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周俊与王敏、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俊与王敏、王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6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孙笑【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孙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当事人-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冰烨【代理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敏;王静;王鹤;程凯【本院观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物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对于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
宋云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云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19)苏13民终5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云;刘超【当事人】宋云刘超【当事人-个人】宋云刘超【代理律师/律所】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咏【代理律所】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宋云【被告】刘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案外人徐某起诉宋云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徐某陈述其起诉的1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转账至刘超账户,宋云明确回答“是的,刘超与我是合伙关系";刘超曾作为刘某一方的证人作证称其曾从宋云处取款及从公司领取工程保证金后向徐某还过两次70000元,共计140000元,并表示该140000元是用于工地上的,该工地是其和宋云、徐某一起合作的,宋云在该案中表示“证人证言属实"。
本案中,宋云自认刘超帮其向徐某还款70000元,徐某起诉共计200000元,结果调解了,把刘超没认的70000元(刘超曾称该款系还其自己欠徐某的钱)扣除,以130000元和解结案。
根据宋云的上述陈述,结合在本案中宋云认可其承做利民大厦工程中除其主张的刘超承做班组之外其他班组亦是由刘超发放工资,刘超在一审中提供的双方往来账目、收料单据,以及证人孙某关于刘超找其干活、工资系其与宋云刘超共同商谈、宋云和刘超在工程中各管一片、工地有事请找他们两人都可以的证言,可以认定宋云和刘超在承做利民大厦工程中曾存在合伙关系。
2019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江苏高院)劳动法库

2019年度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江苏⾼院)劳动法库案例⼀:⽤⼈单位不得在职⼯休产假期间降低⼯资待遇裁判要旨职⼯产假期间,享受的⽣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资标准的,由⽤⼈单位予以补⾜;⾼于其产假前⼯资标准的,⽤⼈单位不得截留。
简要案情李某于2009年10⽉进⼊某摄影部⼯作。
2017年11⽉24⽇,李某⽣育⼀⼥。
2018年2⽉12⽇,⽆锡市社会保险基⾦管理部门向摄影部⽀付了李某的⽣育津贴共计14103.04元。
同年3⽉20⽇,摄影部向李某⽀付产假⼯资11804元。
李某产假前的⽉平均⼯资⾼于5000元。
摄影部于2018年9⽉5⽇作出《旷⼯离职通知书》,并通知了李某。
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摄影部⽀付少发的⽣育津贴8000元。
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李某诉⾄法院。
法院认为,李某可依法享受128天的产假,产假前的⽉平均⼯资⾼于5000元,现李某主张其产假前⽉平均⼯资为5000元,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锡市社会保险基⾦管理部门已向摄影部⽀付了李某的⽣育津贴14103.04元,⽽摄影部截留部分后仅向李某⽀付11804元。
另经核算,李某享受的⽣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的⼯资标准,故摄影部不仅不应截留还应予以补⾜。
李某主张的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额,法院予以⽀持。
法官寄语⽣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法,对⽣育职⼯给予经济、物质等⽅⾯帮助的⼀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的⽀持和爱护。
⽣育保险待遇包括⽣育医疗费⽤、⽣育津贴和⼀次性营养补助。
本案主要涉及⼥职⼯产假期间的⽣育津贴问题。
《江苏省职⼯⽣育保险规定》第⼗⼋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职⼯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资标准的,由⽤⼈单位予以补⾜;⾼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资标准的,⽤⼈单位不得截留。
按照该规定,⽤⼈单位不得在⼥职⼯休产假期间降低⼯资待遇。
本案中,李某参加了⽣育保险,但其享受的⽣育津贴低于产假前⼯资标准,李某主张摄影部⽀付其8000元并未超过应补发的⾦额,法院予以⽀持。
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启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启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6【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4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葛娜【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葛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启震;曹善利;张永民;陈献山;马树平;曹佰生【当事人】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陆启震曹善利张永民陈献山马树平曹佰生【当事人-个人】陆启震曹善利张永民陈献山马树平曹佰生【当事人-公司】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咏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咏【代理律所】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陆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陆启震;曹善利;张永民;陈献山;马树平;曹佰生【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涉案借据均系陆桥居委会原工作人员曹佰生经手出具,且均加盖了陆桥居委会使用的印章,曹佰生对借据上载明的数额均予以认可,表示部分系其接收款项,部分系其经手结算,被上诉人陆启震等五人主张的现金借款及结算情况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结合涉案借款发生时现金交易较为普遍、转账支付尚未普及的现实情况,被上诉人陆启震等五人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陆桥居委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据中载明的数额系实际交付的借款或借款结算款。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追认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庭前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张辉与高桃红、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辉与高桃红、孙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熠吴雪林刘路路【审理法官】张熠吴雪林刘路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辉;高桃红;孙明【当事人】张辉高桃红孙明【当事人-个人】张辉高桃红孙明【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先宇【代理律所】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辉【被告】高桃红;孙明【本院观点】孙明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明对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辉于2015年1月22日向高桃红出借款项60000元,高桃红向张辉出具借条。
2016年1月22日,高桃红向张辉支付一年利息10800元,张辉主张高桃红在案涉借条上将之前日期“2015年1月22号"划掉,在其下方写“2016年1月22号"。
到2017年1月22日,高桃红未支付利息,便将借条上“2016年1月22号"划掉,在其下方写“2017年1月22号"。
直至2019年2月3日高桃红才又支付利息3500元。
据此,一方面,高桃红并非按年固定向张辉支付利息,其仅仅支付第一年利息,之后便不再如期支付。
并且,结算利息完全可以由张辉出具收条或在案涉借条上注明,不必要通过划掉日期的方式。
张建亚与于广法、李勇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建亚与于广法、李勇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刘爱萍【审理法官】吴振环王雷刘爱萍【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建亚;于广法;李勇衡【当事人】张建亚于广法李勇衡【当事人-个人】张建亚于广法李勇衡【代理律师/律所】徐波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仲跻文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殷中原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波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仲跻文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殷中原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波仲跻文殷中原【代理律所】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建亚【被告】于广法;李勇衡【本院观点】对张建亚的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营业部存折及户名为张某的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建亚向张某交付款项的事实。
张建亚基于其与李勇衡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李勇衡偿还本案借款,又基于李勇衡与于广法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认为于广法系沭阳县千家宴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要求于广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亚基于其与李勇衡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李勇衡偿还本案借款,又基于李勇衡与于广法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认为于广法系沭阳县千家宴大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要求于广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张建亚据以主张于广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合伙协议书》(复印件)系由李勇衡伪造,又因本案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因现有技术方法不能鉴定,在已确认《合伙协议书》(复印件)系伪造的情形下,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真伪不明。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02•【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1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谢某某非法经营案——疫情期间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简要案情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
2020年1月初,该公司以每盒5.125元的价格购入一批一次性使用无纺布口罩(规格:50只/盒),在公司网络店铺以每盒7元的价格销售。
1月23日至29日间,谢某某将上述口罩的销售价格,陆续涨至每盒21元至每盒198元不等,累计销售1900余盒,销售金额17万余元,违法所得16万余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从严惩处。
被告单位、谢某某具有坦白、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
据此,于2020年3月23日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裁判要旨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等防护用品价格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还制造或加剧了恐慌性需求,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
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具体到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口罩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最高涨价幅度达28倍,违法所得数额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张先猛、陈茹与张成云、林树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先猛、陈茹与张成云、林树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12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审理法官】徐淮成吴军良陈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先猛;陈茹;张成云;林树玲;张先来;张月利【当事人】张先猛陈茹张成云林树玲张先来张月利【当事人-个人】张先猛陈茹张成云林树玲张先来张月利【代理律师/律所】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徐宗华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刘小红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建华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徐宗华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刘小红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建华徐宗华刘小红【代理律所】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先猛;陈茹【被告】张成云;林树玲;张先来;张月利【本院观点】张成义与张成云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为“约128平方米",张先猛、陈茹在购置XXXD-106商铺时其实际面积为153.97平方,超出部分面积显然超出了张成义在签订买卖协议时的合理预期,对于128平方米之外的超出部分面积应由张成云支付对应差价,故本院对张成云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先猛、陈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宿豫区来龙镇XXXD-106商铺交付张成云,张成云于张先猛、陈茹交付房屋时向张先猛、陈茹支付购房款235600元,并支付该商铺超出约定部分的面积对应的房屋价款91300.91元";三、变更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0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先猛、陈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成云停产停业损失19003元,违约金126750元,共计145753元"。
刘永娥与吴新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永娥与吴新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1【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审理法官】刘芳芳王晓玲周栋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永娥;吴新化【当事人】刘永娥吴新化【当事人-个人】刘永娥吴新化【代理律师/律所】周丁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李宏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丁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李宏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丁业傅广宇李宏宇【代理律所】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永娥【被告】吴新化【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新化作为出借人,业将借款60000元分两笔汇入上诉人刘永娥的银行账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吴新化作为出借人,业将借款60000元分两笔汇入上诉人刘永娥的银行账户。
刘永娥称其中20000元汇入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由案外人陈某控制,并被陈某取走,即便刘永娥相关陈述属实,相关后果亦应当由刘永娥自行负担,与出借人吴新化无关。
基于此,结合证明能力及举证期限等因素,本院对刘永娥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靳某2同出庭作证不予准许,应认定双方借款数额为6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吴新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一审法院于当日立案进行调前调解,调解不成后转立诉讼案件,故本案应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即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论执行理念更新
论执行理念更新□马柏华近年来,执行理论和实践均得到了迅速发展。
在探索执行改革的过程中,已经依分权制约的模式在执行机构内设立相对固定的内设机构,还与此相适应制定了新的流程管理规则。
但与此不相称的是,执行理念没有适时更新,以致执行改革措施落实起来还不时有变形走样的情形。
理念制约甚至决定行为,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对指导和深化执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与评判(一)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在学理上,台湾学者杨与龄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强制制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
”…1‟这一定义揭示了强制执行的本质。
民事执行制度设臵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合法手段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是为了通过公力救济,维护私法秩序,从而保障私法主体的自由、公平竟争及交易、财产安全。
我国传统执行制度运作体现出的执行理念是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私法秩序,执行程序的运行概显法院超职权主义,执行方式方法要么采取短平快的简单粗暴方式执行,要么一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以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为主,轻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分强调说服教育的作用。
从近年来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文章、论著分析,绝大多树的学者已经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提并论,并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视为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2‟第二,在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强调单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有、集体组织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另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院包揽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衡量执行效果的唯一指标。
第四,维护稳定和依法执行的定位不准,多认为依法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矛盾,进而捆住执行干警手脚,造成很多时侯的执行不力。
(二)对传统执行理念的评判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影响了人们对执行功能的正确认识,也制约了执行实践和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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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宿豫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保侠(系被害人王辉之妻),女,汉族,36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王集居委会六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聿业(系被害人王辉之父),男,汉族,62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王集居委会六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淑侠(系被害人王辉之母),女汉族,57岁,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王集居委会六组。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昆鹏,男,住宿迁市宿城区幸福街道办幸福居委会一组。
被告人,张成林,男,40岁,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蔡集镇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宿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军,江苏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保侠、王聿业、王淑侠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昆鹏,被告人张成林、辩护人周建军,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黄线南侧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宿黄线向右进行转弯时,未认真观察路面,没有被害人让王辉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害人王辉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张成林驾驶的正在向右转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发生侧滑,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苏NO2163号公交车相撞,后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成林,未认真观察路面,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害人王辉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成林违章驾驶导致被害人王辉与其相撞,并在撞击后侧滑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姚超所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的事实。
2、宿迁市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王辉系因受车辆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致使死亡。
3、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林违章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强行右转,导致被害人王辉驾驶的苏NCX648号摩托车与其相撞的事实。
5、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姚超驾驶的苏NO2163号公交车相撞,并严重受伤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右转弯与王辉驾驶苏NCX6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致王辉侧滑与姚超驾驶的苏NO2163号公交车相撞,致王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另外,闫志方与姚超系雇佣关系,闫志方系苏NO2163号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苏NO2163号公交车与市公交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且苏NO216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因此要求被告人张成林和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姚超、闫志方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即379298 50元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成林辩称其从南往北走向东拐弯时,已拐过来有五六米了,被害人王辉撞上来,他的摩托车擦到被告人张成林后又往前骑着撞到公交车上了。
被害人王辉不是其撞死的,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并且现家境贫困,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辩称:因其与市公交公司为雇佣关系,故其不应赔偿,应该由市公交公司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辩称:其不应赔偿,应由发生事故时的公交车的实际车主闫志方及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志方辩称,同意承担10%的责任,并且这1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不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5万元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成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黄线南侧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至宿黄线干道右转弯。
,由于被告人张成林没有认真观察路面,未注意到驾驶苏NCX648号二轮摩托车被害人王辉正沿宿黄线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路口,因而没有让王辉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被害人王辉驾驶的苏NCX648号二轮摩托车撞上正在向右转向被告人张成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并导致被害人王辉所驾驶的摩托车在翻倒并继续向该路口东北方向侧滑,与正自西向东行驶的苏NO2163号公交车相撞,致使被害人王辉颅骨破裂,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6、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事故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张成林违章驾驶导致被害人王辉与其相撞的事实,被害人王辉与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撞击后发生侧滑的事实,被害人王辉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姚超所驾驶的公交车相撞的事实。
7、宿迁市市公安局宿豫区分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实:死者王辉系因受车辆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致使死亡。
8、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9、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成林违章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强行右转,导致被害人王辉驾驶的苏NCX648号摩托车与其相撞的事实。
10、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附带民事被告人姚超驾驶的苏NO2163号公交车相撞,并严重受伤的事实。
11、苏NO2163号公交车的行车证证实:闫志方系该车实际所有人。
12、闫志方与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协议一份证实:闫志方与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关系。
13、宿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鉴定的保险协议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苏NO216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金为人民币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06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14、本院查明:江苏省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2319元,职工年平均工资20957元。
15、被害人之妻蔡保侠的陈述证实:闫志方已给付被害人亲属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成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支路向干路转弯时未认真观察路面,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成林提出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经查,其提出已向东拐有五六米的意见与现场勘查的事实不符,且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规,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辉死亡,被告人张成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苏NO2163号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即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不足部分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和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成林与苏NO2163号公交车驾驶员姚超虽无共同过失,但被害人王辉死亡是因张成林骑电动自行车与王辉驾驶摩托车相撞和公交车与倒地侧滑的王辉相撞相结合而导致,该两次撞击在空间和时间上均有一定距离,而且张成林骑电动自行车与王辉驾驶摩托车相撞致王辉和摩托车倒地侧滑并不会必然造成王辉死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造成王辉的死亡应属“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应按照各自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又由于驾驶员姚超与实际车主闫志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闫志方应对外与张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苏NO2163号公交车与市公交公司属挂靠经营关系,公交公司与闫志方对外依法依据其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王辉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成林、市公交公司、闫志方在对外连带承担赔偿70%责任中,由张成林承担40%的主要赔偿责任,市公交公司与闫志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按70%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成林辩解无能力赔偿,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姚超辩解,此责任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的意见,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市公交公司辩解此责任应由实际车主闫志方承担的意见,经查,闫志方与市公交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志方称只承担10%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成林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姚超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原因之一,王辉驾驶机动车辆没有确保安全行驶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据此认定张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超和王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各行为人在事故中责任和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等情况,按被告人张成林4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志方30%、被害人王辉30%的比例进行赔偿责任的分担并无不当,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志方提出其只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1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害人亲属已经领取的5000元应予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