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事项上的适用问题_王楠

第28卷第1期河北法学V ol.28,N o .12010年1月Hebei Law ScienceJan.,2010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事项上的适用问题王 楠收稿日期:2009208231作者简介:王 楠(19772),女,河南郑州人,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兼职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0)摘 要:投资者是否可以根据基础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主张援引第三方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是近年来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
各仲裁庭对该问题的认识虽不统一,但基本上都不否认措辞宽泛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可以应用于争端解决事项的可能性。
问题的关键在于应该在什么程度上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事项。
总的来说,措辞含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不应凌驾于投资条约缔约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明确表示其意图的争端解决条款之上,不能创造出本不存在的东道国提交仲裁的同意,亦不能用于规避基础条约中规定提交仲裁的实质性前置条件。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投资争端;争端解决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10)0120120206On the Appli ca ti on of M ost 2Favored 2Na ti on Trea t m en tC l ause to I n terna ti ona l I nvest m en tD ispute Settle m en tWANG Nan(La w School,Shenzhen University,Shenzhen 518060China )Ab stra c t:It has been a new issue in in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dis pute arbitrati ons whether the invest or can invoke the dis putesettlement clause of the third 2party treaty thr ough the app licati on of 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A lthough the op ini ons of different arbitrati on tribunals diversified,generally,they did not deny there is such a possiblity .The key t o the issue is t o what extent can 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be app licable t o dis pute settle ment matter .Generally s peaking,the 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 clause with vague wordings cannot override the dis pute settle ment clause in basic treaty which was s pecifically negotiated by the Parties and reflected their true intenti on .Neither can it creat the consent t o arbitrati on nor be used t o avoid substantial p reconditi ons f or arbiti on .Key words:Most 2Favored 2Nati on Treat m ent;invest m ent dis putes;dis pute settle ment 一、问题的提出国际仲裁是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的重要方式。
国际投资法 第40讲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

投资保护条约的投资保护及争端解决条款
01投资保护条款
02争端解决机制
c
保护债权人权利或保证执行司法或行政诉讼判决后才能够转移等等
ICSID仲裁制度
上世纪60年代1965年
世界银行的理事长Aron Broches提出“程序先
于实体”,即procedure before substance的理念,
率先建立起一个多边、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又称《华盛顿公约》);
☐设立“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也即ICSID)
ICSID仲裁制度
投资者东道国
直接对话、解
决争议的平台
以商事仲裁制度为基础,具有灵活性、便捷性。
ICSID 仲裁制度
01ICSID 的“管辖权”
02仲裁适用的法律03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ICSID仲裁制度——ICSID的“管辖权”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管辖权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争端当事人适格争端性质适格争端当事人同意
国际投资系是什么?。
解析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维护外国投资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规范

解析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维护外国投资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规范国际投资在全球范围内日益增长,然而,随之而来的投资争端也是不可避免的。
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是维护外国投资者权益和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国际投资争端的背景和定义入手,探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规范以及其对外国投资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影响。
一、国际投资争端的背景和定义国际投资争端是指涉及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或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定的违约、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不公平待遇以及国家政策变化等。
在国际投资的过程中,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经济、文化等差异,投资争端频繁发生。
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规范1. 投资协定的约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基础主要来自国际投资协定。
国际投资协定是国家之间签署的一种双边或多边协定,旨在保护和促进国际投资。
投资协定通常包括投资的保护条款和争端解决机制。
保护条款主要规定了对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而争端解决机制则提供了一种解决争端的方式。
2. 国际投资仲裁国际投资仲裁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一种常用方式。
它通常依据投资协定的约定或双方投资协议进行。
国际投资仲裁的特点是独立、中立、迅速和强制执行。
仲裁庭的成员由双方共同选择或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选派。
仲裁庭的裁决是最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3. 国际投资法院为更好地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一些国家和地区还建立了国际投资法院。
国际投资法院是一种专门处理投资争端的法院,它的判决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和影响力。
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对外国投资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影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的规范对于维护外国投资者的权益和促进国际投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1. 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外国投资者在国际投资中可以获得法律保护。
这有助于提供稳定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
2. 提升国际投资信心在国际投资中,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可以提升投资者的信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相对放心地进行投资,因为他们知道在投资过程中发生争端时有明确的法律途径可以解决。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程序规则【公布部门】【公布时间】 1965-03-18【效能属性】有效【正文】处置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顺序规那么第一章委员会之成立规那么逐普通性义务〔一〕当事者收到央求调停之注销通知书后,应参照条约第三章第二节之规则,尽快成立委员会。
〔二〕除非调停央求书曾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调停人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那么,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状况通知秘书长。
规那么二没有先约时委员会之任命方式〔一〕在注销调停央求书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他们未就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守如下规那么:〔1〕央求方应在央求书调停注销后的十日内,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调停人或特定奇数调停人,并且确定建议任命的方式;〔2〕他方当事者在收到央求方建议的二十日内,应:1〕接受此种建议;或许2〕提出有关调停人人数及其任命方式之其他建议;〔3〕央求方在收到具有任何相似建议之回答的二十日内,应通知他方当事者能否接受该建议。
〔二〕下款规则的信函应以书面方式作成或以书面方式及时确认,并且应经过秘书长送达或在当事人之间直接送达,将正本送交秘书长。
当事者应将达成协议之内容及时通知秘书长。
〔三〕在调停央求书注销后的六十日内,如还未就其它顺序达成协议,其一方当事者可随时通知秘书长其选择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则的任命方式。
尔后,秘书长应将委员会依上述条款成立之事项通知他方当事者。
规那么三依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任命组成委员会之调停人〔一〕假设委员会依条约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成立:〔1〕其一方当事者在发往他方当事者之信函中,应:1〕提名两人,指定其中一名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另一名为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并且2〕约请他方当事者任命另一名调停人并共同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2〕他方当事者收到信函后,应在其回答中及时:1〕提名一人为所任命之调停人;并且2〕赞同任命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或许提名另一人为所建议为主席之调停人;〔3〕原当事者收到含有此种建议的回答后,应及时通知他方当事者能否赞同任命由他方当事者所建议为委员会主席之调停人。
-I-ICSID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country

14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 -ICSID clauses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条款IDA-eligible countryDeveloping country which is entitled to receive IDA credits because its per capita income is below the IDA norm.符合国际开发协会信贷条件的国家由于人均国民收入低于国际开发协会标准,因而有资格接受国际开发协会发放的信贷的发展中国家。
IDA flows*国际开发协会资金流动IDA management fee国际开发协会管理费IDA recipient国际开发协会受援国IDA reflowsPayments received by IDA in the form of reimbursements for credits made.国际开发协会资金回流指国际开发协会收到的、对已发放的信贷的偿还款项。
IDA's “free-funds”Funds provided to IDA in a freely convertible currency or in a member's currency if available for financing procurement in the territory of the member, if there i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such resources will be fully used for procurement in such territory during the disbursement period.国际开发协会“自由资金”(会员国)向国际开发协会提供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用于在该会员国领土内进行采购的会员国货币。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摘要】本文探讨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情况。
首先介绍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含义与作用,以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背景和作用。
然后详细分析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适用范围,并探讨了其扩张情况。
文章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的影响,并认为其适用扩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总结指出,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对展望未来研究方向进行了展望。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该议题,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适用范围、扩张情况、影响、合理性、发展、研究方向、国际投资、争端解决。
1. 引言1.1 研究背景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国际投资协定中常见的条款之一,旨在确保投资者在不同国家之间享有平等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主要目的是消除不平等对待,防止对某些国家或投资者的歧视,并鼓励投资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积极投资行为。
深入研究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可以为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践提供参考,同时也有助于加深对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仲裁机构的理解,推动国际投资争端的有效解决,促进国际投资的合理、规范和稳定发展。
1.2 研究意义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课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实际应用,还能为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相关政策的制定和实践提供实质性的参考。
深入探讨最惠国待遇条款在仲裁案中的扩张适用还能加深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体系的认识,为完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有益启示。
最惠国待遇条款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案中的适用扩张具有重要的法律影响和实践价值,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各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
2.仲裁庭的组成及其权限范围
仲裁庭可以由双方同意的独任仲裁员或三名 仲裁员组成。在后一种情况下,由当事各方各自 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由当事双方协商指定。 所指定的仲裁员应当具备公约规定的仲裁员 应当具备的品德和资格。如秘书长在发出登记通 知后90日内未能组成仲裁庭,由ICSID主席任命 仲裁庭的组成人员。 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是仲裁小组的人,但不 得为争议一方所属的缔约国国民。仲裁庭可就其 管辖权限做出决定。
2.当事双方的同意(主观要件) 当事双方的同意(主观要件)
(2)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ICSID,它愿意或不愿 意将某类争端提交ICSID管辖。 公约给予各缔约国的权利。 但这种“通知”并不构成同意”;“同意” 必须是双方就某一具体争议做出的共同意思表示。 但“通知”对“同意”的作用是:“同意” 应在“通知”的范围内进行。
“同意”的法律后果
(2)当事人不能单方面撤回或改变已同 意提交ICSID管辖的争议事项; (3)在一方拒绝参加仲裁时,实行缺席 审理程序;
当事人一方对ICSID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拒绝 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对自身权限做 出决定;如果认为对某项争议有管辖权,则必 须把仲裁继续下去,最终做出缺席裁决。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简称ICSID
ICSID在世界银行赞助下运转,其秘书长即为世 界银行总裁,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也是世界银行雇 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其它约定,ICSID的仲裁程 序在华盛顿进行。
ICSID的宗旨: 为解决《华盛顿公约》各缔约国与其缔约 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与仲裁 的便利。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
1、ICSID的法律地位 ICSID的法律地位 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 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ICSID的 法律行为能力包括: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法律诉讼能力。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基本法律制度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基本法律制度⼀.中⼼建⽴的法律依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由是由世界银⾏所属的根据《华盛顿公约》发起⽽建⽴的⼀个解决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争议的国际性专门机构。
⼆.中⼼法律地位和宗旨中⼼是⼀个独⽴的国际机构,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格,具备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及进⾏诉讼的能⼒。
中⼼及其财产享有豁免⼀切法律诉讼的特权。
中⼼的宗旨是为公约的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与仲裁的便利,本⾝不直接承担调解和仲裁⼯作。
三.中⼼管辖的必要条件中⼼对⼀项国际投资争议的管辖必须基于以下三⽅⾯的基本条件:1.当事⼈必须同意将其争议提交中⼼管辖;2.投资争议必须是发⽣在作为东道国的缔约国(或其分⽀或代理机构)与另⼀缔约国的公民之间的争议;3.争议必须是因投资⽽直接引起的法律争议。
⽽且中⼼的管辖是强制管辖,⼀⽅⾯,由中⼼管辖的投资争议纠纷完全排除了任何⼀⽅当事⼈将此争议付诸于任何国际或国内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另⼀⽅⾯,⼀旦双⽅当事⼈同意并已将争议提交中⼼管辖,任何⼀⽅均不能单⽅⾯地撤回协议。
四.中⼼仲裁的法律适⽤中⼼仲裁的法律适⽤的⾸要原则是投资双⽅当事⼈的“意思⾃治”原则,允许当事⼈就其投资争议所应适⽤的实体法进⾏选择,可以适⽤的法律规则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
在当事⼈对其应适⽤的法律缺乏明确意思表⽰的时候,仲裁庭应适⽤投资争议的东道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及有关的国际法。
对前两项原则的适⽤,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当事⼈的同意下,按照公正和善良的原则⾏使其处理投资争议的权⼒。
五.中⼼的调解或仲裁程序1.申请调解或仲裁。
投资争端发⽣后,拟将争端提交中⼼解决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国民,应向中⼼秘书长提出书⾯调解或书⾯仲裁申请。
秘书长应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被申请⼈,并予以登记。
2.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的组成。
双⽅当事⼈可以在中⼼秘书处的仲裁员名册上选择,也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
其选择⽅式两种:⼀种是双⽅当事⼈达成⼀致意见选定仲裁员,另⼀种是双⽅各⾃指定仲裁员,⾸席仲裁员由双⽅共同指定。
国际投资合作协议示范文本(2024版)版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国际投资合作协议示范文本(2024版)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2 解释第二条投资项目2.1 投资项目概述2.2 投资金额2.3 投资领域第三条投资方式3.1 投资形式3.2 投资时间3.3 投资进度第四条投资回报4.1 收益分配4.2 利润分配4.3 投资回收期第五条风险管理5.1 风险评估5.2 风险控制5.3 风险转移第六条技术支持与知识产权6.1 技术支持6.2 知识产权归属6.3 技术更新第七条合作期限7.1 合作起始日期7.2 合作结束日期7.3 延长合作期限的条件第八条合作双方的义务8.1 投资方的义务8.2 合作方的义务8.3 第三方义务第九条合作双方的权益9.1 投资方的权益9.2 合作方的权益9.3 第三方权益第十条争议解决10.1 争议类型10.2 争议解决方式10.3 仲裁地点与机构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与终止11.1 合同变更11.2 合同终止11.3 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第十二条适用法律12.1 合同适用的法律12.2 法律冲突的解决第十三条保密条款13.1 保密信息13.2 保密期限13.3 泄密责任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 合同的生效14.2 合同的签署地点与日期14.3 附件说明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定义(1)投资方:指根据本合同约定,向投资项目提供投资的当事人。
(2)合作方:指根据本合同约定,与投资方合作开展投资项目的当事人。
(3)投资项目:指投资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合作方提供的投资资金、技术等资源,用于合作方的业务发展、产品研发、市场拓展等。
(4)投资金额:指投资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合作方提供的总投资额度。
(5)投资领域:指投资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对合作方的投资方向和领域。
1.2 解释本合同中的条款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公平、公正、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2017.09.12•【文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7年9月12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为公正高效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受案范围与管辖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
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
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条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仲裁委员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四)当事人约定依据本规则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视为当事人放弃对仲裁管辖的豁免权。
(五)本规则不妨碍应予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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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颁布部门】【效力属性】有效【正文】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1.《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规定,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中心)管辖,须经书面同意。
同意可以产生于:(1)投资协议中的调解或仲裁条款;或(2)约定将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协议。
公约没有规定特定的格式或语言。
然而,明确地毫无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作的中心调解/仲裁条款的格式和内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议的条款旨在提供一种示范。
第一节提交中心管辖的基本条款一、一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协议中的调解/仲裁条款3.下述基本条款假设:(1)争端当事人政府一方是缔约国本身,而不是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参见11);(2)争端当事人投资者一方显然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参见12);(3)当事人双方接受公约第42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参见22);以及(4)它们不希望背离中心调解/仲裁规则。
条款1双方兹同意将任何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二、提交调解/仲裁的专门条款条款2<缔约国名称><政府>和<投资者名称>兹同意将直接产生于下述投资的下列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1)<争端类别>;(2)<投资类别>。
三、非缔约国随后批准而预先作出的同意2.公约要求当事人一方应是一缔约国(或由一缔约国指派的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应是其它缔约国国民。
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时,或程序成立时,具备成员资格。
5.在当事人双方希望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中心调解/仲裁时,或希望把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仲裁时,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一方的本国可能还不是公约成员国,这样,公约有关成员资格的条件就没有得到满足。
6.尽管如此,如果可以预料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的本国在近期有批准公约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可预先提交中心管辖。
为此,当事人双方可使用基本条款1或基本条款2,并在有关条款中加入下列有关条款规定。
为防止成员资格得不到满足的可能情况,当事人双方最好还要规定可用的备用程序。
下列规定可以满足这两个目的:条款3(1)<基本条款1或2>。
(2)鉴于<东道国或投资者的本国名称>还不是公约成员国,兹约定,上述第(1)款应于公约对<国家名称>生效之日起生效,而这个日期应视为双方同意提交中心调解/仲裁的日期。
(3)根据第(2)款规定,在上述第(1)款生效之前,<该争端><任何有产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得经相同于公约所规定的程序,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但下列情况除外:1)该程序应由本协议任何一方直接通知另一方后方可进行,以及2)如果在接到这种通知后90天内未能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法庭,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中心行政理事会主席>/<中心秘书长>指定尚未任命的调解人或仲裁人。
第二节关于争端性质的特别条款7.公约规定,争端必须是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端。
但是,公约没有对“投资”一词下定义。
这一省略是有意的。
私人与外国公共实体之间交易的多样性,使得无法对它们下定义。
明显属于投资范畴的交易,有贷款、股权出资和工业产权。
明显不属于投资范围的是普通的商业交易,如货物销售。
有许多情况介于两者之间。
它们可以包括融资便利的设备销售、建筑合同、工业或其它合作形式的合同。
--为了消除含糊不清的解释,当事人双方最好在有关它们的同意文件中明确声明,为了公约的目的,他们之间的特定交易构成投资。
--与此同时,应当重申,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定义并不排除:(1)秘书长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在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之外(即因为它是“商事”争端而不是“投资”争端)时,有权拒绝予以登记在中心调解/仲裁的请求;或(2)调解委员会/仲裁法庭有权裁定此项争端是否属于其权限管辖的范围。
8.下列类型条款可以使用:条款4双方兹约定,为了公约第25条(1)的目的,<此项争端><任何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是直接产生于投资的法律争端。
9.如果当事人双方希望能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他们可以通过对投资特征的描述,如其性质、范围或其存续期间,补充示范条款。
10.在同意中心调解/仲裁时,当事人双方可以使用上述条款的一般用语,也可以把其同意限于某些特定争端。
在后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不应使用基本条款1,而应根据下述方法予以更改:条款5双方兹同意将下列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任何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但与下列事项有关的争端除外:(1)……(2)……第三节关于当事人的特别条款一、组成部分或政府机构11.当中心调解/仲裁条款当事人一方不是缔约国国家,而是该缔约国的一个组成部分或政府机构时,根据公约第25条(1)和(3),必须满足两个特别要求:--该组成部分或机构已由该缔约国指派到中心;以及--该组成部分或机构作出的同意必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已通知中心勿需这种批准。
下列条款旨在表明这些要求是满足的:条款6<该组成部分或机构名称>是<该东道国名称>的<一组成部分><一机构>,已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第25条(1)指派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中心)。
根据公约第25条(3),<该东道国名称>:--<兹批准(该组成部分或机构名称)与(投资者名称)之间(签订的该协议)(19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____日签订的协议)(基本条款之一)(第____条,第____款,第____项)所作的同意协议>。
--<已通知中心对(该组成部分或机构名称)根据其与(投资者名称)之间(签订的该协议)(19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签订的协议)条款所作的同意中心(调解)(仲裁),毋需批准>。
二、投资者国籍12.如果投资者是自然人,公约要求其符合下述条件:他必须在作出同意之日以及在调解或仲裁请求予以登记之日都是东道国以外某一缔约国国民,而不得在上述任一日期具有东道国国籍。
如果私人一方是法人,它仅须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东道国以外某一缔约国国籍即可。
虽然公约并未要求在同意的协议中指明国籍,也未规定,有关国籍的约定不能改变实际上的资格不符,但使用下列之一条款指明投资者国籍是有益的:条款7为了公约第25条(2)的目的,兹约定<投资者名称>是<另一缔约国名称>的国民。
13.公约第25条(2)(b)规定,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并在作出同意之日具有东道国国籍,而当事人双方约定“因为外国控制”,“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该法人应视为另一缔约国国民”,中心仍可具有管辖权。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下述条款中制作有关投资者国籍的协议:条款8为了公约第25条(2)(b)的目的,兹约定,虽然<投资者名称>是<东道国>的国民,因其受<其它缔约国名称>的国民控制,为了本公约目的,应视为(这一)(这些)国家的国民。
三、投资者得到补偿后权利的保留14.一些国家针对有关外国投资可能遭到的损失,为其本国国民提供保险。
这些保险计划通常由政府机构实施。
假如该机构对投资者给予了补偿,并从而取代了投资者的权利,该机构不得利用最初由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相互约定的中心条款。
其理由是,中心调解/仲裁不适用于各缔约国或它们的机构之间的争端。
因此,如果要将争端提交中心,该程序应由投资者提起。
下列是条款可适用于这种情况:条款9兹约定,<投资者名称>将争端提交中心调解/仲裁的权利,不得受下述事实影响,即,<投资者名称>对作为此项争端客体的任何损失或侵害,已从任何第三方取得了充分的或部分的补偿;<但是,(东道国名称)可以要求证明该第三方同意(投资者名称)行使这一权利>。
第四节关于调解/仲裁程序的条款一、调解委员会/仲裁法庭的组成15.除公约第29条(2)(a)和第31条(2),或第37条(2)(a)、第39条和第40条(2)规定的若干要求外,当事人双方可自由按自愿的方法组成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法庭。
如果当事人双方在登记解决请求时未能就此达成协议,调解程序规则(“调解规则”)规则2,和仲裁程序规则(“仲裁规则”)规则2,就协议如何组成委员会或法庭提供了一个程序;但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在调解规则和仲裁规则规则2(3)中所规定的60天期满时,援用公约第29条(2)(b)或第37条(2)(b)规定的自动方案。
如果当事人双方能预先约定组成委员会或法庭的方法,最好能使用下列条款把这种约定记载在关于同意的协议中(这意味着,如果争端已实际发生,那么可以约定不同的方案):条款10根据本协议成立的任何中心<调解委员会><仲裁法庭>应由<一名独任调解人/仲裁人><(三名或任何非偶数)调解人/仲裁人>组成。
<调解人/仲裁人由双方协议任命><每方各任命一名(数名)调解人/仲裁人,并由双方协议任命><第三人/第五人作为委员会/法庭主席><或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中立方的官员名称)任命>。
二、程序进行地点16.如果当事人双方有此约定,程序得在华盛顿特区、开罗、吉隆坡或海牙进行。
经委员会/法庭批准,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程序在任何其它地点进行。
如果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程序将在中心所在地华盛顿特区进行。
为预先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关于同意的协议中包括一特别条款:条款11根据本协议进行和调解/仲裁程序应在<机关名称或地点名称>进行。
三、调解人和仲裁人费用17.根据行政和财政条例(1981年2月1日修订)第13条(1),调解人/仲裁人每日费用为400个单位特别提款权(大约相当于500美元)。
如果当事人双方希望变更这个数额,它们可以通过下列条款加以明确规定:条款12对根据本协议任命的任何<调解人><仲裁人>支付的费用,以<调解委员会><仲裁法庭>会议日或其它执行与本程序有关任务的工作日为单位,每日<为><不超过><指定数额及货币>。
四、程序费用的摊派18.公约第61条(1)规定,调解程序的费用,应由当事人双方平均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