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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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

论公民环境权

论公民环境权作者:吕忠梅一、环境权的提出本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次大战以后,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因素。

在西方发达国家公害事件不断、污染严重和发展中国家贫困与人口压力大、资源破坏严重的形势下,世界各国一方面致力于运用技术手段治理污染,另一方面也在努力寻求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管理环境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60年代,在联合国大会组织下,西方国家展开了关于公民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的大讨论,引起世界瞩目。

1966年,联大第一次辩论人类环境问题,在各成员国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大会取得共识,认为有必要召开一次专门会议共商环境保护大计,这便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的由来。

七十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一份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以包括健康和优雅的环境权在内,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相应权利。

卡辛认为,环境权具体应包括保证有足够的软水、纯净的空气等,最终保证人类得以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了"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指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从而更为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要求。

这些观点,为欧洲人权会议迅速接受。

从七十年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80人的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

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的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了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肯定地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

论环境法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

论环境法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

论环境法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摘要:环境问题一直伴随着人类的社会活动而存在和发展,随着环境问题的恶化,我国也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符合市场机制的环境法,以合理地配置权力和权利。

目前最首要的就是建立系统的环境管理制度和规章,强化环境管理的专门机构,规定相应的职责。

其中最重要的则是实现环境行政权和公民环境权的合理配置。

环境行政权在环境保护中处于主导性地位,公众环境权是一种从属性、补充性权利;但公众环境权的行使往往有其独立性一面,构成对环境行政权的制约与监督。

关键词:环境管理环境行政权公民环境权环境法律责任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环境立法问题也逐渐受到国家与社会的普遍关注,如何制定符合市场机制的环境法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优化配置是两大首要问题。

环境法作为人类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应为调整环境社会关系提供有效的法权模式,以合理地配置权力和权利,从而保障环境法保护下社会秩序的良好实现。

面对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各国均在立法上做出了积极的反应,确立了环境行政权以保护环境。

同时,由于环境民主理念的兴起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公民环境权在环境立法上也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本文将从四个方面来论述如何实现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

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我国也应将环境保护提高到国家职能的地位。

为了加强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我国必须建立并强化环境管理的专门机构,规定各机构相应的职责,建立系统的管理制度和规章。

环境管理是国家管理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

国家要实现对环境有效的管理,首先必须掌握环境状况和环境变化趋势,而这也需要制定环境规划。

制定环境规划是环境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实行有效的环境管理的重要方式。

环境管理不是环境保护的专门机构能够单独完成的工作。

环境管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使各部门、各地区、各行业都能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完成各自职责内的环境管理工作。

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已经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备受关注的焦点。

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新兴的权利,对于保障公民的生存和发展,维护生态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挑战。

因此,深入探讨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公民环境权的内涵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

它包括了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宁静权、采光权、通风权等多个方面。

公民环境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公民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障公民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其次,公民环境权具有综合性。

它不仅涉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还关系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平衡。

最后,公民环境权具有公益性。

良好的环境是全体公民共同享有的公共资源,保护公民环境权,也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公民环境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但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不够明确和具体。

虽然一些法律条文提到了公民的环境保护义务和权利,但对于公民环境权的内涵、范围和保障措施等缺乏清晰的界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不够完善。

当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往往面临着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赔偿标准低等问题,使得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此外,环境执法力度不足也是一个突出问题。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监管不力,甚至存在纵容和包庇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

三、公民环境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首先,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环境污染会导致各种疾病的发生,严重威胁着公民的健康。

环境法论述题与答案

环境法论述题与答案

答案:26. 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1、行为的违法性。

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

2、行为人的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3、行为的危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8. 试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法》中将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做了3个层次的规定.包括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地方环保部门的职责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现行环境管理体制中的问题和不足日益显现.在一定程度上已影响了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功能和效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统管与分管部门关系不明确.地方环保部门难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首先.我国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受国家环保总局与地方政府的双重领导.而由于其财权和人事任免权主要取决于地方政府.地方环保部门的工作往往受制于地方政府。

其次.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能分散在环保、水利、交通、国土、公安等多个部门.分管部门间关系不明确.环保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在很大程度上被肢解和架空。

监督管理体系不完整.缺乏社会参与。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监督体制中是以政府为主导的.对公民、媒体及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环境监督管理的规定非常有限.没有形成一种全社会参与的监督和制约机制。

29. 列举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要环境管理制度。

1.环境规划制度2.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制度3.环境标准制度4.环境影响评价制度5.环境保护责任制度6.“三同时”制度7.排污收费制度8.限期治理制度9.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10.公众参与制度31. 试论“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的意义和贯彻途径。

33.试分析公民环境权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概念:公民环境权与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相对应而存在。

它是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增强而提出的。

特征:公民环境权是随社会发展而产生的一项新型公民权利.它独立于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自成体系.应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同人身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并行写入民法作用:其一.它顺应可持续性发展要求,其二.它有利于提高公民环境权利意识。

从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解读环境权

从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解读环境权
从吕忠梅《 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 解读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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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律 规 定 的“ 境 权 ” 否 进 入 司 法 , 过 司 法 获 得 法 律 的 保 法 环 能 通 护, 以及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能 够 通 过 司 法 影 响 公 民 的 环 境 权 以及 保 护 环 境 , 是 一 个 很 重 要 的 问 题 , 于环 境 权 的 实现 , 是 一 个 很 关 键 的 问题 。 构 对 也 建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制 度 成 为 法 学 界 的 共 识 , 境 权 的 确 立 依 据 不 足 使 环 环
境 公 益 诉 讼 缺 乏 坚 实 的 实体 法 基 础 , 法 实践 中 对 原 告 资 格 的 限 制 性 司 解释导致 环境公 益诉讼 难 以启动 。 【 键 词 】 境 权 ; 读 关 环 解
人 为地 , 人 为 地 把 各项 权 利 开始 法律 化 之 初 , 境 问 题 并 未 得 到 在 环 重 视 , 没 有 环 境权 的 概 念 , 就 没 有 设 立 此 项 位 于 公 权 与 私 权 之 更 也 间 、 时 间 空 间 中不 断 变 化 的权 利 种 类 。 因此 不 应 当把 新 出现 的 在 权 利 归 入 已存 在 的 类 别 之 中。 2 环 境 权 中有 所 偏 好 吗 ? 如 何 才 算公 平 正 义 的 安排 ? ( ) 这 点 问题 上 , 与 吕 忠梅 教 授 有 着截 然 不 同 的 看 法 。 吕 1在 我 忠 梅 教 授 人 为 “ 境 权 是 偏 好 于 受 污 染 方 的单 方 面 权 利 …… 而 环 环
境 权 理 论 在 片 面 强 调 保 护 清 洁 优 美 的 环 境 权 利 的 同 时 , 视 甚 至 忽 排 斥 了 合 理 利 用 环 境 的 权 利 。 ” 在 我看 来 , 境 权 中 应 当 有所 侧 重 , 其 称 为 “ 好 ” 免 有 主 环 将 偏 未 观 色 彩 之 嫌 。首 先 , 环境 权并 非 吕忠 梅 教授 所 言 的“ 方 面 权 利 ” 单 , 因 为 就算 有所 侧 重 , 境 权 也 不 是 哪 一 类 主 体~ 方 的权 利 , 是 人 环 而 人 都 享 有 的 。例 如 污染 企 业 本 身 也 享 有 环 境 权 , 是 他 们 享 有 权 只 利当然也负有义务 ; 当他 们 的 清 洁 环 境 受 到 侵 害 时 也 应 当受 到 法 律 的保 护 , 时 也不 能侵 害其 他 主体 的 环境 权 。 同 其次 , 认 为 环境 权 需 要有 所 侧 重 。环 境 权 并不 是 片 面强 调 保 我 护清 洁 优美 的环 境权 利 而 忽 视排 斥 合 理 利用 环 境 的权 利 , 只是 在 这 二 者 之 间更 加 强调 保 护 清 洁 优美 的 环 境 权 。这 是 由环 境 权 产 生 的 时代 背景 所 客 观决 定 的 。在环 境 问 题 日益 严 重 的今 天 , 境 权 的 出 环 现 是 应 当用 来 遏制 各 企 业 、 济 体 、 人 对 “ 理 利 用 环 境 的 权 利 ” 经 个 合 的滥 用 , 而来 挽 救本 应存 在 的 “ 洁 优 美 的环 境 ” 降低 对其 的 破 从 清 , 坏率 。权 利重 在 适 当配置 , “ 理 利 用 环 境 的权 利 ” 在 合 已经 占据 上风 并 且被 滥 用 之 时更 加 凸 显 “ 护 清 洁 优 美 的环 境 权 利 ” 弱 势 和备 保 的 受 关 注 。倘若 现 在 依 然 对 此 二 者 给 予 同 等 的 保 护 , 作 用 对 滥 用 其 “ 理 利 用环 境 权 ” 会 加 剧 而 非 缓 解 。 平 衡 是 关 键 , 在 “ 护 清 合 只 现 保 洁优 美 的 环境 权 ” 天 平 上翘 的一 端 , 应对 其 加 入 更重 的砝码 。 在 理 ( ) 于 公 平 正 义 的 安 排 。 吕 忠 梅 教 授 在 这 一 点 上 引入 了经 2关 济 学 历 年 中关 于 两 种 价 值 比较 的 经 典 判 断 , 即火 车 与 麦 田成 本 分 析论 。 ( 设 在燃 煤 型火 车 的技 术 限 制 下 , 苗 的逸 散是 火 车 运 行 假 火 时难 以避 免 的风 险 , 了 避 免 麦 田着 火 , 以采 取 火 车停 驶 或 临 近 为 可 铁轨 的麦 田不 种 麦 子 两 种 方 法 , 且 这 两 种 方 法 都 可 达 到 目 的 。 并 ) 但 对 于这 两 种 方 法 的取 舍 , 从权 利设 定 的 角度 而 言 , 然 涉及 对 公 必 平 与正 义 、 会利 益 与 个人 利 益 、 利 与 义 务 以 及权 利 的 可操 作 性 社 权 等 方 面 的考 虑 , 涉及 对 两 种 相 互 冲 突 的 权 利 的 位 次 选 择 。 污染 更 的情 形 事 实 上 也 是 如 此 , 共 同谴 责 污染 的过 程 中 , 在 每碰 到污 染 纠 纷 立 刻 浮 现 污 染 源 改 善 排 污 的 思 路 在 吕忠 梅 教 授看 来 不 必然 是 对 社 会 整 体 最 好 、 正 确 的安 排 , 必须 探 求 双 方 的相 互 情 况 以求 得 最 而 最 有 效 率 或 最 合 乎 公 平 正 义 的安 排 。 对此 , 我所 有 的反 对观 点 都 可 以 归 纳 概 括 为 一 点 : 境 权 的设 环 立 和 实施 是 关 乎人 类 赖 以生 存 的 自然 环 境 、 态 利 益 的 , 经 济 学 生 用 理论 作 为 依 据 十分 不 明智 , 且 远 远 达 不到 公 平 正 义 的标 准 。 既然 并 公平 正 义 的 安排 必 定 要 从 多 主 体 、 角 度 分 析 达成 , 么 在 实 现 一 多 那 部分 利 益 时 必定 牺 牲 另一 部 分 主 体 的利 益 以 求 得 “ 有 效 率 ” “ 最 或 最 合乎 公 平 正 义” 安排 。在 上 述 经 济 学 理 论 中 , 济 利 益 较 小 的价 的 经 值 应 当让 位 于经 济 利 益较 大 的 价值 。然 而 , 先 生 态 利 益难 以换 算 首 成为 经 济效 益 , 次 因 为 生态 利 益 的 复杂 性 和 部 分 的 不 可再 生 性 及 其 稀缺 性 决定 了它 是 很 难再 为 其 它利 益 牺 牲 后得 到补 偿 的 。 综上所述 , 样才 算公 平正 义 的安排 , 者 见仁 , 者 见智 。 怎 仁 智 只是 我 认 为 , 立法 者 和 司法 者应 当 明 确 自己 的 角度 , 在 生 态 环 境 站

试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内涵

试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内涵

试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内涵作者:吴朔桦来源:《价值工程》2013年第15期摘要:自20世纪60年代提出环境权概念后,对于环境权定义、性质及内容规定至今莫衷一是。

现实中发生的环境侵权案件,不仅反映我国在公民环境权益保障与救济上不足,也对明晰公民环境权提出具体要求。

文章通过探究公民环境权设置各家学说,结合分析国内外立法实践,综合阐述对公民环境权法律内涵的认识。

关键词:公民环境权;生态性权利;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中图分类号:D9231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5-0312-030 引言伴随我国科技发展,大规模开发利用资源成为现实,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必要物质保障同时,却给环境带来许多难以修复污染与破坏问题。

如紫金矿业酮酸渗透事件、血铅超标事件等。

在运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对受害群众给予补偿同时,对公民环境权救济缺乏统一保障。

此外,针对大众对于环境权益缺乏认知与维护意识,也亟需明晰公民环境权,使公民维权有法可依,行政机关有法必依。

法谚云,有权利才有救济。

以法律形式将公民环境权内涵予以固定,使公民维护环境权有章可循,把环境权纳入立法中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权益保护重视力度,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惩处与规避,对公民良好生活环境的保障大有裨益。

1 环境权提出的历史沿革环境权首次提出是在二战之后,面对日益严重环境问题,各国为保障经济发展、居民生活与社会安定,将曾经不顾一切推动经济发展重心转移到对环境问题治理上来,制定一部解决治理、管理、保护环境问题统一法律成为当时迫切需要。

70年代初,诺贝尔奖获得者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关于将健康、优雅环境权纳入现有人权原则中的报告,初步提出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设想。

[1]而环境权为世界所接受是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该宣言第一条庄严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环保公民守护绿色家园

环保公民守护绿色家园

环保公民守护绿色家园每个人都应该成为环保的公民,共同守护我们的绿色家园。

环境保护对于我们个人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成为环保公民的方式。

首先,环境保护是我们的责任。

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我们必须保护和充分利用这些资源。

从减少能源消耗到垃圾分类处理,每个个体都能采取措施来减少我们对环境的负担。

我们可以通过行动和积极参与,减少污染和资源浪费。

例如,我们可以每天步行或骑自行车代替开车,减少汽车尾气的排放。

此外,我们可以选择购买环保产品,如节能灯泡和环保家电,来减少能源消耗。

其次,环保的行动给我们带来更美好、健康的环境。

保护环境不仅对自然生态系统有益,也直接影响我们的生活质量。

例如,植树造林不仅能增加绿色植被,净化空气,还能为我们提供一个清新的休闲场所。

同时,减少环境污染也会减少空气和水资源的污染,提高我们的健康水平。

所以,环保行动不仅对自然环境有益,也对我们个人和社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那么,我们如何成为环保公民呢?首先,我们应该树立环保意识。

了解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我们每个人的责任和能力去解决这些问题至关重要。

我们可以通过教育机构、媒体和网络等途径获取环保知识,并将其付诸实践。

其次,我们需要改变我们的日常习惯。

简单的生活方式调整,如回收垃圾、节约用水和用电等,都能产生积极影响。

此外,我们还可以参与志愿者活动,例如清洁海滩、植树等,积极参与环保行动。

最后,我们应该积极传播环保理念,鼓励他人关注和参与环境保护。

通过口口相传和社交媒体等渠道,我们可以激励更多人加入环保行动,扩大环保影响力。

总之,成为环保公民是每个人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为了我们自己和下一代的未来着想。

保护环境不仅是为了当下的美好生活,更是为了保护我们的绿色家园。

通过树立环保意识、改变日常习惯以及积极传播环保理念,我们可以共同守护我们的绿色家园,为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让我们每个人都成为环保公民,共同创造一个更加美丽的世界。

公民权利与义务

公民权利与义务

公民权利与义务公民权利和义务是每个国家的基本法律原则,涉及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和角色。

公民权利是指个人在国家法律下所享有的自由和权益,而公民义务则是指个人对国家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

在每个国家,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都被法律明确规定和保护,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正义和实现国家繁荣。

一. 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自由和权益。

这些权利旨在保护个人的尊严和自由,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充分发展和实现自己的潜力。

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公民权利:1.人身自由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自由,包括个人的安全和自由不受非法侵犯。

2.言论和表达自由:公民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和观点,无论是通过口头表达、书面或其他媒体形式。

3.隐私权:每个人都有权保护个人隐私和避免非法侵犯。

4.宗教信仰自由:公民可以自由选择和宣扬自己的宗教信仰,或者不信仰任何宗教。

5.平等权利:每个人不论种族、性别、年龄、残疾或其他因素,都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6.财产权:公民有权拥有、使用和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合法的财产保护。

二. 公民义务:与公民权利相对应,公民也应该承担一些义务和责任,以维护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公共利益。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公民义务:1.遵守法律:公民有责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包括交通规则、商业法规等。

2.服从法律程序:公民应该配合司法程序和执法人员,如法庭出庭作证等。

3.履行纳税义务:公民应按时纳税,以支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

4.参与公共事务:公民有责任参与社会公共事务,包括选举、公民投票和参与志愿者活动等。

5.尊重他人权益:公民应尊重他人的权益,包括不歧视他人、遵守社会伦理和道德标准。

6.保护环境: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维护可持续发展。

这些公民义务有助于维持社会秩序、加强社会凝聚力,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繁荣。

三. 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公民权利和义务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和依赖的。

公民的权利是有条件的,必须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而公民义务则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和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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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民的环境权利摘要:广义的说,环境权就是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自由、平等地生活的权利。

狭义地说,环境权包括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宁静权、欣赏优美风光权,等等。

现对公民的环境权利进行简要论述。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状况;环境义务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是人类环境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庄严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当代的和未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20年后的今天,环境权已经在很多国家成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1 什么是环境权个体的活着的人都是一种生命存在。

生命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污染的日益严重,1970年3月9日至12日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召开“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第一次提出了“环境权”要求: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由此,环境权便成为环境法中的一个新概念。

广义的说,环境权就是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自由、平等地生活的权利。

狭义地说,环境权包括阳光权、通风权、眺望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宁静权、欣赏优美风光权,等等。

世界上有两种不同的环境权理论,一是“绝对环境权说”,认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是绝对的,未经“全体居民的同意”不得改变环境;一是“相对环境权说”或称“忍受限度论”,认为任何环境的改变都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同时也给居民带来一定的利益,因此,应该权衡利弊来评价环境变化。

目前很多国家采用“相对环境权”理论。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国际环境法专家组通过的《环境保护和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第一条就是:“全人类对能够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也就是说,国家保护公民有在适宜生活环境中生活的权利。

这条和宪法中的第26条,都包含了我国公民拥有环境权的意义。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条和宪法的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共同为公民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

”本条说明公众应有权了解相关区域内对其生活环境产生不良影响规划的相关情况,并参与对这类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这是我国尊重和维护个人环境权益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

再有,我国制定颁发的一系列“环境质量标准”,实际上已规定公民有在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生活的权利。

2 环境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环境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且,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环境权利的重要性也日益突出。

一个人能否有效地争取和维护作为公民的环境权利,就自身而言,首先在于他是否具有明确的环境权利观念。

而环境权利观念,又有赖于法律-权利意识和环境意识。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经将权利归结为一切实现的商品生产共同要求。

权利观念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

希腊人的权利观念就源于商品交换,进而成于民主政治,而罗马人更使权利成为罗马司法的核心。

到了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都是权利观念的倡导者。

在绝大多数欧洲语言中,“法律”和“权利”是用一个词表达的。

但汉语中的“法律”并不包含现代的“权利”这个法律概念。

“法”或“律”意指“标准”、“模式”、“尺度”,当然自古以来它最主要的含义一直是“刑”与“罚”,唯独没有某人对某物或其他人拥有权力那种意义上的“权利”含义。

在法治社会中,权利是内在的神圣的,权力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而按照西方的法律文化传统,权利甚至是人与生俱有的、超自然的、绝对的。

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法律所能赋予或创造的。

法律只能承认和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律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同样,在社会主义社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宪法的明确规定。

国家主人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当是、也只能通过个人权利来实现。

没有公民的个人权利,人民权力不可能实现。

只将抽象的人民权力,忽视具体的个人权利,人民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与公民的个人权利没有保障,就会构成无法排除的矛盾。

如果每一个人连自身权利都不知道、不关心,当然也就不可能作为人民的整体去行使国家权力。

与此相对,权力则必须由法律所明确授权。

授权本身就是限制。

凡是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的权力,都是非法权力。

所以,在法治社会中,对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他都可以去做;对握有行政权力的部门和官员而言,凡是法律所没有明文授予的权力,都不得行使,否则,便是越权,便是违法。

现代法治社会的共同趋势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不断扩大,和政府行政权力的日益受限制。

这种趋势的根本原因在于,任何时代的任何社会,都是人民养活了政府,而不是相反。

为了使政府能够代表公民的利益行使权力而不致滥用权力,为了使国家能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不致过多地侵害公民权利,就必须通过明确的法律对其权力进行严格的限制。

在我们国家,公民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人们之所以“习惯”找领导,除了法治不健全,行政权力缺乏制约等因素之外,还与人们的权利观念普遍很低,实际上是公民意识的不觉醒有关。

新华社1987年曾报道,原联邦德国巴伐利亚州奥格斯堡的农民恩斯特·吉尔古斯指控国家在处理森林死亡问题上措施不力,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他的律师认为,吉尔古斯以林业收入为主,森林死亡构成了对他生存的威胁,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责任。

这个案件的审理如何,我们不得而知。

但这一“公民指控国家”事件本身,就有许多发人深思的东西。

在我们看来,这种事情简直不可思议。

一个普通的农民为了自己的一点利益,竟然“指控国家”,把国家推上被告席,也太荒唐了。

倘按照法律社会的观念,这却是自然正长又天经地义的事情。

吉尔古斯控告国家之举,这是行使法定的公民权利,是在维护他作为公民的环境权利。

这种公民意识越是高涨,这样的公民越多,环境的保护和改善才越有希望,我们人类的未来才越有希望。

用简单的外推法,这种维护公民个人权利的行为,也许要损害国家利益。

但从整体和长远看,“控告国家”而促使国家采取有力措施保护环境,是真正的利国利民利人类立后代的善举。

因为,如果听任生态环境的破坏和污染,那么不论是个人还是国家,不论是大自然还是整个地球,都将是受害者,而不会有一人,不会有一方从中渔利。

而当一位公民为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斗争时,他固然是在争取一己的利益,但同时他也就是在为其他所有的人,为全人类及未来的世世代代,争取生存的权利,也就是在为我们这颗星球争取美好的今天和明天。

3 环境状况与环境权利息息相关现代环境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

这不仅在于自然界内在的迷宫般微妙的生态平衡机制,还在于它又与人类活动、尤其是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种种意想不到的后果相联系。

现代的许多环境问题,并不是人们凭人体的感觉器官所能弄清的,要了解它,需要借助于有关的仪器设备和专门的知识。

比如,人们明明感到大气浑浊令人窒息,看到河水肮脏恶臭扑鼻,但也不知道污染来自何方,即使知道了污染源也许又不知道有那些污染物质,即使知道了污染物也许还不知道它们的浓度,等等。

而在这期间,许多化学毒物已经通过种种环境因子进入了我们的食物链,进入了我们的基因库,可人们还是浑然不觉。

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获得,还和另外一种权利——“知情权”有很大关系。

知情权,从法律上讲,属于行政法系的情报公开法。

国外又称之鱼缸法,即政府和官员的活动在社会和公众面前要透明如鱼缸中的金鱼。

环境权利方面的知情权与这种鱼缸法还不尽相同。

因为公民只有及时得到准确的环境情报,才能对自身的环境处境及环境质量有一个明晰的了解,进而才能维护和行使公民的环境权利。

在美国,总统每年都要公布一次环境质量报告书,长达几十万字,内容极为详尽。

在原联邦德国,任何感兴趣的人都可以直接向联邦环保局索取有关的工作资料。

1986年一年里就有11.5万多人向联邦环保局去信息提出各种各样的询问。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在我国生态环境状况形势严峻、前景令人担忧的情况下,只有告民以实情,晓众以大义,才能唤起全社会的责任感和参与意识,从而团结奋斗、公渡难关。

所以,“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对于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权利观念,对于促进全体公民携手创造我们共同的未来,将是一条十分重要和非常有效的法律。

4 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密不可分在法律逻辑中,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

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倘若我有某项权利,他人则应履行相对的义务;同理,倘若我承担某种义务,则以他人享有相应权利为前提。

在环境这一特殊领域,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更不同于其他领域。

由于人与环境的联系是如此千丝万缕,所以在处理环境方面的与他人的社会关系时,实际上也就是等于是在最终处理自己与自己的关系。

不履行环境义务、破坏环境的行为,即使不是直接伤害行为人自身,也在事实上造成一种间接伤害。

侵害他人的环境权利,导致环境破坏,也就是在侵害自己的环境权利。

当然,许多事情并不那末明显和直接。

如果人人都不负责任地一味破坏环境,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惩罚。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不同时代有不同侧重,不同文化有不同的价值取向。

古往今来,重义务轻权利的社会,无不造成权利的沦丧,进而没有人去尽所谓的义务,以致整个法律都名存实亡。

而现代法治社会都是朝着权利为本的方向发展,公民权利地位不断提高,权利范围不断扩大。

在这样的社会中,义务没有消失,而且义务随权利的扩大而扩大。

公民充分意识到他自己的法定权利,知道在任何情况下他的权利也不会受到无端的侵害;一旦受到侵害,侵害者也会受到法律的惩罚,被侵害者则会得到法定赔偿。

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才会真正自觉地服从法律,履行义务。

对于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关系来说更是如此。

一个没有环境权利,或者意识不到环境权利的人,怎么会承担自己的环境义务呢?反之,充分意识到自己环境权利的公民,不会不维护自己的环境权利-生存权利,同时也就会自觉地履行对他人对社会的环境义务了。

5 环境权的确定有利于公众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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