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民商合一是指将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相结合,这种方式可以弥补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之间的不足,统一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促进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效率。
然而,民商合一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探讨。
一、立法上的问题民商合一需要立法依据,但立法工作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法律制定的程序、审查和修改过程比较繁琐,耗费时间长,很难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
其次,民商合一的立法需要考虑性质不同、法律规则不一致的问题。
这就需要立法者对于不同类型的问题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才能决策出更合适的法律内容和制度。
最后,由于民商合一的立法内容具有广泛性和复杂性,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而目前的法律专业人员不足以满足这一需求,因此可能会导致立法质量的下降。
民商合一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着许多问题。
首先,由于民商合一涉及的内容众多,需要依赖专业知识的支撑,因此司法人员应该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案件。
然而,现阶段司法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的匮乏仍然是一个瓶颈。
其次,由于不同类型的案件需要不同的解决方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会面临适用难度的问题。
最后,民商合一实践中可能出现较大的裁量权问题,这对于裁判员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司法道德素养和判断能力。
三、民众意识上的问题民商合一在民众中的认识度不高,部分民众甚至存在忽视的态度。
这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因为民众对于法律规则不了解,缺乏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的认识和了解,导致其无法理解民商合一的重要性。
二是因为个别民众具有过高的商业心态,认为商业合同纠纷仅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与其自身利益相冲突,则对民商合一的相关政策不太感冒。
因此,提高民众对于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是促进民商合一发展的重要工作环节。
综上,民商合一是一个长期而必要的工作。
我们需要坚持立法创新、优化司法实践、提升公众意识,进一步完善民商合一的法律制度,增强对民商合一的推广宣传、服务和监督,以促进社会效率的提升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有关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法律探讨

、
放权 ,又要严格管理,两者不可偏废 。一要建立健全案件质量 监管 机 制 。通 过 落 实 案 件评 查 、执 法考 评 、绩 效 考 核 等 制 度 , 由案 管 部 门对 主办 检 察 官办 案 的 质 量进 行 检 查 、考 核 和评 估 。 二要 建 立 健全 跟踪 督 察 机制 。充分 发 挥 纪 检监 察 部 门的 职能 作 用,大力加强检务督察 ,更好地落实 “ 一案三卡”、案件 回访 等制度 。三要建立健全部门负责人 日常监督检查 机制 。部 门负 责人要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 日常监督管理 ,形成检察权依法独 立行使 ,行政管理权高效运行的互动双赢局面。四要建立健全 主 办检 察 官 任 免机 制 。对 于 在 执 法 办案 中出 现严 重 案 件 质量 问 题 的 、有 违法 违 纪 情 形 的 、年 审 不 合格 的主 办 检 察官 ,要依 规 取消其主办检察官资格 ,并作出相应处理。我 院在推行主办检 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中,十分注重加强管理,成立了检察 官管理委员会 ,并下设办公室 ,加强对主办检察官的审查、考核 及管 理等工 作 ,突 出对 执法 办案 数量 、质量 、效率 、规 范 、安全 等情况进行考核,逐步形成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权责 明确、运 转高效的执法办案机制 。 三 、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该着 实做到 三个促进 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是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 , 其根 本 目的就 是 要建 好 队伍 、抓 好 业 务 、规 范 执法 ,大力 提升 检察 公信 力 。 1 . 要着 实促进转 变办案 工作模式 积极 构建检察权行使的 “ 扁平化”管理模式 ,改革和规范 执 法办 案 程 序 。在 分 案 办理 模 式 上 ,采 用 部 门 和主 办 检 察 官办 案组双重繁简分流 ,类案专办 ,保证主办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 放在直接办理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上。在审查决定 的签批 程序 上, 弱 化办 案活 动 的行 政色 彩 , 简 化办 案流 程 , 改 “ 三级 审 批制 ” 为“ 两 级审 批制 ” , 突 出其 司法属 性 , 以提 升办 案效率 和 办案 效果 。 我院实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近两年来 ,检察官之间办案合 力得 到明显增强,各执法办案部门所办理 的各类 案件 ,由主办 检察 官亲 自办理或指导办案 ,商事不仅是 国家发展 的重要 内容,也与人类社会 的 发展息息相关 。民商事立法模式融入 了法律 上的思考 ,情况较 为复杂 ,不 同国家根据 自身发展状况进行不同的权衡 ,采取的 立法模式见仁见智。我 国现阶段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是有些许调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以民法典的编纂为背景

学论理★★★★!"#$%&'#(#)%*"收稿日期:2019-12-11作者简介:姜月(1995-),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杨天钥(199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研究。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以民法典的编纂为背景姜月,杨天钥(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目前,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工作已经告一段落,取得了初步成效。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民法总则》,完成了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而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我国民事方面的立法工作画上圆满的句号。
无论是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传统,还是较为全面细致地比较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全国人大都一贯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来进行民法典各分编的编纂工作。
这对于如何构建商事规范,正确处理民法典与商事规范的关系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民法典的顺利有效实施,更能给立法者以重要的启迪与富有科学性创造性的选择[1]。
而且学术的发展正是因一次次的激烈讨论和一次次的推翻与重建才得以不断的发展,这不仅不会影响法典的颁布与全面的实施,还会促使法典更加具有科学性与先进性,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我国应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是一个并不新颖的问题,但却是一个一直以来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学者们对此意见纷纭莫衷一是:江平老先生指出,民法典不应该负重前行,而应轻装上阵。
无独有偶,王保树教授也支持民商分立的观点。
然而,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民法典中融入商事规范,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同时持此观点的王利明教授指出,现代民法具有多元、开放的特点,商法为民法所借鉴和吸收[2]。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给我国的民法典编纂出了个空前的难题,毫无前人的踪迹可寻,这便是李建伟学者提到的前无古人的难题。
这是因为我国要在坚持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编纂民法典,而众所周知在世界范围内,民商事立法理论深厚,立法技术先进的国家中,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我国处于相同的情况,创立潘德克顿体系的德国不支持民商合一,而支持民商合一的意大利却缺乏一个提取公因式样式的系统的民法典。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所谓的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法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
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
目前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有法、日、比、卢、西、葡以及斯堪的纳维亚各国和拉丁美洲一些国家,共计四十多个。
在民商分立体制下,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强调民事和商事的差异性。
民法调整的内容极其广泛,涵盖了市民社会私人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继承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
而商法调整的内容主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动态财产关系。
就法律属性而言,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而商法则具有某种公法化的趋向。
就法律规范形态而言,民法有通俗化的要求,而商法则具有较强的技术性要求。
在立法体例上,将商事和民事分别立法,除制定民法典外还制定有专门的商法典。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指在立法观念上采取大民法主义,将商法视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立法上由民法统率商法,在民法典中吸收基本商事规范,于民法典外不制定商法典,只根据需要制定单行商事法规的立法体制。
在法典化国家(地区)中,采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的主要有瑞士、意大利、苏联、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而根据民法典和商法典是否自成体系,分别立法这一特点可知,我国现行立法体例基本上是属于民商合一的模式。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是针对处理民法和商法关系的两种立法形式或编纂模式。
不同模式的形成都有它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条件。
基于我国的各方面的特殊情况,认为我国在民商未来发展方面的趋势应走民商合一的模式。
具体因素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商事领域有三个基本问题仍然是我国立法中相当薄弱的环节:商事企业制度。
我国在商事企业应如何分类,商事企业种类要不要采取法定主义,以及如何法律地位等问题上存在较多争议。
商事代理制度。
经理抗善意相对人等问题的规定还有待完善。
商事人格权问题。
护商业注册问题等问题,在立法上均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浅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法学界对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争论日益激烈。
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是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两种选择,根据这两种模式的历史、根源及现状,我国商事立法在当前应确立民商分立的模式,即民法典和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关键词: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商法一、民商分立形成的历史根源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1、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商法是在中世纪形成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1]。
当时商法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商法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等发展。
可见商法的形成与发展,是民商分立的最直接根源。
2、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近代民法与商法的重要区别在于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2]。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民商分立的另一根源在于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各国对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这使得民商分立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通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因此,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的差别,是民商分立的自身根源。
民商和一

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之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探索与认可.特别是随着民法典起草制定工作的展开,在法学界出现了究竟是采民商合一立法模式还是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争论。
纵观世界各国制定的民法典,在处理民商关系上,大致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民商分立一是民商合一。
所谓的民商合一是将商法的内容纳入到民法典中,制定统一的民法典而不是另立商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所采用的立法体例。
所谓的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再制定一部商法典将民法规范和商法规范进行分别立法。
19世纪进行民法典编纂的国家.如法、德、日等国,均有民法典和商法典其中商法典是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存在的。
民商合一这种观点因其合理性不但得到了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的赞同与支持,而且得到立法部门的赞同。
但是,从立法的现实角度来看.民商完全融合的立法体例却有其不足。
第一.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草案除合同法外的其他八篇均无商法的规定。
所谓民商完全融合.实际上是有民无商。
第二从民法典的立法技术上来讲民法典讲求形式的合理性和体系的逻辑性,对商法起统率作用的一般性规定如商号、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内容在民法典中无容身之地,因此民法典无法从纲领上统率诸多商事单行法与特别法导致商事法处于一种群龙无首的混乱状态商法的立法模式: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一、民商分立模式(一)概念所谓民商分立,又称民商分离,是指民事、商事分别立法,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订商法典,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独立存在。
在法典化国家中,目前采用此种立法体例的主要有欧洲的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20多个国家,亚洲的日本、韩国、印度、印度尼西亚、土耳其等10多个国家,还有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等,美洲的巴西、墨西哥等国。
(二)民商分立的主要理由(1)商法以商人及其活动作为其调整内容,商事活动不同于民事活动,完全以营利为目的,注重行为的迅捷性,民商分立便于对商人利益进行倾斜保护。
再谈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

目录
01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 分立之争 五、民法典如何平衡
03 商事交易的便捷与安 全
02 二、民商合一的优缺 点与民商分立的利弊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本次 演示将探讨这两种制度的历史渊源、优缺点以及在民法典编纂中的影响,并提出 一些针对性的建议。
三、民法典编纂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影响
随着民法典的编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之争也进入了新的阶段。民法典的 出台将会对原有的民法和商法体系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民法典将两部法律进 行整合,有利于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提高法律适用的整体效果。同时,民法典 也能够更好地兼顾两部法律的共性和差异,从而为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关系提供 更加全面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二、民商合一的优缺点与民商分 立的利弊
1、民商合一的优点在于其能够减少立法和司法成本,提高法律体系的整体 效率。此外,将民法和商法统一规定有利于对两部法律进行整体把握和理解。但 是,民商合一也可能会使得某些商事交易的特殊规定被淡化,难以得到足够的重 视和体现。
2、民商分立能够更好地体现商法和民法各自的独立性和特殊性。例如,商 法中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等与民法中的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在原则和 价值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需要分别调整。然而,民商分立也可能会导致立法和 司法成本增加,并且可能由于两部法律的差异导致适用上的困扰。
四、实例分析: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用情况及经验教训
在实际应用中,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都有其各自的适用情况及经验教训。以 我国为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法和商法的关系得到了较为成 功的处理。其中,总则部分对两部法律共有的原则和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而在 债权、合同、所有权等领域则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这种模式既保证了法律体 系的整体性,又充分考虑了各个领域的特殊性,为我国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奠定了 良好的基础。
对我国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

对我国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作者:徐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放眼世界,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规范。
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方面,商业不断发展,使得民和商相互交融,也随之形成两种模式,一种是民商合一,还有一种是民商分立。
下面本文对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理性思考作相关探讨。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长时间以来民商立法一直是全世界关注的话题之一。
早在十九世纪末欧陆国家已经开始关注和争论,现在全世界都参与到其中。
因为这关系到商法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商法将以什么样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及商法和民法之间的联系等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商立法不太健全的发展中国家,而就中国而言,民商立法对中国具有现实性的意义。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首先我们从民商合一的概念入手,其概念是指“将民事、商事统一立法,不设民、商之区别,关于商事的立法规定,融入民法典之中的体例。
”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中说过:“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而现在人人都可以从商,商主体已经被极大的广泛化。
”因此在主张民商合一的人中就出现了这样的一种观点,他们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人以前的那种特殊的地位已经渐渐的消失,不再是一个独立的阶层,每个人都可以选择从商,所以就不需要有单独的制定一套商法来保护。
当然这样做也是有一定的好处的,在这个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民商已经相互融合和渗透,彼此之间都有牵连,难以明确的区分开来。
但是民商合一就可以解决重复立法的问题,减少在法律运用上的困惑。
[1]再者我们来看下什么是民商分立,它是指“将民事与商事分别立法,于民法典之外,另制定商法法典,使民法法典与商法法典各自独立存在之体制。
”民商分立的学者与前面民商合一的学者观点截然相反,他们认为商法和民法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它们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立法技术、具体的法律制度等方面都有差异,属于各自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
而且,现在市场经济下出现了“私法一元化”和私法二元结构(民商分立),前者以民法代商法,不仅对商法学理论造成影响,还阻碍了商事制度的供给;而后者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所产生的,是符合时代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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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理论评析(一)一、民商分立的缘起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
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民商法的来源主要有三个:罗马法、教会法和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出现以后,由于它形成了专门的概念和体系,它具有了与罗马法、教会法相独立的地位。
这样,商法作为一种专门的法律体系发展起来。
从这一时期商法的特点来看,它主要是适应地中海沿岸商业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人的商业交往中产生的各种习惯规则,如汇票规则、海上保险契约、商业契约等,其中以海商方面的规则更为突出,此外,商人还自己组织法庭来处理商事纠纷案件。
因此,商法是适应商业和贸易的发展在商人之间独立发展起来的。
从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来看,可以说它与罗马法、教会法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它不是从普通私法中分离出来的。
中世纪商法一经产生,它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
16、17世纪,随着欧洲中央集权国家的强大,欧洲诸国将在各国商人之间普遍适用的、具有国际性的各种商事习惯、商事规范纳入本国的国内法,从而开始了近代商事立法。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颁布的《商事条例》(1673)和《海事条例》(1681)就是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
另一方面,法国的民事关系属于民法规范调整,南部成文法地区施行的是罗马的《优士丁尼法典》,北部的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由法律传统形成的并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1509年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
因此,在这一时期,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施行。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
革命成功和国家统一后,在全法国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面对法国民事法律的混乱状况,法国1791年《宪法》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
由于“在西方发达的法律体系里,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1〕加之法典编纂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已经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民法典于1800年开始起草,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
几乎与此同时,法国在1801年成立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
继法国开创民商分立体制后,德国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1871年统一的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开始编纂新的商法典,并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
另一方面,1874年、1890年分别成立了民法起草委员会,起草民法典,于1897年颁布、1900年施行。
因此,在德国也形成了民商分立体制。
除了法德两国以外,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国家还有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国。
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除了普通法系国家和斯堪的纳维亚国家之外,把私法划分为民法与商法两个分立的体系,在当年似乎是私法的一个基本特征”。
〔2〕据统计,迄今为止,大约有四十多个国家制定了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
所谓民商分立,其基本含义是指民法典与商法典自成体系,分别立法,各自调整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
由于自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私法与民法几乎是同义语,因此有的西方学者将仅有民法典的私法体系称为“一元化私法体系”,而将民法典和商法典并存的私法体系称为“二元化私法体系”〔3〕。
二元化私法体系,既是民商分立的结果,也是民商分立的表现。
民商分立体制具有四个特点:1.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
从国外立法来看,既有民法典先于商法典而立法的,也有商法典先于民法而立法的。
但从中世纪末期欧洲大陆国家的情况看,商法法典化的起步一般要较民法为早。
2.民法与商法的地位和效力不一样。
通说认为:民法是普通私法,或者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私法,而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的原则和精神适用于商法,但在对商事关系进行调整时,商法优先于民法而适用,即“凡商法典有规定的事项应适用商法典的有关规定,至于商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普通民法的规定”〔4〕。
3.在司法管辖权方面,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商事案件在一些国家归商事法院管辖。
4.在民商分立的内容方面,民法典一般规定总则、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法律行为、时效、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制度;而商法典一般没有民法典那样系统全面的总则,并主要规定商人、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商行为、票据、海商、破产、商业裁判权等制度。
从调整范围的角度看,人身非财产关系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但商法基本上不予涉及。
二、民商分立的根源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何会在近代私法体系中出现民商分立现象,对此学者们解释不一。
其实,发掘民商分立的背景和根源,不难发现,与其他任何法律部门的产生和存在一样,商法的存在直接根源于其调整的特殊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历史传统和各种现实因素也是促成这一现象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民商分立,既是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也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构建近代私法体系的需要。
首先,在近代各国制订、颁布民法典之前,民商分立实际上已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而存在。
自罗马法以来,虽然各国尚未制订民法典,但民事法律规范一直在主导着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阶段,由于存在公法私法的划分,因此民法的称谓只不过被私法而取代。
与此同时,由于商人阶层的存在和特殊利益,商人团体的自治规则和私法中的商事规范逐渐发展起来。
这便出现了民商分立的萌芽。
从法典化的进程来看,在不少国家,商法典要比民法典颁布得早。
但为何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商法规范远不如民法规范那样为人们所重视呢?有的学者分析认为:民法国家在适用中需要一部清楚、权威的商法表述,然而商法正文里没有这些内容,这是因为商法没有达到私法其余部分的同等程度,私法的其余部分是建立在以继受优士丁尼《法学阶梯》这样正宗的基础之上的,并经历了数世纪的学术评价、注释和发展,而商法规范,在法典化之前,却不容易为人所知。
〔5〕其次,民商分立也是由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特殊差别决定的。
民法规范基本上来源于罗马私法,在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凡是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均由民法规范调整。
因此,民法规范是平等地保护一切民事主体,而不是保护某一特殊阶层的利益的法律。
这一特点是近代民法与近代商法的重要区别,因为商法尽管与民法同属私法范畴,但它主要表现为商人阶层的法律,这就使得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具有一些重大的差别。
在传统上,直接源于罗马法的许多制度一向被认为属于民法规范,如物权、法律行为、债和合同、继承、婚姻等;而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而在商人团体之间发展起来的一些制度,如无限责任、有限责任、票据背书等,则构成新兴的商法规范的内容。
第三,在中世纪的商业关系中,由于贸易倾向于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因此商法的自立及与民法的分立便成为一种自然的历史现象。
在罗马法中,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融合为一,商法规范其实就是民法规范。
在近代法典化浪潮中,按理说衍生出一部可以全面调整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的民法典即可,但在这一时期却出现了可以与民法典分庭抗礼的商法典,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已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不能为民法所调整的关系,这就是商人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及所产生的商事关系。
而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由于国家对贸易采取了特许的政策,因此,商人成为这一特许政策的受惠者和执行人。
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民商分立的一个更深入的理由是,在中世纪,贸易倾向于严格的特许主义,而且通常只有那些被赋予特权的社团里的成员,持许可执照从事这项活动”。
〔6〕基于此,商法只能适用于商人阶层,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社会,这便为商法典与民法典分立准备了物质基础和客观条件。
民商分立以民法典和商法典的分立为显著标志,因此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成就对民商分立具有划时代的开拓性意义。
民商分立现象是近代法典化运动的产物。
法典化运动是大陆法系国家近代法律制度发展史上的特有现象。
在法典化运动中,民法典的诞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正如艾伦。
沃森所指出的:“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
〔7〕“在典型的近代形式的民法典面前,先前的法律荡然无存”〔6〕,“民法典以新姿态昂然走上历史舞台,取代了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以来的法规”〔7〕。
另一方面,民法典的诞生给商法典的另立创造了前提条件。
尽管在民法典诞生之前,在法国等国家,已经具有商事条例、海事条例等商事法规,但由于近代民法、近代商法都处于孕育发展过程中,因此尚谈不上民商分立问题。
法国在制订民法典时,并未将商事、海事等方面的规范予以包容进去,因此给日后的商法典制订留下了十分有利的空间和机会。
一些法学家将这种情况称为立法上的“一个最令人吃惊的疏漏”。
〔8〕分析这种“疏漏”的原因,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法国大革命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对商人和商人团体抱有严重的敌意态度,因此民法典中必然不能包括保护商人利益的特殊法律制度,最明显的一个例子是缺乏适合于贸易和商业阶层需要的法人制度。
同时,在民法典颁行后,在逻辑上必然导致以往的单行商事法规的消失或效力的终止。
其二,“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被当成民法来看待,商法已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它没有明显的与罗马法有关联的祖先。
一句话,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里没有它,从而法国法理论里也没有它。
这一原因同样能解释奥地利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里为什么疏漏商法”。
〔9〕。
这就是说,商法不象民法那样存在发源于罗马法中的许多制度,而是具有不同于民事规范的许多独特规范,因而不能为民法典所取代。
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了商法典的建立及与民法典的分立,最终形成了近代法制史上的民商分立现象。
三、民商合一的出现民商合一的源流可以追溯到罗马私法。
由于古代商法规范被包容在罗马私法中,所以形成了两法合体、民商不分的情况。
但因近代商法直接从中世纪商人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民商合一是在商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地位已经奠定后相对于民商分立现象而出现的概念,因此现代意义上的民商合一是从十九世纪中叶在西方开始发展起来的。
在19世纪的私法发展史上,一方面是民商分立体制得以确立并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另一方面又正是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澎湃激荡并结出硕果之时。
随着私法统一的学术思潮的泛起,商法有无必要以法典形式独立存在愈来愈受到怀疑,并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了反映,从而出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从1865年起,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作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另订商法典。
1881年,瑞士由于宪法上的原因,不制订类似于法、德两国的民法典,而制订债法典,债法典中既包括民事规范,又包括商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