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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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 〕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作者:姜月杨天钥来源:《学理论·下》2020年第08期摘要: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长盛不衰,尤其是继2017年我国《民法总则》颁布之后,作为社会与时代的产物,民法典不仅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而且从内容来看,其表明全国人大坚持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

因此如何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指导下,使得民法典真正切实地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发展,是我国立法者所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对此我国的商事规范采取内置于民法典,借助于民法总则中的通用原则与“公因式”,对商事行为进行补充与调整,使得我国立法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与实践性。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法典编纂;民法总则;商事单行法中图分类号:D920.4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8-0078-02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

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

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

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

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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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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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
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3、民商分立的经济根源。

民商分立的形成在于商法有其产生、存在的理由——即商法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实际上早在各国民法典颁布之前,民商分立就已存在。

自罗马法以来虽然各国尚未制订民法典,但民事法律规范一直在主导着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只不过此时以私法称谓民法而已。

与此同时,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这便出现了民商分立的萌芽。

民商分立也是由商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

因此,社会经济的发展,是民商分立的经济根源。

二、民商合一的根源与分析
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最早的源流可追溯到罗马私法[3]。

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19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

正如民商分立有其特定的社会根源一样,民商合一也有其形成的特定原因和条件,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关系的变化发展,商法典的内容日益陈旧老化,仅仅通过对商法典本身的改造和修补已经满足不了经济关系的需要,于是大量的商事法规产生。

从民商分立体制国家对商法的修改扩充来看,一个十分有趣的现象是商法的改革不是来自商法典本身的完善,而是来自法典以外的单行立法。

因此,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尽管在形式上仍是重要的部门法,但它在私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力度已经不断衰减,它的重要性已经失去了昔日的辉煌。

2、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普遍确立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日益扩大,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了。

同时,通过立法来保护职业商人的特殊地位的做法已经违背国家立法重在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宗旨。

既然商人在商法中已不具有特殊地位,它与民法中的权利主体也没有本质的差别,那么,商法典是否独立于民法典之外而存在自然也就值得怀疑。

3、民商分立的形式,主要取决于历史因素、法律传统和现实需要,一旦它成为一种现实的法律体制开始对社会发生作用,分立所产生的各种局限和弊端便暴露出来,学术界对此便产生质疑,民商合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也开始泛起。

[4]
三、民商分立是我国市场经济立法模式的最佳选择
民商分立也称“二元化私法体系”,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无论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都关系到商法有无存在的必要、商法以什么形式表现、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问题。

1、实行民商分立的必要性。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市场经济大发展的结果,导致人的普遍商化,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并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附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

这就要求在市场上不允许有不平等的主体、人为分割、封锁等,要用一部基本法律来规定市场共同规则,因而没必要民商分立,认为应把商事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加以制定。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既有与民法相同的基本原则,又有许多和民法不同的特点。

如商法的主体与民法的主体不同,它必须是商人,而且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商事关系几乎都是纯粹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因素极少,商事关系几乎都是有偿的;商事行为的形式要求有时不如一般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严格,比如,有的国家民法典中的担保须用书面形式,而商法典中的担保则不必;在商法中有时不实行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因此,商人所负担的风险有时要比民事主体所担负的要大;在商法规范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商业惯例起了很大的作用。

此外,在解决争议的方法、法律的稳定程度,国际性方面,商法和民法也有各不相同的特点。

特别是在我国当前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建立市场经济模式的情况下,更应重视商事贸易方面的立法,突出商法的重大作用,故应实行民商分立。

2、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看,民商分立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立法模式。

中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一无发达的城市商业,二无专门从事商业的独立阶层,三无充分发展的商事惯例,近代中国商法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物。

3、从我国现实立法状况来看,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商法和民法的发展,从而早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

我国的《民法通则》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很多内容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民商合一与分立的问题上《,民法通则》在立法上是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很少有对商主体、商行为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很抽象,很原则。

由于缺乏一部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典,使现在出台的民法特别法缺少参照系,造成各法律间互相矛盾和冲突。

民商法律体例的混乱对于建立一个统一的、健康的市场经济是非常不利的。

在构建我国的私法体系,即民商立法体系时,应当以民法作为基本私法,争取早日制定民法典,同时以具有部门法性质的单行民法、单行商法作为立法主干骨架,以众多的民事、商事特别法作为辅助。

社会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新的社会关系,也就会形成新的法的部门,因为任何一个法的部门的存在都是与一定的社会关系相适应的。

立法者对于某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原来属于某一部门的法规规范,随着调整方法的改变会属于不同的部门,产生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80年代初,随着国家工作重点的转移和改革开放的开始,民法、经济法得以开始受到重视,从而使民法、经济法获得发展机遇。

同样,90年代,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商事法也将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由嵘.外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郭锋.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J].北京:中国法学,1995(5).
[3]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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