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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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如何理解中港税收协定中不动产占资产50%规定

会计实务:如何理解中港税收协定中不动产占资产50%规定

如何理解中港税收协定中不动产占资产50%规定问:A公司的香港股东H公司将持有A公司(持股比例一直低于25%)的股票出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H公司出售A公司股权的收益应当回香港征税。

问题:1、关于A公司的不动产占资产比例要低于50%,H公司的转股收益才能回香港征税。

不动产是占总资产比例低于50%,还是不动产占净资产比例低于50%,才能享受优惠?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第三条规定,“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文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比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那么,根据这份条文的“(不考虑负债)”是不是指不动产占净资产比例低于50%? 答:《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第五条规定,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规定第四条,《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第五条规定,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有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

注: 1.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订立,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2.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香港顾客,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3. 如货物是向香港供货商购买,有关的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订立, 所得利润须在港课税。
吴洁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海外贸易利润
供货商
发票 货 汇款
吴洁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在香港境内运作
在香港境外运作
香港公司
BVI
缴税
不用缴 税
香港公司
其它外国 公司
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才须在香港课税。地域来源原则 (香港贸易利润、海外 贸易利润,生产利润)
吴洁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香港贸易利润
供货商
发票 汇款
香港 / 海外
香港公司
发票 汇款
顾客
香港 / 海外
海外
香港公司
发票 汇款
顾客
海外
注: 1. 如有关买卖合约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2. 如果是销售予一名海外顾客,有关的销售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港以外的 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3. 如货物是向海外供货商或制造商购买,有关的购货合约通常会视作在香 港以外的地方订立,所得利润不须在港课税。 4. 香港公司只用来开发票及收货款,最好在香港没有员工,由代理安排文 件工作。 5. 在香港没有常设机构,所有商业活动在国内进行。
在协议中第24条关于信息交换,一方税务局当怀疑一些企业 进行积极避税安排时。可能要求另一方税局提交该企业税务信 息,从而打击偷税,漏税。
吴洁瑶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香港税法基本概念
征税范围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原则征税。任何人士、公司、受托人、团体 或合伙营业,在香港从事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商业而获得的 溢利与源于香港的溢利,必须依照应评税溢利缴纳利得税。征 税对象对居港人士与非居港人士并无分别。举例说:一位居港 人士可能因溢利非源于香港而不受征税;相反,非居港人士可 能因溢利源于香港而被受征税。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在香港从 事经营业务及判断溢利是否源于香港的问题,主要是根据事实 而定。但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可参考在香港法庭及终审庭(前为英 国枢密院)判决的税务案例。

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

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
现在议定书规定了3年的追溯期限,这意味着一个内地公司只有在其股份被其香港投资者转让前的3年内所持 有的不动产价值曾经超过其公司总资产的50%以上的,才被认为是“不动产持有公司”。此外,在计算资产价值 时以账面资产为基础。
这个新规定可以帮助那些在内地的投资并不是以不动产开发为主的香港投资者,在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对香 港投资者转让内地公司股份获利后,免于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也将会提升香港作为投资中国内地的优 先考虑地区之一的竞争力,因为这个规定使得《安排》成为内地签署的唯一一个在该条款上有追溯期限的双 边税收协定。
上海 关锦华 电话: (86) (21) 6123 2515 传真: (86) (21) 6123 8800 tony.kwan@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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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唐毓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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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 (852) 2810 9888 传真: (852) 2289 9888
本刊物的資料仅作为一般参考之用,并不可视为详尽的说明。法律法规的解释和影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有关 个案的事实。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新安排的详情以及它对贵公司带来的影响,敬请联系与您一贯合作的普华永 道/罗兵咸永道的服务团队或以下合伙人。
中国税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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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王翠萍 电话: (86) (10) 6533 2222 传真: (86) (10) 6533 8800 cassie.w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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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标 签】香港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明书,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发文日期】2016-06-06【实施时间】2016-04-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简化《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执行程序,内地税务主管当局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经协商,通过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4月15日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一事达成一致,现公告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如有关香港居民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安排》待遇条件,则原适用于该公历年度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不能用作证明其在情况发生变化后的香港居民身份。

根据换函规定,以上安排自2016年4月15日起生效执行,2016年4月15日以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也按照以上安排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目的 内地税务主管当局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以下简称香港税务主管当局)通过换函,对在内地使用香港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事宜作出行政安排,以简化香港税收居民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程序。

为落实双方换函所做行政安排,制定本公告。

二、关于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有效时限 根据换函,香港税务主管当局为香港居民就某一公历年度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可用作证明该香港居民在该公历年度及其后连续两个公历年度的香港居民身份。

纳税筹划案例分析题

纳税筹划案例分析题

第一章税收筹划概论案例分析题张先生是一位建筑设计工程师,2017年,利用业余时间为某项工程设计图纸,同时担任该项工程的顾问,工作时间10个月,获取报酬30000元。

那么,这30000元报酬是要求建筑单位一次性支付,还是在其担任工程顾问的期间,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呢?答案:若按一次性支付,张先生获取的报酬30000元应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劳务报酬所得超过4000元的,可减除劳务报酬收入20%的扣除费用,适用30%的税率,则张先生应该缴纳的税额为:30000×(1-20%)×30%-2000=5200元若分10个月支付,则每月获得的劳务报酬为3000元,劳务报酬所得大于800元且没有超过4000元,可减除800元的扣除费用,适用20%的税率,则张先生一共需要缴纳的税额为:(3000-800)×20%×10=4400元由于分10个月支付劳务报酬的应缴税额比一次性支付劳务报酬应缴税额少800元(5200-4400),则张先生应选择分10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元。

第二章公司设立的税收筹划案例分析题【案例1】非居民企业税收筹划在香港注册的非居民企业A,在内地设立了常设机构B。

20×7年3月,B机构就20×6年应纳税所得额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应纳税所得额为1 000万元,其中:①特许权使用费收入50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100万元;②利息收入450万元,相关费用及税金50万元;③从其控股30%的居民企业甲取得股息200万元,无相关费用及税金;④其他经营收入100万元;⑤可扣除的其他成本费用及税金合计100万元。

上述各项所得均与B 机构有实际联系,不考虑其他因素。

B机构所得税据实申报,应申报企业所得税1 000×25%=250(万元)。

问题:非居民企业A应如何重新规划才可少缴税?【分析】如果通过税务规划,使得案例中的特定所得都与常设机构B没有实际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电大1334《纳税筹划》国家开放大学历届试题2019年1月(含答案)

电大1334《纳税筹划》国家开放大学历届试题2019年1月(含答案)

A.
先进先出法
B. 后进先出法
C. 加权平均法
D. 个别计价法
8. 合理提前所得年度或合理推迟所得年度,从而起到减轻税负或延期纳税的作用。这种
税务处理属于( )。
A. 企业投资决策中的税收筹划 C. 企业成本核算中的税收筹划
B. 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税收筹划 D. 企业成果分配中的税收筹划
9. 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资产收购时,收购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
l.B 6. B
2.D 7. B
3. D 8. D
4. C 9. D
5. D 10. B
二、多项选择题(将每题五个选项中的至少两个正确答案的字母序号填入括号,多选或漏选均
不得分。每小题 4 分,共 20 分)
11. ABCD
12. BCD
13. BC
14. ABCD
15. BD
三、问答题(每题 15 分,共 30 分)
A. 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
千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
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B. 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
千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 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熟的分支机构的利润,冲减应税所得,少缴所得税。但如果过一段时间后,该分支机构开始盈
利,所在地政府也可能给予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此时,如果继续保持该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形 式,则既不能产生亏损抵税效应,又因为该分支机构未以独立纳税人身份在当地注册,无法享
受地方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此时,应及时将原来的分公司转换为子公司的形式更为有利。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
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
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
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符合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
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
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
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
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
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
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
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
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
(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
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
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
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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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国际税务司司长
王小平先生
王小平司长:
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
安排》有关问题的函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9月10—11日在北京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简称《安排》)进行磋商,并达成下列共识:
一、《安排》第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双方主管当局认同的机构:
在内地,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指“香港金融管理局”。

二、执行第二议定书第四条规定时,具体操作通常按每个纳税年度终了时的账面资料。

但该项规定不影响《安排》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执行。

三、关于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适用税务法律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自2007年7月1日起对该口岸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法律实施管辖。

现特函以记录上述共识及请总局以回函方式确认。

亦趁此机会多谢总局对有关问题的理解,配合及支持。

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局长刘麦懿明
二零零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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