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季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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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

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李秀清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导关键词: 清末/民商法/法律移植内容提要: 20世纪初清政府统治的最后10年,外国民商法理论不断传入中国。

这一时期清政府起草了商律、民律等草案,制定了《破产律》、《著作权律》等法规。

清末民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同程度地移植了外国的理论和制度,这种移植有一定的特点,并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明中,体现调整、保障私权的民商法,尤其是物权和债权方面的内容,在法典中所占比重较少,条文也较简单。

民商事习惯虽然并不罕见,但这些习惯与近代意义上的体现私权特征的民商法原则和内容尚有很大差异。

而且,依存于封闭、专制条件下的民商法也谈不上受什么外来法律的影响。

1840年爆发的鸦片战争揭开了中国近代史的序幕,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自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法律领域看,虽然也开始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的进程相当缓慢。

直至20世纪初清政府垮台前的最后10年,封建的法律从制度和体系上才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的法制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

封建时期比较薄弱的民商法也迎来了急速变化、发展的契机。

也就是从那时起,已有一定发展历程并在形式和内容上已形成特色的西方的民商法开始对中国产生实际的影响。

一、民商法理论的输入翻译外国民商法典及编译外国民商法专家的论著,是清末西方民商法传入中国的主要手段和体现,也是其对中国民商立法发生实际影响的前奏。

在鸦片战争之前,中外虽然有一定的交流,但一直以中央大国自居的中华帝国,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对欧洲、美洲的情况(包括法律)的了解少得可怜,而且可以说,根本就没有了解的欲望,更不用说翻译外国的法典。

鸦片战争的失败,在中国的开明官僚和学人中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他们开始去了解“西洋岛夷”,坚持改革的士大夫魏源把林则徐在鸦片战争期间提出的“师敌之长技以制敌”的口号发展为“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法律规则的历史来源

法律规则的历史来源

一、对几种法律来源论的分析
(四)关于征服者立法论 征服战争之后, 征服战争之后,征服者对被征 服者的统治大体分两种情况: 服者的统治大体分两种情况: 1 、 对被征服者实行绝对不平 等压迫; 等压迫; 2 、 对被征服者实行相对不平 等压迫。 等压迫。
对被征服者实施绝对不平 等压迫的范例是古希腊斯巴达 人对美塞尼亚地区居民的统治 行为。但是, 行为 。 但是 , 在斯巴达人统治 的国家仍然存在着协议立法, 的国家仍然存在着协议立法 , 这是在斯巴达人自身成员内部 存在的现象 。
一、对几种法律来源论的分析
(三)关于统治者立法论 不被人民接受的法律可能导致三 种结果: 种结果: ——迫民造反 迫民造反 ——一纸空文 一纸空文 ——阻碍进步 阻碍进步
统治者立法的自由表现: 统治者立法的自由表现: ——对政治生活的立法 对政治生活的立法 —— 对 制 裁 手 段 和 方 式 的规定
(二)统治阶级意志论不利于 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 首先, 首先 , 依据当代社会主义 中国的社会现实无法作出被统 治阶级的划分。 治阶级的划分。 其次, 其次 , 依据当代社会主义 中国的社会现实也无法作出统 治阶级的划分。 治阶级的划分。
第三, 第三 , 这种观念不利于 人们形成对当代社会主义国家 法律的尊重认同的态度。 法律的尊重认同的态度。 第四, 这种观念不利于 第四 , 在国家官员队伍中形成国家机 关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应 当守法的意识。 当守法的意识。
对被征服者实行相对不平等 压迫的范例是古罗马人对地中海 周边地区居民的统治行为。 周边地区居民的统治行为。 1 、 征服者和被征服者的政治 关系——征服者意志; 征服者意志; 关系 征服者意志 2 、 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经贸 关系——万民法; 万民法; 关系 万民法 罗马市民自身关系——“市 3、罗马市民自身关系 市 民法” 民法”。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民商立法是指针对民事和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这一立法体系不仅影响着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民商立法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就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进行探讨,并对其启示进行分析。

一、国内民商立法历史沿革中国民商立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早在春秋时期, 就有了《鲁仲兵法》《齐桓公法》等法律制度。

此后,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演变,到了清朝,颁布了《大清律例》,这是古代中国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律。

近代以来,中国的民商立法也经历了多次变革和革新。

民国时期颁布了《民法通则》,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了《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而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也积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形成了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国外的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时期的《民法大全》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成为了欧洲大陆法系的源头。

在中世纪,欧洲的民商法律制度也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封建时期的一系列法律体系。

到了近代,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等法典法规,形成了现代民商法律体系。

美国民商法律体系也逐渐形成,主要以《联邦商法典》和《联邦民法典》为主要法律依据。

三、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启示1. 历史沿革的启示通过对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历史沿革进行追溯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律体系都经历了多次变革和调整。

这不仅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所致,也是因为民商立法需要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

历史的启示告诉我们,要加强对民商法律体系的研究和思考,不断提高民商立法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 国际比较的启示通过对国际比较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国民商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也可以从中获得借鉴和启示。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是中国法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篇章。

民商法学是指以民法和商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学分支学科,它研究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随着近代中国社会的变革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学逐渐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重要学科之一。

本文将从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起源、发展历程和主要成就等方面,对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进行探讨。

一、民商法学的起源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开埠时期。

在那个时期,由于中国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中国面临着空前的危机和挑战。

为了赶上西方国家的发展步伐,中国开始学习西方的民商法制度,以期通过法律手段改革现行的经济体制。

这一时期,中国出现了一批学习欧美法律的学者,他们把西方国家的民商法学知识引进中国,并且试图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形成中国的民商法体系。

在此背景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学科体系开始初步建立起来。

1895年,清政府成立了江南法政科,开始了正式的法学教育;1901年,光绪皇帝颁布了《学堂章程》,确立了法政科在清朝学制中的地位。

这是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发展的起点,也标志着中国民商法学的研究开始走向正规化和体系化。

二、民商法学的发展历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学习阶段、创新阶段和发展阶段。

学习阶段,主要是中国学者学习西方民商法学知识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中国学者通过翻译西方法律著作,学习西方的法理和制度,并试图将其运用到中国的法律实践中。

在学习阶段,中国学者主要关注的是西方的民商法学理论和实践,以此为基础,逐渐建立起中国的民商法学体系。

创新阶段,是中国民商法学逐渐摆脱西方模式,开始寻求中国法律特色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中国学者开始从中国实际出发,结合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对西方的民商法学进行创新和发展。

他们提出了一系列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为中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读书报告本篇论文介绍了在我国近代历史上,清朝末期、民国初期和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学学者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即关于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关系问题以及立法模式问题。

作者在介绍了三次论争的发展过程和各次论争中各方观点及理由后,肯定了这三次论争在我国民商法发展上的积极意义。

作者认为,“分和论”者关于民商法关系的争论有其历史价值和借鉴意义。

首先,在论争过程中展现了不同的理论学说,“这种理论交锋,一方面促进了对民商法理论进行深入的探究,促进了民商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使理论密切结合立法实际,使理论与实践契合,互相促进”。

其次,“分合论”者在关于民商法的历史沿革、立法趋势的论争中,展示了他们对于世界历史潮流的不同认识和理解,“体现出探寻法律制度内在发展规律的精神”。

再次,“分合论”者在论争各方观点时,对西方的民商法立法技术和理论并不是生吞活剥,而是在研究了这些理论之后,结合中国当时的实际国情,提出符合本国国情的实际可行的立法技术和理论,“在民商立法模式上的本土化探索方面作出了有益的理论贡献”。

最后,“‘分合论’者通过探索民商立法模式,对民商立法的编纂体例及立法技术进行了研究,有助于寻找到符合民商法律自身属性及特点、能够妥善处理民商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关系的新型民商立法模式”。

以上是作者对这三次论争的肯定性评价,下面将对文中关于三次论争的各方观点、论证材料及论证方式进行梳理。

虽然三次论争是发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但每次论争的焦点均为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应该分立还是合一。

第一次是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

支持“民商合一”者的理由如下,由于中国制定法典晚于各国,因此,不妨综合各国关于民商立法的主义学说,制定民商合一的法典。

这一观点的代表是朱福铣和梅谦次郎。

推崇“民商分立”者认为,民事和商事应该分别立法,因为商法对于民法,有独特性质,即世界倾向性,各国商法渐趋统一;另外,民法适用于所有人民,而商法只适用于商人;有关商事活动法律规定在商法中有相应规定,而民法未作出规定;即使在民法中有规定,但考虑到保护到商人信用和促进商业发展,也会在商法中另行规定。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三)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三)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三)救亡图强中的法技术之争:《中华民国民法》制定过程中的论争 从渊源上看,《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简称《民国民法》)是与清末变法中的《⼤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脉相承的。

《民国民法》以上述两部民法典草案为基础,参考德国、⽇本、瑞⼠、法国等当时世界上的最新⽴法成果,由王宠惠、史尚宽、郑毓秀、胡长清等当时最杰出的法学学者和法官锻造⽽成。

实际上,在《民国民法》⽴法之前,法律界也存在过类似于德国、⽇本曾经存在过的涉及法典制定的形⽽上的论争,即所谓“礼法之争”。

但是,“礼法之争”主要围绕《⼤清新刑律草案》中的相关内容展开,⽽没有过多地涉及《⼤清民律草案》。

清末民初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论争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废除治外法权,挽救覆国厄运,⽴民法⽽图⾃强,其中更多地涉及法技术的争鸣,兹举隅⼀⼆以说明。

⾸先是关于民商合⼀还是民商分⽴的论争。

在最初的《⼤清民律草案》起草时,沈家本主张民商分⽴,并极⼒阻⽌朝廷延请持“民商合⼀”论的梅谦次郎来中国帮助起草民律。

因此,清末改制过程中的⽴法,采取民商分⽴的模式。

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国民法》过程中,由⽴法院院长胡汉民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议制定民商统⼀的法典。

胡汉民等⼈拟定的民商法划⼀提案审查报告书,分别从历史沿⾰、社会进步、世界交通、⽴法趋势、⼈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及民商关系等⽅⾯详述理由。

此后,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界,皆以民商合⼀为通说。

2019年12⽉,全国⼈⼤法⼯委公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也采民商合⼀的体例。

其次是关于“习惯”或是“习惯法”可否作为民法法源的论争。

在《⼤清民律草案》起草之前,⽴法者就⾮常注重习惯对于法律完善的作⽤。

⽐如,沈家本认为,我国地⼤物博,⼀省之内各地习惯各异,如果不予察知,“恐创定民商各法,见诸实⾏必有窒碍”。

清政府为此还专门制定“调查民事习惯章程⼗条”,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关于民事习惯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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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季立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10-23原载于《法学》2006年第五期【内容摘要】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完成的。

西方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均影响了我国近代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识与选择。

有关我国应如何选择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肇始于清末,展开于民初,终结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关键词】近代民商立法模式论争一、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初次争论1901年1月,清政府在内外危机中颁布变法令,提出“参酌西方政要”,以达“天下富强”。

1902年3月,清政府发布上谕,提出“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

1903年4月,清政府再次发布“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兹者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的上谕,[①] 拉开了我国近代民商事立法的序幕。

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颁布,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亦告完成。

在清末民商事立法过程中,不仅引进西方民商法律的内容,更着眼于中国实际。

1905年,在陈武、刘泽熙所著《商法》中详细记载了关于民商关系的讨论:既分析了民商法的联系,也强调了二者的区别,是目前所见的最早专门讨论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

其基本观点是赞同“民商分立”。

在民商关系上,他们认为:“民法者,商法之基础也。

然民法与商法非主从关系,亦非本则与例外关系。

商事虽由普通民事而生,而商法对于民法可云特别法,不得谓为例外法”。

[②] 在“民商分立”的原因上,他们分析道:商法对于民法,实有独异之特质,商法有世界的倾向,其规定之大者,通世界各国渐趋于同,商法“应与民法分离,而各为一部”。

明确主张“民商合一”的是清政府翰林院侍讲学士朱福诜。

他于1907年奏请慎重私法编纂,并推荐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起草员,明确提到编纂“民商合一”法典的主张,称:“中国编纂法典之期后于各国,而所采主义学说不妨集各国之大成,为民商法之合编。

”[③] 甚至当时受聘起草商律的志田钾太郎也曾表示过对“民商分立”的反对。

不过,志田钾太郎对于草拟《大清商律》解释道:“中国与外国立约,外国收回领事裁判权以中国有完全法典时为限”,“若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则法典仍不完全,适足为外人之口实”,“故中国之不可无商法典,实政策上不得不然也。

”[④]但是,“民商合一”的法典编纂体例,遭到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首的要员反对。

他们从在制定法律时应参酌西方成法的立场出发,认为“自法国于民法外特编商法法典,各国从而效之,均别商法于民法各自为编。

诚以民法系关于私法之原则,一切人民均可适用;商法系关于商事之特例,惟商人始能适用。

民法所不列者,如公司、保险、汇票、运送、海商等类,则特于商法中规定之。

即民法所有而对于商人有须特别施行者,如商事保证契约利息等类,亦于商法中另行规定。

凡所以保护商人之信用而补助商业之发达,皆非民法之所能从同,合编之说似未可行。

”[⑤] 在沈家本的观点中,虽承认民商立法间的某种互通,更强调了民商立法间的相异之处。

此后,修订法律馆采取了在《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之外起草民律的做法。

清末采用“民商分立”主要基于三个原因:其一是在“先订商律”的思想指导下,贯彻“商战”思想,商律先行制定可谓水到渠成;其二是清民(商)事立法主要师从德日,分立模式具有继受性;其三,从时间上看,在民律起草之前,《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即已颁行,如果在民法起草时再实行“合一”的编纂体例,势必会给立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清末拟定的《大清商律草案》、《改定商律草案》遵从了“民商分立”的体例。

显然,清末的“民商分立”体例是历史形成的,并非是对分立与合一两种模式进行权衡、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⑥] 就这样,关于“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第一次论争没有改变“分立”模式的胜利。

二、“民商合一”论在民初的流行民初,民商事立法进一步发展,既体现着对西方国家民商事法律的移植,也呈现出对清末民商事立法的继承。

1914年,《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颁行,随后又起草了《商事条例》、《票据法》五草案、《破产法草案》、《海船律案》、《保险契约法草案》等商事法案。

至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各编先后完成,仍采纳“民商分立”模式。

但在当时的立法实践中,一直伴随着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理论争论。

在持“民商分立”观点的人中,修订法律馆法律顾问爱斯嘉拉可谓是独树一帜。

对于在中国采用“民商分立”还是采用“民商合一”,爱斯嘉拉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

起初,他认为中国的民商立法应采取瑞士模式,即“应首先修订债权法”,并“将商法(《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附入债权法典之债权通义各条文之内。

”[⑦] 但后来,爱斯嘉拉受北京政府聘请起草商法典,改变了原来的立场,主张基于中国已存在独立的商事立法及其立法的紧迫性,应实行“民商分立”。

他还认为:“修订法典良好之方法,固不在泥守外国之律文,实在应就世界各国立法例倾向之同异而探索其原因,国民习惯也、地理关系也、普通历史政治也。

”[⑧] 而“民商合一”论者也从各国历史出发,论证了“民商分立”并无必然性,认为:“决定商律适用之范围,必分别为商业或商行为与夫其他之营业或普通之法律行为,然试将此两者比较观察,何故前者独能适用商律,而后者则否?其理颇不可解,可见非有确然不易之根据”;从法制的沿革上看,“往古最进步之罗马法,并无自民律分离之商律法典,今日商业最发达之英美,并无可与民律明确区别之商律,折衷德法两法系之瑞西(士)债务法,亦综合民商二事而成者,由此可见近日法例,已有不认商律独立存在之倾向矣。

”[⑨] 在“民商合一”论者的眼里,“民商法相关联之处甚多”,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理由。

他们分析“民商分立”的不合理性如下:一是“商法设特别法典,害民事法之统一”;二是“使民法规定足以适应商之要求,则商法为特别法而存在者,归于无用”;三是“独于商人之阶级,与以特别法,害他之阶级而利商人阶级,非公平也”;四是“民法商法并存之时,审判官关于审判诉讼之方式、举证之方法”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并“易生实体规定冲突”;五是“阻害法学之进步,盖商法独立存在,民法学者,不顾商法理论,商法学者对于民法,亦不加深究,致私法原理,不得保统一之步调,以图发展故也”等。

[⑩]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初有关民商立法模式的讨论中,展开了民商法律编纂技术的讨论。

李炘指出:“商法不如民法之脉络一贯而成统一法典,实不外就商及有商业的趋向性质之各事项设特殊规定,而拉杂纂辑之耳,故商法之各编各章各具独立之状态,虽分离之而为种种单行法规也可,或设广大之民法典,容纳商法诸规定而为统一之私法全典,亦无不可。

”[11] 在“民商合一”论坚定的支持者中,王去非的论述最具代表性。

他在《商律法典存废之将来观》一文中详尽分析了商法典在编纂体例上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在立法技术上的不便。

他认为:“商律为国内私法之一部,对于普通之民律法典,成为特别法,此为一般学者所公认,毫无疑贰者也。

夫对于民律,别有商律之一大法典,其理由亟须说明。

”[12] 在商法各编的编纂体例方面,他认为“民商分立”的各种理由均不能成立,“民商分立”的编纂模式不具有合理性,商律各编都“不必存在”,并分析了理由:其一,商律总则编因缺乏一贯之原则,“缺乏法典组织之最大要件”;其二,各国对商行为大都制定特别法,因此“商律中之商行为编,并非必要”,“不如删除商行为一编,而使其各成为完全之单行法”;其三,“公司法规准用于营利的社团法人,故不如编制民律中,或制定为民律附属之单行法,较为妥当”;其四,票据法在有商律法典之国家,“使之成为单行法,亦复不少……夫网罗票据法于商律法典中,究其利益,不过图节省三四条文已耳,并无何等特殊理由,是则亦未始不可自商律分离,而成为单行法”;其五,“海商法规之大部分,凡与商行为绝无关系之船舶,咸得准用,与公司法同,故亦以独立制成单行法为适当。

”[13]“民商合一”论在民初形成一种学术思潮,“一时学者从而和之”,[14] 但它并未改变当时“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究其原因,民商立法“利在速成、刻不容缓,因此决定整理积年关于近世新立法之资料,及变法以来习惯上之贡献、新式之判例,而厘定民法、商法二种法典。

私法学界虽有民商二法合并之高论,迫于国家利害,未遑从容讨论矣。

”[15] 然而,“民商合一”论虽最终未被立法所采纳,但它在民初的流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推动了“民商合一”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为后来“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最终确立进行了学理上的准备。

三、民商立法模式论争在国民政府时期的终结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民商事法律再次被提上日程。

1929年1月,立法院第9次会议议决:“训政开始,各种法规,均待成立,权轻重而审缓急,应先行起草民法、商法、土地法、自治法、劳工法5种。

”[16] 民法委员会、商法起草委员会分别成立。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编纂完成民法各编,初步完成了民法的法典化。

民法的制定,深刻地影响着商法编纂的独立性,诚如学者所言:编纂民法“首应解决者,即民商两法是否合一之问题。

”[17]对于“民商合一”,这一时期的学者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伍渠源在《民商法宜统一论》一文中总结、分析我国古代民商立法概况后指出:“吾国以农立国,历代重农轻商;商民既未成为一特殊阶级,亦无特别团体,是以四民恒受治于一法。

盖吾国习惯,民商历代统一,固无分编之必要也”,若能“民商合一”,“既可免立法主义之抵触,复可免条文之重复。

凡属齐民,受治一法,执法者无适用纷歧之困难,治法者无研究不周之顾虑。

”[18] 施霖也在《民商法合一之理由》一文中对大陆法系商法体例进行分析后,力推“民商合一”模式,指出:“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订为独立之法典,不免自取烦扰,而无实益。

”[19]“民商合一”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立法者对于民商立法模式的态度。

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对“民商合一”模式的确立无疑起了决定性作用。

中央政治会议第180次会议核准了他们提议的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

1929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编订民商统一法典。

立法院遵照该项决议,审议通过《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

其时对“民商合一”的反对之声仍存,日本学者我妻荣就持有相反的意见,并对胡汉民、林森提案的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

国民政府时期在民商立法模式选择问题上,其论争具有以下特点:1.通过民商关系的分析,深化了对商法特性的认识。

在以往的民商立法模式论争中,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多简单地罗列、陈述民商立法的历史及沿革,鲜从商法特性上加以分析。

这一时期,“民商合一”论者不仅从历史出发,认为“我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20] 而且从民商法的适用关系上分析“民商合一”的理由,称“查商法所规定者,仅为具有商业性质之契约,至法律上原则或一般之通则,仍须援用民法,而商法上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且多在民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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