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宽严相济论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论文: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作不起诉力度在加大,但作不起诉的人数比率还很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现实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宽严相济不起诉和谐社会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首先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定位为刑事司法政策。
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具体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特征,反映了中国司法更加重视人权保障,对于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表现在:一是有利于犯罪人良性回归社会,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使犯罪人充分体会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二是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尽可能避免给犯罪人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三是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愿,既提升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四是有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尽可能集中人力、物力查办严重刑事犯罪,突出打击重点和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肖洪军刑事政策是对犯罪采取的各种刑事措施和对策的总和,其内涵是十分丰富的。
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政策具有策略性的惩治政策,只是刑事政策中的一种,它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实施,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我国传统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需要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认真贯彻落实。
一、对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意义的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次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其基本要求是对刑事犯罪的惩治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种社会转型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逐渐减少压制性,增加自治性与回应性。
自治型社会或者回应型社会相对压制型社会而言,就是一个和谐社会。
建设和谐社会要通过各种方法,包括法律手段,化解各种社会矛盾,疏通各种社会怨愤,由此而获得长治久安。
目的决定手段,当我们确立了以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以后,法律不再是专政工具,而是各种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各种社会矛盾化解器。
和谐社会的最大特点是社会控制手段由单纯的压制转变为协调和治理。
社会的治理应当由社会本身来完成,在这种治理的政治理念下,追求社会的协调发展,才能真正成为善治之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之背景下,以刑法专政工具论的否定和人权保障理念的确立为理论依据,以刑罚功利主义和刑罚谦抑性理论为重要思想基础提出来的。
这是我们司法机关贯彻落实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遏制预防减少犯罪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遏制预防减少犯罪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亦即预防已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再犯罪和警告、教育社会上的人不去犯罪。
这里所说对犯罪人处罚的目的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之一,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
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因此,我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一)刑事政策基本原理1、刑事政策的概念。
关于刑事政策的研究起源于19世纪初的德国,费尔巴哈首先提出刑事政策的概念:“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
一般认为刑事政策分为广义、狭义和最狭义三种,由于狭义说抓住了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故被普遍采用。
狭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以预防及压制犯罪为目的,以刑事法或者刑事司法为手段,而提出的犯罪防止对策。
其内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事实体法的批判与调整;二是刑事程序和刑事追诉制度措施的批判与调整;三是监狱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与改革。
因此,狭义刑事的政策的调整对象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执行法这三个同属规范性质的刑事领域,这也与我们所提“宽严相济”的范围理解一致。
2、刑事政策的功能。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功能:第一,导向功能,刑事政策指导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活动,为犯罪预防、控制指明大致的方向、路线、途径。
第二,规制功能,刑事政策为国家机关预防、控制犯罪确定了具体的行动规则,并进而影响一般公民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的行为,即刑事政策具有规制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的双重功能。
第三,中介功能,一方面,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之间的中间环节,在立法与司法之间起到一种中介作用,刑事政策既指导刑事立法又指导刑事司法。
另一方面,刑事政策还是理论与实践——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中间环节,刑事政策表明国家在预防、控制犯罪领域决定和实际采取的行动,而不再停留在抽象的理性形态。
孙中伟评:最高法院宽严相济的新闻发布稿

孙中伟评:最高法院宽严相济的新闻发布稿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孙中伟律师评论】期望全国法院都能把本内容落到实处,那将是全国人民的福址。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新闻发布会材料一关于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3年2月27日)各位记者: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一脉相承,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完善制度机制等各种方式,积极采取措施,全面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了千人规模的“全国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培训班”,对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部署。
2011年3月和2012年5月,又先后组织“全国法院贯彻《刑法修正案(八)》培训班”和“全国法院贯彻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培训班”,对全国法院严格执行立法规定、进一步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全国性、大规模的集中培训。
各地法院切实转变观念,认真贯彻实施,做了大量努力。
一、依法从严,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实践证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严重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2008-2012年五年间,人民法院对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爆炸罪、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严重犯罪判处的重刑率始终处于高位(参见图表一:全国法院部分严重犯罪重刑率(2008-2012年))。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法刑事一二三四五庭详解)

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政策(2010年05月06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
”这就给我们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依法从严要求。
在审判活动中这一要求,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对于社会危害性大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可以有效地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人民法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根据新形势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根据人民群众对社会稳定的新期待,准确把握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从严惩处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内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要注重依法从宽的一面,还要注重依法从严的一面。
依法从严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题中应有之义。
从一定程度上说,严是基础,是前提。
没有惩罚,就谈不上宽大。
正如《意见》指出的:“既要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轻刑化思想影响,防止一味从宽。
”从严惩处严重刑事犯罪是社会治安形势的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待。
当前,我国仍处在社会转型期、矛盾凸显期、犯罪高发期,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
特别是严重刑事犯罪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广大群众对此反应强烈。
要遏制严重犯罪高发的势头,必须有严的一手。
该严不严,该重不重,就起不到对犯罪的震慑作用,就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就不利于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
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那样:“搞得不疼不痒,不得人心。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有对较轻犯罪和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从宽的一面,又要有对较重犯罪和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从严的一面,做到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一)起草背景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01.15 【实施日期】2007.01.15【法规类别】侦查监督【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高检发研字[2007]2号)(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法学期刊7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已经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原则1.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2.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法律的重要指针。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适用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16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依法严格地、科学地执行这一政策对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省各级法院应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科学的刑罚观,努力提高正确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能力。
为推动全省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供审理时参考。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增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意识,一方面要注意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要切实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各项权利。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从实际出发妥善处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或个别规定严重滞后的问题,避免片面地理解和机械地适用刑法。
三、在审判工作中,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下列因素判断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1、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及时间、地点、对象;2、犯罪行为的手段;3、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及在犯罪前后的表现;4、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5、实施犯罪时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被害人或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程度;7、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影响;8、其他影响罪责大小的因素。
四、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或者严重损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应当坚决依法予以从严惩处。
除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1、故意伤害、杀人,手段残忍的;2、针对老人、儿童、孕妇、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实施犯罪的;3、与境外敌对势力或黑社会组织勾结实施犯罪的;4、武装掩护犯罪或者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5、受害人数多、影响范围广的;6、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群众工作和生活的;7、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的;8、拒不退赃或将赃款用于其他非法活动的;9、有赔偿能力但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10、具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
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考[摘要]宽严相济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对克服当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各种弊端具有重大的导向功能,而且对检察业务工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而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是认真贯彻该政策的前提。
[关键词]检察机关;宽严相济;对策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涵,学者说法不一,但主流观点体现在: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①陈兴良教授通过对“宽”、“严”和“济”这三个关键词进行语义学上的分析,揭示了其基本含义。
“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
“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
“济”是指救济、协调、结合,达到刑事司法的宽严平衡。
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着丰富的内涵、有着重要的意义,那么为了更好地在实践中贯彻落实,本文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来研究探讨检察机关如何在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一)增强检察工作中对政策的宣传功能检察事业承担着“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神圣使命,在检察工作中,办案人员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还要向人民群众进行释法说理的工作。
人民群众由于对政策的了解不深、理解不透,往往会对检察工作或者检察工作人员产生误解,这就更需要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对政策进行宣传,使人民群众对相关问题有进一步了解,从而在工作中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在司法活动中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宽严相济,宽严有度,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得到有机结合。
③(二)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不是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就能完成的,需要不同的单位之间相互沟通协调,需要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实施。
因此,在检察机关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想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加强与其他单位的沟通协调。
要在不同单位或部门之间相互交流信息,统一思想,形成合力。
要从制度上加强和促进政策执行组织之间的协作,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增强其抵抗外部干扰的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34、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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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这个文件的下发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副主任、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对该意见进行了权威解读。
一、《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2006年10月,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作出的重要部署,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
这一政策既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又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发展。
它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
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
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以促进全国法院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成立了项目组,广泛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范围涉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政法部门、各高级人民法院、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及部分知名法律专家,并报中央政法委审核。
经反复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制定了本《意见》。
《意见》制定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政策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意见。
《意见》不是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
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意见》共计四十五条,包括“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以及“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五个部分。
二、《意见》的主要特点《意见》主要体现了以下四个特点:(一)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宽严并重、宽严并用、宽严平衡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也是制定《意见》的出发点。
《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
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一方面,《意见》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在明确严惩的对象和范围的同时,还对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强调的应予从“严”的情况作出规定,如强调“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即使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问题,《意见》也专门作出规定:“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另一方面,《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以及如何正确把握从宽情节。
如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意见》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意见的问题,也特别予以明确。
如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二)强调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意见》特别强调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确保贯彻政策不违背法律,执行法律又能充分体现政策精神。
《意见》第3条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
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这就明确了贯彻政策必须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同时,《意见》又规定,“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
”这就为我们在司法活动中科学、适时、正确地贯彻政策留下了空间。
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必须在依法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好政策的指导作用,这也是制定《意见》的一个基本考虑。
对此,《意见》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提出具体的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提出原则性的指导意见。
如对老年人犯罪是否从宽处理,法律没有规定。
对此,《意见》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关于量刑基本原则的规定。
二是对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进行明确。
如法律规定对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只是原则性规定,没有进一步细化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况。
对此,《意见》规定:“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
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
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又如法律规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但对具有立功情节的共同犯罪人,如何区别对待则不明确。
对此,《意见》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中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从轻处罚后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是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提出处理的原则。
如对于“从宽”与“从严”情节并存的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把握不尽一致。
对此,《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
”四是对一些原则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阐释。
如《意见》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政策作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目的不仅仅在于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政策标准和界限,规范司法行为,更深远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对此,《意见》作出的一些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
比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从表面上看,似乎与宽严相济政策关系不大,但实际上,一些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就应当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它可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从根本上讲,与宽严相济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
因此,《意见》专门规定:“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再如,《意见》提出,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从严掌握;对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
这些都有利于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强调制度保障,力求收到实效为了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意见》强调加强相关的工作机制建设,将工作机制问题单列为一个部分,专门作出了规定。
如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机制问题规定:“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
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
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意见》要求不断推进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例指导、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意见》还规定,要不断建立和完善法官考评机制、人民法院与相关政法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等,这些都将为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三、关于《意见》的贯彻落实《意见》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对做好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意见》得到切实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充分认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新时期的重大意义,认真组织对《意见》的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确保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今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将举办全国高级、中级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培训班,在法治理念、专业知识、审判技能等方面进行集中培训。
届时,对《意见》的学习领会将作为培训的一项重要内容,以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全面理解和正确执行党和国家基本刑事政策的能力,在今后的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指导,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