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 〕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一、本文概述《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篇文章旨在探讨商事法律体系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的优劣,并提出一种超越这两种传统模式的商事通则理念。
本文将从商事法律体系的演变、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议、商事通则的提出与内涵、以及商事通则的实践意义等方面展开论述。
本文将回顾商事法律体系的发展历程,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的形成背景及其理论依据。
通过对这两种模式的深入探讨,本文将揭示它们在不同历史阶段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及其局限性。
本文将重点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模式在现代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争议。
这些争议主要涉及到商事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灵活性、公正性等方面。
通过对这些争议的分析,本文将进一步揭示传统商事法律体系所面临的挑战。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提出一种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商事通则理念。
商事通则旨在构建一个既具有统一性又具备灵活性的商事法律体系,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
本文将详细阐述商事通则的内涵、特点及其与传统商事法律体系的区别。
本文将探讨商事通则的实践意义。
商事通则的提出不仅有助于完善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提高商事法律的适用效率和公正性,还有助于促进商业活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通过实施商事通则,各国可以更好地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商业活动的持续健康发展。
《商事通则:超越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这篇文章旨在探讨商事法律体系的创新与发展,为完善现代商事法律体系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案。
二、商事通则的理论基础商事通则是商法体系中的基础性规范,旨在为商事活动提供统一的法律准则。
其理论基础主要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商事活动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特性,如营利性、连续性、高风险性和技术性。
这些特性使得商事活动在法律上需要特别的规范,以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事活动的健康发展。
商事通则的制定正是基于商事活动的这些特殊性,为商事活动提供专门的法律保障。
商事主体作为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探索

关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探索作者:王碧梅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6期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法的发展受到了经济法发展的影响,动摇了商法的地位。
在民商合一的体制下,使得商法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和经济法有着一定的区别。
在进行民商立法的过程中,采用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是我国以及国外一些国家所争议的地方,在对立法模式进行确定时,需要针对我国的情况来进行选择,本文对民商分立以及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并尝试寻找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民商立法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7-0266-01一、引言世界各国在进行民商立法的过程中,会因为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对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进行选择,我国在进行民商立法的时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进行选择,本文对民商分立以及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并尝试寻找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
二、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民商分立是指对商人进行单独的立法,从而对其正常的运作和经营进行维持,需要将民法典和商法典进行单独的区分,不能作为整体来运行。
无论是在执行法则、价值设定还是立法手段等方面,商法典和民法典都存在着一定的区别,另外,在民法典和商法典在执行部门上存在着法律部门上的不同,不能利用一个部门来进行调整。
民商合一是指在社会中不将商人作为单独独立的身份,所有人民都可以作为商人,消除了商人和普通百姓的却别,所以不需要单独的对商人的权利进行维护。
这种形式的出现是因为现代社会商业主体的广泛化,如果对商人进行单独的立法会使得法律上存在着重复的区域,会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问题的出现。
当前世界上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较多,其中主要是分布在美洲、欧洲以及亚洲等地区,而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和地区较少,主要有意大利、挪威以及我国台湾等等,在美洲和非洲几乎没有采取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对此可以发现采用民商分立的国家多为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而采用民商合一的国家多为市场经济不发达的地区。
民商和一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
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
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
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
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
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
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商法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模式(一)概念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指民事、商事分别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独立存在。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模式的探讨
摘要:纵观世界各国民商事立法,存在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本文通过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的探讨,分析我国应采用何种立法模式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典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所谓民商合一体例,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商人特殊地位已经丧失,已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人人皆可从商,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商法予以保护。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一书中就曾提到:“他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已经被极大泛化。
”同时在市场经济时代,民事商事相互渗透,相互牵制,实难区分,民商合一可以有效的避免立法的重复,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困惑。
所谓民商分立体例,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民法与商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具体的法律制度、立法技术上都有不容忽视的差异,是两门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实难用一部民法典调整。
同时,私法二元结构(即民商分立)的生成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时代的需要。
“私法一元化”即以民法取代商法,严重制约商法学理论的形成和发展,有碍商事制度的供给。
从总体上讲,世界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主流是民商分立,目前大约有110多个国家采用民商分立模式,这些国家分布于欧洲、亚洲、美洲、非洲。
而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仅有意大利、丹麦、芬兰、挪威、瑞士、我国台湾等几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在美洲、非洲几乎无采用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
推行民商分立模式的国家,基本上都是市场经济发达的资木主义大国,而推行民商合一模式的国家,大多领上面积较小,市场经济不太发达。
可见,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民商分立都处于主导地位。
此外,实行民商合一的国家,其商事立法也难以摆脱“名合实分”、“貌合神离”的嫌疑。
二、我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推行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单行商事法律、法规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即在整体上制定一部《民法通则》调整我国民商事关系,在商事领域制定《合同法》、《票据法》
等单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特别法优先适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
这
一立法模式在经济发展的初期确实起到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端也不断显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法基本理论的缺失。
《民法通则》作为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不仅应涵盖民法总则的内容,还应涉及商法的基本理论。
而我国《民法通则》却欠缺传统商法的一些基本准则如商人、商行为,难以起到统辖商法的作用。
而且,《民法通则》统辖的各个单行商事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整个商法体系如一盘散沙。
(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民法通则》己无法满足时代的需要。
《民法通则》是我国市场经济初期制定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在经济高度发达,科技口新月异的今天,面对日益复杂的公司关系、证券交易关系、票据关系以及国际化程度较高的海商关系,它已经显得力不从心了。
三、我国应采用何种民商事立法模式
当前在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制定一部大而全的《民法典》,以民法的理念指导商法,将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江平、梁慧星、王利明等。
江平学者认为:商法是中世纪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中世纪那样的商人阶层,因此也就不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维护商人利益的法律。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商法的产生并不是因为商人特定阶层的存在,而是当时商业发展和城市复兴的产物,它是因商事关系的存在而存在的。
在现代社会,商事关系不仅存在,而且比先前社会更加多了,怎么少的了商法呢?法国17世纪颁布的《陆上商事条例》、《海事条例》开辟了国家商事立法的先河,成为近代成文商法形成的标志。
江平学者认为:一些原来采取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后来改采民商合一体制,说明民商合一己成为私法发展的世界趋势。
本文认为不能将个别情况作为事物发展的主流。
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苏联解体、东欧复辟,很多社会主义国家一夜之间变成资本主义国家,我们能据此说资本主义是世界发展的趋势吗?意大利、荷兰等国改采民商合一是与本国现实国情有关的,国内领土面积较小,社会关系不太复杂,适宜采民商合一模式,并非民商合一己成为私法发展的世界趋势。
梁慧星学者认为: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在人人可得而为之,商主体己经被极大
泛化。
而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的“民法的商法化”。
本文认为商主体被极大泛化,导致商人特殊身份消失,商业泛化。
这不是不存在商人和商事活动,而恰恰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大扩充了商事主体及商事活动的范围,诚如大多数人所言,现代社会几乎”无业不商”。
那么,我们应强化商法的作用,扩大商法适用的领域,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仍有界限。
王利明学者认为:民法和商法不可能形成合理的区分标准。
因为它们都是调整交易关系的,在本质上和职能上不可能存在着重大区别,而且严格区分民法和商法,并使商法形成一个法律部门也不必要。
本文认为虽然民商法相互渗透与同化,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商法完全等同,可以用一部法典调整,两者之间还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此外,正如我妻荣学者所言“事物之间界限不明的,比比皆是,不能仅以此点而否认商法范围的存在,只能对此界限努力进行确定。
”
我国民商立法大多借鉴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与我国人文风情极为相似的日木,这些国家在安排其民商法关系时都无一例外的采用了民商分立模式,这无疑为我国民商事立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其次,我国社会关系比较复杂,那种适合小国寡民的民商合一模式不适宜我国。
再次,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市场主体缺乏商人意识和市场观念,若再继续推行民商合一模式,将不利于商人意识的培育和商人素质的提升。
最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商事法律现象层出不穷,商事交易空前发展,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要用商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加强商事立法,对于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
因此,商法应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民商分立模式是适应我国当前国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