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合集下载

举例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举例说明

举例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举例说明

举例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举例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共有情况下,当一方出售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其份额。

这种权利的存在可以保障共有人的利益,避免其他人介入导致共有权益被稀释。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假设小明和小红共同拥有一块地,每人持有50%的份额。

现在小明想要将自己的份额卖掉,按照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小红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小明的份额。

这样一来,小红可以继续保持对这块地的持有权,不用担心其他人介入导致地产权益被分散。

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保障小红的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在实际生活中,有很多共有情况下都会出现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比如房产、土地、公司股权等共有情况下,都可能涉及到这种权利。

下面就分别以房产、土地和公司股权为例,来说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以房产为例。

假设小明和小红共同拥有一套房产,但小明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将自己的份额出售。

按照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小红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小明的份额。

这样一来,小红可以继续保持对这套房产的持有权,不用担心其他人介入导致房产权益被分散。

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保障小红的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其次以土地为例。

假设小明和小红共同拥有一块土地,但小明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将自己的份额出售。

按照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小红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小明的份额。

这样一来,小红可以继续保持对这块土地的持有权,不用担心其他人介入导致地产权益被分散。

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保障小红的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最后以公司股权为例。

假设小明和小红共同拥有一家公司的股权,但小明因为某些原因需要将自己的份额出售。

按照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小红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小明的份额。

这样一来,小红可以继续保持对公司股权的持有权,不用担心其他人介入导致股权益被分散。

这种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以保障小红的利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公考笔试常识专项-《民法典》新修要点梳理 (1)

公考笔试常识专项-《民法典》新修要点梳理 (1)

《民法典》新修要点梳理 1(讲义)要点一: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要点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要点三:完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要点四: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人、承租人、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

共有⼈、承租⼈、近亲属之优先购买权竞合或者冲突时的处理共有⼈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赋予特定对象的先于其他权利⼈主张⾃⼰财产权利的权利。

但是该特定对象在不同的环境下是不同的,那么,近亲属、按份共有⼈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的优先购买权哪个更优先呢?我们先了解⼀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三⼗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百零⼀条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条出租⼈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请求出租⼈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但请求确认出租⼈与第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承租⼈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民法院不予⽀持:(⼀)房屋共有⼈⾏使优先购买权的;(⼆)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的;(三)出租⼈履⾏通知义务后,承租⼈在⼗五⽇内未明确表⽰购买的;(四)第三⼈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续的。

房屋共有⼈的优先购买权产⽣于共有⼈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承租⼈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的优先购买权。

对此,《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出租⼈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承租⼈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因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亦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2012年第5期山东社会科学No.5总第201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1·《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学术主持人:房绍坤)·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房绍坤(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按份共有人在其他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确“转让”的类型,以保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的实现。

在共有份额赠与及共有物转让时,不能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份额互易或抵债时,应当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共有份额转让;共有物转让[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5-0005-05《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一规定确立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其立法目的是限制共有人人数的增加,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物的共有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物利用上的效率。

①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才能达到这一目的,涉及诸多需要解释的法律问题。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于共有份额赠与从理论上说,转让包括无偿转让和有偿转让。

但在《物权法》中,“转让”一词在不同条文中的含义却不完全相同。

例如,《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所称的“转让”显然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而第143条所称的“转让”显然属于有偿转让。

②那么,《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转让”是何种含义呢?对此,有人认为,对于《物权法》第101条所称的“转让”应作限缩解释,仅限于有偿转让。

笔者认为,这里的“转让”应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其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从按份共有的效力来看,共有人对共有份额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有权将共有份额分出、抛弃、出卖、赠与。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

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冲突与协调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它们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

在很多情况下,共有人和承租人都有购买房产的权利,但是他们之间的优先性是不同的。

解决这种冲突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双方关系,最终达到协调和平衡。

一、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交易时,如果一方共有人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即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

这种权利通常在法律文件中规定清楚。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产出售时,如果房屋出售给第三方,房屋承租人享有与其他潜在买家同等的优先购买权。

这种权利通常在租赁协议中规定清楚。

二、共有人与承租人优先购买的冲突如果一个物业有多个所有人的话,这些所有人之间会存在矛盾,因为他们都有权力在出售时要求买家给他们优先购买权。

同样,如果房屋出售时还存在承租人,这个承租人同样享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没有认真处理这些利益冲突,就会导致激烈的纠纷,困扰买家和卖家很长一段时间。

三、冲突处理与案例分析(一)平衡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利益在解决共有人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需要平衡他们的利益。

例如某个物业有四个所有人,其中三个希望保持物业,而另外一个想出售。

这时如果没有规定,很可能会导致买家和卖家之间的争议。

因此,在同等清晰的法律框架下,可以考虑以维护好物业为前提,让物业保持三分之三,而剩下的三分之一出售,这可以达到一个平衡。

(二)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些共有人可能因为经济原因或其他原因而不想购买他人所持有的产权。

这时,共有人可以签署一份书面声明,表示不会行使其优先购买权。

这样有利于提高其他共有人及买家的成交效率,防止因期限过长而导致失去购买机会。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即使是具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也有可能出现无力购买的情况。

因此,有必要对此种优先购买权进行限制。

例如,当承租人有意购买该物业时,应当在一个设定的时间范围内向卖家提出购买要求,而在此期限内未行使购买权的话,则视为放弃。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物权法》第101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的共 有份 额 。
那 部分共 有人 来讲 是极 为不利 的 。 因为不论 是 共有 份额 的转让
但对 于 1 0 1 条后 半段 按份 共 有人优 先 购买权 制度 的适 用来 还是 共有物 的转 让 , 都体现 了转 让人 不愿 维持共 有 关系 的意愿 , 讲 ,则 不能 仅对 前半 段规 定靠 单 纯的 文义解 释来 决 定其适 用 范 而在其 他部分 共有人愿 意继 续维持对 该共 有物 的所有权 时 , 若赋 围, 在 共有 人将 其享有 的共有 份额 赠与共 有人 以外 的人 时 , 其他 予其优 先购 买权能 更好 地获 得对共有 物 的利用 , 同时 限制 多数 决
j l - { I } j l 占缸金
。。 。。。。。。。。 。。。。。。。。。 。_、
2 0 1 3・1 1 ( 上)
◆ 法 制 园 地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在司法实
践中 的适用
以《 物权法》 第1 0 1 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武小茜
摘 要 我国《 物权法》 第1 0 1 条与《 民法通则》 第7 3 条的规定共同确立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 , 但该项制度在司 法 实践 中的一些 具体 问题 的适 用 中尚存疑 问,本 文在 现行 法律规 定之 下 通过 学理 分析 和 实践 讨论 对此 制度做 出更具体 的
有人 优先 购买权 另一 方面 , 若赋 予 了其他 按份 共有人 的优 先购 人的介 入或对共 有关 系的复杂 化或破 坏 , 因此 其他 共有人 是可 以
买权 则使得前 转让 合 同 目的落 空 , 出卖 人和 受让人 的意 思 自治和 享有优 先购 买权 的 , 这与 优先 购买权 制度 的立 法初 衷相符 合 , 同 利 益 都得 不到保 护 。因此 , 对《 物权 法》 1 0 1 条中 的“ 转 让” 应 做 限 时也符 合偿 债 目的的 实现 。 缩解释, 即并不 包括 按份 共有 人之 间 出卖 转让 份额 的情 形 。 2 . 按 份共 有人优 先购 买权 制度 不适 用于 共有 份额 无偿转 让 的情 形

简述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1)依照份额享有共有权。

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

(2)分割请求权(包括转让权),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

(3)优先购买权。

当按份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可就其应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

(5)物上请求权。

(一)按份共有人的权利财产的使用,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

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获得。

2.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3.优先购买权。

为防止某一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造成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害,共有人出售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共有人对依据共有份额取得的收益的处分,则不存在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1)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2)共有份额的处分,按份共有人单独有权处分,要通知其他共有人,因为其他购买人有优先购买权;(3)共有收益的处分,完全由共有人自主决定,与其他共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按份共有人的义务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处分的,对其他共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如果这样的行为使得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所有权,其他共有人可以追究无权处分共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共有人的处分不能等同于对共有物的管理。

共有物的管理除了处分行为以外,还包括保存行为。

保存行为:共有人的保存行为可以单独为之。

所谓保存行为,是指保全共有物物质上或权利上利益的行为,比如说,共有物的修缮。

优先购买权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优先购买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广泛应用于房地产、股权、债权等领域,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法律制度。

本文将重点探讨优先购买权人的法律规定,包括优先购买权的概念、法律依据、行使条件、法律效力等。

二、优先购买权的概念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某项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 房地产优先购买权:指在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等交易中,原房屋产权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特定主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或租赁该房屋的权利。

2. 股权优先购买权:指在股权交易中,原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该公司的股权的权利。

3. 债权优先购买权:指在债权转让、债务重组等交易中,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主体购买该债权或债务的权利。

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转让财产的,另一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保证人、出质人、出让人、承租人、抵押人、出质人、留置权人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四、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1. 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首先需要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

2. 同等条件同等条件,是指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与普通购买人相同的购买条件,包括购买价格、付款方式、交易时间等。

3. 行使期限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一般由合同约定。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探析


同的形 成 , 须经 由出卖人 同意 方可 实现 利 , 院 必 } 法 又 即使支 持原 告胜诉 , 法予 以强 制执行 , 无 出卖一方 的 共有 人完 全 可 以放弃 出卖 意 向 , 致 优 先权 人 的权 导 利 成为永 远 的期 待性 权利 。 因而从解 释论 的角度 来 看, 目前 的 司法实 践 是 无 法 直接 形 成 立 法论 意 义 上 优 先权 的法 律结果 的 , 综上 , 笔者 认为 所谓 形成权 意 义 上 的按 份共 有人 优 先权 只是一 种立 法意 义上学 者
件” 且 没有 合 同约定 的情 形下 可 以完全排 除 出卖人 , 与第三 人签 订合 同的 可 能 , 因此 认 为 其 为 一 种 附条 件的形 成 权 。还 有 以 王 利 明为 代 表 的 少 数 学 者 坚
持 , 份共有 优先 购买 权不 是形 成权 , 按 因为该权 利 只
我 国现行 法未 对按份 共 有人优 先 购买权 的行使 期 限
卖人 的 自由意志 , 可 能影 响第 三人 的买: 并 曼利益 , 故 为促 使权 利人 及 时行使 权利 , 尽早 稳定 社会关 系 , 各
国多 对优先 购买 权 的行 使 施 加有 期 限 限制 , 限 届 期
满 , 先购 买权 即归 于 消 灭 。该 期 限 多 自权 利 人 收 优
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 权 的规定基 本是 一致 的 , 依然 十分 简略 , 对优 先购 买
权行使 的合 理期 限 、 同等 条 件 以及 共 有 人 内部 优 先 权 的冲突等 问题 都 没 有 做 出 明确 规 定 , 待 进 一 步 有
探讨 。

由于优 先 购 买权 的存 在 , 一定 程 度 上 限制 出 在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使中的⼏个法律问题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但这条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误差。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关于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使中的⼏个法律问题,欢迎⼤家阅读!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使中的⼏个法律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购买的权利。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有权要求将⾃⼰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两条规定,确⽴了我国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制度。

但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本⽂主要从解释论的⾓度出发,对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使中的⼏个法律问题进了分析和探讨,以期厘清⼀些模糊甚⾄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适⽤法律处理此类纠纷。

⼀、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使的基本前提:“转让”共有财产份额。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份额⽐例⾏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持。

(⼀)“转让”是否包括⽆偿转让我们认为,此处的转让应做限缩解释,不包括⽆偿转让。

当然,在按份共有⼈对⽆偿转让情形下如何处理另有约定时从约定(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效⼒性强制性规定)。

⾸先、虽然从理论和条⽂⽂义上讲,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偿转让,但此处的转让⼀词应区别于其他条⽂的理解,此处应结合⽴法⽬的和制度内涵综合加以解释,并且此处进⾏限缩解释并不会给《民法典》本⾝的逻辑带来任何障碍。

其次、判断按份共有⼈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以外的第三⼈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付⽅式等。

故基于⽴法⽬的及内涵,应当对该条所称的“转让”进⾏限缩解释,认定⽆偿转让并⾮该条所称的转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摘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了此项权利。

由于规定的不甚全面,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扰,因此厘清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与权利属性,明确其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按份共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中图分类号:d931 文献标识码:a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购买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

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中均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本文只探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这两条规定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国内一些民法学者也对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下了定义。

梁慧星先生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按份共有人之一在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的权利。

而孟勤国先生则认为其是指一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这两个定义的共同缺陷在于没有注意到数个按份共有人中的数人而非一人转让其份额之时,其他共有人仍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确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价值取向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在相应价值追求的基础之上。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在于:(一)简化共有关系,减少纷争。

优先购买权可以减少共有人数,甚至达到一人所有的状态,这样就“便于对共有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这对于减少磋商和提高办事效率十分有益。

另一方面,当共有人之间发生纠纷,由于共有人数较少,也便于解决纠纷。

(二)稳定共有关系。

一般而言,按份共有的成立和存在与共有人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有着直接的关系,份额的转让可能影响共有关系的稳定。

基于维持共有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稳定共有关系的考虑,设置优先购买权是合理且必要的。

当然对那些资合色彩十分明显的经营形式,允许资本进出本身就是一个基本条件,比如上市公司、开放式基金等,在其中设优先购买权是不合适的。

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属性对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属性,国内外诸多学者都有论及。

综观这些学者的论述,多以期待权、附条件的形成权、请求权、物权或者债权来论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一)期待权说。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属期待权还是既得权?按照《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如欲取得并行使优先购买权须具备如下条件:(1)基础关系,即按份共有关系的存在;(2)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3)同等条件。

“期待权说”认为只有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前提下,按份共有人才得享有并行使优先购买权。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期待权”这一概念是由19世纪德国学说所创,与既得权相对应,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王泽鉴先生解析期待权时认为,将权利定性为期待权,必须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其二,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

以此为基础来分析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很难将此权利界定为期待权,原因在于:第一,如果按份共有人不转让其份额,这种期待权并无任何实际意义,就没有保护的必要;第二,按份共有关系是共有人享有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而并非权利的部分要件。

如果自始没有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尚不确定,所谓期待权便无从存在。

第三,不分时段一概将优先购买权定性为期待权殊为不当,当有关要件具备之时,优先购买权就已经“现实化为可得行使”,就不能再认为其系期待权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应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定性为期待权。

(二)附条件形成权说。

1、形成权而非请求权。

有学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缔约请求权。

从权利产生上看,请求权是依基础权利(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而发生的,先有基础权利而后有请求权;从权利实现上看,请求权的实现有赖于义务人为一定给付行为。

依据这两点来分析上述“缔约请求权说”,则可以发现此说的缺陷所在:第一,优先购买权欠缺一定请求权基础而径由法律赋予请求权,与民法基本理论相悖;第二,从效率和操作成本来看,这种观点显然存在缺陷。

假如出卖人拒绝缔约,优先购买权人须提起第一次诉讼,通过裁判强制出卖人订立合同。

之后,倘若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优先购买权人仍须以违约为由而提起第二次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

可见,依据“缔约请求权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能会导致出现两次司法程序,既不利于权利人利益的维护,又会增加救济成本。

综上所述,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宜定性为请求权。

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应属形成权,因为依通常理解,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之承诺。

这种效果无疑是优先购买权人所欲获得的,体现了优先购买权的特性和本质。

2、附条件形成权说。

此说目前是我国学界的通说,笔者也赞同此说。

根据此说,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只是附有延缓条件,即按份共有人将其共有份额出卖给第三人。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可能会产生这样一种理解:“同等条件”也是实现此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之一。

假如依据这种解释,会导致当事人在是否具备同等条件而得行使权利上发生争执。

而将同等条件解释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内容之一部分,使其成为合同效力之内容则比较合理。

(三)既非物权也非债权。

学界习惯于以权利效力不同作为区分标准来探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

首先,无论是否具备“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的条件,其他共有人都不可能基于优先购买权而对标的物有所支配。

其他共有人纵然有此支配,则应系其本身享有的共有权的效力体现,而非属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作用。

可见,此优先购买权非属物权。

其次,此优先购买权亦非属债权,债权主要表现为请求权,而请求权与形成权是根据权利的作用在同一逻辑层面上所做的区分,故而,同一权利不可能既为请求权又为形成权。

根据前文所述,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非属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此优先购买权也不是债权。

综上所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笔者只能将其认为是财产权的一种。

三、实现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两个具体问题(一)“转让”的含义与类型。

1、转让的含义。

在学理上,“转让”包括有偿转让与无偿转让两种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101条前段使用的“转让”一词宜作限缩解释,即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仅适用于共有人有偿转让其共有份额的情形。

主要有二:第一,无偿转让通常发生在具有特殊人身信赖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受让人身份是相对特定的;第二,无偿转让的情形下价格的缺失将导致同等条件的阙如。

无偿转让使优先购买权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

2、转让的类型。

第一,如果共有人之一向另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单纯从字面含义来理解,《物权法》第101条似乎并不排斥上述情况。

但实际上,在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不会导致第三人进入共有关系的情况发生,与《物权法》第101条“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的立法意旨并不违背,所以在此情形下不产生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上述情形不属于物权法第101条所说之“转让”。

第二,如果按份共有人以互易的方式向第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互易较之出卖,一样会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导致共有关系的复杂化,从该优先购买权设立的意旨上来分析,并不应排斥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互易。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就规定此优先购买权准用于互易。

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是恰当的,因为:一方面由于存在“同等条件”的限制,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会损害到欲转让其份额的共有人的自由和权益,只要其他按份共有人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就应承认其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根据前文所述,“转让”被解释为有偿转让,因此“互易的有偿性也使其可径直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之规定”。

(二)“同等条件”的含义。

按照《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然而,此“同等条件”只是一个理想的状态,如何确定所谓“同等条件”,是一个极为困难的问题。

对此,学界提出了不同的确定标准,即“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

“绝对同等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应该与第三人所提供的条件完全一致。

但是这种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极难把握,并且出卖人与第三人可以轻易设置一些难于替代的条件,极易导致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落空。

“相对同等说”则认为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与第三人大致相同即可。

但是该学说所指称的“大致”又是一个极不确定的概念,有人认为大致就是指价格条件而不必考虑其他因素。

但实际上,这是既不妥当的,价格只是一个数字条件,付款方式、付款地点、有无担保等等都影响着出卖人的实际利益。

所以,此“同等条件”应包括许多因素,有学者提出,考量同等条件除了要规定一些重要因素,确立一个比对原则之外,还要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学者提出了一个考量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原则,即“是否从根本上影响了出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注释: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2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7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页.王凡.试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郑永宽.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黄文煌.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之适用.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50条.王凡.试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