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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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

论的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汇报人:2023-12-20•商事立法概述•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商事立法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比较分析目录•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商事立法及民商分立模式的改进建议•结论与展望目录01商事立法概述商事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为调整商事关系,规范商事活动而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商事法律、法规的活动。

商事立法具有专业性、国际性、营利性等特点,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商事活动,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交易的公平、透明和便捷。

商事立法的定义与特点特点定义商事立法的重要性保障商事交易安全通过制定商事法律、法规,为商事交易提供法律保障,确保交易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促进经济发展商事立法能够为商事活动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商事立法不仅关注商事主体的利益,还关注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商事活动,防止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事立法的历史与发展古代商事立法01古代社会已经存在一些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汉代的“市律”等。

近代商事立法02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各国开始制定专门的商事法律、法规,如《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等。

现代商事立法03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纷纷加强商事立法,不断完善商事法律、法规,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同时,国际社会也加强了商事立法的合作与协调,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

02民商分立模式的理论基础民商分立模式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立法,各自独立,自成体系。

定义民商分立模式强调民法和商法的独立性和差异性,民法和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特点民商分立模式的定义与特点法律适用性民商分立模式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和商法各自有独立的调整机制,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领域、不同主体的法律需求。

法律体系化民商分立模式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系统化、科学化,使得民法和商法各自有明确的调整对象和范围,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和重叠。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

试论述民商分立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是指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民商分立是民商合一的对应概念。

民商分立是社会土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分工细密的产物。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看,民商分立与民法、商法的形成历史密切关联。

民法、商法的形成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结构密切相关。

一般认为,近代民法起源于罗马法,而罗马法是随着罗马人对外征服和商业贸易的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随着中世纪后期欧洲资本主义的兴起,商业复兴和城市再度繁荣,商品交换的关系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人们在这种商品交换关系中普遍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为了调整这种以商品生产和交换关系为核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民法典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则,完成了民法典的编纂,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后期,商人一方面组成自己的团体和组织,另一方面利用其在经济和社会上的势力,与封建王权和教会抗衡,最终赢得了自己的法律地位,并形成了商法体系。

商法体系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等。

近现代意义的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正式分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诞生开始的。

从此以后,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民商分立体制,即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典,但有以《权利法案》为核I心的宪法和以《普通法》、《衡平法》为核心的民事普通法。

在英国普通法的系谱中,商法起源于14世纪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商人法》,“商人法是普通法的伴生物,作为普通法的一部分而发展起来”。

1862年英国颁布了《货物买卖法》,后逐渐发展完善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体系。

美国情形与英国类似,虽然美国许多州颁布了民法典,但没有全国统一的民法典,也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但各州都有商事法规或示范商事法规。

我国清末民初时期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华民国民法典》属于民商分立的模式。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我妻荣:《对民商分是缘于近代新兴商业之勃兴, 须与一般私法为特异之处置,此为事实所 需,不能以沿革之理由排斥之。 2、民、商法在其调整对象的社会状态和进展 程度上,确有不同,所以要求修正程度 也 必然不同。将商法归入民法典,商法之修 正自有迟延之虞。 3、商事有世界性。欲适应国际化之趋势,仍 有以商法为特别法之必要。 4、瑞士债务法并非成功之例;切当今立法趋 势并非趋向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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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我国商法的立法模式 一、三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商法的立法模式,又称商法的立法形式,是指 缘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为主的成文法运动,而由各 国立法所展现的关于商事立法及其与其他法律部门 关系的各种形式。
(一)民商分立 民商分立是指将民事、商事分别立法,于民 法典之外,再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 法典各自独立存在。 (二)民商合一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
(三)英美法系商法模式 即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特别的 商法典,但其商法典的内容与民商分立制的大陆 法系国家的商法典不同。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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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究竟要制定一部什么样的民法典,且直接涉及到我国商法体系与框架的建构,对于健全与完善市场经济的商法调整,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立足于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对我国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及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略抒浅见。

一、正本清源: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
任何一种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无不反映了该国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及处理准则。

因此,要准确界定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必须厘清世界各国最基本的商事立法模式,并以此作为比较研究和学习借鉴的基础。

从法典语义上考察,当今世界各国对民事与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可以概括为四种不同形态的商事立法模式:一为民商分立,即除了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外,还制定独立的商法典,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有法国、德国、日本等。

二为民商合一,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是将传统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典之中,即把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代理、商事权利等归纳到民法典的相应各篇章中,如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等。

三为单行的商事法律,即制定民法典而没有商法典,在对传统商法内容的处理上,采用另行制定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如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大陆及台湾等就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应当指出的是,此种商事立法模式通常亦被学者们视为民商合一,并被归纳概括到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中,而实际上立法机关从未做出这样的划分和确认,这种归纳概括也并无任何法源依据。

所以此种合一只是学者们在观念意义上的合一,并非法典意义上的合一,更非法定合一。

无视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立法模式的现实,将单行商事法律一概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实质上是“商法民法化”的典型表现。

在这种意义上认识商法,必然导致对商法的虚化和抹煞。

四为别树一帜的英美法系商法,即没有独立的民法典,却有独立的商法典,且其商法的内容与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法亦迥然有别。

尽管采取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对商事关系范围的确认广狭不一,但就其分则的内容而言,一般都包括公司、票据、海商、保险四大部分。

探究这四部分内容的实质,我认为可以用四句话来加以概括:公司法解决的是交易主体问题,票据法解决的是交易结算问题,保险法解决的是交易风险问题,海商法解决的是海上贸易问题。

由此可见,这些内容虽与商有着密切的联系,却都不是商的本身。

依“商”之字义,应为媒介财货交易的行为,其法律表现形式应为合同或契约。

而民商分立国家的所谓商法不仅在分则中一般并不涉及合同问题,即使是在总则中也极少有关于合同的规定(商事活动或商行为的规定解决的是商的范围问题,而非合同问题),合同关系均由民法调整,可见其商法的形式与内容并非名实相符。

此种状况进一步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商法的独立是对法律分类的补充,即实质上是对民法的补充。

从民商分立制国家的立法实践看,基本上都是民法典制定在先,而商法典制定在后,这就决定了商法典不能重复民法典中已有的规定,而民法也无法将商法的内容融入其中。

尽管二者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总体上看,其性质、功能与作用当属泾渭分明。

当然,决定商法与民法的分离还有许多因素,其中最主要的是由于商法不同程度地反映着私法的公法化倾向,归根结底是由商法的对象和性质决定的。

正是由于商法与民法的分离,才产生并形成了私法的二元结构。

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法与“商”之本义表现出惊人的一致。

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为例,它共设十篇,以货物买卖合同为法典的核心,以商业票据、仓单、提单、担保交易等为商法典的组成部分,集中解决买卖问题,可以说是一部名实相符的商法。

之所以如此,究其根由,主要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成文的民法典,因此商法的制定及内容无须受民法的约束。

二、学说评析:我国商事立法模式抉择的争议
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自民国初至今,一直存有争议。

早在民国之初,即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

考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论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注:张国键:《商事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80印行,第511-514页。

)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事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业已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

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

主张采用民商分立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用民法取代商法,并认为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合一论和分立论的激烈论争,我国的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的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注:此种立法模式既不是所谓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也不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

)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是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因此不主张在我国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商法的独立并不取决于有无法典,商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发挥也并不以统一法典的存在为前提。

如前所述,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商法的技术处理采用的是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以客观需要、务实实用、灵活简便为原则,而不受合一与分立的影响。

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最主要的商事法律,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商事法律已趋完善。

有的分立论者以市场经济需要商法调整为由,论证制定独立商法典的必要,这实际上是陷入了一个理论误区。

事实上是我国虽无独立的商法典,但并
不欠缺对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只不过这种调整是由单行的商事法律来担负和完成的。

系统的、单行的商事法律同样可以起到独立法典的作用。

第二,鉴于传统商法的组成部分相互间缺乏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定独立的商法实际上只能是将业已颁行的单行商事法律整理汇编为法典,显然这种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实无必要。

如果制定这样的法典,倒不如让它们仍然以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继续存在下去更显得顺理成章。

在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论和分立论都具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且都与我国的立法实际不相符合,因而是不能接受的。

在研讨我国的民法典制定时,无论是合一论者还是分立论者都应放弃已经争论了近一个世纪且持续下去仍可能是没有结果的学术成见,应该更加理性地而不是理想化地面对现实,另辟蹊径,为正确处理民商关系做出明智的选择。

三、模式创新:我国应实行以《商法通则》为统率的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在实质商法主义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

所谓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是相对于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所衍生出来的概念。

形式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以制定独立商法典为其立论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民法与商法的彻底分立,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则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典作为民商分立的基础,只是主张要承认商法的相对独立性,要促进我国商法的体系化进程,使之成为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

主张民商分立的宗旨,是要使实质意义的商法自成体系、自成部门,反对以民法取代商法或以商法取代民法这样两个极端化的错误主张。

至于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典的有无,并不是问题的关键。

因为即使是在没有独立商法典的国家中,商法也有其生存的空间,也保持了相对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和法律学说上,与有单独商法典的民商分立体制并无大的差异。

我国目前既没有独立的商法典,也没有体系完备的民法典,在传统上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大量的法律、法规,仍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

在学理上,除少数学者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外,还没有形成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共识。

因此,我国目前对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处理既不是典型的民商分立体例,也不是典型的民商合一体例。

尽管如此,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已经实际地威胁到商法的独立。

在这种情况下,倡导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既现实又迫切。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姓名:王庞南
学号: 020100328 班级: 2010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日期: 2011.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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