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2002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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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新)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新)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新)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的设置,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三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划,调整普通高等教育的结构,妥善地处理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合理地确定科类和层次。

第四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并注意在高等教育事业需要加强的省、自治区有计划地设置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另行增设普通高等学校。

第二章设置标准第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同时,还应当配备专职思想政治工作和系科、专业的负责人。

第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

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院)专任教师总数的10%。

(二)高等专科学校及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二人;各门主要专业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一人。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_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_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_高等专科学校设置标准第十六条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一年度审批时间办理。

第十七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

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九条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并附交论证报告。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书。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提出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并附交筹建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式建校招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

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负责对此进行审核验收。

第五章检查处理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一)虚报条件,筹建或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二)擅自筹建或建校招生的;(三)超过筹建期限,未具备招生条件的;(四)第一届毕业生经考核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五)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学条件的。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

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的通知(教学[1990]005号1990年3月28日)《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作为招生工作的基本法规性文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

为稳定政策、加强管理、严肃纪律,抵制不正之风,做好招生工作,现就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各高校,都要继续认真执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切实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及政策规定办事,不得各行其事,以保证高等学校的新生质量,维护高等学校招生的良好社会信誉,巩固和发展已经取得的改革成果。

二、招生录取体制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选拔合格人才,克服统考成绩在决定考生升学与否时权重过大、不利于选拔和培养专门人才的弊端。

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是否扩大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实施范围由各地审慎决定。

“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是高校招生录取体制的一项改革,已经实行这种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继续实行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监督机制。

三、录取新生时,应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全面地考察考生,以体现教育方针在高校招生中的导向作用。

四、高等学校某些文理渗透的专业可以在文史类和理工农医类中兼收新生。

凡兼收新生的专业,有关高等学校必须在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的分专业招生计划中,分别注明各专业的文史类及理工农医类招生数。

五、严格执行招生来源计划,从总体上控制招生规模,从计划形式上控制各类新生数量,把好治理、整顿高等教育,理顺层次、科类及专业结构的第一关。

司法部关于部属普通高等学校机构设置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部属普通高等学校机构设置的意见

司法部关于部属普通高等学校机构设置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88.08.27•【文号】[88]司发人字第238号•【施行日期】1988.08.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高等教育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6日,实施日期:2002年8月6日)废止司法部关于部属普通高等学校机构设置的意见([88]司发人字第238号1988年8月27日)中国政法大学,西南、华东、西北、中南政法学院:为解决高等学校目前在机构和干部任免方面存在的失控现象,使高等学校的机构设置较为科学合理,同时也为各学校在合理定编工作中有所遵循,国家教委最近专门发文对普通高校的机构设置提出了意见。

为贯彻这一意见,根据精简、效能的原则,现就我部直属普通高校的机构设置提出如下原则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部属普通高校行政管理机构层次为校(院)、处(部、室)、科三级制。

二、鉴于部属普通高校在校学生尚未达到五千人的规模,因此不设秘书长、教务长、总务长职务(包括不设其中的单项职务)。

个别院校必须设置这类单项职务的,需报部批准。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批准,各校可设校(院)长助理一至二人(正处级),协助校(院)长工作。

三、中国政法大学设置的研究生院,主要代表学校领导和协调;各系(所)的研究生教学和科研管理工作,其管理体制及机构设置按司法部党组“(88)司发党字第35号批复”执行。

研究生院为副校级,设院长一人(由副校长兼任),副院长二人。

四、参照国家教委确定的“高校党政管理机构限额标准”,部属普通高校可按附表规定的限额设置处一级党政管理机构。

在限额以内增设或调整机构,各单位可不再报部批准。

由学校根据各核情况自行决定并报部备案。

凡情况特殊或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在限额以外增设处级管理机构的,须报部批准后方能筹备和成立。

五、部属高校系、研究所的设置,以及因教学、科研工作需要,要求建立相当处一级的业务机构的,须报部批准后方能筹备和成立。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中加强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教计[1992]3号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中加强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教计[1992]3号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中加强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教委关于在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中加强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工作的通知(教计[1992]3号1992年1月16日)1988年,针对部分普通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差、布局不够合理、专业设置重复、规模偏小、办学效益不高、教育质量偏低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教委部署进行了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

三年多来,在各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支持下,充实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的工作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普通高等学校的师资队伍得到加强,生均校舍面积明显提高,其他办学条件也有不同程度的改善。

按照确定的工作计划,今年国家将对普通高等学校的充实整顿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公布验收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在前一段工作中,对学校基本办学条件的提高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但对如何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分析研究得不够,决心不大,亦缺乏相应的得力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学校布局结构的合理调整工作还没有普遍开展起来,学校布局结构不合理,仍然是严重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当前和今后健康发展的突出问题。

去年8月,在新疆召开的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会议上,国家教委明确提出,要把学校的合理布局作为充实整顿工作的中心环节来抓,会后我委印发了《普通高等学校充实整顿工作会议纪要》及朱开轩同志在会上的讲话,明确要求各地根据会议精神尽快研究提出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方案。

现在,已经有一些地方认真进行了学校布局结构的调整工作。

为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这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都应对学校布局结构的调整工作给予高度重视,要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专门力量尽快对所属高等学校的布局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找出现有院校布局结构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正文:---------------------------------------------------------------------------------------------------------------------------------------------------- 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教高[1993]13号1993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推动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扩大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和地方、中央部委的管理权限,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对高等学校本科专业(以下简称“专业”)的宏观管理,增强普通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和活力,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同时又要遵循教育自身的规律,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数量与质量、当前与长远、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第三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考虑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设置,形成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布局。

通过现有专业扩大招生或拓宽专业服务方向等办法可以基本满足人才需求的,不应再新增设专业。

第四条普通高等学校的专业设置及其调整,应符合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其有关要求。

设置专业目录外的专业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章专业设置的条件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新设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的学校发展规划,有稳定人才需求的预测报告,招生规模一般以每年60人为宜,不低于30人;(二)应有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教学计划和其他必需的教学文件;(三)应与学校已设专业之间有相互支持关系,能完成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任务(包括各项实践性教学环节),能有比较稳定的专业基础课程(工学类专业含技术基础课程)、专业课程教师队伍及实验技术人员;(四)具备该专业必需的开办经费和办学基本条件,包括教室、实验室及仪器设备、图书馆及图书资料、实习场所、体育设施和学生宿舍、食堂等必备的条件。

教育部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教计[1997]95号

教育部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教计[1997]95号

教育部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正文:---------------------------------------------------------------------------------------------------------------------------------------------------- 教育部关于高等职业学校设置问题的几点意见(教计[1997]95号)为进一步做好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审批工作,依照《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和《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根据当前实际情况,现对设置高等职业学校(包括成人高等学校转制)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除具备《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关标准外,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校长人选必须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管理高等教育的经历及相关能力,熟悉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二)建校后首次招生专业数应在5个以上。

(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应当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5%;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非教师职称系列的或“双师型”专任教师2人;各门主要专业技能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四)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1000万元;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的50%左右,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训课的开出率应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在校内拥有相应的技能训练、模拟操作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二、高等职业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不得少于2000人,新建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要求。

三、新设高等职业学校一般称为职业技术学院,可根据学校所在地、隶属关系、学科门类等因素冠以某些适当的限定词;高等职业学校的英文译名必须与中文名称相一致。

四、设置高等职业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经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评议通过后,由国家教委审批。

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高〔200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按照《教育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工作的意见》(教发〔2006〕17号)精神,我部制定了《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育部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附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为做好高等学校设置工作,保证普通本科学校设置的质量,现就普通本科学校(独立设置的学院和大学)的设置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设置标准(一)办学规模普通本科学校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称为学院的,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在5000人以上。

称为大学的,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在8000人以上,在校研究生数不低于全日制在校生总数的5%。

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教育部批准,办学规模可以不受此限。

(二)学科与专业1.在人文学科(哲学、文学、历史学)、社会学科(经济学、法学、教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等学科门类中,称为学院的应拥有1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称为大学的应拥有3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

2.称为学院的其主要学科门类中应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个以上的专业;称为大学的其每个主要学科门类中的普通本科专业应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个以上的一级学科,每个主要学科门类的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均不低于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总数的15%,且至少有2个硕士学位授予点,学校的普通本科专业总数至少在20个以上。

(三)师资队伍1.普通本科学校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专任教师总数一般应使生师比不高于18?1;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4。

2.称为学院的在建校初期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280人。

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教师数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3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一般应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30%,其中具有正教授职务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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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2 0 0 2修订稿)(国务院二OOC年月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加强和改进对高等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招收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考生,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

包括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高等专科学校(主要指师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其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设置,经国务院授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预测和办学条件以及发展普通高等教育同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和基础教育的关系,科学地编制普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适时地调整普通高等学校的布局和结构,合理地确定学校层次和学科门类。

高等学校的调整中涉及到分立、全并、终止、变更名称、层次、类型和其他重要事项,均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四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

举办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并按照办学层次、类型,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

第二章学校名称第五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以及学校所在地,使用相应的学校名称。

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的字样。

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也不宜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

第六条称为大学的普通高等学校,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理科、工科、农科、医科、商科(工商管理)等7 大学科门类中,至少拥有其中3 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每个主要学科门类中的本科专业至少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 个以上的一级学科;学校的本科专业总数至少在20 个以上,其中每个主要学科门类的本科专业数或者在校生数一般均不低于学校本科专业总数或者在校生总数的15%。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应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至少具有10个硕士点或者1 个博士点;至少设有3个省部级以上的并具有经费支持的重点实验室或重点学科;至少承担有20 项国家级科研项目和课题(包括教育部级科研项目和课题),或者至少有20 项获得国家级奖励的科研成果(包括教育部级奖励的科研成果);年度科研经费,以理工农医类为主的学校至少应有2000 万元,以人文社会科学为主的学校至少应有300 万元。

四)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规模,应在8000 人以上,但少数民族地区或边远省份及有特殊需要的,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七条称为学院的独立设置的本科普通高校,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列学科门类中的一个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5000人以上。

但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八条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师范、医学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2000人以上,但边远地区的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九条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应用型专门人才。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建校后,首次招生职业技术教育专业数应在5个左右。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规模在 2000人以上, 但位于边远地区、 民办或特殊类 别的高等职业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第三章 设置标准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依据《教育法》、《高教法》规定的任职条件,配备好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负责人和高等学校的行政负责 人。

同时,还应配备院系、学科的党组织和行政的负责人。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专业、规模相适应的专 任教师队伍。

(一)大学的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历者一般应达到 40%以上;具有高级 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不包括兼职者)人数,一般应当不少于 400 人,其中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一般应当不少于 100 人,各门公共必修课程 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老师 2 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任教师 l人;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 4 人(其中正高 级专业技术职务不低于 2 人)。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 300 人,其中研究生学历 专任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应不低于 3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包括兼职者)人数,应当不低于本学院专任教师总数的 30%。

兼职教 师人数,应不超过本学院专任教师的 25%。

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学历的专任教师总数一般不少于 70 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 师人数,不应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 20%。

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副高级专 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 2 人;对于高等职业学校, 每个专业还需配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本专业的“双师型”专任教师 2 人,每门 主要专业技能的课程,至少配备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 新建的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 在 4 年内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应 不少于100 人,其中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不低于本科专任教师总数的25 %。

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老师 2 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讲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 1 人;每个专业至少应当配备 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 3 人。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招生时, 具有大学本科以上的2 人。

四)位于边远地区、民办或特殊类别的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设置时,其师资队伍条件,具有副教授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达不到(二)、(三)项要求的,需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其中高等职业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受此限。

第十二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一)大学校园占地面积应在800亩以上。

校舍总面积不低于24 万平方米,其中理科、工科、农林、医学类的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20 平方米,人文、社会、科学、商科、师范类的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15 平方米;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学生的教学、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30 平方米。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校园占地面积应在500 亩以上。

以理科、工科、农林、医学类为主的学院,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4 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20 平方米;以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商科类为主的学院和师范、综合性学院;校舍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2 万平方米;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底于15 平方米;体育、艺术等特殊类别的学院,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用房面积,不得低于30 平方米。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在建校初期,校园占地面积一般应在200 亩以上,其生均教学、实验、行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20 平方米。

建校后4年内校舍总建筑面积应不低于6 万平方米。

四)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可分期建设,但其可供使用的校舍面积,应当保证各年度招生的需要。

第十三条普通高等学校必须配备与专业设置相适应的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实验、实习场所。

一)大学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5000 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100 万册,并建有信息网络和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大学下设的学院,必须按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的标准具有(或共有)相应的教学实践、实习基地。

二)独立设置的本科学院,理、工、农、医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2500 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50 万册,并建有现代电子图书系统;人文、社科、商科学院和师范综合性学院,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少于2000 万元,其适用图书不少于60 万册,并建有信息网络现代电子图书系统。

本科学院的实践教学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课时的20%左右,不同的科类、专业,可作适当的调整,必须拥有相应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校外实习、实践活动基地。

理、工、农、医学院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或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师范学院应当有附属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医学院校至少应当有一所附属医院和适应需要的教学医院。

三)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教学仪器设备总值,在建校初期,不少于600 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8万册,在建校后4 年内;教学仪器总值要不少于1000 万元,适用图书不少于15 万册。

高等职业学校实践课时,一般应占教学计划总课时的40%左右,不同的科类、专业,可作适当的调整。

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实验、实习课的开出率,应在90%以上;每个专业必须拥有相当的基础技能训练、模拟操作的条件和稳定的实习、实训活动基地。

第十四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四章审批验收第十五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

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

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招生。

第十六条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论证,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学科门类、专业设置、人才培养目标、规模、领导体制、招生及就业情况。

二)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高等学校的布局。

三)拟建学校的师资来源、经费来源、基建计划。

第十七条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除高等职业学校外),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三)章程;四)审批机关依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筹建和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的筹建和建立普通高等学校的申请,在当年进行评议、审批;第三季度后受理的申请,在下一年度评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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