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 52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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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2.10.28•【字号】黔环综合〔2022〕59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生态环境局,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直属各单位:《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第6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0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第三章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第四章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五章地方其他生态环境标准第六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第七章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监督与评估第八章附则贵州省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的制定、修订、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

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或者标准指定区域范围执行。

第四条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强制性标准的形式发布,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其他地方生态环境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推荐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被强制性地方生态环境标准、规章或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被引用内容的效力等同于引用的文件。

第五条制定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符合下列要求:(一)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黔府发[2008]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黔府发[2008]4号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正文:---------------------------------------------------------------------------------------------------------------------------------------------------- 贵州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黔府发[2008]4号2008年1月11日)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全省“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黔府发〔2006〕37号)以及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根据五年削减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省环保局)备案。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II
DB52/ 864—2013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水污染物和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与定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 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T 160.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 160.1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1896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银滴定法 GB/T 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4671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43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汞滴定法(试行) HJ/T 345 水质铁的测定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1 黄磷生产废气气态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6 环境空气五氧化二磷的测定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602 水质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钡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DB 52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DB 52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

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

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

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2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8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6项,大气污染物3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翊、薛友梅;本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本标准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

1范围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和废气排放区域,分年限规定了8项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11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第一批环保产品认定结果的通知-环发[1999]3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第一批环保产品认定结果的通知-环发[1999]32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第一批环保产品认定结果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1999年度第一批环保产品认定结果的通知(环发[1999]32号)根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过对申请环保产品认定的单位检查和产品检测,KFH/TPI-252型电除尘器等40项产品通过了环保产品认定,SC型脱硫除尘器等10项环保产品复查合格,现予公布。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附件:1999年度第一批通过环保产品认定的产品名录┌──┬─────────┬──────────┬──────┬───┬──┐│序号│产品名称│申报单位│证书号│有效期│备注│├──┼─────────┼──────────┼──────┼───┼──┤│1 │KFH/TPRI-252型电除│电力工业部热工研究院│HR-1999-001 │3年││││尘器│││││├──┼─────────┼──────────┼──────┼───┼──┤│2 │DAP-2型电除尘器│西安卫光环保工程有限│HR-1999-002 │3年│││││公司││││├──┼─────────┼──────────┼──────┼───┼──┤│3 │DNQ15M2电除尘器│马钢法兰环件制造联合│HR-1999-003 │3年│││││公司机械制造总厂││││├──┼─────────┼──────────┼──────┼───┼──┤│4 │CXTD-6型陶瓷多管旋│盖州市白果节能设备厂│HR-1999-004 │3年││││风除尘器│││││├──┼─────────┼──────────┼──────┼───┼──┤│5 │XD-6型多管旋风除尘│营口市滨城环保设备厂│HR-1999-005 │3年││││器│││││├──┼─────────┼──────────┼──────┼───┼──┤│6 │KSR高效悬浮物快速│乐清市阳光环保设备有│HR-1999-006 │3年││││分离器│限公司││││├──┼─────────┼──────────┼──────┼───┼──┤│7 │XD-2型多管旋风除尘│上海市南汇压力容器厂│HR-1999-007 │3年││││器│││││├──┼─────────┼──────────┼──────┼───┼──┤│8 │WDL-Ⅱ型湿式烟气脱│大连陶环除尘设备有限│HR-1999-008 │3年││││硫除尘净化器│公司││││├──┼─────────┼──────────┼──────┼───┼──┤│9 │XTS-20型脱硫除尘器│北京西山除尘器厂│HR-1999-009 │3年││├──┼─────────┼──────────┼──────┼───┼──┤│10 │SJ-II型双击式脱硫│沈阳伊特热力技术开发│HR-1999-010 │3年││││除尘器│有限公司││││├──┼─────────┼──────────┼──────┼───┼──┤│11 │SC型脱硫除尘器│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HR-1999-011 │3年│复审││││环保设备厂││││├──┼─────────┼──────────┼──────┼───┼──┤│12 │SXL/G型脱硫除尘器│山东省肥城市新型节能│HR-1999-012 │3年│复审││││环保设备厂││││├──┼─────────┼──────────┼──────┼───┼──┤│13 │MP922抗静电聚酯圆│上海火炬工业用布厂│HR-1999-013 │3年││││筒滤布│││││├──┼─────────┼──────────┼──────┼───┼──┤│14 │MP922抗静电聚酯圆│上海火炬工业用布厂│HR-1999-014 │3年││││筒滤袋│││││├──┼─────────┼──────────┼──────┼───┼──┤│15 │729聚酯圆筒滤布│上海火炬工业用布厂│HR-1999-015 │3年││├──┼─────────┼──────────┼──────┼───┼──┤│16 │729聚酯圆筒滤袋│上海火炬工业用布厂│HR-1999-016 │3年││├──┼─────────┼──────────┼──────┼───┼──┤│17 │YH4-SBD小型焚烧炉│宜兴福鼎环保工程有限│HR-1999-017 │3年│││││公司││││├──┼─────────┼──────────┼──────┼───┼──┤│18 │HBZ-G-CⅡ型隔声窗│鹤壁市环保设备总厂│HR-1999-018 │3年││├──┼─────────┼──────────┼──────┼───┼──┤│19 │ZB-2型折板式消声器│北京绿色世纪空调设备│HR-1999-019 │3年│││││有限责任公司││││├──┼─────────┼──────────┼──────┼───┼──┤│20 │VS-1-1型微孔板式消│重庆通用消防设备厂│HR-1999-020 │3年││││声器│││││├──┼─────────┼──────────┼──────┼───┼──┤│21 │XS-4-1型片式消声器│重庆通用消防设备厂│HR-1999-021 │3年││├──┼─────────┼──────────┼──────┼───┼──┤│22 │ZKF-1型直管式消声│北京市青泉环保设备厂│HR-1999-022 │3年││││器│││││├──┼─────────┼──────────┼──────┼───┼──┤│23 │GC-18型隔声窗│北京市青泉环保设备厂│HR-1999-023 │3年││├──┼─────────┼──────────┼──────┼───┼──┤│24 │LC-Z-G型直管式消声│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HR-1999-024 │3年││││器│责任公司││││├──┼─────────┼──────────┼──────┼───┼──┤│25 │LC-Z-W型消声弯头│北京绿创环保科技有限│HR-1999-025 │3年│││││责任公司││││├──┼─────────┼──────────┼──────┼───┼──┤│26 │JZPX-2型直管式消声│北京海淀天星工贸公司│HR-1999-026 │3年││││器│││││├──┼─────────┼──────────┼──────┼───┼──┤│27 │YGGC-1500-1500型隔│北京海淀天星工贸公司│HR-1999-027 │3年││││声窗│││││├──┼─────────┼──────────┼──────┼───┼──┤│28 │T701-1型复合式消声│北京沪来环保工程公司│HR-1999-028 │3年││││器│││││├──┼─────────┼──────────┼──────┼───┼──┤│29 │FZG-2型直管式消声│北京沪来环保工程公司│HR-1999-029 │3年││││器│││││├──┼─────────┼──────────┼──────┼───┼──┤│30 │KW-I-10型消声弯头│北京沪来环保工程公司│HR-1999-030 │3年││├──┼─────────┼──────────┼──────┼───┼──┤│31 │ZKS-1型折板式消声│北京沪来环保工程公司│HR-1999-031 │3年││││器│││││├──┼─────────┼──────────┼──────┼───┼──┤│32 │XPZ-1型片式消声器│北京沪来环保工程公司│HR-1999-032 │3年││├──┼─────────┼──────────┼──────┼───┼──┤│33 │SB-9800型电脑超声│苏州市山博自动化系统│HR-1999-033 │3年││││波明渠污水流量计│工程有限公司││││├──┼─────────┼──────────┼──────┼───┼──┤│34 │RKZ-C型控制炭罐│北京耐瑞隆新材料开发│HR-1999-034 │3年│││││有限责任公司││││├──┼─────────┼──────────┼──────┼───┼──┤│35 │YJ牌DQ1130型活性炭│跃进汽车集团南京大全│HR-1999-035 │3年││││罐总成│汽车环保部件厂││││├──┼─────────┼──────────┼──────┼───┼──┤│36 │天笛牌TD-1型汽油车│涿州石油物探绿茵实业│HR-1999-036 │3年│复审│││燃油蒸发物控制系统│有限公司││││├──┼─────────┼──────────┼──────┼───┼──┤│37 │PQJ-Ⅱ-03型汽车排│芜湖康斯达高新技术有│HR-1999-037 │1年││││气净化器│限公司││││├──┼─────────┼──────────┼──────┼───┼──┤│38 │JX-1000型催化净化│杭州大学净化消声器厂│HR-1999-038 │1年││││器│││││├──┼─────────┼──────────┼──────┼───┼──┤│39 │万里牌WL-Ⅱ4型汽车│江阴市汽车净化器厂│HR-1999-039 │1年││││催化净化器│││││├──┼─────────┼──────────┼──────┼───┼──┤│40 │华清牌THQ-I-01型汽│苏州华清汽车尾气净化│HR-1999-040 │1年││││车尾气净化器│器制造有限公司││││├──┼─────────┼──────────┼──────┼───┼──┤│41 │蓝宇牌JQ-1-03型汽│河北邢台蓝宇环保设备│HR-1999-041 │1年││││车尾气催化净化器│有限公司││││├──┼─────────┼──────────┼──────┼───┼──┤│42 │东辰牌JXQ-3S型汽车│广东东辰发展有限公司│HR-1999-042 │1年││││尾气净化器│││││├──┼─────────┼──────────┼──────┼───┼──┤│43 │彩虹宝RBP-4903R型│(香港)浩置发展有限公│HR-1999-043 │1年││││汽车尾气催化净化器│司││││├──┼─────────┼──────────┼──────┼───┼──┤│44 │利凯特GCP-2型汽车│桂林利凯特环保实业有│HR-1999-044 │1年│复审│││尾气净化器│限公司││││├──┼─────────┼──────────┼──────┼───┼──┤│45 │KJ-9502型汽车尾气│昆明贵金属研究所│HR-1999-045 │1年│复审│││净化器│││││├──┼─────────┼──────────┼──────┼───┼──┤│46 │高科牌IV-3型汽车尾│上海高科环保发展有限│HR-1999-046 │1年│复审│││气净化器│公司││││├──┼─────────┼──────────┼──────┼───┼──┤│47 │JXQ-3S1型汽车尾气│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HR-1999-047 │1年│复审│││净化器│││││├──┼─────────┼──────────┼──────┼───┼──┤│48 │GB-21型汽车尾气波│南昌赣中金属波纹管厂│HR-1999-048 │1年│复审│││纹净化器│││││├──┼─────────┼──────────┼──────┼───┼──┤│49 │护航牌JJW型汽车净│天津市金麦田电子工程│HR-1999-049 │1年│复审│││洁王高能点火装置│有限公司││││├──┼─────────┼──────────┼──────┼───┼──┤│50 │KB1000型高能点火装│苏州宝鼎科技发展有限│HR-1999-050 │1年│复审│││置│公司││││└──┴─────────┴──────────┴──────┴───┴──┘——结束——。

526.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

526.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

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对DB52/12-1999进行修订。

本标准与DB52/12-1999相比,主要修改如下:—修改了适用范围(1999年版的第1章;本版的第1章);—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1999年版的第2章;本版的第2章);—增加了部分术语的定义(1999年版的第3章;本版的第3章)—取消了按污水排放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调整了标准分级,取消了污染源时间段分级标准(1999年版的第4.1.1和4.1.2;本版的4.1.1、4.1.2和4.1.4);—取消了大气污染物的第三级排放标准(1999年版的第4.2.1;本版的4.2.1);—增加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制(见本版的4.2.3);—取消了固体废物的处置(1999年版的4.3);—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1999年版的4.1.2和4.2.2;本版的4.1.3和4.2.3);—更新部分污染物项目的分析方法(1999年版的5.1和5.2;本版的5.1和5.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52/12-1999废止。

本标准于2013年12月11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263号文批复同意,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的,从严执行。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永霞、黄代宽、刘晓静、孙幼萍、周思、余志、张琳。

本标准于1987年7月1日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1991,199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第二次修订。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

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解读日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为了更好在全省农村地区宣传和执行《排放标准》,现对本标准作如下详细解读:问:为什么要出台《排放标准》?答: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一直是困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一大瓶颈。

长期以来,由于国家层面尚无单独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农村生活污水只能参照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由于农村生活污水的污染特征、技术经济条件与城镇不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符合农村生活污水的实际特征,出现很多问题,如建设成本高,运行维护困难等。

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是农村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关系污水处理技术和工艺,关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成本。

随着我省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有序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数量将大幅增加,亟需出台引导我省农村污水治理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农村生活污水排放标准。

为此,2018年2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要求“各地区分类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排放标准”。

2018年9月,生态环境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标准制定的原则和时间要求。

2019年4月,生态环境部发布《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规范编制工作指南(试行)》(环办土壤函[2019]403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南》)要求科学合理确定相关控制指标排放限制。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改善我省农村人居环境,稳步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建设美丽宜居乡村,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联合编制了《排放标准》。

问:《排放标准》制定的过程和程序有哪些?答:按照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制定地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通知》(环办水体函〔2018〕1083号)的要求,省生态环境厅于2018年11月启动并委托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贵州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编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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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是对(DB52/12—91)《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考虑标准的实施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衔接,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删除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保留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增加在我省范围内排放量大,排放单位多,或虽排放量小,排放单位少,但其本身毒性强,对环境影响大而且持久,各地区反应强烈的污染物项目。

以分级标准代替原标准的分类标准,用分年限标准取代原标准现有企业和新扩改企业分级执行的标准。

以本标准实施之日为界限划分为两个时段,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一时间段标准,2000年1月1日起建设的单位,执行第二时间段标准。

本标准颁布实施后,凡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含行业标准)己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含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标准的规定),未作规定的项目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与原标准相比:污染物项目减少,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合执行,实际上是增加了。

除水污染物项目保留2项,大气污染物项目保留8项,第一时间段基本维持原标准新、扩、改的水平,第二时间段标准值和新增加的水污染项目6项,大气污染物3项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均适当从严控制。

本标准从实施之日起,DB52/12—9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提出;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彭光寿、熊宜合、刘宝力、王翊、薛友梅;本标准于1987年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91;本标准于1999年第一次修订。

1范围本标准系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衔接和配套执行的贵州省地方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凡国家污染物(含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已作规定的项目执行国家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本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和废气排放区域,分年限规定了8项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11项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本标准适用于我省辖行政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现有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污染物排放管理。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8703—88 辐射防护规定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3201—91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GB16157—199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3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3.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3.1.1 污水: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1.2 排水量: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

3.1.3 水污染物: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排放的污水中,进入环境后,使水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物质。

3.1.4 一切排污单位: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3.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3.2.1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2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2.3 污染源: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2.4 排气筒高度: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面到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技术内容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4.1.1 标准分级4.1.1.1 排入GB3838—88 Ⅲ类水域〔划定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1.2 排入GB3838—88 Ⅳ、Ⅴ类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1.3 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1.4 排入末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1和4.1.1.2的规定。

4.1.1.5在GB3838—88标准规定的Ⅰ、Ⅱ类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1.2 标准值4.1.2.1 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其中: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1.2.2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排放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执行表1、表2的规定。

表1 第一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g/L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 mg/L4.1.2.3 2000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3的规定。

表3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000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单位) mg/L4.1.2.4 新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1.3 其他规定4.1.3.1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污水,且每种污水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附录A计算。

4.1.3.2 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B计算。

4.1.3.3 污染物的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C 计算。

4.1.3.4 对于排放含放射性物质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4.2.1 标准分级本标准规定按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分级,现有污染源和新污染源分别分为一、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

4.2.1.1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并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4.2.1.2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4.2.1.3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2.2 标准值4.2.2.1 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源(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执行表4规定的标准值。

表4 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排放标准染源)执行表5规定标准值。

4.2.2.3 新建单位污染源建设日期的判断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充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

4.2.3 其他规定4.2.3.1 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4、表5、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4.2.3.2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排气筒排放相同的污染物(即排气筒组)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计算按GB13201—91《制订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4.2.3.3 若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4、表5所列两种高度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附录B内插法计算式计算。

4.2.3.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必须低于15m,其排放速率标准按4.2.3.3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4.2.3.5地形十分闭塞的地方(如山沟内的河湾地区)不得设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山区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不得建设在山脚或山坡的下部,应尽可能建在山谷中央空旷地带。

4.3固体废物的处置4.3.1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一律不得任意堆放,应因地制宜地加以综合利用,有毒有害废渣应作无害化处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工业废渣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安排,设立单位或地区的,并有防止扬散和流失措施的堆存场妥善处理,对含汞、镉、六价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具有浸出毒性、腐蚀性的有害废渣,严禁埋入地下溶洞、渗坑,应专门设置有防水、防渗、防漏措施的堆存场所堆存。

严禁向任何河道、湖泊、水库、农田、绿地以及经明确的渣场以外的任何地域倾倒固体废物。

4.3.2 固体废物的堆放、综合利用,无害化及焚烧处理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执行本标准4.1规定,所排放的废气必须执行本标准4.2规定。

4.3.3 城镇生活垃圾的堆存和处置,按《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按国家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和运输、收贮的规定执行。

4.3.4未经试验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有毒有害固体废物不得作为农药和肥料使用。

4.3.5固体废物的运输,必须有防护措施,不得扬散、流失。

2监测5.1 水污染物监测5.1.1 采样点,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应按4.1.2.1第一、第二类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设置采样点,除在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志外,还应设置污水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5.1.2 采样频率,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

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5.1.3 排水量,以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重复利用率来控制,均以月均值计算。

5.1.4 统计,企业的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1.5 测定分析方法,本标准测定分析方法见表6。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5.2.1 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的设置按GB/T16157—1996执行。

5.2.2 采样时间和频次,因本标准规定的标准值是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5.2.2.1连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不得少于3个)并计平均值。

5.2.2.2 若排气筒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按5.2.2.1的要求采样;如果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间段内实行连续采样,可在排放时间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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