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及操作原则

公共利益 法律界 定及操 作原则 的
柏 军 陈
摘 要
湛
何谓公共 利益, 如何理解和解释公共利益. 不仅是法律解释的难题, 而且在 学理上亦不易把握. 本文首先从个人 、 社
会 、 家三者 关 系 的角度 阐释 了公 共利 益 的实质 , 就其概 念 的界 定 , 国 并 以及操 作原 则做 了探 讨 . 申认 为公 共 利益是 一 切政 文 府 行 为 的 出发 点 , 是社 会整 体 利益 或道德 取 舍 , 一种 抽 象 的公 共秩 序 , 是 并且 就公 共 利益界 定 的操作 原 则做 了简要论 述 . 关键 词 公 共 利益 私人 利 益 中 图分 类号 : 9 D0 法律 关 系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0 9(o 9O .3.2 10 .5 22 o)1 70 3
加。
何 目的的实现都是需要程序予 以体现和保障的, 而任何程序的进行都 必将达成某种特 定的或非特定的 目的。 由前文关于政府、 社会和个人 三者关系的讨论可知, 政府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 其做 出的任何行 为必然要 以此为基本依据 , 同时, 它还负担着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 益的冲突 , 使其和谐一致 的任务, 所以政府又要时时考虑个人利益 , 并 以此给公共利益划定好 界限, 所以对 公共利益和个人基本权利的界定 将直接影响到政府的权 力范围。 对于政府 , 要求其依法行政便是要把 公共利益作为其行为依据, 同时, 还需要 以私人利益 为其 必要 的行 为 约束, 因为法在制定后就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 是获得最 它 普遍认同的目的性价值 的体现。 而且它关于程序方面的诸多规定正是 对于 目的实现的维护。 首先, 将公共利益描述成社会整体利益是必要的 , 因为有许 多利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在经过2004年修正之后,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样,政府对土地或私有财产的征收或征用似乎必须以“公共利益”的目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才能合宪地征用财产。
然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呢?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迄今尚无统一的界定。
在实践过程中,“公共利益”却是一个极难界定的概念。
近年来,随着城市改造和农村转型步伐的加快,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成为频繁引发中国社会冲突的源泉。
在征收过程中,政府或开发商的目的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产生了巨大的困惑。
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危房改造,征收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但如果拆迁的目的是商业开发,又如何认定呢?如果为了退耕还林而征收土地显然符合“公共利益”,为了工业建设而征地又如何呢?公共利益作为一个高度抽象、易生歧义和弊端的概念,如果不严格限定,极易出现滥用现象。
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我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中的非特定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
它除了“诸如世界和平、教育、清洁空气、某种合理的交通控制”等利益之外,凡涉及绝大多数人利益的都应该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如:国防建设事业、交通事业、水利事业、教育与慈善事业、国家机关办公建设事业、公用事业以及其他由国家机关直接兴办的事业。
我们认为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应该注意以下方面:1、受益人的非特定性。
公共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
公共利益中“公共”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
例如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宪法上“公共利益”的界定现行宪法第20和22修正案中都出现了“公共利益”,进而规定,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和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与补偿。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是专门针对征收(征用>条款而言的。
但是,从实际的立法来看,公共利益在普通立法上使用极为广泛,而这一切都必须端赖于对宪法上“公共利益”的解释,同时,这一解释并不局限在土地、财产的征收(征用>领域。
从宪法条文本身来看,宪法中除了规定“公共利益”外,还有一些词语与“公共利益”的形式或意思相近,比如宪法第51条中的“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利益”、“集体的利益”,第53条中的“公共秩序”,第28条中的“社会秩序”、“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等等,“公共利益”是否包含它们或者与其不同,都是我们在解释“公共利益”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诚如学者所说,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最特别之处在于其不确定性,是为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
这种不确定性,可以表现在其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及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两个方面。
一、何为“公共利益”从汉语的构词方式看,公共利益属于偏正结构,可以分解为“公共”和“利益”两部分,其中“公共”是用来修饰“利益”的。
其实,“公共”主要是指利益的“受益对象”,而“利益”才是真正的内容,所以,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就表现在“公共”的不确定性和“利益”的不确定性。
(一>公共公共是相对于个别而言的,根据《辞源》的解释,公共,谓公众共同也。
那么,如何确定公众的范围,一般来说有两种办法。
第一种是根据地域标准,这是由德国学者Leuthold在《公共利益与行政法的公共诉讼》一文中提出的,即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换言之,这个地域或空间就是以地区为划分,且多以国家之(政治、行政>组织为单位。
所以,地区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益。
至于在地区内,居于少数人之利益,则称之为个别利益。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引言:公共利益是一个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重要概念。
准确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正公平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并分析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指在社会共同生活中能够带来普遍价值、推动社会发展、促进人民福祉的利益。
它涉及到各个方面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教育、医疗卫生、交通运输等。
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体的共同需求,是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二、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法律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的作用。
它为公共利益提供了一种具体化的保障和约束,可以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并确保其在特定情况下得到优先考虑。
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通常体现在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不同领域的法律规定中。
1. 宪法层面:宪法通常对于公共利益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它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利、言论自由、财产权等,从而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
2. 行政法层面:行政法是管理国家和政府活动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和促进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行政法的规定,国家可以对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领域进行管理和调控,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刑法层面:刑法对于维护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刑法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并对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从而保护了公共利益的不受侵害。
例如,刑法对于危害国家安全、财产犯罪、破坏环境等行为予以刑事处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稳定和秩序。
4. 民法层面:民法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确定和执行上。
通过民法的规定,可以对违约行为进行赔偿,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实现。
三、公共利益法律界定的重要性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以及促进公平公正至关重要。
首先,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可以避免利益冲突。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同的利益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通过明确的法律界定,可以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和调和,避免过度偏重某一方利益,确保公共利益的平衡和普遍性。
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与完善对策

公共利益的界定方法与完善对策【摘要】通过对反向解释、问题转移、程序限定以及“正面列举+反面排除+辅以一般条款”这几种方法的阐述提出从形成程序上、救济途径和人大监督以及群众监督方面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施。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方法;程序“公共利益”概念是一个内容和对象都不确定的概念,直至现今为止仍然没有一个能够得到多数人认同的合理性定义。
但是,近观中国近几年来社会中出现的“最牛钉子户”、“唐福珍自焚案”等行政机关的一些征收征用执法活动引起的社会矛盾告诉我们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这里仅就公共利益界定的几种方法作一概述,以期从中得到一些启示。
一、“公共利益”解释的几种观点当然,理论界对“公共利益”的说法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笔者也不可能穷尽所有学者的观点,这里仅就笔者认为有一定影响和道理的说法简单概述。
第一种说法认为可以采取反向排除法。
反面排除法就是将常被误认为是公共利益而不属于公共利益的事项明文排除在外。
将若干种貌似“公共利益”但不是真正“公共利益”的情形(我们可以称之为“公共利益”的假冒形态)排除出去,只有在无法通过反向排除的情形下才套用对“公共利益”的正面说明,以甄别公共权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1]这种说法将政府利益和主动的、主观的商业利益以及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都排除在外了。
第二种说法是将“公共利益”的理论界定转移到制度建设上。
此种观点认为公共利益在实体法上难以界定,那么可以将问题转移,“谁来界定公共利益”问题上来,此时实际上我们面临的就是一个制度问题,提倡用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同时认为“如果人大代表确实是由选民选举产生的,他们必须要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如果由他们决定征收计划和补偿方案,那么我们可以期望被征收者的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
[2]第三种说法是程序限定法。
有的学者主张可以通过预先公告程序、通知程序、听证程序、异议程序和增加中立机构来确定补偿标准这些程序上的措施来防止行政征收征用权的滥用。
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为了保护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共同利益,是全体公民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上共同享有的一种权益。
公共利益的界定始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公共利益的内容也会发生相应的改变。
然而,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无论是在公共利益的原则上,还是在具体的保护措施上,都有一些常见的参考内容。
首先,在公共利益的界定上,民法典应当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主要目标。
例如,保护人的生命权、财产权、身体权等,保护环境资源、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等,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和和谐发展等,都是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基本界定内容。
其次,在公共利益的原则上,民法典应当以公益为导向,强调社会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人权益的原则。
例如,在土地征用中,如果国家需要征用土地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民法典可以规定必要的征收措施,以保障公共利益。
再次,在具体保护措施上,民法典可以规定相应的法律框架和具体操作方法。
例如,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典可以规定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允许社会组织等代表公共利益进行环境保护诉讼,并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赔偿机制。
此外,民法典还可以规定公共利益保护的其他相关内容,例如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等。
例如,对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民法典可以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以维护公共利益。
总之,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它可以为社会提供一个法律框架,以保护和维护公共利益的权益。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民法典应当以公益为导向,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高于个人权益的原则,并制定相应的法律框架和具体操作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的界定要充分考虑社会的多元化和复杂性,同时平衡不同群体、不同利益之间的关系。
只有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民法典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的整体发展。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

浅谈公共利益的界定与实现途径摘要:公共利益概念自形成伊始,其自身合理性以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便存在诸多争议。
而对于当代政府而言,如何界定和实现好公共利益则成为评估政府绩效的重要手段。
本文将结合诸多前辈的观点提出作者个人对于公共利益的初步探索的成果。
关键词:公共利益、界定、实现、政府、法律前言:公共利益作为高度抽象,易生歧义的概念,如果不加以严格界定,极易产生混乱。
在当代政治制度模式下,由于宪法的原则性以及权力监督体制的不完善性,导致“公共利益”的随意扩张以及行政机构侵犯个人、集体正当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合理地界定公共利益以及在法律和国家权力的运行体制下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和规范化,已经成为当代中国公共政策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1、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公共利益的重心在于“公共”,和“国家”,“社会”,“集体”等宏观概念一样,“公共”是一个整体而非“个体”性质的概念(1)。
“公共利益”界定模式的选择,归根结底是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谁享有对公共利益最终判断权”;二是界定者“以何种方式来判断”(2)。
而当代学界对于公共政策界定模式分析,大致持有三种意见。
(1)主张“公共利益”由权力机关以“一事一议”方式界定这种观点多见于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部门一些人的口头意见。
张千帆先生认为,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
要正确理解公共利益,就势必要认识到“公共利益”的本质——“私人利益”之和。
同样,鉴于民主制度与“公共利益”在选择上的一致性,张先生主张公共利益的界定者应当为民主制下的国家权力机关。
而对于采用审查机制对行政机关的政策制度进行审查,还是通过立法方式概括公共利益,不作具体限定,在学界产生了较大分歧。
(2)主张司法机关对公共利益具有最终审定权从德国公法理论出发,一些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质上是一个宪法分权的问题。
立法机关只能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共利益”作出概括性说明,而具体的裁量与判断则由行政机关承担,唯有冲突和纠纷出现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进行介入。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

行政法中公共利益界定以及在实践中作用如果要选出近期行政法中最热门的词汇,无疑“公共利益”会高票当选,这是因为有太多的行政纠纷事件与之有关。
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合法的幌子,所为的一些行政行为严重的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
为了了解“公共利益”是如何会被利用的,我们必须从根本上把握它的内涵以及特征,弄清它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概念的区别,从而了解我们为什么要在法律中对“公共利益”范围进行界定,应如何对其进行界定。
在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的同时,我们还应从功利主义角度把握对公共利益进行的界定对行政实践到底有什么样的指导意义。
一、公共利益的概念分析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这两个法条中所包含的概念——公共利益,是法学中一向非常重要的概念,不只是在我国,在其他国家的宪法中也有所体现。
如新南非宪法对财产权有如下规定:“除非根据普遍适用的法律,否则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财产。
”“只有因公共目的和为了公共利益,并且以赔偿为条件,才可以征用财产”。
大韩民国宪法在认定财产权的社会义务性的基础上,明确规定财产权的行使要适应公共福利的要求,其第37条规定:“国民的一切自由和权利只有在需要保障国家安全、维护持续及维护公共福利的情况下,由法律进行限制。
”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4条继承了魏玛宪法的传统,第2款规定,财产权富有义务,其使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利益,而在第3款中规定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的条件和原则:只有在公共利益必需时,才能征收个人财产为公用;征收必须有补偿,但要在个人利益和公众利益方面进行平衡。
此外,第15条在规定私有土地权中,也有涉及。
从上述法例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各国法律中对公共利益的表述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性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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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被理解为法治主义的核心。
处理公共利益的相对性问题也当如此。
具体地说,不管如何界定公共利益,也不管是哪一级别的公共利益,只要公共利益的主张会引起对私人实体利益的限制与克减,就必须存在一种程序系统来保证这种限制与克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首先,这种程序系统意味着,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与代言人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政府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其所代表、代言的公共利益要在其法定权限之内,在内容上要具有必要性、正当性,为此,需要设置一种能够捍卫和保障代表的真实性、全面性、公正性的议事机构。
其次,当实现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出现对私人权益的不利影响时,需要配置一种事中性质的正当程序以保障私人或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听证权等。
第三,当私人的权益受到基于合法公共利益的理由的损害时,受损害人必须具有获得法律上的救济的权利,包括申诉权、补偿权、诉讼权等,对于最终被确定为非法的公共利益的侵害,当事人还应当拥有赔偿的权利。
第四,从更广的意义上说,公共利益的不同代表主体之间也完全可能发生围绕公共利益的纠纷,即公益与公益之争,因此,也必须存在一种程序机制来解决公共利益不同代表人之间的纷争。
根据上述的理论分析,要正确理解我国宪法第20条和第22条修正案的规定并保证其在法律的轨道内落到实处)))既能实现公共目标与公共利益,又能保护私权不受专横、非法的公权力的损害,必须解决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为重心的法律程序与救济机制要通过相关立法予以落实,尤其是一些极易对公民权益产生影响或者现实中公众意见较为集中、民怨较为突出的公共管理领域,如公共安全应急处理、国家紧急状态、城市规划与房屋拆迁等。
在制定统一的5行政程序法6的同时,一些在操作程序上尚属空白、需要抓紧制定的单行法律也应尽快制定,例如5行政补偿法6、5行政强制法6、5行政征收法6。
二是,已经起草或正在起草的相关立法应当将宪法保护私权的精神具体化,例如,5物权法6、5紧急状态法6中就应当有与宪法相呼应的有关征收与征用以及补偿的规定。
三是,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权力需要出任最终在法律上解释公共利益的第三方,否则,公权力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必然会在对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上限于无休的争论,而个人往往又必然会因其弱者的地位而限于不利。
为此,不仅需要拓展我国现存司法审查的范围,还需要司法机关在审查公权力组织的合法性方面增加强度,即除了主体、程序、权限、事实之外,还要有目的性的合法审查。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公共利益界定的基本要素及应用p黄学贤一、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有关公共利益的概念不仅遍存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之中,而且也成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基本要素。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公法学者陈新民教授所言,公共利益不仅在法律、法学、行政及司法实务上以各种形式上类似或不同的表达方式,而被普遍使用,甚至可以说是一个用以架构公法规范体系及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要素或概念。
但是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却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这是由公共利益/利益内容0的不确定和/受益对象0的不确定所决定。
所谓/利益内容0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由于受利益主体和当时社会客观事实的左右,对利益的形成和利益的价值认定无法固定成型。
而所谓/受益对象0的不确定性则是指享有公共利益者的范围很难确定,因为公共一词实在是无法给出一个完整而又清晰的定义。
例如德国有学者曾经提出以/地域基础0作为界定/人群0的标准,从而认为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0的利益。
也即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足以形成公共利益。
但是这实际上是把/公共0局限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这种理解虽有一定的道理。
但却无法解释超越一定区域的人们的共同利益,因而还不能有效解释/公共0的概念。
¹与不确定性紧密相联系的是公共利益的流动性。
例如无论在/警察国家0时代,还是在/自由主义法治国家0时代,还是在/福利国家0时代无不将实现公共利益作为国家的重要任务,但是在不同时代,公共利益的内容肯定是存在很大区别的。
公共利益/不确定性0和/流动性0的重要特征,确实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只可被描述而无法对其定义0。
º但是这并不应当成为阻碍人们界定公共利益的理由。
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决定公共利益的因素是首先应当关注的。
而在探讨公共利益的决定因素时,尽管人们可以从多种角度出发探寻出许多决定公共利益的因素,但是陈新民教授的观点具有相当的理论价值。
他认为,宪政体制的法治国家,其法律体系内所追求的公共利益,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直接由宪法所导源出的公益理念。
其具体又可以分为/国家的任务0和/国家的基本原则0。
所谓/国家的任务0是指,在国家发展的不同阶段上,由于受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理论的影响,国家的任务是有所不同的,而不同的国家任务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其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从而影响着对公共利益的理解。
所谓/国家基本原则0是指,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基本原则包含着许多价值要素,而这些价值要素均可以作为公共利益具体化的出发点。
»基于此,可以认为,尽管由于公共利益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而使得其内涵人言人殊,但仍然可以也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作出概括。
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
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
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
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
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
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即的。
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如果说上述第一至第三个特征侧重于公共利益的内容方面,那么,第四个特征则是公共利益不可缺少的形式特征,而这一点常常为人们所忽视。
二、公共利益与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人在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是社会秩序的基本保障。
因而该原则也成为现代各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
例如,我国宪法第¹º»陈新民:5宪法基本权利之理论基础6,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出版,第141~157页。
蔡志方:5公益代表人制度之比较研究6,载蔡志方:5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6,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出版,第526页。
陈新民:5宪法基本权利之理论基础6,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出版,第134~139页。
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的利益0。
但是,仅仅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由,恐怕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是问题的全部。
问题的另一面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恰恰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所在。
可是传统理论的弊端恰恰在于,过于放大了公共利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功能,而忽视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宗旨。
如果说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功能,会造成社会的无秩序的话,那么,忽视公共利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宗旨,则会使公共利益成为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源0。
实践中很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之实的行为无不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我国,长期以来,公民基本权利的理念及其法律制度的欠发达固然有多种原因,但是无视公民基本权利,以所谓公共利益吞噬正当的私人利益的极端思维,是绝对不可小视的重要根源所在。
在现代法治国家,公共利益绝不能成为否定甚至吞噬私人利益的理由。
那种认为公共利益的实现必然带动个人利益,从而片面强调公共利益的理论与实践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
所以,在公共利益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关系上,除了坚持公共利益是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理由外,/对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国家公共利益所必须,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皆可认为合乎公益之需求0的理论尤其要强调。
¹也就是说,必须将公民基本权利看作是公共利益的最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仅能进一步促进公益的发展,而且其本身就是公益的重要内容。
三、公共利益与正当法律程序公共利益的实现必须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这是当下中国尤其应当重视的。
尽管正当程序的概念也如同法治、公共利益等概念一样,具有动态性、阶段性等特征。
但是公开、公正、回避、听证、说明理由等核心理念非但不会改变,相反只会越来越完善。
较长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轰轰烈烈的城市化进程中,政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屡屡发生,不但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政府的形象。
平心而论,在这些侵权行为中有些政府行为的出发点和宗旨确实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然由于未能严格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规则,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公民财产权甚至人身权的损害。
这里仅信手举一例。
某高速公路是某省/十五0重点建设项目,全长近百公里,工程于2003年2月27日正式开工。
该公路在某市某区境内有70多公里,征地涉及全区11个乡镇。
在工程开工前期,各乡镇既没有拿出征地批准文件进行公示,也没有谈妥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就派出工作组强行平地毁苗。
在强行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被征地农民要求出示相关批文公告,但工作人员对农民的这一合理要求却置之不理。
于是,被征地农民不许他们丈量土地。
第二天上午,有关部门就出动11辆警车近百名警察来到某村,共抓了20多名村民并予以拘留,理由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0其间还发生了流血事件。
正如事后有村民哭着对记者所说:/我们又没有犯法,警察不该这么对待老百姓啊!0对于出动警察抓人之事,该区的一位副区长说,抓人是经过区领导批准的,但殴打群众他没有看见。
有些群众因为补偿费问题而阻挠施工,影响了工程进展,我们也只好那么做。
该副区长直言不讳地说:/工程的征地批文连我都没有见到,怎么可能会发给群众呢?0而该省国土资源厅的一位处长告诉记者,建设部门尚未将征地的材料报上来,更谈不上批准了。
政府征地修建高速公路本来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是,在该案中信息公开、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¹陈新民:5宪法基本权利之理论基础6,同前注,第155页。
基本的程序规则荡然无存。
可见的就是为了所谓的/执行公务0而显现的/暴力行政0。
正如同期5半月谈6杂志上评论员文章所言:/行政暴力造成的后果,不仅是普通百姓人身、财产的伤害,还有社会秩序、公平正义的扭曲,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消解和政府权威、政府信用的侵蚀。
0¹由上述案例可见,在法治条件下即使为了公共利益,公权力的行使也必须严格遵守正当的程序规则,而且即便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权力主体也不可免除该项义务。
虽然在公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均应当遵守程序规则,但是对权力主体的程序要求远远要严于对行政相对人的程序要求。
人民所见到的不仅仅是实体性的公益,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所见到的应当是基于正当法律程序所形成的公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