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6.11•【文号】国土资发[2003]197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矿产资源市场建设的实际情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土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对国土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地质矿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湘国土资发[2007]4号【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日期】2007.01.15【实施日期】2007.01.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各有关矿业权评估机构:为规范全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反馈。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二○○七年一月十五日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的公平和公正,保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1999〕75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评估包括探矿权评估和采矿权评估。
第三条本省范围内的矿业权评估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一)矿业权出让;(二)按规定需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变更和转让。
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应当遵循合法性、真实性、科学性原则,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及行业规范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矿业权评估工作,按照矿业权审批发证权限进行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实行矿业权评估机构登记制度。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执业前应当按要求报省国土资源厅登记。
未经登记的评估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评估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未通过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不得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矿业权评估。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有关决定,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管理,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评估(以下统称“矿业权价款评估”)实行统一的评估报告备案监督管理。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见附件1)。
(二)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附表、附图。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查,填写内部审查责任表(见附件2)。
如确需专家协助的,专家意见仅供评估管理机关参考,不能替代评估管理机关的审查意见。
评估机构可以拒绝非书面形式的评估要求和审查意见。
(一)审查依据。
1.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相关的现行标准规范。
3. 现行的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评估准则及规定”)。
(二)合规性审查要点及要求。
1.报告的评估对象与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载明的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及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评估对象的名称、范围一致。
2.评估目的表述准确。
3.评估报告提交人与矿业权评估合同书中约定的受委托人一致。
4.矿业权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在该机构注册并负责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师签字和评估机构印章清晰。
5.评估基准日表述正确。
6.评估依据列述全面、准确。
7.以往矿业权评估史(包括评估时间、评估目的、评估范围、评估机构和评估结果等)表述清楚。
8.现场核实考察和市场调查情况陈述清楚,主要包括核实的时间、地点、人员及陪同人员、内容及核实基本情况。
如果没有进行现场核实考察的,需说明理由。
9.评估对象的地质勘查和开发史陈述清楚,包括时间、工作内容、成果等。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12.30•【文号】国土资发[2002]433号•【施行日期】200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为适应国家财政改革和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央所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下简称: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预算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收取中央所得的两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坚持“以收定支、专款专用、预算控制、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支出范围第五条两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指为满足国家对战略性、紧缺性矿产资源的要求,以及国家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必须进行的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矿产资源保护支出:指用于维护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正常工作秩序,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发生的各项支出。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文文号】: 国土资发[1999]75号【颁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布日期】: 1999-3-30【施行日期】: 1999-3-30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人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明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8.23•【文号】国土资发[2008]174号•【施行日期】2008.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现印发《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评估管理,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评估是指具有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和矿业权评估资质的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矿业权的价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评估报告的形式提供咨询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与矿业权评估有关的从业活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一)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矿业权评估;(二)其他需要的矿业权评估。
第四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管理制度、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矿业权评估的个人、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
第五条国土资源部是全国矿业权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的自律管理,负责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和依法需要国家进行矿业权评估的委托,协助国土资源部进行矿业权评估行业监督管理。
第七条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矿业权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指导和监督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从业活动,制定矿业权评估准则,建设技术服务体系,开展矿业权评估管理制度和评估准则体系的宣传和培训。
关于公布国土资源部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关于公布国土资源部现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我部于2006年3月至6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6年1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为落实政务公开要求,进一步加强我部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此次清理工作完成后,决定将我部发布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逐步予以扩充完善。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国土资源规章目录
国土资源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土资源规章目录
(2005年12月31日前)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2005年12月31日前由国土资源部发布的)。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赣国土资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各有关评估机构:现将《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暂行管理办法》(赣国土资发[2006]26号)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开展评估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登记。
(一)评估机构书面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提出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1、评估机构简要介绍,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2、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复印件);3、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4、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5、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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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75号(1999年 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管办: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有关工作,现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一) 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二) 委托评估;(三)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四) 申请转让审批;(五) 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
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
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材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评估方法的选用∶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 可比销售法;(二) 贴现现金流量法;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 重置成本法;(二) 地质要素评序法;(三) 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 贴现现金流量法;(五) 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 评估机构名称;(二) 评估委托人名称;(三)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四) 被评估探矿权,采矿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五) 评估基准日;(六) 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七) 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八) 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九) 评估结果;(十) 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他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十一) 附件目录;(十二) 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十三) 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十四) 评估机构印章;(十五) 附件.包括;1.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2. 评估委托合同书;3.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4.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5. 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6. 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资产一览表;7. 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8. 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9. 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0.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11. 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人、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 评估报告原件;(三) 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构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 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 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 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 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 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地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管理,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通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并领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后取得。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已取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法人资格;(二)评估业务人员中,专职高级地质(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采矿工程师不少于2人,专职高级选矿工程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会计师不少于1人,专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人。
专职评估业务人员中职龄(男,小于60岁;女,小于55岁)人员比例不得小于50%;(三)评估业务人员须取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四)经考核具有独立完成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能力。
第六条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申请书;(二)法人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验原件,交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验原件,交复印件);(四)评估业务人员清单(包括专职、兼职人员)及身份证复印件、专业职称证书和专业培训结业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证书须验原件,交复印件);(五)能够反映具有独立评估能力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案例材料各一份;(六)机构章程;(七)机构内部设置情况及管理制度;(八)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收取资格证书的工本费。
第八条评估机构中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的人员须保证每年有40%的业务人员接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培训。
每个业务人员的培训周期不得长于三年。
第九条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业务人员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业务,应遵守如下规则: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2.坚持评估过程的独立、客观、公正性;3.对评估委托人和评估结果确认机关诚实、守信;4.不与评估委托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工作人员串通作弊;5.不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名称、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有变动的,应在10天内报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申请换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