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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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权纠纷案件若干解释(二)(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

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

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识别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识别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识别分公司能独立作为被告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本诉讼的正当或合格当事人;反之则为不适格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应诉。

如何判断识别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着一些不同的认识,比较难以把握。

本文试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结合审判实践的体会,就此问题作如下粗浅探析:一、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均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

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础。

认为只有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够就诉讼标的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

这种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

一般而言,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无诉讼实施权的人则为不适格当事人。

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具有诉讼实施权,是适格的原被告;若与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因其无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也不具有诉讼的实施权,则是不适格的原告。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具有的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为限,若对他人的财产或权利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财产或权利争讼也具有诉讼实施权,仍是适格的当事人。

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程序问题,抑或事实问题——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争议焦点】在因技术成果之争而形成的专利权属纠纷中,职工把本属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为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申报专利,则在诉讼中以该专利权人和单位为诉讼主体当无疑问。

问题在于,实务中,该职工往往会故意把其他人列为共同发明人,从而为判别职务技术成果制造障碍,如果其一审败诉,则以“漏列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侵犯了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其他发明人的权益,据此请求追加其他发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对这一诉讼主体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呢?【大致案情】最近笔者与同事冯俨祯律师、韩萌实习律师承办了一起因职务技术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大致案情是,吴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以来负责技术、生产工作,担任过生产技术科长、副总经理等,担保副总经理经理期间分管除财务以外的全面工作。

该公司以生产烟叶回潮机、降温机为主要业务,其核心技术是其中的真空系统装置,吴某某在岗期间并绘制了上述产品的相关图纸,还负责与客户单位洽谈相关技术协议等。

吴某某于2010年初辞职,在其后的一年内,申报了“节能型烟叶回潮用汽水联合射流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该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属于吴某某“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而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判决上述专利权归该公司。

【一审判决结论】郑州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专利权归公司。

【上诉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提出,“除上诉人外,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应追加其作为诉讼第三人”。

【二审律师意见】我们作为被上诉人即该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主要观点是:上诉人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无必要也不应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审查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究

我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审查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究

收稿 日期 :2 0 l 3 — 0 5 一 l 0 ;修 回日期 :2 0 l 3 — 0 5 - 2 8 作者简介 :张 旭( 1 9 8 6 一 ) , 男, 汉族, 北京人 , 国家 知识 产权局 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研 究实习员, 工学硕士 ; 主要研 究方向:专利审查 理论 与实务 朱 莹( 1 9 8 3 一) , 女, 汉族, 北京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 审查协作北京 中心助理研 究 员, 工学硕士 ;主要研 究方
( 国 家知 识 产 权 局 , 北京 1 0 0 0 8 1 )

要 :在我 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 《 审查指 南》 中没有对 “ 充分公开” 审查中的举证责任 分 配作 出明确规 定。
将 待 证 事 实 分 类 说应 用 于 “ 充分 公 开 ” 举 证 责任 分 配具 有 一 定 可 行 性 。具 体 来 说 , 在我 国 《 专 利 法 》 第2 6 条
助 理 研 究 员, 工 学硕 士 ;主 要研 究 方 向 : 专利 审 查理 论 与实 务 。
h t t p //www cl a s t o r g c r h
知 识 产 权 研 究
( 张 旭 朱 莹等)我国 《 专利法》第2 6 条第3 款审查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究
( 一 般 为 以 出 版 物 形 式 公 开 的 资 料 ) 来 支持 其 相 应 的 主 本质上 的不 同。
张 。但 是 对于 “ 充分 公 开 ”而 言 ,审 查员 在做 出此类 审 查 意 见 时往 往 仅提 出公开 不 充分 的质 疑 ,而不 提供 支 持该 质 疑 的证 据 ,从而 将 举证 责任 转 移 给 申请人 ,在实 务 界也 习 惯上将第2 6 条第3 款称 为 “ 无 证 据 条款 ” 。专 利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并没 有具 体 规定 专 利审 查程 序 中举 证 责任 的分配 规 则 。我 国 国家知 识 产权 局 审查 指南 》规 定 了 “ 审查 员 如 果 有 合理 的理 由质 疑 发明 或者 实 用新 型 没有 达 到充 分公 开

发明物的专利权人可以是两个以上吗

发明物的专利权人可以是两个以上吗

If there is a project, first consider whether anyone will do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发明物的专利权人可以是两个以上吗专利权人当然可以是两个以上,如果该发明本来就是由两个以上自然人共同创造完成的,那除了双方约定让其中一个人享有该发明物的专利权,否则的话双方当事人都是专利权人。

另外,两家不同的企业也可以成为共同专利权人。

一、发明物的专利权人可以是两个以上吗?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包括三种类型:1、发明人、设计人所在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2、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有。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其他从事辅助工作的人,不应当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3、共同发明人、设计人。

《专利法》第八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协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称为共同发明创造,完成此项发明创造的人称为共同发明人或共同设计人。

除另有协议外,共同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共同发明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共同发明人共有。

二、共同专利权人怎么行使权利?1、约定优先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专利作为一种各专利权人共有的一种私人财产,何时申请,如何处分,理应由他们自己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规定。

新专利法与细则对照阅读

新专利法与细则对照阅读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 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 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 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
专利法 第一条【立法宗旨】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 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发明创造】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条【发明创造】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增加】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 的技术方案。【增加】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 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增加】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 三条【管理部门】 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R80 专利管理工作。 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保密处理】 第四条【保密处理】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 密的,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 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非职务发明】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 第七条【 非职务发明】 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合作发明】 第八条【合作发明】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 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 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 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 第九条【禁止重复授权】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 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 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 授予发明专利权。【增加】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 申请的人。 R4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3篇)

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专利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

专利权属是指专利权的归属,即专利权的主体是谁。

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分析。

二、专利权属的法律规定1. 专利权主体(1)发明人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发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提供了新的技术方案;2. 对发明创造进行了实质性贡献;3.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设计人设计人是指对外观设计作出实质性贡献的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条规定,设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在外观设计过程中提供了新的设计方案;2. 对外观设计进行了实质性贡献;3.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3)单位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组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在发明创造过程中提供了资金、设备、技术等条件;2. 对发明创造进行了实质性贡献;3.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2. 专利权归属(1)发明人、设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发明人、设计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

专利权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2)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单位对其职工在职务过程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职工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接受本单位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共同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各方对该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

共同发明创造应当由各方共同申请专利。

(4)委托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他人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人享有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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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问题,抑或事实问题——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争议焦点】
在因技术成果之争而形成的专利权属纠纷中,职工把本属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为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申报专利,则在诉讼中以该专利权人和单位为诉讼主体当无疑问。

问题在于,实务中,该职工往往会故意把其他人列为共同发明人,从而为判别职务技术成果制造障碍,如果其一审败诉,则以“漏列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侵犯了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其他发明人的权益,据此请求追加其他发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对这一诉讼主体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呢?
【大致案情】
最近笔者与同事冯俨祯律师、韩萌实习律师承办了一起因职务技术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大致案情是,吴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以来负责技术、生产工作,担任过生产技术科长、副总经理等,担保副总经理经理期间分管除财务以外的全面工作。

该公司以生产烟叶回潮机、降温机为主要业务,其核心技术是其中的真空系统装置,吴某某在岗期间并绘制了上述产品的相关图纸,还负责与客户单位洽谈相关技术协议等。

吴某某于2010年初辞职,在其后的一年内,申报了“节能型烟叶回潮用汽水联合射流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该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属于吴某某“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而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判决上述专利权归该公司。

【一审判决结论】
郑州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专利权归公司。

【上诉请求】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提出,“除上诉人外,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应追加其作为诉讼第三人”。

【二审律师意见】
我们作为被上诉人即该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主要观点是:上诉人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无必要也不应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四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但其理由仅仅是专利文件中记载了该四位发明人。

然而,《专利审查指南》之4.1.2(即“发明人”部分)明确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专利局的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对请求书中填写的发明人是否符合该规定不作审查”。

因此,虽然本案专利文件中“发明人”一栏,除吴艳坤之外,还记载了其他四个发明人,但是这仅仅是申请人(即上诉人吴某某)自行填写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该四人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此外,上诉人再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四人实际参与、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

其次,上诉人的陈述也表明该四人并不属于发明人。

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关于专利发明及实施过程的介绍》中,其认为该四名发明人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为“赵某某就曾提示
我可以把真空回潮机的节能减排做课题来进行研究。

…… 谢某某也提出了相同问题”。

但是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而上诉人所说的其他四位成员仅仅是启发上诉人开始着手涉案专利的研发,无论如何也谈不上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所以,依法其不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此外,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发明创造的过程,确认其他成员仅仅向上诉人提出过相关的“思路”和“灵感”,这恰恰可以证明其他四人根本未实际参与涉案专利的发明创造,也不可能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再次,该四人并未依法申请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可见如果第三人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只有该第三人本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而上诉人是一审的被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专利文件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仅有吴艳坤一人而已,除吴某某之外的任何人与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处理结果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没有追加他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综上,我们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分析,本案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尤其是,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明该四人实质性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并对涉案专利的突出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证据以前,谈这一问题毫无意义。

【判决结果】
二审人民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简要分析】
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专利证书对发明人的记载有何意义?质言之,其法律效力是什么?一般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申请人、发明人的资格并不进行主动审查,其审查的重点是该技术方案是否具务专利“三性”,因此,专利证书中对发明人的记载实际上只具有形式意义,而并无法律推定效力,充其量只是申请人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已。

与此相应,在诉讼中,关于发明人是谁的问题,决定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实质性参与研发过程,而不取决于在专利证书中的记载。

尤其在单位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审理往往会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关注专利权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将之与单位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和综合判断。

相关的案例也印证了上述理论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①]中认定,原上海宝康电子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徐国明、何林海、潘建华、蒋松涛等(未被列为案件诉讼主体)即“涉案专利的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任职期间,均完成了多项与道路监测系统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成果。

在泓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系四位发明人在泓鎏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专利与四位发明人在宝康公司的职务有关”。

上述判决内容说明了两点:1、即便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徐国明等四人为专利发明人的情况下,也仍然无需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在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优势证据”规则的适用非常重要。

同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表明,[②]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发明人为杨军华、宁显峰、关磊(未被列为本案诉讼主体),专利权人是被告“北京时代桃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判决书认定“由于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垃圾填埋气焚烧火炬以及单元燃烧器技术确系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并且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同时有被告最大出资人之一、主要股东之一宋燕民本人签字的设计图纸
原件,在证明力上明显优于被告的相关反证,因此,原告有关本申请属于原告发明创造、申请权属于原告的主张成立。

”可见,即在专利权属纠纷中,专利证书中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发明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处理案件等,是比较普遍的现象。

【本文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与职务技术成果有关的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之解决办法,应当是通过举证来证明发明人的资格及其实体权益是否受到影响,而不能简单地根据专利证书的记载而想当然地认定其为发明人,继而主张追加其为第三人。

概而言之,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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