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出口退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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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3.25施行日期2008.04.01文号国税发[2008]32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农产品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刑法分析

农产品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刑法分析

农产品出⼝企业“骗取出⼝退税”的刑法分析五年前国家税务总局曝光⼗起骗取出⼝退税⼤案,每年均有不同规模利⽤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从⽽利⽤出⼝贸易企业进⾏出⼝⽽涉嫌骗取出⼝骗税罪,并因不同涉案⾦额被判处相应刑罚,⽽今年⼋⽉⼴西特⼤⾛私农产品、骗取国家出⼝退税案告破再次引起我们的关注。

多年来不禁让⼈在思考着为何农产品出⼝会成为骗取出⼝退税的重要⼿段?以下我们从农产品的免税政策、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原理以及利⽤农产品出⼝“骗税”交易的常见模式来进⾏涉税刑法分析。

⼀、农产品免增值税及抵扣的税法原理解读。

国家对于农民销售⾃产农产品实⾏的增值税免税政策提⾼了⼴⼤农民种植、养殖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的稳定与发展,但是⼴⼤农民种植、养殖出来的农产品享受了国家增值税免税政策(即⽆需向购买农产品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企业尤其是商贸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的农产品不能取得进项税发票,企业⽆法取得进项税额,这样⼀来⼤⼤打击了农产品购进企业及商贸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农产品的积极性,⽽农产品本具有季节性,⼀旦销售不出去会造成农民家中⼤量的农产品积压和糜烂,农民要么低价贱卖要么损失在⼿中,不利于农业的的稳定和发展,因⽽国家政策允许企业从农户⼿中直接购进的农产品可以由企业⾃⼰开票⾃⼰抵扣税额,按照⼀定抵扣率享受进项税额的抵扣。

即从免增值税政策解决或减少了农民的税负,⽤抵扣率政策⿎励企业直接从农户⼿中购进农产品,从⽽达到农民增加收⼊企业较少税赋的效果。

国家为了农户增加收⼊,促进交易从税法政策⾓度给予农民税收优惠,也给予企业⾃开⾃抵的税收政策,也正因为农产品收购企业享受的⾃开⾃抵税收政策具有发票申领⽅便,发票开具与抵扣便利的绝对优势。

从⽽在实务中农产品收购企业不当使⽤⾃开⾃抵的收购发票造成了企业偏好选⽤农产品出⼝交易业务虚开发票从⽽骗取出⼝退税,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从⽽⾛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为⼈也⾯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农产品出⼝“骗税”交易的常见的两种模式。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文将再次通过实际案例,介绍骗取出口退税的另外一种模式——高报价格。

1. 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高报价格,顾名思义,指的是出口企业在报关时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出口报关申报的价格高于出口企业与外商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

虽然高报价格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之一,但是高报价格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为什么这么说呢,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计算来说,(1)如果是国内购进的货物,该出口退税额通过国内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不含税)乘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来计算的;(2)如果是进口的货物,则该增值税应退税额等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在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率相等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款等于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暂不考虑消费税)。

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虽然在计算时与外贸企业的略有不同,但是大体的逻辑是一致的,即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额,但是免抵退税额是否能转化为实际可以申请的退税额,受到在国内流转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的限制。

因此,只要是有真实货物的出口,那么无论在出口时将出口价格报的多高,都不会影响最终应退税额的计算,或者不会突破之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上限。

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但也只是属于认识错误,从客观上看是犯罪不能的,接下来介绍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2. 案例分析涉案企业海南XYZ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其虽然有真实货物出口,但是在出口货物时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金额申报出口,XYZ公司实际收到的外汇款与报关金额之间的差额,由ABC公司安排一家香港公司补齐,而XYZ公司在收到该笔外汇款后,折算成相应人民币支付给ABC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1)XYZ公司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且不能仅以高报出口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而忽略平报或低报出口的情形。

(2)XYZ公司若真实在国内购货、真实向国外出口,其高报出口并不会产生多退税款的结果。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3.06.16•【文号】国税发[1993]014号•【施行日期】1993.06.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监察部关于严肃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通知(1993年6月16日国税发[1993]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监察局:近几年,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的政策,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在查处这类案件过程中,发现少数地方党政领导、执法部门和企业的干部参与了这一违法违纪活动。

最近,中纪委、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查处了湖北省咸宁市特大骗取出口退税案,该案主要责任人咸宁市市长、市委副书记陈恢友受到了党内撤职、行政撤职处分;咸宁市税务局局长尹传升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起案件的教训是深刻的,从中可以看出我们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执纪观念淡薄,更有甚者,少数人目无法纪,执法犯法,不但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败坏了我们党和政府的形象。

对此,各级党政领导和执法部门应该引起高度重视。

为了推动各地查处骗取出口产品退税案件工作的深入开展,有力地打击骗税犯罪活动。

现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反骗税斗争重要性的认识。

现在一些地方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对骗税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把参与骗税活动仅看成是一般的工作失误,甚至少数领导从狭隘的地方利益出发,知法犯法,明知故犯,竟然把这当成“脱贫致富”、“解决企业困难”的途径,致使查处骗税工作的阻力和难度越来越大,这不仅干扰了出口退税政策的正确执行,造成大量的税款被骗,而且还腐蚀了一批干部。

对此,各级党政、执法部门的领导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查处骗税案件工作的顺利进行。

骗取出口退税罪有哪些常见手法

骗取出口退税罪有哪些常见手法

骗取出⼝退税罪有哪些常见⼿法骗取出⼝退税罪有哪些常见⼿法?想必⼤多数读者都不太了解。

接下来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骗取出⼝退税罪有哪些常见⼿法(1)串通有出⼝经营权企业,⾮法获取出⼝单证、代理出⼝业务。

在这⼀环节中,犯罪分⼦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报关等项业务。

在外贺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甚⾄随⾝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协议书。

与此同时,犯罪分⼦⼜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甚⾄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所谓“出⼝报关”业务。

(2)串通国内不法⽣产、销售企业,⾮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发票。

在这⼀环节中,犯罪分⼦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贿赂企业⼯作⼈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般按开票⾦额的⽐例计算)等⼿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发票。

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些没有外贸出⼝限制的⽪⾰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倍甚⾄⼏⼗倍。

有的犯罪分⼦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产、销售企业建⽴联系,从企业获取空⽩增值税专⽤发票⾃⾏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发票。

(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与外贸企业⾮法调汇,从中获取⾮法利益。

由银⾏出具的出⼝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的重要凭证,因⽽是犯罪分⼦在实施其⼀系列骗取出⼝退税犯罪⾏为中必须完成的⼀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实际获取⾮法利益的关键环节。

在这⼀环节中,犯罪分⼦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民币等为由,借⽤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则通过各种⼿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法汇⾄境外银⾏,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法调汇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事实为⽬的,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为:(⼀)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法⼿段取得出⼝货物报关单、出⼝收汇核销单、出⼝货物专⽤缴款书等有关出⼝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法购买增值税专⽤发票或者其他可以⽤于出⼝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事实的⾏为。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段”:(⼀)骗取出⼝货物退税资格的;(⼆)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的;(三)虽有货物出⼝,但虚构该出⼝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段骗取出⼝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骗取国家出⼝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骗取国家出⼝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审判决宣告前⽆法追回的;(⼆)因骗取国家出⼝退税⾏为受过⾏政处罚,两年内⼜骗取国家出⼝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刑法第⼆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审判决宣告前⽆法追回的;(⼆)因骗取国家出⼝退税⾏为受过⾏政处罚,两年内⼜骗取国家出⼝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进出⼝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意欲骗取国家出⼝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经营的规定,允许他⼈⾃带客户、⾃带货源、⾃带汇票并⾃⾏报关,骗取国家出⼝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百零四条第⼀款、第⼆百⼀⼗⼀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03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903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

口退税主要是通过退还出口产品的国内以纳税款来平衡国内产品的税收负担,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从而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

1985 年 3 月,国务院正式颁发了《关于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者增值税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从 1985 年 4 月 1 日起实行对出口产品退税政策。

1994 年 1 月 1 日起,随着国家税制的改革,我国改革了已有退还产品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建立了以新的增值税、消费税制度为基础的出口货物退(免)税制度。

案由和侦破过程2003 年 8 月 18 日福州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福建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苏立胜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及了税收最为敏感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立即向福建省国税稽查局和福州市国税局领导汇报,同时提请福州市公安经侦支队提前介入,迅速组成专案组。

在福建省国税局和福州市国税局的直接指导下,专案组深入分析,精密部署,内查外调。

(一)确定检查思路。

对货物流、资金流、单证流的各环节全方位取证,以低值高报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案件切入点,核实与国外客户的真实成交价以确认高报、核实与国内供货的生产厂家的实际供货价以确认虚开;(二)从资金入手。

对“福胜公司”离岸帐户的收款情况进行取证,确认收到国外客户按真实成交价汇来的外汇,对苏立胜及其家人的个人银行卡款项进出情况进行取证,确认收到生产厂家虚开辟票和骗税款分成的回流资金;(三)内查外调。

对报关资料、外汇核销单、装箱单、专用发票、专用缴款书等单证传递情况和内购合同、成交确认书、出口发票等进行取证;(四)充分依托现代化计算机技术。

破译“福胜公司”在用的九天软件,倒出大量电脑资料,极大地弥补了纸制资料的不足;对取证到外贸、海关、银行、生产厂家等等各环节的数以万计的证据资料录入电脑,形成电脑信息,进行匹配、比对、勾稽、统计;(五)全国协查。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

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团伙,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他们之间存在着具体分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有些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有些人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犯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人,主要指实行犯;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帮助创造条件的人,主要指帮助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严重的税收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因此,在难以作无罪辩护的情形下,罪轻辩护则成为有效辩护的选择,而从犯作为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罚情节,则成为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竭力为当事人争取的一个有利情节。

那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从犯?怎样的行为属于次要的?怎样的行为又属于辅助性的?笔者通过搜集一些裁判文书,整理出骗取出口退税罪认定从犯的裁判规则以及不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以便在办理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中予以参考。

一、认定为从犯的裁判规则1.1.案例一: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案1.2.裁判规则: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1.3.案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4刑终604号1.4.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受其父郑某1的指使、安排负责银行转账形成虚假资金流,是从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同案人赵某要小”,上诉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郑某某是按照其父郑某1的指使被动参与犯罪,没有参与决策、对骗取税款分配,只获取工资薪酬,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对上诉人郑某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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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概念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第1款),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马永顺律师二、犯罪构成(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

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

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

在1985年初,国务院对我国税收政策、外贸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决定从l985年4月1日起对所有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出口产品全面实行退税政策,以增强其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支持出口创汇,同时还颁布了《出口产品退税审批管理办法》等相应的法规,自此,出口退税成为我国税收领域中一普遍而又独特的活动。

1988年1月开始实行全面彻底退税,属于产品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产品,按核定的综合退税率计算退税,并对出口的应退税款一律由国家预算收入退付。

1991年开始实行外贸体制改革,重申出口退税政策不变,但改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

至此,我国已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出口退税制度。

实践证明,实行出口退税制度,对于鼓励出口,扩大和占领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发展外向型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少数企业事业单位却趁机采取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它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关于出口退税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国家出口退税政策的顺利执行,而且还给国家财政造成严重损失。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税是以退税为前提的。

我国目前退税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一般的退税,另一种是出口退税。

一般的退税是指由于税务机关错用税率或纳税人申报的错误,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造成多证或误征税收,而按规定把多证或误征的税款退还给原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提取的代征代扣税收的手续费、集贸市场税收分成和按照税收管理制度规定批准的减免税的退税。

这种退税属于正常的退税,如果行为人以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这种退税的,属于一般的骗税。

由于税务机关根据原征税凭证能够对一般的退税进行比较有效的监督管理,因此对一般的骗税只视为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数额较大的可以偷税罪论处。

而出口退税不同于一般的退税、这种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门,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而给予的优惠待遇,而不是因对纳税人多证、误征或减免税收等引起的退税,因此骗取出口退税比一般的骗税的危害性要大。

l、行为人采取了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

根据司法实践,常见的欺骗手段主要有:(1)串通有出口经营权企业,非法获取出口单证、代理出口业务。

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主动找到有关外贸企业,以给“回扣”等各种条件为诱饵、提出代为组织国内“货源”、代理寻找外商客户和代理出口报关等项业务。

在外贺企业作出承诺后,犯罪分子以外商名义发来订单,有的犯罪分子甚至随身携带伪造的境外公司印章,直接以外商代理人身份与外贸企业签订出口协议书。

与此同时,犯罪分子又以代为组织国内“货源”名义,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内贸合同;有的犯罪分子甚至直接与外贸公同签订内贸合同,同时向外贸企业提供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取得外贸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等单证,代理外贸企业进行所谓“出口报关”业务。

(2)串通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非法获取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流窜于全国各省市,用贿赂企业工作人员和“优惠”的开票价格(一般按开票金额的比例计算)等手段,取得这些不法企业开出的没有实际商品购销活动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票的货名通常是一些没有外贸出口限制的皮革制品、服装、电器元件以及其他日用小商品等,开票的单价通常远远高于实际商品价格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

有的犯罪分子直接或间接地与国内不法生产、销售企业建立联系,从企业获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填开、或坐地收购不法企业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串通境内外不法商人与外贸企业非法调汇,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由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单,是标志外贸企业完成商品出口的重要凭证,因而是犯罪分子在实施其一系列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行为中必须完成的一个步骤,也是犯罪分子实际获取非法利益的关键环节。

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与境内外不法商人相勾结,以向国内投资需要人民币等为由,借用境内外企业的外汇与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有时犯罪分子则通过各种手段,将境内套取的外汇非法汇至境外银行,然后以外商名义与国内外贸企业进行非法调汇交易。

这种非法调汇的价格通常比正常调汇价格高出许多,犯罪分子便从这非法调汇的差价中获得了巨额利益。

国内外贸企业虽然相应地在非法调汇中造成了损失,但为弥补这一损失并从中获取一定“盈利”,他们只得冒险地使用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退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犯罪分子与外贸企业的这种非法交易一且成功,便使双方从中均获得可观利益,最终只有国家的出口退税蒙受巨大损失。

(4)采取行贿或欺骗手段,非法获取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常采用的手段大体有四种,--是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私刻伪造的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

二是贿赂海关工作人员,以少报多、以假充真或在根本没有货物出口的情况下,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虚构货物已报关出口的事实。

三是利用海关口岸把关检查不严的漏洞,以假充真或空车过境,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隐瞒无货出口的事实真相。

四是购买少量货物或租用他人货物通关报验,然后以少报多,骗取海关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加盖海关验讫章。

特别是犯罪分子租用他人的货物,出境后通常又以走私手段或以较低价值报关人境,一批货物往复多次使用、搞货物“旅行”。

这种虚构货物出口事实的作案手法,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是当前诈骗(出口退税)犯罪分子较常用的伎俩。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沿海地区的一些重要口岸,发现有少数海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不法分子,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分子相勾结,专门从事出租货物的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人通常被称为“货主”,对他们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2、行为人必须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采取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

如果不是对其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而是通过伪造或者行贿等手段,借出口退税的名义,凭空骗取国家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为诈骗罪。

3、骗税行为必须是在从事出口业务的过程中实施。

如果不是从事出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冒充出口企业,假报出口、伪造、变造或者骗取退税凭证,骗取退税款,则不能构成本罪,属于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

根据本条规定,这个标准为一万元以上。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211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

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因为出口退税实质上是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而给予的财政性资助,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不可能享受这种优惠。

根据现行税法的规定,我国享有出口退税权的单位有三种:(l)享有独立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的外贸企业、工业贸易公司以及部分工业生产企业;(2)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公司等;(3)委托出口企业。

前两种单位可直接申报出口退税,自然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后一种情况中、委托方虽不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但其仍有权享有出口退税利益,所以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至于代理方本身具有直接出口经营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由于出口企业工作人员的失误,或者产品出口以后由于质最等原因又被退回,造成税务机关多退税款的,因没有骗税的犯罪故意,因此不能以骗取出门退税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只能由税务机关责令出口企业限期退回其多退的税款,属于出口企业失误的,还可按日加收滞纳金。

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一般是为了完成国家规定的继续享有进出口经营权所必须达到的创汇任务,并从中嫌取一定比例的代理出口手续费。

但是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认定(一)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1、在犯罪客观方面,偷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

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1)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偷税罪定罪处罚;(2)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偷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偷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

偷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

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二)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

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本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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