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6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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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公布日期】2005.08.12•【字号】沪建建管[2005]第109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关于加强上海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建建管[2005]第109号)各区、县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加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管理,现将合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分包管理,做好合同备案1、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必须与具有专业分包、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签定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

2、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必须在3日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并核定好施工所用劳务作业人员的预计用工数到项目所在地分包、劳务市场办理综合保险手续。

3、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综合保险手续的同时,必须书面承诺严格按照建设部87号令和124号令的规定签订分包合同,并督促专业分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及时到项目所在地的分包、劳务市场办理分包合同备案。

4、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签订分包合同后7日内,携合同原件和《诚信手册》,到项目所在地的专业分包、劳务市场办理合同备案。

5、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须加盖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

6、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须使用统一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

7、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必须在签订劳务作业人员个人用工合同后7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分包、劳务市场办理个人用工合同备案和综合保险。

8、劳务作业人员个人用工合同须使用统一的《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劳动合同》(附件二)。

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

上海市建委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1999.02.01•【字号】沪建建[99]第0037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提高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的若干暂行规定(沪建建(99)第0037号)各区(县)建委(建设局)、有关局(集团、总公司)、外省市沪办建管处、各开发企业(住宅建设单位)、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随着住宅的商品化,人们对住宅质量的需求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己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进一步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有针对性地解决本市住宅工程的不均匀沉降、倾斜开裂、屋面渗漏等突出的质量问题,力争短时间内使本市新建住宅工程质量有切实的改观。

经研究,现就强化当前住宅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建设各方的质量责任,特作以下规定:一、住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规定条件。

1、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过程中,必须维护平等合理的竞争,制止不公正招标和不合理压价。

中标价必须在市招投标管理部门发布的合理范围内。

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不得任意更换。

2、高层住宅及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以上的多层住宅的勘察,必须由甲级或乙级资质的勘察单位承接。

3、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甲级或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接。

设计业务严禁转包。

4、住宅小区的设计业务由2家以上(含2家)设计单位同时承接时,应当确定其中1家设计单位为总负责单位。

5、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并由注册结构工程师负责结构设计。

其中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的设计,必须由一级注册建筑师主持设计。

6、住宅工程的施工承包必须由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本市施工企业或二级以上(含二级)资质的外地进沪施工企业承接。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doc 8页)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法[1991]798号文,1991年11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第三章发包管理第八条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11.03.01•【字号】沪奉府办[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奉府办〔2011〕16号)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奉贤区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的实施方案为深刻吸取“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教训,全面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1号)精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集中整治本区建筑市场,进一步形成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为核心的建筑市场管理长效机制,推进本区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通过加强资质动态监管,有效遏制建筑市场转包和违法分包现象;全面落实工程监理责任,有效提升工程监理现场控制能力;强化建设工程从业人员的管理,全面落实企业负责人、注册人员及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责任制;修订和完善本区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出台本区建管工作的指导性政策;改革本区建设工程监管体制,构成区镇两级政府两级监管的层级监管体系,实现本区建设工程监管工作全覆盖。

二、工作重点(一)严格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加大违法开工工程查处力度本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公用管线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房屋修缮项目中的改扩建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大修工程),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审批程序。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1017之欧阳道创编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1017之欧阳道创编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沪建质安〔2018〕226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质安〔2018〕226号各区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已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2018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规范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行为,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定义)本规定所称监理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活动。

二、(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报告制度。

三、(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交通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30•【字号】沪府办[2014]51号•【施行日期】2014.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管理委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4〕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建设管理委、市绿化市容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3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的实施意见为规范建筑渣土的处置行为,坚决遏制运输过程中的“跑冒滴漏”现象及恶性交通事故发生,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建筑渣土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明确总体要求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等,根据建筑渣土管理的工作标准及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范的要求,推动各区县政府属地管理责任落实和市、区县两级有关管理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推动建筑渣土管理相关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加大对渣土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通过优化机制、科学规划、流程再造、严格执法,完善建筑渣土管理体系,实现渣土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管理效率进一步提高,管理效果进一步显现。

二、严格出土工地的管理,确保源头规范(一)加强出土工地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要配备工地现场建筑渣土管理人员,对车辆进出、渣土开挖和装载作业加强管理。

做到“两不挖”、“两不进”、“两不出”,即空气污染超过黄色预警天气不开挖,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的现场管理员不到岗不开挖;无处置证副本的车辆不许进施工工地,密闭装置破损的车辆不许进施工工地;未密闭盖平的车辆不许驶出施工工地,未冲洗干净的车辆不许驶出施工工地。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4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汤志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1997年10月,《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

《建筑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本市建筑市场交易活动,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众多,交易量急剧增加,市场空前活跃。

据市建设管理委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市共有各类建筑业企业12000多家,其中本市企业9600多家,其他省市进沪企业2700多家;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约12万人,建筑施工劳务人员约60万人。

2013年全年在建工程7500多个,总投资额达到了4900多亿元。

近五年,建筑业产值年均增长5%左右,2013年达到了5103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建筑市场中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开始逐步显现。

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后,对于建筑市场一些深层次问题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一是虚假招标、挂靠资质等不规范交易行为对市场环境造成一定冲击。

发包单位通过影响评标委员会、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的现象较为突出;而承包单位无资质挂靠有资质、低等级资质挂靠高等级资质承接工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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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六条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

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

第十五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

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投资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第十九条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二条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

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第二十八条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

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三)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委托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也不得同时接受同一建设工程两个以上投标人的委托。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工程项目前期策划、项目设计、施工前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等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也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服务。

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项目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项目。

本市逐步推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工程合同和造价第三十一条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二条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

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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