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与债法的关系研究
债权法在民法典中设计论文

浅析债权法在民法典中的设计摘要:民法理念是民法的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对于引导民法典的制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不要过分拘泥于形式,在民法典的结构设计上也应与时俱进,体现民法是人法、权利法的特色。
其中,债法总则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领合同法、不当得利法、无因管理法的基本规则,对侵权责任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债法总则在民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
关键词:债权法民法典债权法总则合同法民法理念民法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减少和消除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
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将更加便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
如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在理论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在短短的几年内,我国学者陆续提出了关于未来民法典体系设计的方案,并围绕这些方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一、制定民法典的历史背景及国内现状我国长期以来缺乏民法土壤,缺失民法理念。
我国传统社会以权利服从和人身依附为基础,整个社会公权发达而私权几乎没有存在的空间,从而塑造了社会关系主体的非独立性、非自主性和不平等性。
近代以来开始学习西方法律制度与法治文明,然而改革主要体现在制度方面,忽视了法感情和法理念的培育,导致观念与制度脱节,真正的民法理念尚未在国人心中扎根①。
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保持较强的稳定性。
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这就有利于民法理念的普及。
我国许多法律在体系的制定和安排上都是将该法中共通的部分作为公因式提取出来设立总则予以规定。
这样既有利于民法典体系的前后统一,又使其思路清晰,有利于对法律的把握和适用。
同时还可以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和实现立法科学化的需要,加快中国民法科学化的进程。
关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侵权行为辨析

关于《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准侵权行为辨析关键词: 法国民法准侵权行为内容提要: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
这一评介存在明显错误。
实际上,第1383条才是《法国民法典》有关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契约与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前者称“合意之债”或“契约之债”,后者称为“侵权之债”。
该法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看成是“准契约”,与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一起,统称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自1804年以来始终如此。
[1]我国一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行为发表了很多评述,其中极具代表性的看法是:《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规定的是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而该法第1384条、1385条和1386条则是准侵权行为的内容”;[2]“《法国民法典》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就是第1382条,第1383条是对第1382条的补充,而第1384条是对准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统管以下第1384条、第1385条和第1386条”。
[3]这一看法几乎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一个“共识”,有着广泛影响,然而它却是一个“错误的概括”,与法国学者及其法院判例的观点有很大差异。
在《法国民法典》里,侵权行为称为“délit”,基本意思是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
在刑法方面,其中文译为“轻罪”,民法方面则译为“侵权行为”。
法国法院判决与法学教科书也常常使用“刑事违法行为”(délit pénal)与“民事违法行为”(délit civil)的概念。
“délit”(侵权行为)可做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广义的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非故意造成损害、引起行为人责任的不法行为”,统指狭义的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其中包括以推定过错为依据的侵权行为。
广义的侵权行为涵盖了《民法典》第1382条至第1386条规定的全部内容,《法国民法典》建立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仅有这5个法条。
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

王利明:侵权法是什么?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评议人:朱景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玉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持人:吴春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持人: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大家知道,物权立法现在已经进入尾声,现在侵权法的立法工作已经启动,对于侵权法很多基础性的研究大家都非常关心。
今天我们民商法前沿和法理学论坛有幸邀请到了我院王利明老师来给大家做一个“侵权法是什么?”的报告。
我们还荣幸的邀请了我院的朱景文老师、冯玉军老师担任评议人。
出席今天演讲的还有我院孙国华老师、张曙光老师、杨晓青老师,让我们对各位老师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对于这个报告的期待,大家已经用热烈的掌声充分的予以表达了,下面就请王老师开始今天的报告!主讲人: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感谢大家参加今天的讨论会,今天想和大家探讨“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
侵权法是什么的问题,首先关涉到对法治的理解。
我们可能对法治这个概念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我个人的理解认为,法治的基本内涵是限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具体为什么这么来概括,这里我就不展开讨论了。
而侵权法简单的讲就是保障私权利的法律。
我国的侵权法正在制定过程中,这也是保障私权的重要举措。
不过,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里,侵权法是放在债法编中作为债法的内容进行规定的,这与我们前一段时间正在讨论侵权法是否应当独立成编具有不同。
我们制定的侵权法本身就是对传统大陆国家债法体系的一个重大突破。
单独制订侵权法也表明了我国民法典体系面向中国实际和面向未来所展示的鲜明特点。
侵权法的单独制定和独立成编,既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总结,也是适应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厉行法治的重要举措。
刚才我们说侵权法就是保障私权利的重要法律,我们如果这样给侵权法下一个定义,应该说能够概括出出侵权法的基本功能,但是这样说仍然是非常笼统的,它并没有反映出侵权法在民法中独特的特点和属性。
侵权行为与契约债务不履行请求权竞合说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7月(上)侵权行为与契约债务不履行请求权竞合说曹泽玲山东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000摘要:侵权行为与契约是两种主要民事责任。
前者由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后者在于保护契约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侵权责任及契约不履行的成立要件即法律效果多数不同。
但同一加害行为构成两种损害赔偿的责任,同时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则产生请求权竞合说的矛盾,关于两种请求竞合的说法繁杂,通过学说分类梳理,得出当权利受到损害时,应采取何种通说理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侵权;契约;竞合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9-0209-01作者简介:曹泽玲(1988-),女,汉族,山东泰安人,硕士,山东科技大学,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同一个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均已损害赔偿为给付之内容,但是债权人只能两者择其一。
但是这侵害行为关系如何?这是数百年来学说判例争论的课题,迄今为止无法定论。
现在主要把争论的学说主要分为三类: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一、法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是借鉴于刑法学理论,主要是指一个行为事实符合多个规范的构成要件,且存在多个关系,例如特别关系、补充关系、吸收或者位阶关系。
但是只能使用一种规范。
后此概念沿用到民法学中,适用于加害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和债权。
然而,侵权和债务不履行分别对应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基于权利而生),根据法条竞合说理论,特别法优于一般义务,则债权优于侵权,据此也就不适用侵权所产生的请求权。
现今绝大多数人不赞成此学说。
二、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基础主要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例如请求损害赔偿权。
而请求权竞合说主要是指具备两种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同时具备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并且同时存在,无论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时效上等等,这两个请求权同时运用。
关于请求权竞合说分别有请求权自由竞合说(freie Anspruchs konkuenz)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einwirkendz Anspruchs konkuenz)。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一)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一)【内容提要】在九编制的民法典草案里,没有作为编名的债权或债法总则。
至此,债法总则的存废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之争,而是上升到立法实践上了。
就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债法总则的内容及效用、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而言,我国民法典不宜设立债法总则,应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
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
)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权编。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
(注: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
(注:魏振瀛:《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
(注:薛军:《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
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

债权与侵权重点摘要1、债: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
2、债法在民法中的地位:1)民法的组成部分,直接调整具有民事流转形式的财产关系,即商品流转和交换关系。
2)“动态”的民法规范。
3)私法精神在债法中得到最突出体现。
3、债的关系:一、要素:(一)债的主体:参加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权利和义务人。
特点: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相对性”。
(二)债的内容:即债权和债务。
(三)债的客体:又称债的标的,用来表示主体行动的目的、作用的对象。
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就是“给付”。
具备以下要求:1、合法性;2、可能性;3、确定性,给付在债成立的时候就确定;4、财产性。
二、特点:1、民事法律关系2、以财产性给付为内容3、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别结合关系。
4、特定当事人间的相对性关系5、债的关系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就是一个债务关系,广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架构,由众多债权或者债务构成。
4、债权的特征(债权与物权对照比较):1)在权利的作用上,债权为非支配权,具有请求权特点;物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
债权的请求权特点表现为:债权人必须借助于他人(债务人)的意思和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享受其利益。
2)在权利性质上,债劝相对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
债权相对权的特点表现为:债务人的义务是特定的,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
3)在权利效力上,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具有相容性(平等性);物权具有排他性。
4)在权利实现上,债权不具有优先力,物权有。
5)在追及效力上,债权不具有,物权有。
追及力是本质区别。
6)在客体上,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特定给付;物权的客体为物。
7)在权利发生上,债权为非法定主义;物权为法定主义。
国开电大《民法学(2)》形考任务4答案

1.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主要解决民事主体的()问题, 是规范侵权责任成立与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A. 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保护B. 民事权利保护C. 合法权益赔偿D. 民事权利赔偿答案:民事权利与合法权益保护2. 依据是否存在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共同故意), 数人侵权责任可以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的数人侵权。
A. 无意思联络B. 意思联络C. 双重意思联络D. 单独意思联络答案:无意思联络3. 合伙经营不善,退伙人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
A. 负有限责任B. 负无限责任C. 与其无关D. 负连带责任答案:负连带责任4. 某日,甲遇到以前的同学乙,甲自夸自己酒量大,一人能喝一斤白酒。
乙即购6 斤白酒并邀请甲、丙共饮。
乙说:“今日能喝一斤白酒,酒钱不用你花。
”甲因此饮酒过量致酒精中毒,在医院花去医疗费几千元。
现在甲诉诸法院,对此损失应由谁承担?( )A. 甲承担B. 乙承担C. 甲、乙共同承担D. 乙、丙共同承担答案:甲承担5. 张三和李四二人共同砸坏王五的轿车,造成损失8 万元。
三人协商后约定,张三、李四各赔偿4 万元。
后李四没有给付赔偿金。
此案应如何认定?()A. 三人的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178 条“连带责任”之规定,因而无效。
张三应当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向李四求偿B. 约定责任不能改变法定责任,故张三、李四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C. 为减少李四迟延履行的责任,张三应当先为李四无因管理,然后李四向张三支付管理费用D. 王五分别向张三、李四主张4 万元赔偿金答案:王五分别向张三、李四主张4 万元赔偿金6.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包括()。
A. 停止侵害B. 罚款C. 返还财产D. 赔礼道歉答案:罚款7. 下列属于惩罚性赔偿的是( )。
A. 返还财产B.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中规定的双倍返还制度C. 恢复原状D. 修理、重作、更换答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中规定的双倍返还制度8. 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是()。
债法-侵权1(侵权行为之债)

二、“无过错责任”的依据
• 这一表述本身并未体现规则依据 • 正面而言,无过错责任主要表现为危险责任: 危险的制造者,须对其制造的危险负责
• 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 其具体理由包括:
• 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控制人制造了危险来源
• 在某种程度上仅有他们能够控制这些危险 • 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
二、作为的侵权行为、 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 行为:受意识支配、有意识之人的活动
• 《侵权责任法》第33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 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 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 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人的尊严
• 选择的自由
• 经济效率?
• 波斯纳之法律经济分析:过失责任具有促进有效率配置经济资 源的功能
三、“过失”的判断标准
• 由主观走向客观:善良管理人(合理人)之标 准 • 霍尔姆斯: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构 成某特点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教育等 情状,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难顾及。 个人生活于社会,须为一定平均的行为,而在 某种程度上牺牲自己的特色,此对公益而言, 诚属必要。某人生性急躁、笨手笨脚,常肇致 意外而伤害邻人,在此情形,其天生的缺陷在 天国审判中固然会被容忍,但此种出于过失的 行为对邻人而言,确会造成困扰,其邻人自得 要求他人就自己的行为践行一定的标准,由社 会众人所设立的法院应拒绝考虑加害人个人的 误差。
一、概念 • 英美法称“严格责任”,德国法称“危险责任”
• 不问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均须就损害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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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与债法的关系研究
摘耍:侵权法是有关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以及对其损害后果予以补救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传统民法将侵权法作为债法的一部分而将其归属于债法之中,但现代社会的发展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已使侵权法所保障的权益范围不断拓展,其自身日益表现出脱离债法的特性。
笔者认为,侵权法应当从债法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民法体系中独立的一支。
关键词:侵权法;债法;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侵权法彻底独立于债法,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将侵权法放在债法体系之内的固有格局,同时引发众多质疑。
早期的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规定在债法中,在于当时的法国民法学者因为继受罗马法的影响,认为债的本质在于其他人必须给我们某物或者做或履行某事。
基于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是由于义务人或债务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依然属于债的关系,应当适用债的一般规定。
之后德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德国法突出规定因契约产生的责任,而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等与各种具体合同并列,集中规定在“各种债的关系”一章中。
德
国法将侵权行为纳入债的体系的主要根据是,债法是关于某人基于契约所享有的债的权利,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只是针对特定人的一种请求权利。
英美法没有继受罗马法中债法的概念和体系,侵权行为责任也从未视为一种损害赔偿之债。
由于不存在债和债法,因而侵权法不可能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存在。
普通法的侵权行为是一个内容最为丰富的法律,同时因采纳了无限多重原则,因而缺乏一般规则,在侵权行为的分类上也十分庞杂。
由于侵权法的庞杂性、包含内容的复杂性加上没有债的一般规则,这些都决定了英美侵权法必须成为一个独立的而不是依附于其他法律而存在的法律。
从两大法系侵权法模式的发展来看,将侵权法独立化还是放在债法中,更多的是一种立法技术的选择,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可循。
同时,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侵权法日益表现出独立于传统债法的特性。
一、传统债法体系的内在缺陷是侵权法独立的依据之一
传统民法中的债法体系是基于债的各种发生原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建立起来的,债法规范的对象为债之关系。
由于上述各种债的发生原因都在形式上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为特定
的行为,此种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是债的关系。
基于债的发生原因建立债法体系,其最突出的优点表现在此种模式为各种债确立了适用的一般规则,如民法关于债的担保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然而,债的发生原因是纷繁复杂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或源于人之行为,或源于与人之行为无关之自然事件。
人之行为得为债之关系者,或为法律行为,或为违法行为,或为事实行为。
”在民法典所列举的庞杂的债的关系中,尚未包括大量的法律尚未规定的无名合同和无名债。
各种债的关系几乎囊括绝大多数民事关系,从而使债的体系表面上看富有逻辑性,实际上是极为杂乱的。
二、侵权责任形成的多样性决定了债权法对侵权责任关系调整的有限性
侵权行为总是与特定的损害后果相联系,损害结果的存在表明侵权行为侵害广为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便是损害赔偿。
而由于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因此,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关系应当受到债法的调整,侵权法也应当作为债法的组成部分。
然而,传统民法理论大多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惟一责任形式,实际上,在侵权法领域,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并不是万能的,其有限性最典型地表现在对人格权的侵害提供保护的场合,由于人格权为非财产权,因此应采取排除妨害的补救方法作为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如果过分强调损害赔偿,鉴于损害赔偿的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责任形式,应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作为构成要件,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
将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行为的惟一责任形式,也忽略了侵权损害和妨害的多样性。
侵权行为必然造成损害,但损害并不一定都是能够通过金钱加以准确计算的财产损失。
同时,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法发展的必要结果,也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特殊性为侵权法的相对独立提供了根据
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在各种债的形式中是极富个性的,债的许多一般规则对其并不适用,具体表现在:
1.从产生来看,由于债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所以在债的产生上,充分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可依自己的意思设定债权。
而侵权损害
赔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所设定,它是法律强制规定的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干预。
2.从性质上来看,一般债务关系主要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然而,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而言,其不仅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制裁性。
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具有抚慰和补偿作用,而且具有惩罚功能,其适用目的之一在于制裁他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3.关于债的移转。
就一般债权来说,可以由债权人自由转让。
然而,对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对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不法侵害人的制裁,如允许侵害人身权的债权可以转让,既难以体现对加害人的制裁,且容易导致人格利益的商品化倾向。
因此,法律应禁止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债权的转让。
除此以外,侵权法自身的发展也促使其体系不断完善,从而具备了从债法脱离而自立的条件。
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无疑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成为继《物权法》之后,《民法典》完善的又一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