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四节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第四章养护、维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 〔2016〕56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6〕56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快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市政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城镇化发展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陕西省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4号)等文件法规,结合我省发展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规划先行、规范实施”的原则,在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总结试点工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建设运营管理体制机制,全面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力争2020年全省建成并投入运营的地下综合管廊达到100公里,在建地下综合管廊超过500公里,反复开挖地面的“马路拉链”问题明显改善,管线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明显提升。
二、主要工作和时间进度(一)有序推进建设。
1.科学编制建设规划。
各市(区)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开展地下管线和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等架空线普查的基础上,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在2016年9月底前编制完成本地区地下综合管廊专项建设规划。
公共道路安装地桩相关规定文件

公共道路安装地桩相关规定文件
城市道路、公共区域私设地桩、地锁行为,严重损害居民公共利益,影响行人通行,安全隐患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决定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区域私设地桩、地锁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取缔,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在宁陕县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需要遵守本通告。
二、道路路沿以上至建筑红线之间为公共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石墩或者其他障碍物阻止机动车停放和妨碍行人通行,也不得占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长期停放车辆。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其设置的地桩、地锁和其他障碍物。
四、逾期未拆除的,县住建局(县城管局)将联合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强制拆除,并没收设施设备。
对长期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区域停放的车辆逾期未挪移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拖移和处罚。
五、对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望广大群众积极参与,主动提供私设地桩、地锁的行为线索,共同缔造安全、文明、和谐的宜居生活环境。
七、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正式版)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Through the process agreement to achieve a unified action policy for different people, so as to coordinate action, reduce blindness, and make the work orderly.编制: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温馨提示:该文件为本公司员工进行生产和各项管理工作共同的技术依据,通过对具体的工作环节进行规范、约束,以确保生产、管理活动的正常、有序、优质进行。
本文档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和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有效预防安全事故,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 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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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5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2014年7月29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8月14日西安市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赵正永书记的批示精神,有效整改我市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水平,特制定如下方案:一、指导思想和整治目标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为指导,以《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为依据,以完善顶层设计、理顺管理体制、落实重心下移、体现市区联动为主要途径,齐心协力整改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实现城市功能日趋完善、环境容貌整洁有序、行人车辆畅通无阻、夜景设施完整齐备、公共空间管理规范、城市品位明显提升的工作目标,努力为广大市民群众营造一个整洁、便利、畅通的生活环境。
二、提升范围和工作原则本次提升范围为城六区及各开发区内所辖区域道路、广场、高架桥下、街头绿地、商业街区、客运站点和城市出入口,郊三区和四县为建成区区域内的主要道路、广场和通往主城区道路出口周边。
提升公共空间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规划先行、注重实效的原则。
以规划为先导,精心设计,切实提高规划设计编制水平。
重要区域进行统一设计,规划要体现建筑外立面、市政道路、市政环卫设施、城市街具的整体协调和环境效果。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文档2篇Regulations on urban public space management in Shaa nxi Province编订:JinTai College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文档2篇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
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全文文档2、篇章2:城市公共空间重要意义文档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或城市群中,在建筑实体之间存在着的开放空间体,是城市居民进行公共交往,举行各种活动的开放性场所。
下文是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篇章1: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全文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条:总则为了保障城市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经营,防范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包括各类场所、商店、酒店、饭店、娱乐场所、文化活动场所等。
第三条:安全管理责任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负有全面责任。
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管理制度,指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对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消防安全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标准和现场实际情况配备消防设施,如建筑物内部消防设施、防火门、疏散通道、消防水源、消防器材、疏散指示标志等。
对于新建或翻修场所,应当首先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第五条: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经营场所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和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检验应急处置预案的可行性。
第六条: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经营场所应当按要求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检查评估应当涵盖场所消防设施的完好程度、消防通道的畅通程度、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内容。
第七条:协作联动机制经营场所要与社会消防力量、应急救援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在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时进行及时处置,尽最大努力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八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附则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同时,对于已发布的各类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对于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篇)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总则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具体操作指南。
本规定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统一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护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质,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规划基本要求1.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注重增进居民生活品质,提供优质的生活和工作环境。
2. 科学合理确定城市发展的空间布局,实现城市功能的协调发展。
3. 尊重自然规律,注重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绿色发展。
4. 加强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协同,提高城市规划实施效果。
三、城市建设用地规划1. 合理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范围,遵循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2. 保留足够的公共空间,创造良好的城市道路和公共交通系统。
3. 控制城市扩张速度,避免无序扩张,保护农田资源。
4. 加强土地整理和开发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四、建筑规划设计1. 鼓励高标准的建筑设计,提高建筑品质和景观效果。
2. 注重建筑与环境的协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
3. 加强建筑施工管理,确保建筑质量和安全。
五、交通规划1. 发展多样化的交通方式,提高城市交通系统的便捷性和可持续性。
2. 鼓励公共交通优先,加强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3. 注重交通与城市空间的协调,合理规划交通路网布局。
六、环境保护1. 加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确保规划和建设项目不对环境产生严重污染和破坏。
2. 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
3. 推动节能减排,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七、城市更新和保护1. 加强老旧小区和城市病区改造,提升居住环境和居民生活品质。
2.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建筑,传承历史文化遗产。
3. 推动城市功能转型升级,优化城市发展格局。
八、规划编制和管理1. 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制度,加强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2. 推动规划实施和监督,确保规划的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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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空间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场所,包括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区域等。
第四条城市公共空间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合理利用、方便公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景观、公共交通、防灾减灾、残疾人基本服务保障等需要。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升城市品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空间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市容园林、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空间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前述部门在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气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空间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空间为社会公众服务,满足社会交往和公共活动的需要,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破坏。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空间结构、功能布局、使用需求、景观保护控制等,结合城市地域特色、文化内涵合理规划,科学布局城市公共空间。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明确其功能、规模、出入口、与城市交通的衔接方式、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景观和高度控制要求。
重要地块的城市公共空间,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细化城市公共空间内部的功能布局、慢行交通组织、服务设施配套、景观设计等内容。
第十条城市公共空间的地面铺装、绿化、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等应当合理设置,体现城市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城市公共空间的照明设施、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避免形成光污染,不得对交通信号造成干扰,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配套建设消防和安防设施,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空间之间、公共空间与周边区域之间应当建立便捷的交通系统,并为步行和自行车等慢行交通提供便利,提高公众可达性。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等人流密集区,应当增加步行交通设施密度,并在轨道交通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入行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之间建立便捷的步行衔接设施。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
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公共交通换乘站、轨道交通站应当设置非机动车辆保管场地。
第十二条城市的主要道路、公共交通换乘站、主要商业区和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配备无障碍设施,入行道交通信号设施应当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三条城市滨水区域应当结合城市的功能布局、交通组织、防汛等统一进行规划和建设,保护滨水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塑造特色城市空间。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交通换乘站、城市滨水空间等城市公共空间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一节道路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因城市建设等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和施工方式,减少对城市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六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固定集贸市场。
不得占用城市主次干道设立临时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其他城市道路设立临时集贸市场的,设立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撤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十七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擅自摆摊设点。
为方便城市居民生活,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设置临时便民摊点。
临时便民摊点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设立固定经营场所,供农副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并制定具体措施引导流动摊贩进入固定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禁止区域和控制区域,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的设置区域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临时集贸市场和便民摊点应当设置标志牌,公示设置期限、区域和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集贸市场和临时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卫生、环境卫生、消防、公共安全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出店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确需占道设置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合理设置,但不得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泊位线并设置停车标志。
停车标志应当明示停车类型、收费标准、泊位数量、泊位使用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三)中小学、幼儿园出入口两侧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10米内,居民住宅窗外5米内;(四)铁路沿线两侧32米内;(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六)双向通行宽度不足9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的城市车行道路;(七)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宽度不足15米或者单向通行的城市车行道路,不得双侧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节机动车停车场第二十三条城市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设置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不按照本省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规划许可。
第二十五条新建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新建公共交通枢纽应当配套建设公共交通换乘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省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站、省际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机动车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人应当向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论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夜间临时停车申请,经所在地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设置夜间临时停车场,并明示停车时段、区域和管理规定。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公共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确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有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场向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可以按照同路段公共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户专属使用。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三节户外设施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是指设置于城市公共空间内用于发布广告的霓虹灯、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
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规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以及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
第三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范围和要求;(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三)符合国家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五)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相近,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的;(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区域;(四)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六)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七)利用行道树、绿化带,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