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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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公布日期】2012.06.04•【字号】内卫医管字[2012]571号•【施行日期】2012.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通知(内卫医管字〔2012〕571号)各盟市卫生局、公安局:为了贯彻落实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建立健全医疗机构治安防控体系,推动医警协作机制形成,积极化解医患矛盾,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为人民群众和医务人员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和执业环境,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通告》的重要意义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持正常医疗秩序,是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是自治区社会稳定的需要;是满足群众看病就医的需要;是医院自身建设发展的需要。

近期,涉医恶性案件频发,北京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湖南省衡阳市等地相继发生了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了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

4月29日卫生部召开了“全国医疗机构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5月1日,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出台了《通告》,就加强医疗机构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医疗机构安全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通告》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克服麻痹和侥幸心理,充分认识医院安全防控工作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坚持服务大局,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及时有效的采取果断措施,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创造良好的医疗执业和就医环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增进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

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2.04.10•【字号】黑卫医管发[2012]194号•【施行日期】2012.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卫生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通知(黑卫医管发〔2012〕194号)各市(行署)卫生局、公安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公安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公安局,各相关医疗机构:3月23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生了一起医务人员受到严重伤害事件,造成1死3伤,严重扰乱了医疗秩序,损害了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3月25日,公安部下发有关涉医恶性案件的情况通报,对落实医疗机构及其周边治安防控措施,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提出了具体要求。

3月27日,卫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履行好内部治安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得到保护。

为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省情况,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积极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

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要充分认识当前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局出发,切实把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摆上重要位置来抓,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全力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保障人民群众就医安全,保障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全面排查医患矛盾,加强医患沟通,积极化解矛盾纠纷。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依托“平安医院”创建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完善医疗纠纷调处和医疗风险共担机制,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推动落实医疗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2012医疗纠纷试题及答案

2012医疗纠纷试题及答案

2012医疗纠纷试题及答案第一篇:2012医疗纠纷试题及答案昌邑市人民医院科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专项培训记录(一)培训时间 2012年8月7日19:00培训地点科办公室主讲人培训对象科室全体工作人员培训主题医疗纠纷的防范与暴力型医疗纠纷的应急处理培训内容:医患关系现状分析及医疗纠纷的防范措施一、医患关系现状1、医患关系的含义狭义: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广义:以医生为主的群体(医疗者一方)与已患者为中心的群体(就医者一方)所建立的相互关系。

2、医患关系的特征目的的专一性地位的不平衡性特殊的亲密性3、医患关系的发展趋势医患关系的“人机化”:医患之间的交流、沟通来往日益减少医患交往的“经济化”:医疗的福利性性质淡薄,出现服务商品化、医疗过度化倾向。

医患要求的“多元化”:患者对医疗卫生保健的要求在层次上、档次上、服务需求及质量要求越来越高。

医患关系调节方式上的“法制化”:高新技术引来了一系列社会化问题,医患双方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

4医患关系恶化的表现(1)医疗纠纷多刑事案件增多,社会化影响大。

医疗纠纷持续时间长。

医疗纠纷以非医疗过失纠纷为主。

(2)医疗事故频发(3)乱收费药价虚高(4)看病难看病贵突出(5)职业医闹出现,黑恶势力介入。

5、医患关系恶化的原因(仅限医患双方原因)(1)医务人员方面价值观的失衡。

人文关怀缺失。

尊重病人意识不强。

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医患之间缺乏沟通。

部分医务人员医德缺失。

(2)病人方面的原因患者对医疗效果的期望值过高病人不配合诊疗。

病人家属另有需求,引发医患冲突。

少数患者亲属法律意识淡薄。

患者的感受是衡量医疗服务的唯一标准。

二、医疗纠纷的防范1、医疗纠纷有多重?在脆弱性分析中:暴力性医疗纠纷占45.28%,一般性医疗纠纷占43.45%。

2、医疗纠纷的概念指患者及家属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治过程中的最终医疗结果不能接受由此而产生的纠纷。

3、什么是暴力性医疗纠纷?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烧纸钱,堵塞通道、占据诊疗办公场所,不让他人就诊求医,放高音哀乐,甚至出现打砸医院办公设施、殴打医院工作人员,投掷汽油燃烧物等暴力行为,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秩序。

卫发明电〔2012〕10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紧急通知

卫发明电〔2012〕10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的紧急通知卫发明电〔201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我部与公安部于2012年4月30日联合印发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号,以下简称《通告》)。

现就做好《通告》贯彻执行工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切实提高对当前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与人身安全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把做好医疗机构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的医疗机构治安管理责任制,完善治安防范措施,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切实维护好医院内部治安秩序。

二、广泛张贴,做好宣传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立即向辖区医疗机构传达《通告》及本通知内容,并负责将《通告》印发至辖区各医疗机构(《通-1-告》印刷电子版可从我部网站医管司主页下载)。

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及医务、保卫等相关部门办公场所广泛张贴。

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快捷有效的宣传媒介,广泛宣传《通告》的主要内容,切实提高《通告》的社会知晓率。

三、强化管理,保障安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通告》的贯彻执行为契机,积极配合同级公安机关,指导辖区医疗机构按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要求,加强医疗机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要加强保卫机构和安全保卫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保卫干部和保安人员,加强相关人员保卫技能培训,提高履职能力;要加大安保投入,配备必要的装备,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门急诊、病房等重点科室、部位,实行24小时安全监控;要落实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加大内部安全检查和巡查防范力度,严格昼夜巡查制度,要加大门急诊、病房巡视力度,增加巡视密度,及时发现可疑人员,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正文:---------------------------------------------------------------------------------------------------------------------------------------------------- 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为维护医院医疗秩序,保障医疗预防工作正常进行,特通告如下:一、医院是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重要场所。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损坏国家财产。

二、医务人员和病人要努力建立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的良好关系,医务人员要有为人民服务的负责精神,同情和关心患者,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患者要严格按照医嘱进行检查、治疗,不得在自己的要求未满足时寻衅滋事。

三、患者就诊、治疗要按章交费,不准以任何借口拒付医疗费用。

四、任何个人未经院方许可不得私自翻阅、索要、涂改、毁损病历及其它医疗文件。

五、不准以任何借口长期占据病床拒不出院。

六、不准干涉、阻挡对尸体的常规处置;严重传染病死者尸体必须及时火化。

禁止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任何场所;禁止在医院内为死者举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祀活动。

超过医院规定存放时限的尸体,医院有权代为处理,费用由家属(或单位)承担。

七、严禁以“医疗事故”为借口在医院无理取闹。

八、对寻衅滋事、打砸医院、殴打和污辱医务人员的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结束——。

国家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国家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通告卫通〔卫通〔201220122012〕〕7号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

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范文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范文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范文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生部公安部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

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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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公安部
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为有效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保证各项诊疗工作有序进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坚持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行医疗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优化服务流程,增进医患沟通,积极预防化解医患矛盾。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有关规章制度。

四、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采取设立统一投诉窗口、公布投诉电话等形式接受患者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

患者及家属应依法按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必须按规定将遗体立即移放太平间,并及时处理。

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其他场所。

六、公安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的;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的;
(六)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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