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案例研习作业之跨国追逃追赃案件
腐败犯罪境外追赃法律问题研究

腐败犯罪境外追赃法律问题研究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发展,腐败犯罪境外追赃问题日益突出。
腐败犯罪不仅对国内经济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同时也对国际社会的合作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威胁。
因此,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纷纷加强合作,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措施,以解决境外追赃的法律问题。
境外追赃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际合作的法律难题,二是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
首先,国际合作的法律难题主要体现在跨国追赃的程序和证据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刑事司法体系存在差异,追赃过程中的合作难度较大。
一些国家对于境外追赃的合作存在限制,如拒绝承认对方国家的司法管辖权、难以提供相关证据等。
因此,建立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证据交流,对于解决这些法律难题至关重要。
其次,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也是境外追赃的关键。
腐败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复杂性和隐蔽性,要想有效追回境外赃款,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首先,要加强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完善反腐败法律法规,提高追赃的法律依据和力度。
其次,要加强司法机关和执法部门的能力建设,提高对腐败犯罪的辨识和打击能力。
同时,要提高监管机构的效能,加强对资金流动和跨境资金转移的监管,有效防止腐败分子利用跨国渠道转移赃款。
在解决腐败犯罪境外追赃的法律问题上,国际社会也提出了一系列的建议和合作机制。
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署和落实,使得各国在追赃合作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可以通过开展双边和多边的合作机制,加强追赃信息共享和证据交流,形成合力,提高追赃的成功率。
综上所述,腐败犯罪境外追赃涉及到国际合作的法律难题和国内法律体系的完善。
只有通过国际合作的加强和国内法律的完善,才能有效解决腐败犯罪境外追赃的问题。
国际社会应该共同努力,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腐败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
外国法律追讨欠债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在这个过程中,企业面临着各种法律风险,其中追讨欠债问题尤为突出。
本文将介绍一起跨国追讨欠债的案例,通过美国律师和中国法院的合作,成功追回巨额债务。
二、案件简介2016年,我国一家知名企业在美国设立分公司,与当地一家企业签订了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我国企业向美国企业支付了500万美元的预付款。
然而,美国企业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导致我国企业损失惨重。
我国企业多次催讨,美国企业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无奈之下,我国企业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欠款。
三、法律分析1. 美国法律在美国,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2-609条的规定,卖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义务,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
在本案中,美国企业未履行合同义务,我国企业有权要求返还预付款。
2. 中国法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美国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我国企业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件进展1. 美国律师介入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我国企业聘请了美国一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团队。
律师团队对美国法律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2. 美国法院受理在美国律师团队的协助下,我国企业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美国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3. 中国法院协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美国法院向我国法院发出了司法协助请求,要求我国法院协助调查取证。
我国法院依法受理了该请求,并积极协助美国法院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4. 判决结果经过审理,美国法院判决美国企业返还我国企业预付款500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我国企业成功追回欠款。
五、案例分析1. 跨国追讨欠债的关键本案的成功追讨,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律师团队的介入,为我国企业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支持。
最高检通报7起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最高检通报7起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5.01.19
【实施日期】2015.0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检通报7起职务犯罪国际追逃追赃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2015年1月19日)
一、化名潜逃23年的犯罪嫌疑人郑某被抓获归案
犯罪嫌疑人郑某,男,53岁,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分行某分理处原副主任,1990年挪用公款60万元潜逃至俄罗斯,化名丁某骗取我驻俄罗斯联邦大使馆签发的护照,往来于俄罗斯与国内。
专项行动开展以来,黑龙江省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行动,确认丁某就是在逃人员郑某,于2014年12月10日将其抓获。
二、广东省开平市政协原副主席冯某从新西兰回国投案自首
犯罪嫌疑人冯某,男,广东省开平市政协原副主席,2013年潜逃新西兰。
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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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人法律严惩的案例(3篇)

第1篇正文: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我国工作、旅游、投资。
然而,在享受我国发展成果的同时,部分外国人却触犯了我国的法律法规,损害了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对违反法律的外国人依法进行了严惩。
本文将介绍一起外国人在我国触犯法律严惩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某沿海城市发生了一起涉及外国人的重大走私案。
犯罪嫌疑人甲(国籍:某国)在我国从事贸易活动,长期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合作。
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
二、案件调查案件发生后,我国警方高度重视,立即展开调查。
经过深入侦查,警方掌握了甲走私犯罪的大量证据。
同时,警方还发现甲在我国境内持有大量假币,涉嫌非法经营。
三、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甲进行了审判。
法院认为,甲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走私罪和非法经营罪。
根据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下判决:1. 甲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2. 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3. 对甲持有的假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案件执行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将甲交付执行。
在我国,外籍犯罪嫌疑人在服刑期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接受我国法律的制裁。
甲在服刑期间,严格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认真改造,最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被依法驱逐出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涉及外国人的重大走私案,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金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
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人民币,严重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
2. 犯罪手段狡猾,证据确凿。
甲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从事走私活动,警方通过深入调查,掌握了大量证据,确保了案件的顺利侦破。
3. 法院依法判决,彰显法律尊严。
法院对甲的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彰显了法律的尊严。
跨国犯罪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跨国犯罪问题日益突出。
毒品走私作为跨国犯罪的一种,严重危害了我国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
本案例以一起跨境毒品走私案为例,分析跨国犯罪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9年6月,我国警方在边境地区抓获一名涉嫌毒品走私的犯罪嫌疑人张某。
经查,张某伙同境外毒枭李某,在我国境内大量收购毒品,通过非法渠道将毒品走私至境外。
在张某被捕后,警方顺藤摸瓜,将李某及其团伙成员抓获。
此案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是我国近年来破获的跨境毒品走私案之一。
三、法律分析1.跨国毒品走私的法律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均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
2.跨国毒品走私的法律适用(1)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本案中,张某和李某在我国境内实施了走私、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我国刑法管辖的范围。
(2)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在本案中,张某和李某是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外犯有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适用我国刑法。
(3)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在本案中,李某在我国境外犯有走私、贩卖毒品罪,且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3.跨国毒品走私的刑事管辖(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国际法律责任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0年4月20日,墨西哥湾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石油泄漏事件,由英国石油公司(BP)运营的深水地平线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沉没,导致大量原油泄漏入海。
此次事件造成了巨大的环境破坏和经济损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墨西哥政府随后对英国石油公司提出了国际法律责任追究。
二、案例分析1. 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在国际法上的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国际条约、违反国际习惯、违反国际责任制度等。
在本案中,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跨国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以下国际法律责任的依据:(1)违反国际条约:墨西哥与美国、加拿大等国签订了《墨西哥湾地区环境保护协定》,该协定规定了各国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境保护义务。
英国石油公司作为该地区的石油开采企业,应遵守相关环保规定,但其钻井平台发生爆炸并导致石油泄漏,违反了该协定。
(2)违反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国际社会形成了许多习惯规则,如防止海洋污染的义务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习惯。
(3)违反国际责任制度:根据国际责任制度,跨国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包括保护环境、保障劳动者权益等。
英国石油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这些国际责任制度。
2. 英国石油公司的法律责任(1)赔偿损失: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生态损害和受害者赔偿等责任。
墨西哥政府要求英国石油公司支付巨额赔偿金,以弥补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损失。
(2)修复环境:英国石油公司应承担修复因石油泄漏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任。
这包括清除泄漏的原油、恢复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系统等。
(3)改善环保措施:英国石油公司应改进其在墨西哥湾地区的环保措施,以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这包括提高钻井平台的安全性能、加强环境保护意识等。
3. 墨西哥政府的法律责任(1)调查处理:墨西哥政府应依法对石油泄漏事件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
国际司法的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跨国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如何处理跨国犯罪案件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大难题。
在此背景下,国际司法合作与法律适用成为解决跨国犯罪案件的关键。
本文将以“泰国毒贩案”为例,探讨国际司法法律适用的相关问题。
二、案件简介2015年,我国某省警方破获一起特大贩毒案,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
经查,李某涉嫌从泰国走私毒品入境,涉及毒品数量巨大。
由于李某涉嫌的犯罪行为跨越国界,我国警方在调查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
三、国际司法合作为了顺利调查此案,我国警方积极寻求与泰国警方开展国际司法合作。
在两国警方的共同努力下,泰国警方同意协助我国警方开展侦查工作。
具体合作内容包括:1. 互相提供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个人信息,包括照片、指纹等。
2. 互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包括毒品的来源、运输路线、交易过程等。
3. 互相提供侦查手段,如技术侦查、情报交流等。
四、法律适用问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国警方遇到了以下法律适用问题:1. 犯罪地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此案中,李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泰国,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
我国警方认为,泰国是犯罪地,但泰国警方认为,我国是犯罪地。
2. 犯罪主体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四条,犯罪主体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者。
在此案中,李某是我国公民,但在泰国实施了犯罪行为。
我国警方认为,李某是我国犯罪主体,但泰国警方认为,李某是泰国犯罪主体。
3. 罪名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在此案中,李某涉嫌走私毒品,但泰国警方认为,李某涉嫌的是泰国相关毒品犯罪。
五、解决途径针对上述法律适用问题,我国警方采取了以下解决途径:1. 双方沟通:我国警方与泰国警方就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寻求共同认识。
2. 法律咨询:我国警方咨询了我国相关法律专家,就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决。
转国籍逃避法律责任案例(3篇)
第1篇在全球化日益深入的今天,跨国犯罪现象愈发普遍。
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通过转国籍逃避法律责任,给国际司法合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本文将以王某某涉嫌洗钱罪的跨国追逃案例为切入点,探讨这一问题。
一、案例背景王某某,原籍我国某沿海城市,曾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我国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外国国籍,并逃往国外。
据调查,王某某涉嫌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二、案件经过1. 非法集资案发2010年,王某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向亲朋好友借款数千万元。
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偿还,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2. 立案侦查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对王某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侦查。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突然失踪。
3. 转国籍逃避追捕失踪后,王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取得了外国国籍,并逃往国外。
据调查,王某某在逃期间,多次往返于多个国家和地区,试图逃避我国司法机关的追捕。
4. 跨国追逃2015年,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渠道,向相关国家请求引渡王某某。
经过不懈努力,我国司法机关成功将王某某引渡回国。
三、案例分析1. 转国籍逃避法律责任王某某通过转国籍逃避法律责任,是近年来跨国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手段。
部分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国内法律的制裁,不惜采取非法途径获取外国国籍,企图在海外逍遥法外。
2. 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重要性在跨国犯罪案件中,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与有关国家开展合作,成功将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彰显了我国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的决心和能力。
3.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还存在一些法律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例如,部分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外国国籍,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追逃过程中面临一定的困难。
四、启示与建议1. 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国应进一步加强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犯罪。
通过引渡、司法协助等方式,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海外追贪”——出逃赃款追回路
“海外追贪”——出逃赃款追回路据央行披露的信息来看,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贪腐出逃人员高达2万余人,仅其转移至境外的赃款高达8000亿人民币,在国内还遗留了价值不菲的豪宅豪车等财产无法带走,贪腐数额之高,对我国经济体制冲击规模之大,令人发指。
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我国逐渐摸索出了“两条腿走路”的应对机制。
对于外逃人员遗留在国内的财产,主要通过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予以追缴;对于外逃人员转移至境外的赃款,我国探索出了五种追缴赃款的手段——引渡、特殊司法协助、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资产流入国刑事处罚、劝返劝缴。
今天笔者着重给大家介绍一下针对于追缴国内赃款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1 何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该程序主要适用情形为以下两种:1、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2、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3、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程序指向的对象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本质上是对“物”的诉讼。
在相关的学理研究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对于证明标准、适用主体、指向财产、法律体系性的争议。
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适用时的争议认定1、对于证明标准的认定——高度盖然性从该制度的本质而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实际上是对财产的处分,而非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的限制或剥夺,因此在证明标准上应当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所不同。
虽然没收违法所得制度形式上属于刑事诉讼法,但本质上却是确定财产归属的对物之诉,因此在证明标准上采用民事证明规则(高度盖然性)存在其合理之处。
从实践审判的角度来看,对于财产的来龙去脉,被告人最有发言权,通过其发言司法机关可以发现更多的线索、证据。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突出法律问题研究
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突出法律问题研究境外追逃追赃案件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问题之一,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这类案件中常常伴随着一些突出的法律问题,在进行案件调查和追诉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困难。
本文将重点研究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常见的突出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涉外执法合作问题境外逃犯的追逃和归案需要国际司法合作的支持,而不同国家、地区在司法体制、刑事立法、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对于执法部门带来很大的困难。
同时,不同国家之间对于外国判决、调查证据、刑罚的执行认可和协作的模式等问题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于境外追逃追赃案件带来许多行政和法律上的难题。
解决此类问题的方法是建立和完善国际司法合作机制,加强国际司法合作,推动不同国家之间协商,了解彼此的主张和规则,加强交流,消除误解和分歧,争取在法律上的一致性和协作,为境外追逃追赃案件提供制度保障。
二、证据收集和使用问题境外追逃追赃案件的证据收集和使用存在很多难点。
首先,在境外追逃追赃案件的侦查中,证据的收集、保护和运用一般比国内案件更加复杂和困难。
搜集证据的成本较高,难度较大,以及其他国家的司法体系和法律不同。
其次,不同国家的取证标准、规则和标准也不同,所引用的证据可能并不符合当地法律规定,也可能不被当地法院接受。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境外追逃追赃专案人员的培训,提高侦查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掌握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国际取证的知识和技能,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合法性,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和沟通,共同制定和认定相关国际司法公约和规则,减少在搜集和运用证据方面的困难。
三、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问题境外追逃追赃案件中,涉及到的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由于不同国家的刑法和刑事程序有着不同的规定,涉外追逃追赃案件中的刑法适用和刑罚执行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
对此,需要在国际刑事合作中加强立法交流,推动相关国际法律规则与立法趋同,实现“同罪不同刑、同刑不同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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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研习作业之跨国追逃追赃案件继上节课内容:外交人员在他国刑事犯罪的处理问题。
外交人员在驻外期间,在其所在国享有诸多权利及自由。
但是,也同样必须履行接受国所要求的义务。
具体包括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使馆或领馆馆舍不得用于与使馆职务不相符的用途、不得以私人身份从事任何专业及商业活动。
那么,最基础的肯定是第一项义务,使馆或领馆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要尊重接受国的法律和规章。
国家法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的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情形下,凡享有外交特权及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如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的法规、交通规则、卫生条例等。
具体涉及到外交人员在他国的刑事犯罪的处理问题时,首先要明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31条也规定了一些管辖豁免,主要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管辖的豁免和作证义务的豁免。
关于刑事管辖的豁免:从16世纪开始,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就形成了惯例。
所以《维也纳外交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
据此,外交代表享有形式管辖豁免是绝对的,而无论外交官员是否在执行职务之中,没有任何例外。
外交代表即使触犯了接受国的法律,接受国的司法机关也不得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对于其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接受国外交机关向有关外交代表机关提请注意或警告。
如属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接受国可以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同时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或予以驱逐出境。
当然,如果就因为国家间主权平等,出于国家间的相互尊重就仅仅采取将其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以及驱逐出境等手段,而不再对其进行任何责任追究,那么法益被侵害人的被侵害的法益怎样得到补偿?国家法律在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面前是不是就成为一纸空文,权威性何在?所以,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员在接受国内进行刑事犯罪,在被驱逐出境之后,肯定还是要继续采取一些手段维护本国以及本国人民的利益。
那么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就是以外交手段加以解决。
那么,如何具体的采取外交手段解决呢?见向党论文《论领事和外交人员的刑事豁免和管辖》。
四、外交和领事人员犯罪案件处置刑事豁免与管辖的关系。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存在,虽然为一些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提供了种种优遇,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可以籍此而无视法律和驻在国的管辖。
外交特权与辖免不是绝对的。
特权与辖免的范围也不是无限度的。
换言之,这种特权与豁免完全是建立在遵守驻在国法律基础上的,一旦违背法律规定,这种特权与豁免就会相应地受到限制甚至丧失。
首先,此种人员享受刑事管辖豁免,是指他们如果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我国的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但这并不是说,他们就可以规避法律,逃脱处罚,而是处置的方式比较特殊,即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根据触犯刑法的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置。
他们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比较特殊,情节严重的由派遣国依照本国法律处置,特别严重的,或某些特殊案件,我国也可以要求派遣国同意放弃豁免,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其次,此种人员享有不可侵犯特权,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
但这并不排除我国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危害活动的发生。
当某些外交人员正在进行危害我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行为不加制止,其危害将发展扩大时,例如,间谍活动,窃取情报活动,行凶,醉酒,开车肇事等,人民警察完全有权在现场采取制止行动,包括现场监视、临时控制等措施。
再次,此种人员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并不等于公安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对其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置之不理。
从案件处置的程序来说,外交途径是案件处理的后期程序,而案件的前期处置,还必须由公安机关负责。
例如,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
在查清违法犯罪事实,获取证据,认定犯罪后,依照我国法律提出处理意见,由外交机关与犯罪人的使馆进行交涉。
进行最终处理。
外交领事人员违法案件处理。
外交和领事人员在我国利用合法身份滥用特权与豁免,从事损害我国安全和利益的刑事案件主要表现为三种,一种是从事间谍活动,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另一种是走私活动,破坏我国经济管理秩序;第三种是从事盗窃或流氓活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在处置方法上,主要是:(1)发出警告。
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警告照会,提请注意。
这种国家之间的警告,只是一种最轻一级的抗议。
(2)本国自行召回。
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的,由外交机关向有关国家的使、领馆发出抗议照会,提出严正警告表示强烈不满,并且要求派遣国将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内召回本国。
这种抗议照会,一般情况下都公开报道,表明维护国家尊严和关于跨国追逃追赃案件的国际法问题首先谈谈余振东案。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有期徒刑十二年。
作为中美刑事司法协助缉拿外逃贪官的成功案例,余振东是第一个由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贪官。
余振东案件对通过国际合作缉拿外逃贪官工作带来诸多启示。
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对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判处余振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100万元。
据检察机关指控,自1992年开始,余振东与许超凡、许国俊(均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中国银行联行资金管理上的漏洞,采用以企业名义向开平中行办理假贷款套取银行资金、占用企业正常还贷资金或假借企业名义直接转款等手段,占用、侵吞巨额联行资金,然后指使属下工作人员或地下非法钱庄将侵吞资金汇至其与许超凡、许国俊等人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贪污公款8247万美元。
同时,三人采取假借企业名义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贷款、套取巨额联行资金的手段,挪用巨额资金合计美元1.324亿元、人民币2.731亿元、港币2000万元用于其境外私营公司的经营。
此外,三人借此从该公司获得的分红等非法利益共6.73亿元港币,全部用于个人炒卖外汇、股票以及赌博等。
案发后,余振东与许超凡、许国俊于2001年10月12日经香港逃往加拿大、美国。
在香港停留期间,余振东通过变卖股票等方式,套取现金,并将余下侵吞、挪用所得的资金转移到美国、加拿大其亲属的账户以及赌场账户中,用于外逃之用。
2001年10月12日案发,10月15日广东省检察院依法对余振东等三人立案侦查。
同年11月,经检察机关请求,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发出红色通缉令。
与此同时,根据《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中方要求美方就此案向我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两年半的时间里,中国检察机关通过侦查获取了大量余振东的犯罪证据,为美国执法机关确认余振东的真实身份提供了可靠证据。
其间中方执法人员多次赴美,与美国联邦调查局、美国司法部和美国移民局积极开拓合作渠道,磋商解决问题的具体途径。
经中美两国执法机关密切合作,2001年12月,美方没收了余振东转往美国的部分赃款,并于2002年12月在洛杉矶将余振东拘押。
2003年9月,美方将所没收的赃款全部返还中方。
2004年2月,余振东在美国拉斯维加斯联邦法院受审,因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三项罪名被判处144个月监禁。
宣判后,余振东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诉讼之外的其他请求。
2004年4月16日,在美国联邦调查局和海关移民与执法局特工的押解下,逃亡美国长达两年半之久的余振东,被遣送回中国。
这是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中美关于刑事司法协助协定》后,首次将贪污外逃人员从国外押解回国。
作为中美刑事司法协助缉拿外逃贪官的成功案例,余振东是第一个由美方人员押送移交中方的外逃贪官,以往美方对中国贪官最多是驱逐出境。
余振东的归案,有助于彻底查清中行开平支行案件,也对外逃贪官形成震慑。
检察人员认为,余振东案件对通过国际合作缉拿外逃贪官工作带来诸多启示。
王继洲教授在北外法学院有一个讲座,部分内容如下:首先要明白追逃、追赃的语境。
追逃、追赃的语境是指在什么范围讨论追逃、追赃的问题。
第一,是在法治社会中还是非法治社会中上探讨。
王世洲教授认为只有在法治意义上讨论追逃、追赃问题才能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将来有效防止罪犯的逃跑和赃款的转出上起到帮助作用,但对非法治社会的语境研究并非没有意义,因为我国仍处于法治发展的过程中。
第二,是在国际社会中还是国内社会中探讨。
这两者虽然语境不同但应互相配合,前者的注意点在于尊重外国的国家主权和讲究国际合作,后者的工作主要是进行侦查工作;第三,是追人还是追财。
追人仅限于司法机关,追财则还与银行、公司、房产等领域有关。
接下来,王世洲教授又对追逃、追赃的四类法律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国际法。
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具体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公约、我国和有关国家的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国际习惯法;第二,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包括司法的公正性和人道性;第三,外国法。
对相关国家的引渡制度、证据规则和对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隐私权利的保护的了解是我国进行追逃、追赃的重要武器和手段;第四,国内法。
国内法与外国法相辅相成,要首先在内国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根据和考虑如何执行追逃、追赃。
我们知道,追逃的方式一共有4种:一是引渡,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罪犯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二是非法移民遣返,请求国向逃犯所在地国家,提供其违法犯罪线索,被请求国将不具有合法居留身份的外国人,强制遣返;三是异地追诉,请求国向被请求国,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协助被请求国依据本国法律对逃犯提起诉讼;四是劝返,通过对外逃人员开展说服教育,使其主动回国接受处理。
追赃的方式一共有5种:一是通过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引渡条约进行追赃;二是利用赃款赃物所在国犯罪所得追缴法或其它国内法进行追赃;三是通过境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追赃;四是运用刑事政策促使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动退赃;五是刑法规定的没收程序进行追赃。
那么显然的,出逃在外的余振东就是通过引渡的方式被押解回国的,且其财产是通过中美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以及引渡条约来进行追赃的,这些都没有问题。
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在国际法上,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一国未经他国同意,不得在他国境内行使本国管辖权。
因此,一国如果要对位于他国境内的其有管辖权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就必须首先请求该人所在国将其移交本国。
此外,为了有效的制裁犯罪和维护有关国家及个人的合法利益,一国也有必要将位于本国境内但本国不宜或不便管辖的罪犯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其他国家进行审判和处罚,防止罪犯逃避法律制裁。
在这儿有三点需要注意:1:引渡是一种国家行为,一国是否接受他国的引渡请求,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