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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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的概念;摘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
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环境权;概念;界定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
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
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
(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
(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
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
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
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
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
环境知情权

三、环境知情权相关概念
环境知情权探究主要回答的是“何为环境知情权”。这是研
究环境知情权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否则只能是缘木求鱼,形散神 散。环境知情权的本体大致包括环境知情权是什么权,知什么情, 怎么知情,也即“权”、“情”、“知”三个方面。
(1)环境知情权之“权” 环境知情权是一项什么样的权利,我们需要先从整体上进行认识,
发生于日本的公害事件使日本民众对环境问题格外关注,环境知情权的相关立 法也相对比较完善。1997 年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是日本关于环境知情权的 最主要法规。该法不仅规定了参与权,还对环境知情权做了相应规定。在环境信息
公开方面,根据该法规定,在环境评价过程的不同阶段掌握的环境信息都要予以公
开。在救济上,该法还规定政府可在1个月内对规范文件进行公开复审。
环境信息应涵盖与环境相关的全部信息,不仅包括与己相关的环境信息,也包括与己无关的环境信 息,大到环境法规、环境政策,小到点滴生活中的环境常识。政府、企业等掌握着绝大多数的环境
信息,其天然地负有公开其掌握的环境信息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政府全面掌握着环境法规政策,
理应主动公开,这也是环保宣传的重点之一,同样地,环境常识也是如此;特定情形下,企业对于 某些环境常识负有公开、宣传的责任。表面看,如此界定对环境信息掌握者过于苛刻,其实不然。
了解它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属性。
1、概念辨析 概念作为认识事物本质的最基本的单元,是相关逻辑思维的起点。
概念不清,大厦将倾。环境法学者对环境知情权概念所下的获得较多认 可的定义有如下几种:
学者们下定义时更多地侧重于从权利主体与客体两个维点。诚然,对权
利下定义时主体与客体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权利的完整定义不仅应包括权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六章 环境权

20世纪80年代 《我们共同的未来》
《环境保护和可持 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 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 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 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 环境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是人的“应有权利”、 “与生俱来的权利”,是指人按其本质和生存需要所 应 该享有的权利和自由。 作为一种环境法律权利,环境权是指基本环境法 律权利,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 权利。
2.环境权主体和客体的广泛性 环境权的主体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享有者 和义务承担者。 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 全人类,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 同时,环境权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其主体包括当 代人和后代人,地球不仅属于我们当代人,也属于我 们的后代,环境权应由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有。 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 务所指向的对象。环境权的客体包括人类环境整体。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 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第二节 环境权的类型
一、个人环境权
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享有 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
在各种环境权中,个人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 权,它不仅是单位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的基础,而且是实现个人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 生存权、生命健康权等与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他基本权 利的必需条件。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规定:“人人都负有 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 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 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 会。”
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共权:环境权之本质属性
共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自由、平等、尊严和权利,同时也存在共同责任和义务的一种
社会关系。
环境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也是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环境
权的本质属性包括:
第一,环境权是普遍性的。
每个人都应该享有清洁、健康、安全的环境,而不是只有
少数人可以享有。
因此,环境权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而不是一种特权。
第二,环境权是不可剥夺的。
环境权是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之一,任何机构和个
人都不得剥夺或限制他人的环境权利。
同时,环境权所承载的责任和义务也必须得到保
障。
第三,环境权是综合性的。
环境权除了包括人们对自然环境的享有权利外,还包括了
人们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文化习惯等方面的权利。
这些权利是相互关联、互为前提的,只有所有这些方面得到充分保障,人们才能真正享有环境权利。
第四,环境权是不断发展的。
随着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化,环境问题也不断出现
和演变。
因此,环境权是一种不断发展的概念,包含了不断提升环境质量、改善人类居住
环境、创造更加宜居的城市空间等方面。
总之,环境权是共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保障环境权
的本质属性,需要从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三方面着手,建立环保法律体系,推进环境教
育普及,鼓励市场创新和技术革新等。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共权的目标,为人类
创造更加宜居的生活环境。
环境权

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或使用权。
后一种意义上的利用权,包括有偿获得的使用权和
无偿获得的使用权及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取得的使 用权(如相邻权等)。
环境资源法理论中的使用权包括前述两种意义,且
对非自己所有的财产的利用尤为关注。
资源处分权
通常指转让权、出卖权、抵押权、变更用途等权利。
资源收益权
20世纪80年代,原挪威首相布兰特夫人的可持续发展报告
《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
欧洲人权会议接受环境权为基本人权,制定了《欧洲自然
资源人权草案》
一系列的国际法文件对环境权做了明确宣示:
《人类环境宣言》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 《我们共同的未来》 《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 《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源的重要性
(二)从有关自然资源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的
重要性看自然资源的重要性
(三)从产生自然资源问题的根源看自然资源的
重要性
(四)从国际法和国际领域的斗争看自然资源权
的重要性
一些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有关环境权的案例
二、环境权的概念
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 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
广义上说: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
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
狭义上说:人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
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四)人类环境权
人类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整体有享用适宜人类环
境的权利,也有保护人类环境的义务。
人类环境权的主体是整个人类,包括各个国家的
论环境权利

论环境权利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利是新型的第三代人权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识、应用和发展。
但环境领域的法学者和实践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环境权利包括环境生态平衡权、环境资源共有权、环境生态人格权、环境生态代际公平权、环境精神美感权等子权利,因此,我国应当明确界定环境权利主体,明晰环境权利客体,将环境权利载入宪法,从而使环境权利司法与立法互动,实现公民的环境权利。
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环境权利是新型的第三代人权的观点,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认识、应用和发展。
但其发展并不顺利,环境领域的法学者和实践者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各种学说异彩纷呈。
尽管如此,环境权利的理论瓶颈,并未得到妥善解决,尤其在我国,环境立法和实践举步维艰。
但是,环境法学应当成为一门能够向学界、现实证明自己存在之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自主学科。
而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重要的思想“原子”和坚实的理论内核,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的基石性范畴。
缘于此,重新审视环境权利的理论基础和未来走向显得尤为重要而迫切。
一、环境权利的哲学基础环境哲学是哲学的环境转向,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反思。
环境哲学可以定义为连接人类、自然和价值的一般理论,通过对人类传统世界观、价值观和思维方式的反思,使环境权利成为人的天然的基本权利。
(一)环境伦理观:自然——人——社会是一个辩证发展的整体环境问题的实质是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
当代环境危机是人与自然关系恶化的集中表现。
传统哲学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外在的主客体关系。
所谓“主客体”关系,是指人相对于自然来说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体,自然则是被动地供给人类认识并改造的客体。
由此引发人与自然的冲突、分离与对立,使人类最终陷入环境危机之中。
因而,人与自然的客体关系不是外在的,而是整体内部的不可分割的一种基本关系,人与社会都不是独立于自然的。
环境哲学不仅把人、社会、自然包括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同时强调他们之间存在着辩证发展的关系,把同等的关注给予大自然。
第四章 环境权

第四章环境权第一节环境权概述一、环境权的提出•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
•20世纪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首次提出)•20世纪80年代,原挪威首相布兰特夫人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多次提到环境权。
环境权依据的讨论•美国约瑟夫·萨克斯《为环境辩护》环境立法三大任务→承认对于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使这项权利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为关于环境质量的普通法发展设立框架环境的“共有”和“公共信托”理论:环境要素不应视为“自有财产”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
共有人(委托人)→国家环境权依据的讨论•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发表《东京宣言》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日本日本律师协会第13次拥护人权大会→“环境权研究会”→环境权:支配环境、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依据:宪法第25条中的生存权,基本人权;应将其作为人格权把握→引发环境权大讨论背景:忍受限度论不利于公害救济特点:一种私权二、环境权的概念、特征1. 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所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
•环境权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2)环境权的主体和客体广泛;(3)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4)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二、环境权的概念、特征2. 环境权的特征•两个侧面:作为诉讼上的权利与作为环境法的理念•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

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引⾔许多国家的宪法承认⽣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这是⼀项经常被归纳为国家义务的权利。
本⽂可以看作是对作为环境法的这⼀宪法基础含义的考证。
我的意图是为现代环境法建⽴基础,我将从很⼴泛的视⾓⼊⼿。
尽管这看似野⼼勃勃,但由于多年来忽视,考虑环境法基础是很有必要的。
在包括荷兰在的许多国家,环境政策与法律是在缺乏根本理论的情况下发展的。
实际上,只是在1983年环境保护才进⼊了荷兰宪法,但是对这⼀成果并没有多少讨论。
研究在国家宪法和国际条约中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基本权利的各种含义的⼀个重要的⽅⾯,是判断为⽴法、⾏政、司法机关和包括个⼈和环境组织的成员在内的公民设⽴的宪法规范的寓意。
本⽂从对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的含义的⼴泛研究出发,⼒图总结出环境法的基础。
⼆、⽐较研究为了获得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含义的清新图画,有必要⽐较⼀些国家的宪法,这些宪法或把对环境的关注看作⼈权和看作⼀项基本原则。
本⽂选取了德国、奥地利、瑞⼠和荷兰,所有这些国家的宪法都把环境保护作为⼀种权利以各种形式规定在宪法中。
然⽽,我⾸先对⼀些国际条约和欧盟法律进⾏简略考察。
1、国际基本环境权许多国际条约承认了⽣活在健康环境中的权利,但不幸的是,由于它们经常只是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才是重要的,这些条约并不容易在国内法院援引。
1程序权利(公众信息与参与)在国际法中似乎是很重要的。
《⾥约宣⾔》的原则10就是很好的例⼦:“…在国家⼀级,每⼀个⼈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过程。
各国应通过⼴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
应让⼈⼈都能有效地使⽤司法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除此之外,这⼀义务要求国家在作出重要决策之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经被⼴泛接受为国家的⼀项重要国际法责任。
(《⾥约宣⾔》原则17:对于拟议中可能对环境产⽣重⼤不利影响的活动,应当进⾏环境影响评价,作为⼀项国家⼿段,并应由国家主管当局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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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的权利。
它是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人类环境权得以实现的基础。
因为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均乃公民组合而成,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甚至全人类所享有的环境权亦源自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权,为此,在各种环境权中,公民环境权是最基础的环境权。
同时,还由于环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物质基础,为此公民环境权在内容上主要侧重于生态性权利。
综观各国有关公民环境权的立法,公民环境权除了包括前已述及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外,还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日照权随着当代城市的日益膨胀、人口的日趋密集,高楼林立现象十分普遍,以致日照的重要性日渐突出。
另一方面,能源危机的冲击也使人们转而寻找新的能源,而作为再生能源的太阳能开始被开发和利用,从而导致日照的重要性愈加突出而被法律所承认。
比如,日本就制定了《日照条例》,以确保日照不受干扰。
2、通风权如上所述,当代社会人口密集,高楼林立,以致通风问题亦日益突出从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比如,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的议会就通过了必须确保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
3、安宁权当代科技和经济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带来物质生活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电波和噪声污染等,其妨扰环境的安全和宁静,使人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甚至对人体健康产生不良影响。
为此,各国普遍制定《噪音管制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公民居住环境的安全和宁静。
4、清洁空气权当代大工业生产常常致使大气污染,以致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和活动;而且,大气的污染也将使周围的农田遭受危害,庄稼大面积减产。
此外,航空业的发展又把污染扩散到大气空间,而原子能的利用也使全球受到污染的威胁。
为了使公民不受污染空气的侵害,各国都相应制定了《空气污染防治法》、《恶臭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法律、法规,以确保空气清洁。
5、清洁水权水的污染急剧上升,它足以导致公众健康遭受严重的危害,如日本熊本地区出现的水俣病就是典型一例。
同时,石油业和海洋运输的发展也使世界海洋遭到了污染。
为此,各国纷纷制定《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保证水的清洁。
6、观赏权众所周知,公园、风景胜地、人文遗迹等具有为人们在生理上、精神上提供利益的效能,人们通过对其的观赏,从而达到生理上、精神上的满足。
为了保证公民这一权利享受的实现,各国均制定有《自然环境保全法》、《都市绿地保全法》等法律、法规。
(二)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是指法人及其他组织拥有享受适宜环境和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它是处于公民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之间的环境权,具有承上启下的特殊作用。
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经济性权利,但同时也包括生态性权利,其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使用权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其各种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都必须占有一定的场所、空间,使用一定的环境资源。
但这些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必须以不对环境资源遭受破坏或污染为前提,否则该活动就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甚至绝对的禁止。
也就是说,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对环境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但前提是必须对良好环境进行无害的使用;否则,将为法律所不允许。
2、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如前所述,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的主要承担者,那么在这些活动的过程中就很难做到零的排放,所以其向环境排污也是客观的必要。
有鉴于此,法律赋予法人及其他组织向环境排放其生产废物的权利,但这种排放必须是在法定的范围内的排放。
也就是说,这种排放必须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污量内进行;否则,将视为违法。
3、享受清洁适宜的生产劳动环境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须在一定的环境中进行,倘若该环境遭受严重污染,损害劳动者的健康,致使该环境不适宜从事生产劳动,那么全体员工就有要求在符合一定标准的环境中进行生产劳动的权利。
(三)国家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授权而拥有的,保障全体人民(包括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的权利。
它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为了更多地保障自己的环境权益而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利。
为此,国家环境权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它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环境处理权如所周知,国家是由国土、国民、国家机关等要素所组成,而其中国土就是国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资源,失去了它,国家也就失去了立国之本。
为此,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和保护本国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资源,国家有权采取适合自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的环境资源进行合理的处理,比如对国土的治理、开发、矿藏的开发等等,但这些治理和开发行为须以不损害环境资源为前提。
2、环境管理权环境管理权,是国家基于受全体国民的委托,代为保护和管理本国的环境资源而产生的一种权利。
国家为了达到对本国环境资源的有效管理,主要通过以下办法来实现:(1)通过立法机构的立法,将环境保护纳入法制轨道,并在法律上使公民的环境权得到体现和保障。
(2)通过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违反环境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3)通过制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和实行环境影响评价、许可证制度等来实现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4)通过经济鼓励和经济抑制两个方面来实现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干预,比如利用税收杠杆、实行排污收费制或排污收税制等措施来促进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3、环境监督权环境监督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环境监督部门或其他经授权的部门,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并督促各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另一方面由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广大公民环境监督权、损害索赔权和请求排除危害权等,以督促国家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不致滥用全体公民委托给其的环境代管权。
4、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职责国家负有保护本国环境资源不被污染或破坏的职责。
同时,国家对位于本国管辖范围内的日趋恶化的环境也有不可推卸的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的责任。
5、履行国际义务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国家应当遵守其所签订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国际公约或条约,并在国内法中有所体现,以履行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四)人类环境权人类环境权,是指全人类共同拥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人类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人类环境权的客体则为整个地球的生物圈,甚至外层空间。
其不仅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要素,如公海、南极、臭氧层等;而且也包括各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某些环境要素,如位于某国境内的对全人类具有重大意义的世界著名文化或自然遗产,位于某国境内的具有全球意义的湿地,位于某国境内的迁徙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等;当然,它还包括空气、阳光等全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环境要素。
由此可见,人类环境权是一项超越国界,需要通过国际合作来加以解决,从而具有“连带”特征的环境权,它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平等享用共有财产权由于地球是人类共同拥有的唯一家园,而且地球又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为此,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全人类的共有财产,它不只是某些拥有技术、装备、资金的少数人的财富和私人财产,而是属于所有生活在地球上的每一个人的。
在环境资源面前,人人平等,每一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资源的权利,同时,每一个人也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2、共同继承共有遗产权世界上至今仍然保存的某些具有特殊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以及独一无二和无法补偿的珍品,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人类社会进步的成果。
它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
无论它处于何国何地,均应使之受到国际性的保护,以便永久保存,为全人类共同享用。
3、与后代人共享环境资源权地球上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属于当代人,而且也属于后代人;否则,人类社会就无法持续发展。
为此,地球上的环境资源是属于当代人和后代人所共同享用的共有财产。
当代人只是作为后代人环境资源的托管者,为后代人保存可供其持续发展的环境资源。
有鉴于此,当代人绝不能一味地,甚至是自私地追求当代人的权益,而应当在求取当代人利益的过程中为后代人保护好环境资源,为后代人的发展留下更加适宜的机会,从而使环境资源得以永续利用。
4、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大家知道,在自然界还生存着千百万的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它们与人类共同处于地球生态系统中,共同维持地球生态系统的平衡。
当代科学研究已经证明,多种多样的物种是生态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生态系统中生物之间,生物与非生物环境之间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信息传递,有着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辩证关系。
当生态系统丧失某些物种时,就可能导致系统功能的失调,甚至使整个系统瓦解,从而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由此可见,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是与其他生命物种种群共同拥有地球的,人类只有尊重其他生命物种种群的生存权利,与大自然和谐相处,才能维持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4、环境生态永续权环境是茫茫宇宙赋予人类世世代代不可或缺的财富,是人类代代相传、繁衍生息的最大遗产。
当代人为了自身的需要,过分攫取资源,杀鸡取卵,削弱了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与条件。
“由于未来一代在现时的缺失,不能表达其自身的利益要求,这样使得短期行为更无所约束,肆无忌惮,从而造成严重的代际不平等”。
这是当代人面临世代永续发展的重大环境问题。
美国学者爱蒂丝·布郎·魏伊丝从国际法角度创立了“环境世代间衡平理论”,它以公平和信托关系为纲,探讨了利用它们保护未来世代的权利和预期利益的可能性。
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人或受托人。
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
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是坚持可持续发展,实现代际公平和人类的永续发展。
这个发展观反映在环境权利上,就是公民的环境生态永续权,或称环境生态代际公平权。
国家为了确保实现公民环境生态永续权,应该制定代际公平具体的又是主要的环境生态标准,制定环境生态保护区和保护标准,比如确定原始森林禁区、森林保护区、草原禁区、草原保护区等,使环境生态永续权具体化、明晰化。
例如美国的AAAS(美国科学进步协会)曾于1870年提出了“持续产出原则”,1876年美国通过《森林保留地法》,1885年在纽约建立的Adirondack公园则是作为“永久的保留地”予以保存。
本文认为,这都是对环境生态永续利用权的政策原则和法律保护。
5、环境精神美感权环境除供给人类充裕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之外,还为人类提供厚重的历史文化价值和精神美感价值。
环境作为承传人类历史的空间连结轴,无论是人工环境还是自然环境,都凝结着人类的文明成果,蕴藏着启迪人类智慧、净化人类心灵、陶冶人类情操等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