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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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一的学说及优缺点

民商合⼀的学说及优缺点民商合⼀的学说从实质意义上说,持此主张的学者认为:民商合⼀的实质是将民事⽣活和整个市场所适⽤的共同规则集中制定于民法典,⽽将适⽤于局部市场或个别市场的规则,规定于各个民事特别法。

有的学者则进⼀步阐释,采⽤民商合⼀体例,意味着在民法典之外不再单独制定商法典,确切地讲,是不制定单独的商法总则。

所有的商事特别法都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持此观点的同志还认为,我国在制定合同法时就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起,提供了民商合⼀的典范。

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论虽然对于昭⽰商法的独⽴和厘清商法的体系具有⼀定的积极意义,但从我国的⽴法现状及法典编纂的可⾏性⾓度观之,似既⽆可能,也⽆必要。

从现实意义上说,民法学者提出,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法独⽴存在的经济根据正在逐渐丧失,⼈的商化,使商法所规定的商⼈,已很难与民法的⾃然⼈和法⼈相区别。

⼈的商化促成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相互融合,商业职能和⽣产职能的融合使得传统商法所调整的商⾏为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为的界限已渐渐消失。

从实践意义上说,民商合⼀论者主要⽴论如下:其⼀,近代商法典的前⾝是中世纪欧洲商⼈团体的习惯法,亦即商⼈的法。

但现在所谓商⼈这个特殊的阶层已不存在,其特殊的商⾏为亦失其特殊性。

如象票据制度、保险制度等仅商⼈利⽤的制度现今正普及于社会⽣活的各个⽅⾯,为全社会的⼈所利⽤;其⼆,即使在民商分⽴的国家也难以确⽴划分民事⾏为与商事⾏为的严格界限,有的国家只是以民事法庭和商事法庭的管辖来划分,有很⼤的任意性,因⽽民法典与商法典的并存引起法律适⽤上的困难和混乱。

由此可见,民商合⼀因其⽴论直指商法存在的基础,故⽽并⾮单纯形式上否定商法的存在,⽽是更进⼀步在实质上否定商法的存在,从根本上否认民商区别。

杨⽴新教授认为:我国的“民商合⼀”体制,就是指制定民法典,⽽不再制定商法典,将商法的内容单独规定,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构成民商法的完整体系。

意⼤利商法学家维万德认为民商分⽴违背了社会⽣活的统⼀本质,从⽽也违背了正义。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对于我国民商立法体制究竟是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始终,目前仍是大家争论的一个热点问题,以我的观点来看,我觉得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更符合中国当前的国情,我国采取民商合一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中国的历史传统来看,民商合一更符合中国的现状。

首先,中国从有大清商律开始,商法的历史至今将近一个世纪。

但人们对商法的研究却没有这么长时间。

以商法制度支撑的商法研究,由于商法历史在中国的中断,也不得不留下历史的空白。

从中国的历史发展来看,长期以来重农抑商,而我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不充分,加之受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情所困,近代商法发展的极为缓慢,建国后,我国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使商法学的发展一度停滞,直到1978年改革开放后商法学才开始复苏。

中国法学界对商法的研究仍然处于一种半成熟的状态,这也增大了对独立商法典制定的难度。

其次,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商法典的设置主要是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依据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而中国自古至今并无商人阶层之说。

第二: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分析来看,制定单独的商法典并不妥。

从本质上讲,民商是一家,商法永远都无法割裂与民法之间的联系,这是无法辩驳的事实,一般来说,学术界普遍认为民法与商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所规范的内容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原则性问题,而商法所规范的内容则是特殊社会生活的具体性或技术性规定,民法是整个市民社会基于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而建立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抽象性和系统性,它有着由一系列抽象性规则组成的完备体系。

商法则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表现,是对构成市民社会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基于营利而建立起来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具有具体性和实用性,它是由众多具体的市场组织规范和市场交易规范集合而成的,就对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而言,民法提供的是一般规则,商法提供的是具体规则。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

《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一、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在阅读《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对于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的理解是十分重要的。

这些原则与理念构成了民商法体系的基础,也为合同法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实施提供了理论指导。

平等原则:这是民商法中的首要原则,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要求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地位平等,不受任何一方的压迫或胁迫。

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都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自愿原则:这一原则强调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即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签订合同,自由地选择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

这也是市场经济中自由竞争的一种体现。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义务时,要兼顾对方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保障。

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处理合同争议时,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诈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基石。

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民商事活动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在合同法中,合法性原则是合同有效的基础。

在阅读过程中还需理解民商法的理念,即保护权益、维护秩序、促进发展。

这些理念贯穿于民商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也指导着合同法在民商事领域中的实践。

理解这些基本原则和理念,有助于深入理解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更好地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

1. 民商法的基本定义及特点《我国合同法中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研究》阅读札记——段落内容关于“民商法的基本定义及特点”民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其涵盖了权利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重要内容。

而商法则是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关系以及商事活动中的商事行为的基本法律规范。

其核心目的是确保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公平公正与秩序,民商法相互补充,共同构建了一个关于民事和商业活动的完整法律框架。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作者:邱思琦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本文就从民商合一的理由、具体实施以及民法总则里的商事规范三个方面来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商合一;理由;具体实施;民法总则;商事性规范一、民商合一的理由从清末的民商分立到民国的民商合一,再到当代的民法总则,关于民商如何立法这场争论可总算落下了帷幕。

就清末而言,选择民商分立就像是一个懵懂的幼童依样画葫芦,只是当时没有经验不懂法理的中国对于欧洲国家的立法体制照搬照办,毫无依据可言。

而到民国,则开始结合社会现状来考虑立法问题。

这从当时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民商法划一审查提案报告书》中罗列的八条理由就可看出。

而当代的民商合一理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一)商法独立于民法是历史的产物从11世纪开始,地中海沿岸城市依靠自己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海上交通,开始大肆发展商业,商人群体逐渐壮大并组成基尔特团体,订立自制规约自主裁决纠纷,逐渐形成了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憑借大量的财富和权力,在政府和教会的争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商人习惯法自然得到了世俗国家法律的承认,形成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历史。

但如今商法独立的立法理念已经不再适合中国的社会环境。

(二)人的普遍商化,商人阶级的逐渐消失从前,商人是一个职业,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

但如今,商事行为已经无处不在。

平时的买卖活动、交易活动都带有商事性质,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不仅过于累赘,也会增加立法的成本和复杂执法的程序。

(三)现代民法的趋势自从瑞士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意大利、俄罗斯、泰国、匈牙利等国家也开始了相关民商合一的立法,民商合一的阵营越来越大。

这也证明了民商合一代表了世界民商立法发展趋势,即民商合一在某些方面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民商分立即代表这个国家是十分重视商人这个群体的。

而商人最注重的是利益,是“唯利是图”的一个群体,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向共产主义奋斗的目标、共产党为人们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民商合一是指民法与商法相结合,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民商合一旨在促进民事法与商事法之间的融合,使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从而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民法和商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其各自的特点与适用范围也有所不同。

在传统意义上,民法主要针对民事关系进行规范,如婚姻家庭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等;而商法则主要规范商事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合同、公司法等。

在实际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和商事往往交织在一起,很难做到严格区分。

这就导致了许多交易活动在法律上的立场不明确,给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些国家开始探索将民商合一的理念引入到法律体系中。

民商合一的实施,一方面能够弥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法律空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民商合一可以弥合民商法之间的法律空白。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由于民法和商法各自的范围限制,一些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经常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某一笔合同涉及民事责任和商业纠纷双重性质,这就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容易导致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

而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将民事和商事之间的规范统一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下,从而能够更加全面地解决这些交叉领域的法律问题。

民商合一有利于提高法律的适用效率。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民法和商法的适用标准和程序往往也存在差异,这就给法官的裁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一些交叉性质的案件需要同时适用民法和商法的规定,而这就需要法官对不同法律规范进行权衡和决策,往往需要更加复杂的思考和分析。

而通过民商合一,可以将相关的法律规范整合在一起,使得法官可以更加便捷地根据统一的法律体系来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从而提高了法律的适用效率。

民商合一有利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在市场经济中,商事活动往往是经济发展的核心驱动力之一。

由于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旦出现了相关纠纷和争端,往往会对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

《合同法编》(审议稿)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评析一、问题民商合一的实质是私法的商事化,其将传统上属于商事性质的规则融入了普通私法,使得商法不再成为特别私法。

从这个意义上,私法的商事化同时代表了商法的胜利及商法走向实质性的灭亡。

[1]但这也只是从整体意义上而言的,从相关法律规范的表达上,民商合一的法典仍在某种程度上显示了民商事之间应有的差异。

瑞士、意大利和荷兰等采民商合一的国家的民法典在将可以一般化了的商事规则整合入民法典的同时,也将那些仍然仅适用于商事活动的规则进行了体系性或特别安排,因而在规范表达上既体现了民商融合,也体现了一定的商事规则的特殊价值。

1999年《合同法》是在原《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基础上,并主要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出台的,它们均主要以企业或经营者为调整对象的合同,亦即其主要内容为商事的,因而相应规范表达主要体现了商事性质。

但由于该法同时还调整“包括自然人之间的买卖、租赁、借贷、赠与等合同关系”,[2]有关规范还体现着其民事性质。

也就是说,1999年《合同法》是以商事为主,民事为辅的规则体系。

作为民商合一的典范,其不仅应在形式上实现民商合一,也应在实质上实现民商合一。

前者是指合同法之外不需要另行单独制定有关商事合同的专门立法,后者是指合同法的有关内容既要体现出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的统一,也要体现出二者之间应有的差异。

但从实际情况上来看,1999年《合同法》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进行了统一,所有合同不分对象与行为性质均适用同样的规则,而二者之间的差异性没有得到应有的体现。

[3]在1999年《合同法》基础上,《民法典分则·合同法编》(审议稿)(以下简称《合同法编》(审议稿))关于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的合与分上体现出了较高的技术性,将能够更为合理地适用于经济生活实践之中。

但同时也能够发现,该审议稿对于民商合一的规范技术及表达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摘要】民商合一是指民法与商法的融合,旨在统一民商两个领域的法律规范,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协调发展。

本文从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分析了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在阐述了民商合一的定义、背景和意义,为读者提供了对该主题的整体认识。

接着,正文部分围绕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和挑战展开讨论,深入探讨了民商合一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和影响。

在展望了民商合一的未来发展趋势,探讨了其重要价值和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分析,读者将更深入地了解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和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引言:民商合一、法律依据、实施情况、影响、优势、挑战、未来发展、价值、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民商合一民商合一,即民事与商事合一,是指在法律实践中将民事法与商事法相统一、相协调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我国民商合一的背景下,民事法与商事法的界限逐渐模糊,形成了一个较为复杂的法律体系。

民商合一的意义在于可以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提高法律适用效率,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通过民商合一,可以避免因法律体系不完善而导致的法律适用的混乱和矛盾,为经济活动提供更为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

在实践中,民商合一也能够促进法治建设,强化法治意识,提升法治水平,为建设现代经济体系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1.2 民商合一的背景民商合一的背景可以追溯到我国新时代的法治建设,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传统的民商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的需求。

随着我国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民商合一成为我国法律体系改革的必然选择。

在过去的发展中,我国的民商法律体系长期分开管理,民法和商法各有独立的法规和条款,这导致了法律的不连贯性和不完善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开始探索将民法和商法融合到一体的民商合一制度,使法律的适用更加统一和协调。

民商合一的背景也来源于我国加强法治建设和推动法律规范化的全面部署,民商合一将有利于强化法律的适用和规范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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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又可以分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两种体例。

民商完全合一是将商法的大部分内容都纳入民法典,如瑞士、意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将商法一部分内容纳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据、保险、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内容则采用单行立法,典型代表是台湾地区民法。

在大陆法系主要的法典体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其中采用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占多数,即在民法典外还编有商法典,如德国、日本、法国、葡萄牙等;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不同的国家在同一时期,一个国家在不同的时期,采取不同的立法形式,都是由它所处当时当地的诸如历史、法律文化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衡量以上各种因素,我更赞同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形式。

其理由在于:1、由于民法的商事化和商法的民事化,已经使得民商法的关系愈加密切。

所谓民法的商事化、商法的民事化,是指随着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的互相渗透和交融,民法规范吸收了许多商事法律规则和惯例,并将调整范围扩充到商事领域;或与此相适应,由于商人特殊地位的消失,商法日益变成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的法律,从而使得商法规范具有民法规范的特征。

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的民法,在充实了现代商事关系的规范后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对现代经济关系的调整将会释放出更大的能量。

无论如何,民法的商事化不会影响民法在当代私法体系中的根本的主导地位;而商法的民事化,正好反映了商法规范被民法所同化和吸纳的趋势。

当今社会之所以会出现民法商事化、商法民事化的现象,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传统界限已被打破。

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和参与商业交易的主体的非特定性,商业交易的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农业、不动产、有价证券、期货等领域,“泛商化”的发展,便促使商法向民法的“回归”和靠拢,促使民、商法之间的互相渗透,这已是当代私法的主流。

2、世界和中国的立法实践,证明民商合一是可行的。

尽管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的代表——《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采民商分立,但并没有因其广泛传播而使民商分立主义各国立法所借鉴。

我们看到,20世纪以来,瑞士、苏俄、泰国等国纷纷采民商分立主义,旧中国的民法也从民商分立走向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已成为当今世界之潮流。

旧中国的民商立法发展了传统的民商合一理论,同时吸收了民商分立制的某些优点,创立了由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构成的开放性民商合一模式,较好地解决了现代经济生活中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可为我国目前制定民法典所借鉴。

南京国民政府在制定民法典时,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提议制定民商统一之民法典,笔者以为其所陈述的理由是相当深刻、科学的,迄今对我们理解及对待商法仍不乏参考价值。

不妨引述其要点如下:(1)“商法之于民法以外,成为特别法典,实始于法皇路易十四。

维时承阶级制度之后,商人鉴于他种阶级,各有其身份法,亦遂组织团体,成为商人阶级。

而商法法典渐相因而成,是商法之与民法对立,乃基因于历史上商人之特殊阶级也。

我自汉初驰商贾之律以后,四民受治于一法,买卖钱债,并无民商之分。

清未虽有分订民法法典及商法法典之议,民国以来,亦治其说,而实则商人本无特殊阶级,亦何可故为歧视。

(2)“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所定,重在进步,民法所定,多属固定。

此在昔日之陈迹,容或有之,不知凡法典应修改者,皆应取进步主义,立法者认为应修改即修改,与民商合一与否无关。

例如英国民商合一,而公司法施行后亦有数次之修改,而德国为民商分立之国,乃商法之改变还不如英国,于此可见进步与否,并不在民商之合一与否。

(3)“反对民商法典合一者之言曰:商法具有国际性,民法则否。

此亦狃于旧见之说,民商合一,对于商事法规应趋于大同与否,立法者尽可酌量规定,并不因合一而失立法之运用。

(4)“昔时各国之商法,以人为标准,即凡商人所为者,均入于商法,德国于1897年所订之商法亦然。

法国自大革命之后,以为不应为一部分之人专订法典,故其商法以行为为标准,即凡商行为均入于商法。

然何种行为系商行为,在事实上有时颇不易分,我国如亦编订商法法典,则标准亦殊难定。

(5)“各国商法之内容,极不一致,日本商法分为总则、公司、商行为、票据及海商五编。

德国商法无票据,法国则以破产法及商事法院组织法订入商法法典。

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止自取烦扰。

再法典应订有总则,取其纲举目张,足以贯串全体,关于商法则不能以总则贯串其全体。

(6)“在有商法法典之国,其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而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仍多规定于民法,而民法上之营利社团法人,仍须准用商法。

则除有特别情形,如银行交易所之类外,民法商法牵合之处甚多,无取于两法之并立。

且民商划分,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适应上亦感困难。

”新中国的立法实践,亦体现了“民商合一”之立法体系。

尤其是《合同法》的制定,使民法与商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供了民商合一的典范。

《合同法》采取三种方法很好地处理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矛盾。

第一,在某一类合同中同时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和没有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

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之间的借款关系和银行参与的信贷关系。

第二,只规定由所谓商人参与的合同关系,而忽略另一种关系,或者相反。

如《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中只规定了商事委托合同。

第三,不区分民事规则与商事规则,用统一规则来统一调整,有例外情形的,适用例外性规定。

如《合同法》关于合同行为形式、瑕疵通知义务的规定。

3、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按照我国政府确定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要在2010年前建成一个与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国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必须,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需尽快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系。

近几年,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取得了显著的成果。

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强调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否定其身份上的差别,因而人为地把“商人”作为一类特殊的主体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这与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潮流相违背,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必要的。

当然,还必须指出的是,我们要建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应该是“开放式”的。

开放式的民商合一模式,既不同于民、商法典并行的民商分立,以维护民法与商法在私法本质上的统一;又不同于传统的民商合一,后者偏执地要求将商法内容全部纳入民法典。

开放性的民商合一模式,应该是民法典与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商事单行法的有机结合。

民商合一的法律发展趋势自成一体的部门法应有它自身固有的一般原理,这些一般原理与适用于其他部门法的一般原理有泾渭分明的区别。

法的每一领域都有它自身的精神实质和基本特征,而近代民法与商法的分立,并非出于科学的构思和理性的认识,实际上特殊历史的产物。

在现代商人这一特殊阶层已不存在了,甚至特殊的商行为亦失去其特殊性。

某些过去为商人所利用的制度,现已经普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为全社会所利用,就是在民商分立的国家,也很难确立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严格的界线,而且,民商分立造成适用法律的困难也日显弊端。

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曾断言:民商法之间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

现实生活中,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根本就不存在明确的划分,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它们之间的划分将起来越困难。

我们发现,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中的法典所选定的那些标准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义,由于经济生活的迅猛发展,这些定义往往很难跟上经济发展的步骤而显陈旧过时,那些含糊其词的抽象定义只给社会生活带来诸多不变,繁复冗长的标准与层出不穷的例外规定只能使这些定义显得毫无科学价值。

民商分立立法体系下出现的诸多不便情况,归根结底是传统民法未能适应新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而加以制度调整的结果,弥补这种分离的办法,不是僵化地谁护民商分立的体制,而应是对传统民法作现代转换,不能只要求传统民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过一个目标,应是适应整个现代社会,作更为全面转换,在恢复传统民法的基础上发展传统民法。

相对之下,“民商合一”是进步趋势。

在该立法体例之下,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是基本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制约着商法,民法的总体规范构成私法的共同基础,并继续适用于商法规则所没有涉及的那些社会关系,在缺乏专门商法规范时适用民法,商法也应在民法范围内寻找它的概念、方法、技术和基本表述形式。

这样,既可保证民法的相对稳定性和原则性,又能保持商法的相对灵活性和具体性。

再者,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对于避免民事法院和商事法院在司法管辖上的争议,又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当代世界共同市场贸易成员国之间为清除外贸障碍,便商品和货币交易更简便易行,也都要求法律统一,使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

自瑞士第一个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后,世界上先后有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纷纷采用民商合一体制,尤其是土耳其将民商合一的瑞士民法全面接受,把民商合一立法例推向了高潮。

可见,民商合一正是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形成,又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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