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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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Forum学术论坛1602017年1月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顾梁莎 陶晶晶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该项制度的设立也成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导致该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以及适用情形范围偏窄。

本文在对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后,提出了对这一制度的相应完善措施。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股东 股权回购请求权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b)-160-021 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意义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而这些异议事项又和股东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则其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权。

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最早在美国确立,而之所以出现这项制度,是为了平衡公司有效运作和股东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在作出关乎整个公司的重大决策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和股东数量的增加,这项规定变得越来越难以实现。

为了让公司能够有效运作,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原来的一致同意变为只需要半数以上或者2/3以上股东同意即可,这样就解决了表决的效率问题。

但是这样的做法,很可能损害到那些对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应运而生。

法律赋予了对股东会重大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该制度现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遍采纳。

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况下,却连续五年都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并且这五年公司都是处于盈利状况;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的角度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的角度
异议股Hale Waihona Puke 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 — —
基 于对 债 权 人保 护 的 的角 度
■王晓阳 郑璐璐 宁波大学法学院

要: 异议股 东股权 回购请 求权制度是一种在公 司拟进行重 大事项的 决议 可能影响 中小股 东权益 的情 况下 ,赋 予其退 出公
司的权利 的股 东救 济制度 。2 0 0 5 年我 国 《 公 司法》确立 了此项制度。但是股 东异议股权回购请 求权很 可能被 滥用而导致公 司债权 人利 益受损 ,对此我 国立法并没有相关规 定。本文从保护债权人的 角度对其进行探 讨 ,并提 出完善 建议 。 关键词: 股权 回购请求权 债权人保 护 中小股 东
有 提 出异 议 和要 求 保护 的 可能 。所 以规定 公 司 的通 知 义务 有 利于
股 东股 权 回购 请 求权 制 度在 一 定程 度 上对 公 司 的资 产 、资本 等 情 况 有所 影 响 , 因此 考 虑该 制 度 的设 计 ,不 但要 充 分考 虑 其理 论 基 础 ,还应 当考 虑其 与债权 人 利益保 护 的平衡 。 三 、我 国异 议股 东股 权回购 请求 权 的完善 1 . 建 立债 权 申报与 保证金 制度
保 护 债权 人利 益 。规 定 义务 的同 时也 要 对保 证 其实 施 ,异 议股 东 未 履 行通 知 义务 时 就 回购 的范 围内就 公 司债 务 不能 清偿 的部 分对 公 司债 权人 承担 补充赔 偿责 任 。 3 . 完善 股权 回购 请求权 的财 源 限制 2 0 0 5 年《 公 司 法 》只 对股 份 有 限公 司对 公 司用 于 奖励 职 丁 的 股 份 回购进 行 了财 源 限制 ,但 是 这并 不 能 为公 司债 权 人 提供 有效 保 障。实 际 经 济生 活 中 ,公 司往 往存 在 着大 量 的债 权 债 务而 且 各 债 权 债务 履 行期 限 不一 ,公 司 的债 务 很 有 可能 先 于债 权 到期 ,此 时 ,虽然 从 资产 负 债表 上 看 ,公 司 的总 资产 仍 然 大于 负 债 ,但是 公 司已 经不 能 清偿 到期 债 务 ,对 债权 人 的债 权 构 成威 胁 。对 此我 们 可 以借 鉴加拿 大相 关立 法规 定 。加拿 大安 大略 省 《 商 业公 司法 》 规 定 :“ 公 司 目前或 在付 款后 无力 清偿 到期 债务 ;或 者在 付 款后公 司资 产 可变 现 价值 将 少 于其 债务 总 额 时 。公 司不得 支付 异议 股 东 任何 款 项 。但 在此 种 情形 下 ,公 司 应 当通 知所 有 异议 股 东 ,异议 股 东可 以选择 撤 回异 议 通知 ,恢 复 其股 东 权 利 ;也 可保 留公 司具 有偿 还能 力时优 先受 偿 的资格 。 ” 4 . 完 善公 司控 股股 东 以及 董事 对债 权人 的义 务和责 任 在 股份 回购 中 ,由 于可 能存 在 董事 、控 股股 东 与债 权 人利 益 发 生 严 重 冲 突 的现 象 ,为 防止 公 司 利 用股 份 回购 ,欺 诈 债 权 人 , 有 必要 规 定公 司 、董 事 以及 控股 股 东不 得 以损 害 债权 人 利益 为 目 的而实施 股 份 回购 。公 司法第 1 5 0 条 规定 :董 事 、监事 、高级 管理 人 员 执 行公 司职 务 时 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 规 或 者 公 司章 程 的规 定 , 给 公 司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承 担 赔偿 责 任 。公 司法 仅 规定 董 事对 公 司 负赔 偿 责任 。但 是 公 司法 并 未 明确 董事 对 包括 债 权人 在 内 的第 三 人人 的 民事责 任 ,所 以应 予 以 明确 :公 司 违法 买 回股 份 给公 司 债 权人 或者其 他第 三人 造成 损失 的 ,公 司 董事负 赔偿 责任 。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作者:林峰来源:《财会通讯》2008年第11期第一,政府管制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必须强调公司自治。

一般认为,凡主体一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法律为公法;凡主体之间关系是平等的或用于保护个体利益的法律为私法。

《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应当属于私法范畴。

私法强调平等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鼓励自由竞争、平等交易,这些精神有利于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因此,公司法作为私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当强调自治权。

但从另一个方面思考,政府强制力也存在干涉私法自治的若干理由,从以下几点可见一斑:一是私法可能损害公平。

市场的发展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因素,如市场垄断等。

这些负面因素损害了公平竞争,但私法推崇的“自治”本身无力进行反对,因为处于垄断地位的公司打压中小公司也是市场自治的一种表现,这时需要政府力量的干预。

二是自治(或自由)应当有边界。

一个主体自由的实现,不能以侵犯另一主体自由作为代价,如果公司的自治损害了某些特定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政府强制力就有理由进行干预。

三是实现“股东自治”的要求。

基于效率原则的考虑,公司决策时不可能完全满足所有股东的愿望,即不可能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为此,现代公司一般选择了“资本多数决”的制度,期望全体股东的共同目标经过“多数决”制度上升为公司整体的目标。

然而,在这种制度下,大股东只要控制(单独控制或联合控制)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相当于拥有100%的发言权,股东大会往往流于形式;更为重要的是,大股东利益未必代表公司发展的真正要求,也不一定与小股东的利益相一致。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建立,使得大股东在对股东大会进行公司决策时,会顾忌小股东请求股份回购使公司和自己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从而更加关注小股东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小股东实现“股东自治”。

第二,“股份回购请求权”建立的外部条件。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浅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路晓红【摘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法制度.文章通过比较及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对其进行解析,探讨了其适用范围及相关程序问题.【期刊名称】《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1(010)001【总页数】3页(P21-22,24)【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立法例;适用范围;程序【作者】路晓红【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江苏南京21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992006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是公司法制度设计的一大进步,它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据和救济途径。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在公司作出影响股东重大利益决策时,法律赋予对该决策持有反对意见的股东请求公司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以公平价格回购其股份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是契约理论。

公司是股东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契约,公司的股权结构、权力分配等都是这个契约的必要内容。

股东有权根据此契约期待自己的利益。

“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有自己一系列的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成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

”[1]355股东有权期望当初出资加入该公司时公司固有的结构或运营模式能够得以延续。

如果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股东所怀有的对公司的合理期望落空,他就有权离开公司。

应当明确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异议股东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也可以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亦可以转让给其他第三方。

当异议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时,应取消半数以上股权同意和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否则,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就可能不是保护小股东的制度,而可能成为大股东驱逐小股东的方法。

与其他股东权利相比,该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法定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探析作者:李永萍来源:《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年第04期作者简介:李永萍,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5级经济法学研究生,云南昆明。

650221摘要: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我国原公司法中没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新增了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

文章对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历史发展、概念、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以及新公司法中的具体规定和不足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衡平理论;公司法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推动企业改革,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促进公司规范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公司法实施十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司得到了大力的发展,公司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许多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作为一个新增的内容,是基于中小股东保护理念而设计的,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标志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上初步确立。

本文对该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概述(一)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发源于美国,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它的产生与公司股东表决机制的演变密切相关。

在19世纪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关于公司的重大变化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采用的是“全体一致性”原则。

这种全体同意的表决方式,充分尊重了每个股东的意志,但是,它也存在弊端:个别股东以投否决票相威胁以向公司索取额外的利益。

另外,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膨胀,“全体一致性”原则很难适应公司的发展。

也就是说,对公司的重大变化要求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已经成为不可能了,它降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效率,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因此创造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取而代之。

这样,股东丧失了“一票否决公司”重大变化的权利。

随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不可避免地出现以大股东意志为公司意思表示,中小股东意志受到漠视、压制甚至剥夺的情况。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作者:高杨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5期摘要:现代公司决策普遍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虽然体现了股东民主、资本平等的理念,但在发生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变更时,尤其在人合性很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如何既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权利,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稳定发展,成为了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股份回购;请求权;有限责任公司中图分类号:D91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14-03引言:在公司发生基础性重大变化时,赋予异议股东一项权利,使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买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此谓“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此制度产生于美国,经一百多年的发展演进,现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

该制度旨在平衡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的利益,实现实质公平。

我国从1993年制订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但该权利是直到2005年修订时才确立的,而在世界范围开看已经不算是新生事物了。

那么,我国立法者的现实考虑是什么?制定和实施这项权利对公司外部的环境条件有什么样的具体要求?从历史背景来看,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及之后两次修订的时期,正值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的进行时期,国有股份公司体制尚未成熟,配套的制度也有待完善。

虽该背景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不大,但权利必须一一对应到不同性质的公司类型中去,所以没有建立也是合情合理的。

从指导思想来看,2005年之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的法定资本制。

当时的指导思想偏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忽视股东的投资回报与投资退出的内在需求,从而在保障公司参与人方面出现规制上的失衡;这种资本之模式欠缺控股股东滥用权限的制约机制,尤其是受托人义务与责任规制的弱化,无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为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我国新公司法立法指导思想正由以侧重债权人利益,转而倾向股东权益的保护,进而达到公司利益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努力。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探讨

权的价值是对管理层 而言 的,授予股权激 励计 划并没有使 上市公 司的财务状况发生 任何变化。但 管理层行权会导致上市公司 货 币资金增加 , 股本和资本 公积同时增加 。 四是因虚拟经济 的未实施计划而减少 实体经济 的未分配利润是否合理。在授予 E,并不能确定管理层能否在 以后的几个 t 会计年度 中达到业绩条件 ,即使肯定能满 足业绩条件也无法预计那时股票期权有无 内在价值促使管理层行权。资本市场属于
虚拟经济 的范畴 ,因为虚拟经济尚未实施 的计划 而减少实体 经济 的未 分配利润 , 违
价值审计准则 或者 规范 , 审计 的方法 通过 保 证权益 工具 公允 价值 计 量 的可 靠性 和
相关性 。如果准则制定部 门对上述三方面 进 行详细规范 , 则能大 大提权 益工具公 允 价值 确定的透 明度 、 缩利润 的操纵空 间 压 以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是修 改 《 股份支付 》 则股份支付按 照 “ 资产负 债表 E”的公允价 t
的。 目 但 前上市公 司股权激励计划规定 , 管 理层行权 除符合业绩 条件外还必须按照行 权 价支付现金 ( 如伊利股份规 定激励对 象 获授股 票期权 的行权 价格 为 1.3 ) 因 33 元 ,
值计量也大 为不同 。为 解决该 问题 , 可将 以权益 结算 的股 份支 付业 务 在等 待期 内 的计量 标准规 定 为资 产负 债表 日的公 允 价值或可行权 日的公允价 值 , 在资产 负债
表 日或行权 日, 企业按 照 当 日权益工具 的
行 的授予 日会计处理是将股票期权 的公允 价值 同时计人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 。也就 是减少未分配利润 , 增加 资本 公积。 目前用
此 股票期权 实质就是 上市公 司的再 融资 , 与上市公 司一般 的定 向增发新股 的区别仅 仅在于发行对象 的不 同。

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又称 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评价补偿权 , 股份回购请 求权等 , 是 市交易。如果异议股东过 多 很有可能 出现上市公司被动退市 的
指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做 出决议时 若股东持反对意 见 ,则有 情况 这对于上市 公司而言打击是致命的。另外 ,也会导致上市 权要 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权的权利 。 公司的资金困难和过程过于延长。 我国新修订 的公司法第 7 条、第 1 3 5 4 条给 予了对股东 { )会决 大 从维护上市公 司发展的 角度来说 过度 的赋予异议股东股份 议持异议 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的权利 , 体现 回购请求权可能会导致 灾难性的结果 。 因此 笔者认为将来 的《 公 了我国公司法保护 中小股东投资权益 的立法进步趋势 , 也在一定 司法》和 证券 法》的修改 中应当更加严格 规范 上市公司 中异议 程度上完善了股东退 出机制 以及股份 回购机制 。但是 ,上述 的两 股东行使股份回购请 求权形式的条件和程序 ,如严格限制适格股 条立法仅仅对收购请 求权制度进行了纲领性的规定 ,必将在 实践 东的条件 ,如规 定在公司披露公司行动前持 有股份一重要 买异议股东 的资金只能是公司原有 的资本 这必然造成减资 。第
过程 中确 实有极大的困难。以T L C 集团合并T L C 通讯为例 T L C 通
要】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 ,是我国公司立 法所做 出 换为 T L C 集团的股票 而 无论股东是否赞同。反对股东只能通过
的 保 护 中 小 股 东利 益 的 一 个 立 法新 亮点 ,但 是 立 法对 于该 制 度 的 合并前出售 自己股票的形式不参与换股安排。该 案没有赋予异议
律文件的公告和向有关监 管机构报告及备案等等。其次 ,可能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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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探讨作者:汪媛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而设置的退出权利。

对于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是请求权说;另一种是形成权说。

本文从两种权利本身的概念、特点出发,并结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深入探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键词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性质形成权请求权作者简介:汪媛媛,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02-02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上都有不同的表述。

从这一权利的起源来看,其产生于美国。

在美国法律中被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

其含义是指当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对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之决议时,对该决议表明异议之股东,享有要求对其所持股份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

在美国法律中,并没有使用“请求权”的说法,而是使用了“评估权”这一概念。

该权利在英国被称作“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我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是“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国内学者在该问题的研究上,对股东的这一权利也有不同称谓,如“股份收购请求权” 、“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 等。

但是,其中大部分都将其定义为“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专门规定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其中明确使用了“请求”的字眼,表明我国在立法时是倾向于“请求权”这一说法的。

从国内外的立法中可以看出就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一权利,学界普遍认为是请求权,学者将这一权利的中心放在了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股份回购请求这一行为上,但是笔者认为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虽然异议股东要想行使该权利必须通过“请求”这一行为,但是该行为在本质上究竟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则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之形成权对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形成权;另一种则认为是请求权。

下面就从形成权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出发探讨一下究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属于形成权。

1.形成权最核心的特征就在于权利人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而不需要对方的协助,法律也为形成权的行使提供了保障。

异议股东在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持异议时,可以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一旦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了回购的请求,则公司必须接受异议股东的决定,在二者之间即产生股份回购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这里,需要突出强调的是公司是没有拒绝的权利的,公司只能屈从于股东的这一决定。

虽然在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法院需要帮助确定的仅仅是回购的价格、方式等其他因素,而并非是二者的股份回购关系。

所以,对于二者之间的股份回购关系,这是在异议股东发出通知时就已经确定下来的关系,这完全符合形成权最核心的特征。

2.有些学者认为回购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公司履行相对应的支付价款的义务,而就此认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不是形成权。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形成权是指得依一方的行使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

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在这里即股份回购关系。

至于该关系确定产生之后所附带的一些权利义务,我认为不能划入形成权中对方所对应的义务。

以合同的撤销权为例,目前学界对于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不存在异议,具有撤销权的合同一方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了撤销权之后,相对的合同另一方也会同时产生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义务,然而此时撤销权已经行使完毕。

经过对比,可以得出: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公司所附有的支付对价的义务并非是形成权中的相对义务,这只是形成权在行使完毕后所带来的一种法律上的后果,就像合同撤销后,其中一方也必须返还财产一样,该义务的产生是在形成权行使完毕以后才发生的,并不是形成权产生过程中所对应的义务。

在异议股东完成股权回购这一过程中,会依时间顺序产生两种权利:首先是形成权,这是由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而产生的,其次是请求权,这是在形成权行使完毕后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价款的权利。

这两种权利由于其产生时间上的连续性和紧密性使得请求权中被请求方的义务容易被纳入到形成权中并将形成权理解为请求权。

所以,在厘清了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这一权利行使过程后,可以清楚地发现这一权利的内容是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这一行为应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而公司支付价款则属于随后发生的请求权的内容,两者不能混淆。

3.形成权无被相对人侵害的可能。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行使时只需通知公司即可,通知送达公司即产生效力,在二者之间产生回购关系。

在该过程中不存在被侵害的可能。

4.形成权不可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而单独为让与。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存在的基础是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着出资关系,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不能脱离这一基本关系而转让给与公司毫无关系的第三人。

5.形成权的行使可依一方意思表示建立法律关系,对双方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法律为了慎重起见,避免双方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故针对形成权设置了除斥期间。

对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2款中进行了规定,明确了90天的除斥期间。

异议股东一旦向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即在二者之间确定了回购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之上,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根据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若公司拒绝支付或者对其他支付条件存在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而在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后,异议股东就实现了自己应得的利益。

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这一权利的行使的过程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自身的价值、功能上是完全符合形成权所应具有的强大的功能的。

三、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性质之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

从请求权的定义来看,似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符合该特征的。

异议股东在对公司股东大会持异议后,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其股份,这的确需要对公司发出“请求”。

所以“请求”这一行为的确是该权利行使的中心,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其是请求权。

这里的“请求”其实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通知”。

因为请求权与形成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请求权权利的行使需要对方作为或不作为一定的行为,而形成权则是由权利人作出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对方的认可即可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

在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异议股东向公司发出的是回购通知,只是通知公司该股东要回购股权,而并非是请求公司。

因为在公司接到通知的那一刻,不待公司表态,二者之间的回购关系就已经产生了,随后公司将存在着一个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这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是形成权的内容,它在形成权行使完毕后才发生,不能以此来否定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

四、“形成权”观点成立的意义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法律规定十分粗糙,程序设计不够完善,未来依然有很大的修改和完善的空间。

如果认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形成权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进行完善,笔者认为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使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更加完整:1.在权利的名称上,应当与请求权有所区别,只有在名称上首先进行改变,才不会给人先入为主的印象。

根据该权利的内容,我建议可以修改为“异议股东股权抛弃权”,这是异议股东在对公司决议持异议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抛弃自己股权的一种做法,而且使用“抛弃权”更能准确地说明其形成权的本质。

2.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在行使的程序上凸显其形成权的本质。

首先,应当在立法中强调股东在向公司提出回购请求时,公司只能屈从而不能拒绝,此时,二者的回购关系已告成立。

只有在对回购的价格、方式、时间上双方存在异议或者公司不愿回购的情形下,股东可以通过诉讼来完成回购。

在这个过程中,重点是在价格的确定上,目前,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具体的回购价格的评估规定一定的操作流程,但是,在未来的修改中,可以通过制定相应的回购价格评估制度来减少股东与公司之间关于回购价格的争议,促使异议股东权利更加顺利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在流程上,应当充分保障异议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就股东享有的权利通知股东,股东在对公司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时应当以书面异议的形式,异议股东在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时应当提出书面请求。

3.对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法条中予以明文规定。

例如规定:“异议股东一旦向公司发出回购要求,公司不得拒绝且在二者之间产生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双方仅可针对回购的价格、方式、时间进行协商。

”规定了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就直截了当地明确了其形成权本质,同时可以减少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的争议。

4.任何的权利都不能是没有边界的,形成权也同样如此。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为形成权,应当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

形成权往往都会规定失效的情形,因为形成权作为一种可以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行使,则会导致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同样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也应当规定在哪些情形下失去效力。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回购规定了90天的除斥期间,对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行使该权利并没有规定相应的除斥期间,所以我认为还应当增加以下几种失效情况:(1)增加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权力的除斥期间的规定;(2)异议股东未按法定的程序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3)异议股东在回购程序中转让其股权;(4)异议股东撤回股份回购请求。

增加对失效情况的规定,可以从理论上使得该权利的产生、行使、失效整个过程更加完整,从实践中,也可以稳定法律关系,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利益。

注释:魏磊杰.论美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制度.研究生法学.2006(6).56-69.闻德锋、梁三利.论公司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商业研究.2005(13).169.王伟.反对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研究.当代法学.2006(6).96.范慈蓉.从美国法看资产收购中少数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商事法论集.2009(9).107.谢乃煌.关于我国公司异议股东评定补偿权制度构建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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