家鼓励汽车产品制造商参照本办法规定,对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开展召回活动。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内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
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H1]本规定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租赁商,指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车主,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H2]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
[H3]第二章缺陷汽车召回的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召回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主管部门开展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满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明示的使用期限为其召回时限;汽车轮胎的召回期限为自交付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条判断汽车产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则:(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二)因设计、制造上的缺陷已给车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三)虽未造成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陷仍可能引发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第九条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动召回和主管部门指令召回两种程序的规定进行。
制造商自行发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修理商和车主等相关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和投诉,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知等方式获知缺陷存在,可以将召回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召回程序的规定,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制造商获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动召回行动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隐瞒产品缺陷的,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产品缺陷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规定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收集、分析与处理有关缺陷的信息。
经营者应当向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
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
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当对制造商进行的召回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机构进行有关召回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已经确认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信息及实施召回的有关信息,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指定的媒体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应当客观、公正、完整。
[H4]第十五条从事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认定、检验等过程中应当遵守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保守相关企业的技术秘密及相关缺陷调查、检验的秘密;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经营者及相关各方的义务第十六条制造商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识别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注永久性车辆识别代码(VIN);应当建立、保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
对上述资料应当随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备案(见附件1)。
制造商应当建立收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关记录。
制造商应当建立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载明有关车辆故障排除方法,车辆维护、维修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
通报内容应当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备案。
制造商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的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H5] 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当方式处理其汽车产品缺陷。
制造商应当向车主、销售商、租赁商提供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发现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发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配合主管部门进行的相关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并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投诉或反映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门提出开展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调查的建议。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制造商进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车产品缺陷的报告、调查和确认第二十条[H6] 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H7] 。
境外制造商还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进口商停止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报送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发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车主提出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诉,应当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3)。
车主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过有效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投诉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见附件4)。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参照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接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指定的信息系统提供的分析、处理报告及其建议,认为必要时,可将相关缺陷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在指定的时间内确认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进行召回。
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出的通知,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附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实施召回。
制造商能够证明其产品不需召回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详实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当继续跟踪调查。
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论证报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动实施召回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调查和鉴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说明情况;[H8]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相关汽车产品进行检验。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确认其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制造商实施主动召回,有关缺陷鉴定、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承担。
如制造商仍拒绝主动召回,主管部门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施指令召回程序。
第五章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H9] 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二)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三)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四)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立即[H10] 将其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及其预防措施、召回计划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通知销售商停止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停止进口有关汽车产品。
制造商须设置热线电话,解答各方询问,并在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缺陷情况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定召回通知书(见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知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和车主,并开始实施召回计划。
第二十八条制造商按计划完成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后,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见附件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