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论我国破产法修改与完善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优胜劣汰自然规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体现。破产的实质,是指某些市场经济主体,当其丧失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破产主体的财产,通过既定的司法程序,按法定顺序和比率平等地予以清偿,从而免除破产主体清偿不能的责任,破产主体进而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由于时代的局限,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为适应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破产法》进行了第一次司法解释,该解释为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其中规定了“破产还债程序”。这样,在实践中就有了两套破产程序,即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破产还债程序。前者适用于国有,后者适用于国有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由于现实社会的需要,为探索国有破产的路子,国务院于1994年下发《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又下发《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破产国有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规定了一套政策性破产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上述法律、法规仍不能解决破产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3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XX年9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正确处理破产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由于新破产法的出台时机尚未确定,该司法解释虽然在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大胆探索,但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仍没有新的突破。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可描述为:以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依据,以国务院政策性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现行破产法律、法规的缺陷

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务院的政策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正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内容。但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存在着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范围过窄、制度缺失、行政干预、规范粗略、法律冲突、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关系调整

的需要,影响到了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波及到了我国真正融入世贸组织的进程。具体讲,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存在以下缺陷:

1、适用范围较窄,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虽然后来在民事诉讼法“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法人型的被纳入破产范围之内,但仍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独资等的破产问题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自然人即个人就更无从谈起。而现实社会中,合伙、独资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而大量涌现并客观存在。既然是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也需要破产法的调整,也应有权利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应包括外商投资、私营在内的所有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立法思想和协统一的需要。更进一步讲,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自然人也应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因多种因素,某个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债权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其自身状况及发展前程来讲,即使给其几十年的时间,也无清偿债务的能力,与其让当事人间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力清偿,还不如通过法律程序消除这种关系,从而使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得以解脱,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2、破产原因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之规定,不仅体现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及保护倾向和力度,而且可能影响到失业人数与社会稳定。各国立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方式不外乎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列举主义主张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各种具体行为,实施行为之一者即视为发生破产原因。概括主义主张对破产原因从法学理论上作抽象规定,通常概括规定的方式有:(1)不能清偿;(2)债务超过;(3)停止支付,我国目前破产立法采取概括主义。

《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这显然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色彩。根据上述规定,国有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予宣告破产,因其它原因不能清偿债务的,不适用破产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非国有法人破产原因的规定,虽然取消了“经营管理不善”的内容,但仍保留“严重亏损”的限制。对于政策性亏损、外部经营环境不健全等,就成为限制破产法适用的理由。同时,仅以不能清偿作为破产原因,不能适应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如无法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清算中的破产标准等问题。还有目前破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如什么

是“严重亏损”,什么是”不能清偿”,以及在破产申请时如何判断等,均缺少相关规定。

3、行政干预较浓,违背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现行的破产法,由于制定时的时代局限,存在相当浓烈的行政干预色彩。如国有债务人申请破产必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解整顿的申请只能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组也要由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等。尽管20XX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涉及到清算组成员可以从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但司法实践中难以实施。这些规定使的破产处于重重行政干预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破产事先不通过有关部门,或请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或就相关问题先行请示,在破产过程中,相关部门会设置重重障碍,阻挠破产工作的进行,如拖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等。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许多地方部门早已取消了的上级主管部门,破产法的规定难以实施。由于行政干预的过多,以及政策性破产的存在,使债权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实际上被剥夺,法院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4、国有政策性破产规定与立法宗旨相矛盾。

国务院为国有破产试点工作而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等政策性文件,对破产国有的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相关问题,规定了一套与破产法基本原则截然不同的破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与依法破产构成两种不同的破产实施体系,其区别关键是职工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国务院《通知》及《补充通知》中规定,职工安置费用,首先从破产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不论该土地是否已设定抵押),不足支付的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未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不足支付的,破产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体费和医疗费也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政策性破产实质上通过减少破产财产,将上述费用转嫁由债权人来承担。而在依法破产中,上述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或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政策性破产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违背破产法立法宗旨。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司法程序公平地清理债权债务,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程序;而政策性破产强调的是解决政府面临的国企困难,解决破产职工救济、安置问题,进而维护社会稳定。政策性破产更接近于行政关闭程序,只是借破产法之名,免除关闭的债务责任,它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有悖法理,

不合常情。第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通知》和《补充通知》规定,破产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财产,即使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其处置所得也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而不得清偿抵押权人,这明显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将使债权人实质上没有任何措施可以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三,违反市场的经济基本原则。政策性破产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范围的国有,其它地方的国有及其它类型的不能享受优惠政策。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政策性破产与市场经济体制、我国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也是相背的。只要允许政策性破产存在,中国的破产法就不是完全的市场经济模式。

5、对破产欺诈行为缺乏制约措施。

目前,在相当多的地方,破产案件中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进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无效行为,就存在着对违法行为定性混乱、列举方式规定违法行为明显不能穷尽各种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缺乏制约措施等。如隐匿、私分财产应属无效行为,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等则属于可撤销行为。对无效行为无论何时发现,均可追回非法转让的财产,而撤销权的行使则有时效的限制。现行立法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掺杂规定在一起,均按可撤销行为处理,使无效行为在撤销权行使时效(破产程序终结后一年)期满后反成为有效行为,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对欺诈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债权人的相关损失无法获得补偿,对违法行为侧重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完全流于形式。虽然破产法中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而刑法中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所以,对破产欺诈行为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破产法修改的建议

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已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破产法十余年的实施,并未能在我国建立起规范的破产法律制度,其作用更多的是在人们意识中逐步培育起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确立的今天,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制定统一的新破产法,已势在必行。新破产法的修订,我认为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破产法调整范围。

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民事诉讼法“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使法人型被纳入破产范围之内。而大量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仍被排除在外。我认为应逐步扩大破产法的调整范围。首先,从国有、法人型,到不具

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直到自然人。自然人是否适用破产法,是个争议颇大的问题。虽然目前自然人破产的时机尚不成熟,但至少应当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个人独资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条件成熟时再扩至自然人。其次,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应纳入调整范围。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必然完全走向化,只有这样才能增强在世界范围的竞争能力。才能与国际社会接轨。如原中国建设银行已重新组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以后的竞争中,可能蒸蒸日上,也可能陷入困境,当由于多种因素不得不面临破产时,我们必须做好法律上的准备。我认为,应适度考虑金融机构的破产问题。当然,由于金融机构有不同于一般的特殊性(如涉及面广,银行破产时对公众存款的优先保护等),可以在将其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时,考虑对其作出特别规定。

2、规定破产原因综合标准。

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存在一些不同观点,但以不能清偿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多数学者的主流观点。因为在实践中,如果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停止支付的被宣告破产。所以应增加资不抵债作为并列适用的破产原因,以限制的破产,防止破产制度被滥用。修订破产法时,应将破产原因概括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也资不抵债,才视为发生破产原因。同时还应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只有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才能增加破产界限的可操作性。当然,为了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举证责任问题,应对何种情况构成停止支付的“连续状态”作出具体规定,如应明确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向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同时确定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予支付的法定期限(如6个月等)。债务人在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即可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据此可提出破产申请。

3、废止政策性破产,全部纳入依法破产的轨道。

由于政策性破产与破产法立法宗旨不符,又违反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还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相矛盾,我认为,应完全废止政策性破产,全部纳入依法破产的轨道。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务院《通知》和《补充通知》存在,各地从各自利益出发,或曲解或滥用,或随意扩大适用范围,致使破产操作五花八门,各显神通。由于政策性破产实质上是将失业救济、安置费用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而一般破产最大的债权人往往是金融机构,这样,转嫁的风险,随着国家对金融机构破产债权的核销,最终的结果是将个别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全体国民身上——人们手中的货币贬值。这无论从哪种角度考察,都是不公平的。如果在修订破产

法时,不得不在一定时期内继续适用国务院的政策性破产规定,也必须对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修改,废除那些明显与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相矛盾的内容。同时,必须明确限定政策性破产的保留期间,时间一到,使这一违背法律的规定,及时退出历史舞台。

4、坚决打击借破产逃废债务行为。

由于现存破产法律、法规的缺陷,致使一些地方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愈演愈烈。如先抽逃资金,分立公司,隐匿财产后,只留一个空壳,再申请破产;国企老总破产后,马上到新任职,完全没有责任追究,完全没有破产自责;对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得不到任何处罚。为此,破产法修订时,首先,对撤销权的规定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如无偿转让行为的标的不应仅限于财产或财产性权利,清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等也应包括在内。其次,应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如规定破产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再担任领导职务;明确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使其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或不敢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债权人的利益一旦受损,能及时得到补偿;同时,在刑法中应增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在假借破产恶意逃债者头上,时刻高悬利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再次,应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在现实生活中,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破产欺诈行为的保护伞,为此,必须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由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一般以裁定解决问题,并不允许上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应在不影响审判效率的前提下,强化监督,如重大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某些裁定允许上诉等,给当事人一条司法救助的途径。

赖志友

【开题报告】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开题报告 法学 论我国破产法对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在近几年的金融风暴中,很多公司递交了破产申请,最有名的位于美国纽约曼哈顿第七大道的美国第四大证券公司雷曼兄弟公司。这场风暴对我们国家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尤其是一些对外贸易公司,一些小型企业纷纷破产!我国已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的《破产法》。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是既保护债权人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其中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债权人的利益被侵犯的不正常情形屡屡发生,其中破产权利的滥用更是一种恶意逃债的文法行为。目前我国的破产清算制度和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实践中普遍缺乏可供操作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从而导致了利用公司破产、被吊销等方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研究这样一个问题,很很重大的意义: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而既然公司已是“支付不能”,那么债权人的利益该如何进行保护呢?这就是研究这一问题最关键的意义所在。 二、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1.破产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功能 2.企业破产过程中损害破产债权人权益的表现 二.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权益保护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 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 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 ; 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

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 ;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 ;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 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 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 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

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

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 梁新春* 一、别除权概念和基本特征 别除权,是指企业破产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特定财产”指的是破产宣告前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这里的“权利人”指的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新破产法的规定中没有使用“别除权”这一概念,而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点是采用了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称谓,而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在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经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而来,不是破产法上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因此,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别除权是否有效存在,应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2、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 别除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财产,是来源于权利人在破产宣告前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设置了担保权的担保物。在破产法理论上,这种财产被称为 *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别除权的标的物。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范围。这一点与取回权标的物是有本质区别的。取回权的标的物不是破产人的财产,而是因破产管理人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误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两种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是不同的。别除权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依附性,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客观上不复存在,别除权则因失去对象而无从谈起。 3、别除权的行使应当依破产程序进行。 由于别除权能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获得优先受偿,其行使应严格依破产程序进行。首先,应当依法申报,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其次,由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最后,要求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现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别除权与优先权的区别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主要是基于国家立法对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目的是为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上的公平。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不以登记或占有公示为成立要件,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其清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破产法利益制衡机制论 「内容提要」破产的直接作用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定市场经济能否正常运转的信用关系的法律制度形式-债,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1]可见,破产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利益进行平衡,以维护社会正义。而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社会利益也因行政手段干预而歪曲与异化,债务人利益被弱化,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破产利益制衡机制的操作性与透明性被破坏。法律制度的缺陷,导致社会秩序的受损,该破产的不能破产,该保护的不能保护,三角链条的锈化,引起连锁反应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见,在制定新《破产法》的前夕,用破产利益制衡机制重新构架我国破产法体系是必要的。本文对此略作探索,以抛砖引玉。 「关键词」破产、职工利益、保护 一、破产利益制衡机制演进史 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1872年)和《法律的目的》等著作中,指出“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权利的基础是利益”,人是有目的动物,人的活动是有动机的,作为人类活动一部分的法律规则是根本不存在的,法律

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的结合,从而建立个人与社会的伙伴关系。[2]现代破产法的破产利益制衡机制对破产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以克服古代破产对债权人狭隘保护之缺陷,促进社会正义。破产财产就象一个蛋糕,参加者愈多,其分配份额愈小。这样就必须对参加主体,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制,这种机制也随社会变迁而逐渐演进。 (一)以债权人为中心的单面保护 欧洲古代破产法虽然源于欧洲中世纪后期商业经济的法律更新,但是它却是取材于博大精深的古罗马诉讼程序制度的历史翻版。[3]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制度(essio;Bonorum)。依财产委付制度,债权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谕令扣押债权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这和古代债务执行制度中的私自救济相比显然具有其进步意义,这样债权人利益得到了公平保护,避免一部分债权人因私力救济而侵害部分债权人之利益。但此时的破产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重心,具体体现在:(1)有罪破产性的惩罚主义,将破产行为视为犯罪行为。苏格兰早期破产法仍可把债务人投进监狱。(2)对人执行制度,虽然不能杀死和出卖债务人,但仍可以判决之诉扣禁债务人[4](3)不免责主义,即债务人破产之后仍对未清偿之债务继

破产法练习题及答案范文

一、选择题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的财产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些行为包括()。 A.有偿转让财产 B.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C.放弃债权 D.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正确答案】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当事人有()。 A.债务人 B.债权人 C.人民法院 D.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正确答案】AB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申请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下列属于破产费用的是()。 A.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B.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C.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D.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正确答案】AB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破产费用的界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是()。 A.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B.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C.设定财产担保的事项 D.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许可才能实施的行为。以上四项均属于。 5.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情形有()。 A.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 B.管理人提议召开时 C.债权人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D.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 【正确答案】AB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情形。根据规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6.下列有关债权申报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A.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企业破产法案例[最新]

企业破产法案例[最新] [案例]1:2007年7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7月4日受理裁定送达甲公司。人民法院指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发现以下事实: (1)7月3日,甲公司向其债权人A企业清偿了100万元的货款。 (2)6月1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B企业120万元的货款,被B企业提起诉讼。6月25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甲公司向B企业支付120万元的贷款,同时应B 企业的申请,将甲公司办公楼查封拟用以清偿B企业的货款。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判决尚未执行。 (3)6月2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C企业150万元的货款,被C企业提起诉讼。合同履行地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诉讼,7月1日,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时,海淀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4)7月10日,因甲公司拒绝支付D企业180万元的货款,债权人D企业向合同履行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管理人是否有权向A企业追回100万元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办公楼的拍卖价款能否用以清偿所欠B企业的货款?并说明理由。 (3)根据要点(3)所提示的内容,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诉讼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4)根据本题要点(4)所提示的内容,债权人D企业向合同履行地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案例]2:2007年6月20日,甲、乙公司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7月1 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乙会计师事务所担任清算人。该买卖合同甲、乙公司均未履行。 要求:根据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对于甲、乙公司均未履行的买卖合同,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2)该买卖合同在什么情况下视为解除? (3)如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给乙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如何处理? (4)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后,100万元的货 款应如何支付?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是否可以自行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并 说明理由。 [案例]3:2007年7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 定乙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发现以下事实: (1)甲公司欠A企业100万元的货款。2006年6月1日,应债权人A企业的要求,甲公司以自己100万元的设备设定抵押。 (2)2006年12月1日,甲公司主动放弃对B企业200万元的债权。 (3)2007年4月1日,甲公司已经不能清偿数个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其财 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甲公司仍向债权人C企业清偿了300万元的货款。 (4)2006年3月1日,甲公司为逃避债务在D企业隐匿了120万元的财产,被 管理人发现。 (5)甲公司一直拖欠E企业250万元的货款。2007年6月20日,E企业得知甲 公司已经申请破产的事实后,迅速与甲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买卖合同。甲公司发货后,E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破产法及其意义----兼谈对中国破产法的认识(一) 竞争乃是普遍的永恒,劣汰则是其必然的结果。然对劣汰者采取彻底否定或有条件的挽救,至少在人类社会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支付不能(有人称之为事实上的破产),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是竞争规则的负面反映和永恒的伴侣。对不能清偿者,采取何种态度,历来是被重视的间题。无论是国家的管理者还是立法者,都会根据当时的历史条件,在对各种利益的冲突进行权衡的基础上,做出慎重的选择.而这种选择在质或量上的合理与否,会对社会经济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应该说,这种选择经历了一个相当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们几经权衡,几经选择,终于找到了一种既能积极解脱陷于困境的企业,又能兼顾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这就是破产制度. 一、破产法的理念和价值 应该肯定的说,破产法是债法的特别法.在现代社会中,信用己经成为交易中不可或的工具,而债权的平等性又使信用制度有滥用的危险,即任何债务人均有可能以其信用而利用超过其自身财产的他人财产,如果债务人经营管理不善,便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情况下,传统民法对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就暴露出其明显的不足,即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先寻求清偿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履行,而之后的债权人可能会完全不能得到清偿.而且,当债务人资力不良时,也极有可能对债权人进行有选择的清偿.但是,债权的平等性又不能阻止此类情形的发生,故人们一直在寻求在此情形下对债权人的公平救济.也正是基于这种理念,导致了破产法的产生. 破产法的制度价值在于: (一)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平是破产法的第一理念,这种理念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所有债权在破产程序开始时,视为到期 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不负履行的义务,债权人无权请求.如果这一规则运用到破产法上,就会使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不能参加分配而等其债权到期,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以清偿.这样,对许多债权人极为不公. 2、所有债权按顺序和比例接受分配 这首先表现为破产法按照实体法或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有债权区分顺序而为清偿.原则上,对在实体_L具有同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历年的. 其次,当破产财产对同一顺序的债权人不足清偿时,按比例清偿. (二)弥补传统民事救济手段的不足 按照传统的民事救济手段,各债权人为个别诉讼,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可对债务人的财产为强制执行.这样会出现一种极不平等的现象: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为诉讼而取得判决的债权人可能会得到全额清偿,而诉讼在后或没有诉讼的债权人可能会分文不得.另外一个客观效果是,一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各债权人就会纷纷诉讼,以获得先为执行. (三)给予债务人以重新开始的机会 传统破产以以保护债权人为要而对破产人实行惩戒主义,破产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使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但债务人在破产后并不能获得免除债务的优惠.这样,就使得债务人没有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原动力,其结果是即使出现了破产原因,债务人仍不申请破产,而使得财产继续减少,而最终对债务人不利.现代破产法既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对债务人的保护,其最大的特点是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进行免责,以使其摆脱债务,东山再起。 (四)及时切断债务膨胀,保障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期末小论文)

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姓名:陈璐瑶学号:11992100 成绩: 破产是经济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经济现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 1984年,部 分人大代表在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首次提出制定企业破产法,并于1986年12月2日 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开始试行。针对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发展,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运行以及管理层收购的盛行,历时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从企业破产法的准备到试行再到正式颁布,期间历时之久也反映了其立法的复杂性。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 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可以从中了解到,初 次公布试行破产法是在改革前进过程中,更多的站在国家的角度说明问题,从适应社会主 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质改革角度出发,强调了国家的主导地位,最终落脚于 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与当时的社会局面紧密相连。 新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 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新企业破产法则更加强调市 场经济,站在公平的角度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公平处理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非公经 济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我们也可以了解到,政府不再对破产过多干预。尊重和服从了市场经济规律。标志着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最终确立,并促进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企业破产法 的立法宗旨,就是在制定这部法律需要达到的目的,对于企业破产这个事情而言,它不仅 关系到国家,企业本身,职工以及存在业务往来企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社会的稳 定和整个经济秩序的问题,所以对于企业破产法的宗旨一定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一)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针对破产程序进行了规范,包括其申请、受理等均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要求,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的清偿,同样也包括各 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说明,使得整个或称清晰明了,并且更加的规范,方便企业破产这 一问题得到快速的公平的合理的解决,强调了复杂问题的程序化,有利于及时解决各方之 间的有关的破产矛盾冲突,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规范,保证破产的企业成 功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 (二) 公平清理债券债务 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在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的过程中,应当秉承公平公 正的原则,充分的保护各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企业申请破产,则表明其企业的资本 不能够抵偿其债务,所以就更需要在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彻彻底底的清查之后,按 照破产程序中规定的清偿顺序,逐步明确的公平清偿,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平是破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学习资料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 例分析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财务管理0901班课程设计论文 刘水源 U200916652 陈岩 U200916646 周雪 U200916620 张文敏 U200916612 陈楚茵 U200916634 2012年6月22日

目录 引言 (4) 1.案例背景 (4) 2.案例回顾 (7) 3.案例分析 (9) 3.1浙江海纳因何走向破产? (9) 3.2清算或者重整,浙江海纳何去何从? (15) 3.3 重整制度有哪些理论根据呢? (20) 3.4 如何从浙江海纳案例中吸取教训规避风险呢? (28) 3.5 浙江海纳给了我们哪些有益的经验呢? (30) 3.6 我国目前的破产重整制度还有哪些问题呢? (31) 4.尾声 (34) 【参考文献】 (34) 要么万劫不复,要么涅槃重生 ——浙江海纳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摘要:众合机电的前身浙大海纳,曾是浙江大学控制的“小盘高校概念”“硅”股。在浙江大学的技术依托下,曾经的浙大海纳业绩斐然。2009年4月20日, S*ST海纳在之前连续9个涨停板后突然停牌,此后再无消息。同年11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浙江海纳的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浙江海纳案也成了新《破产法》实施后,第一个由债权人申请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后,人们对于浙江海纳的破产重整一事议论纷纷。本文从公司财务的视角,介绍了浙江海纳破产重整的背景、经过,探讨该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进一步分析当浙江海纳面临清算或者重整的时候,公司为何选择了破产重整,讨论这一案例给我们的经验教训,进而指出我国在上市公司的破产、退市制度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 关键词:浙江海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

企业破产法律规范汇编练习题库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答案解读)打印本页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中,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有管辖权的是()。 A.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 B.破产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C.债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 A.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B.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C.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 D.裁定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读】申请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 3.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定,有权提出上诉的是()。 A.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 B.破产宣告的裁定 C.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裁定 D.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您的答案】 【正确答案】 A 【答案解读】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除了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以外,一律不准上诉。 4.根据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通知债权人和发布公告后,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再予以清偿。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为()。 A.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B.收到通知后的15日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1个月内 C.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 D.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

企业破产法案例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 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 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 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 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 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 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 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答案】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f6728567.html, 论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 破产法上的合同继续履行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新破产法第18条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基础上,就合同继续履行的程序、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进一步的完善,但在实务中对破产法上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履行要求、法律效果等仍值得深入研究,本文就此作一粗浅探讨,望抛砖引玉,各抒高见,以利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 一、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 (一)继续履行的合同范围。“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言,包括: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3、破产企业已履行但对方未履行的双务合同;4、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破产上的合同继续履行仅特指上述的第4种情形,即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和他人订立的、双方均有权利义务,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方履行完毕而另一方尚未履行或履行完毕的合同,均不涉及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仅债务人一方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申报债权;仅对方当事人一方未履行,管理人可以要求清偿债务。只有在双方均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依法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 (二)合同继续履行的价值判断。管理人依据什么样的判断标准和价值目标,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实质是一个不同政策目标之间的权衡问题,“如何决定破产情况下合同的处理方法,首先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是在破产情况下坚持一般的合同法;另一方面是有些因素表明有必要干预那些既定的合同原则,对于这两者,应如何权衡其彼此的相对重要性。有些相竞利益可能需要加以权衡,以确保在一般公共政策、破产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的必要性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①对这一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基于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必须坚持以下两大原则: 1、破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最多比例的清偿要求,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管理人最大限度的收集、聚拢债务人的财产,维护破产财产保值和增值,是破产法对管理人的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11个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案例1】1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管理人是否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甲公司将厂房抵押给乙公司的行为予以撤销?并说明理由。 (2)A银行能否将尚未得到清偿的20万元欠款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由甲公司继续偿还?并说明理由。(3)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并由此给丁公司造成实际损失5万元,则丁公司可以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额应为多少?并说明理由。 (4)戊公司向管理人提出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7.9万元应当如何受偿? 【案例2】2 2007年8月20日,甲公司就自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某会计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对甲公司的资产、负债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甲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600万元(全部财产的变现价值)。其中,全部厂房变现价值52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650万元;全部机器设备变现价值480万元。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负债总额为11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的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180万元,未交税金220万元;

管理制度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管理制度)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于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于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壹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和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壹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于必行、刻不容缓。于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 壹、管理人的概念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且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于各国的称谓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壹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于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于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于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于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且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于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于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和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于二人之上,不壹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壹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 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于学理上存于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于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见,和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 二、现行立法弊端 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于破产案件壹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于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 第壹,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仍于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于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 第二,壹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于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壹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仍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和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 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于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于政府的行政主导和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壹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均由政府参和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 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企业破产法案例分析 (2009-05-01 15:46:18) 【案例1】(2007年CPA) 2007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并同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接管甲公司后,在清理其债权债务过程中,有如下事项: (1)2006年4月,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原材料而欠乙公司80万元货款未付。2007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偿还所欠乙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87万元,并以甲公司所属一间厂房作抵押。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乙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就上述债权申报了债权。 (2)2006年6月,丙公司向A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甲公司以所属部分设备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丙公司未能偿还A银行贷款本息。经甲公司、丙公司和A银行协商,甲公司用于抵押的设备被依法变现,所得价款全部用于偿还A银行,但尚有2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得到清偿。 (3)2006年7月,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丁公司代理发布甲公司产品广告;期限2年;一方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至甲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时,双方均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4)2006年8月,甲公司向李某购买一项专利,尚欠李某19万元专利转让费未付。李某之子小李创办的戊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向甲公司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尚欠甲公司货款21万元未付。 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后,李某与戊公司协商一致,戊公司在向李某支付19万元后,取得李某对甲公司的19万元债权。戊公司向管理人主张以19万元债权抵销其所欠甲公司相应债务。 (5)甲公司共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7.9万元,其中,在2006年8月27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和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20万元。甲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仅剩余价值1500万元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6月被甲公司抵押给B银行,用于担保一笔2000万元的借款。 要求:

企业破产程序(根据新企业破产法整理)

企业破产程序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解读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地域管辖 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级别管辖 对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资借鉴: 1、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3、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提出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主体 1、债权人 2、债务人 3、对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权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债权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债权存在以及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的证据 (三)债务人提出申请时需提交的文件 1、破产申请书 2、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企业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4、企业财产状况说明,即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 5、债权清册,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务清册,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三、受理破产申请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 1、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或对债务人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情形及其法律救济 1、不予受理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A、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B、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 2、驳回申请的情形(新破产法没有规定,根据《规定》整理) 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3、法律救济 申请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指定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时间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 (二)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8、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