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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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探析一、引言安全保障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有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他人安全的事件时有发生。

本文将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出发,探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1.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企业或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避免可能对他人造成危害或损失的行为。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企业或个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他人受到危害或损失。

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1. 行为过错行为过错是指企业或个人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到危害或损失。

行为过错可以分为故意过错和过失过错两种情况。

2. 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因行为过错而导致他人受到实际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不良后果。

3. 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1. 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责任是指企业或个人应当对他人受到的危害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责任通常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抚慰两个方面。

2. 行政侵权责任行政侵权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到危害或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刑事侵权责任刑事侵权责任是指企业或个人故意或过失犯罪,导致他人受到危害或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例分析1. 餐厅火灾案例某餐厅在经营时未采取必要的消防措施,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

该餐厅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

2. 交通事故案例某驾驶员在行车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受伤。

该驾驶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

3. 企业环境污染案例某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环保措施,导致环境污染,影响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安全保障义务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责任。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或机构并没有尽全力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而是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给人们带来了种种不利影响。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简单分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首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可分为两类:一是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国家安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障、网络安全保障等;二是个人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个人财产安全保障、个人身体安全保障、个人隐私安全保障等。

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的人或机构承担不同的责任,但不管是哪种安全保障义务,其核心都是提高安全保障的水平,保障个人和社会的整体安全。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后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带来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以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为例,如果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的国家安全保障义务,国家安全将面临较大的威胁;如果一个机构违反了网络安全保障义务,可能会导致大量的个人信息泄露和账户安全隐患等。

同样,个人违反个人安全保障义务也可能会给自身或他人带来意想不到的伤害,比如未履行保护财产义务将会受到经济损失,未履行保障身体健康义务将会伤害身体健康。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要分为两种:一是法律责任,二是道德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相关机构或个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道德责任则是指相关机构或个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承担的道德责任,包括道德谴责、道德教育等。

这两种责任都有相当的重要性,对于确保安全保障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加强安全保障意识,减少违反义务的风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和后果都十分严重,因此,加强安全保障意识是非常必要的。

对于企业来说,应该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完善相关安全保障制度,培训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对于个人来说,应该养成良好的安全习惯,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如多重备份个人信息等。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一)释义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最早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借鉴了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后来在《侵权责任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二)特征第一,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义务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作为义务。

他要求行为人必须以积极的行动来保障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在行为人应当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来履行职责,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并没有积极地去作为,并且由于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损失。

第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限制性。

这种限制性主要体现在时间、空间和对象的限制。

在空间上的限制性主要是指社会经济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活动支配范围;时间上的限制性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于进入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消费者在消费和参加活动的时间限定范围内。

对象上的限定性是指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只能是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的消费者和社会活动参加者。

(三)性质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各国存在多种学说,我国学者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有人主张法定义务;有人主张合同义务;还有人主张法定义务,但同时认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也归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可能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还会出现请求权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合同法或者侵权法来维护自身权益。

(四)主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

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

除了本条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场所外,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也都属于公共场所。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范文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范文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力量,其责任和义务的明确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分析其内涵、特点及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内涵与特点1. 内涵: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是指在安全保障过程中,因义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时,除应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外,还需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体现在对受损方的经济赔偿、精神抚慰以及事故原因的调查与处理等方面。

2. 特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即只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承担此项责任;二是责任的补充性,即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或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三是责任的综合性,包括经济赔偿、精神抚慰以及事故原因的调查与处理等多个方面。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实施中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责任界定不清等问题。

2. 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和部门在执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时,存在执行力度不够、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责任人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

3. 社会责任意识不强:部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身的社会责任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承担责任的意识,导致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责任。

四、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方式及处罚措施等,为实施补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执行力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执行力度,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罚,确保责任人全面履行其义务。

3. 提高社会责任意识: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使其认识到自身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析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分析

者只介绍物 最 务企 业违 反安全保障义
务的侵权责任。
三 、构成要件
: 、l J | 责原则
侵 权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是 指 基 于 一 ( 一 )违 反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行 为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尽 到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行 为 ,一 般 是 消 极 行 为 ,表 现 为 不 作 为 的形 态 ,即 应 当 履 行 作 为 义 务 的物 业服 务企 业 ,由 于 没 有 作 为 ,造 成 业 主 的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 那 么 ,应 以什 么样 的标 准判 断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的行 为 呢? 根 据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损 害 的 情 况 下 , 受害 人 大 部分 通 过 侵 权 责 仟 来 维 护 自身 权 益 ,冈 此 下 文 中 ,笔
应 适 用过 错 责 任原 则 ;最 后 ,过 错 责 仟 原则有利 于平衡当事人之 、 司 的 利 益 ,符 合世界通行的做法 。
等 ;第 二 ,发 现 、制 止 危 险 的措 施 , 即 存 发 生 危险 时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在 第一 时 间采 取 合 理 措 施 消 除危 险 、 防止 损 失 扩 大 ,及 时报 警 、报 告 ,控 制 不 法 行 为
体、客体和 内容。本期 ,笔者将 围绕 物 业安全保 障义 务的责任性质 、规 则原 则
和 构 成 要 件 ,阐 述 物 业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应
如何承担。 ~Fra bibliotek、违约责任 与侵权责任
行 了 三 次 ;又 如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约 定 物
司 法 实践 中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违 反 安 全 保 障 义 务 需 要 承 担 的 责 任 可 能 是 违 约 责 任 ,也 可 能 是 侵 权 责 任 ,还 有 可 能 是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分析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分析

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分析物业安全保障义务是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业主和居民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

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物业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得到充分履行的情况,引发纠纷。

本文将通过一个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分析来探讨该问题。

案例背景:A小区是一家物业公司管理的高档住宅小区,小区内设有安保人员和监控设备,但近期小区内发生了一起入室盗窃案,业主B因此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内安全保障的义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物业公司有权利和义务为小区的业主和居民提供安全、卫生、绿化等服务。

对于安全方面,物业公司应设立安全巡逻岗位、安装监控设备、加强小区内的安保措施等,以预防并减少盗窃等安全事故的发生。

物业公司还需要及时向业主和居民公告小区安全注意事项,提供安全防范的教育和培训。

在该案例中,业主B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即认为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好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了入室盗窃案的发生。

我们可以先从物业公司的安保措施角度来进行分析。

首先,物业公司是否按照规定设立了安全巡逻岗位和安装了监控设备?其次,这些安保措施是否得到了有效实施和维护?最后,物业公司在安全注意事项的宣传和教育上是否存在不足?如果物业公司可以证明在案发期间安保措施得到了有效实施和维护,入室盗窃案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那么物业公司可能不负有赔偿责任。

但如果物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或存在安保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那么物业公司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另外,物业公司还可以考虑与业主B进行协商,提供一些合理的补偿措施,以缓解纠纷。

例如,给予业主B一定的经济补偿或提供一些额外的安保措施,增强小区的安全性。

总结起来,物业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例的分析需要从物业公司的安保措施是否得到了有效实施和维护的角度进行考量。

如果物业公司证明安保措施完善且得到了有效执行,可能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存在安保措施不足,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

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一、背景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各行各业都离不开网络安全的保障。

然而,在网络与信息安全领域仍然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黑客入侵、网络诈骗、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等,这些行为严重威胁着人民的财产和个人信息安全,对网络社会的繁荣稳定造成了巨大的挑战。

为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系统运营者等提出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在实际操作中,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惑。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针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我国现行法律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网络安全法》等,其中《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保障信息系统安全,防止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恶意程序侵入,防止非法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网络安全法》则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的安全,防范网络威胁,保护网络和信息安全。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存在的安全隐患就是能够被认定的安全漏洞或其他安全问题,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点。

2.存在的安全风险安全风险的存在是一种潜在的危险,如果不及时加以控制和消除,可能导致更多的安全问题。

3.主体承担的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包括了各种技术和管理措施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监控,以及对安全问题的响应和处理等。

4.行为的恶劣程度行为的恶劣程度是给事情定性的指标,比如一个漏洞被发现后主动报告和及时处理,和一种拖延甚至故意漠视的态度是完全不同的。

通过以上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可认定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三、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认定,以某款APP的隐私泄露事件为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该款APP为一款照片存储服务,因其良好的口碑和便利性,用户群体较为庞大。

然而,近期有媒体曝出该款APP存在隐私泄露问题,引起了广泛关注。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浅析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浅析

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浅析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并平衡各方利益的价值标准上,提出自己关于责任形态的观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适用范围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也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

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是什么,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何在,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是本文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界定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的民法典都没有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各国通过不断审理此类案件才最终确立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内容。

我国法律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其性质,学界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因此作出了诸多探讨与研究,主要有以下观点:1.附随义务说。

该说认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订有合同,其产生的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更多的体现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它更多的是一种保护的义务。

2.法定义务说。

该说认为,理论上虽然可以将部分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是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具体情况下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此种说法,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即被视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3.注意义务说。

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认为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或者被告是责任的主使者时,被告就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

当被告违反注意义务时则承担侵权责任。

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关于附随义务说,一方面,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双方来说,附随义务的履行是必要的,这种附随义务的履行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

因此,对于人身以及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必然贯穿于合同的整个过程之中。

但这种保护也仅仅是在保护财产流转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对于人身和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很小。

而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加以规定,对人身和财产利益加以保护,力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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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一、案情介绍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

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

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

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

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

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

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

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0475号),认定伍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伍玉梅于2011年1月13日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案涉事故属非工伤。

其后,伍玉梅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支付后续治疗费、评残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案涉事故属于非因工受伤,并据此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1]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伍玉梅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58053.93元。

2011年9月8日,伍玉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垫付的费用无需返还,并另行赔付19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饭堂设于成功制衣厂内,而且由该厂负责经营管理,故该厂负有为就餐人员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若因其未能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发生人身损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饭堂地面所铺设的白色普通地砖表面光滑,防滑功能较差,一审法院认为伍玉梅称是因为饭堂过道地面有油污而摔倒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对伍玉梅的主张予以采纳。

然而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案涉饭堂墙面上已张贴有警示标志,而且伍玉梅是成年人,并长期在事发的饭堂就餐,其本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酌情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由于成功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投资人为尹灿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因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功制衣厂的财产独立于尹灿耀自己的财产,故尹灿耀应就成功制衣厂对伍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成功制衣厂、尹灿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成功制衣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伍玉梅疏于注意两个原因力,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大小关系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本案中,首先,应认定“成功制衣厂”作为案涉饭堂的管理人,对于在该饭堂消费的伍玉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就本案而言,在案涉饭堂铺设普通地砖,容易因油污造成地面打滑的情况下,成功制衣厂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一定的措施,例如铺设防滑地垫等,避免在饭堂消费的员工打滑摔倒,而不应仅仅停留于张贴提示,警示小心地滑。

因案涉饭堂地面有油污致伍玉梅摔伤,成功制衣厂疏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应认定成功制衣厂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原告人身权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成功制衣厂”、尹灿耀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在责任的承担上,本案比较清晰和简单,不存在第三人介入导致侵权问题的产生之情形,完全是由行为人的直接行为导致的,因此,在责任分配上,主要考虑原告是否存在过错情形,如果原告对于自己损害后果的产生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则可以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本案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适当的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事故发生前成功制衣厂饭堂墙面上已粘贴有“小心地滑”的警示标志,且伍玉梅在案涉的饭堂就餐,其本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对于责任份额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双方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关系来确定。

三、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综合分析(一)安全保障义务及立法历程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

受到侵害方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人。

安全保障义务,是随着司法实践的需求而不断的成长和完善的,行为人所承担的防止其保护范围内的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或者防止处于其控制范围内的第三人侵害他人的义务是通过安全保障义务来完成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是在司法判例中出现的,尤其是1999年法院审理的“王利毅、张明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后,安全保障义务开始引起了各法律界人士的关注,研究者以及法官就此案纷纷发表自己的学说和观点。

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推动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成文化,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使用了安全保障义务一词,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将上述司法解释法律化,在37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根据义务人具体身份的不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也有差异,但大体概括为:1.安全警示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对场所或活动中可能存在的损害风险通过明示的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警示。

明示的方式有公告、通知、广播、专人提示等。

无论何种明示方式,它都必须足以达到让人知晓、足以排除损害风险的程度。

明示内容应当涵盖损害风险的种类及其预防损害风险的方法或手段。

2.风险管理义务。

现代社会经营环境错综交结,风险无时不存在于经营或组织过程中。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当对潜在的风险适时超前进行规范、协调,预防风险的发生。

如商场在宣传活动中,商场应当保证活动的有序进行,对活动现场负有防止混乱的义务。

3.监督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应根据自身场所或者活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必要的检查和督促,以预防不安全因素诱发损害的发生。

作为商业性经营主体,履行检查和督促义务以不侵害他人权益为前提。

4.组织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对场所或者活动应当进行合理安排,使进人人或者参加者处于适当的安全保护状态,防止被侵害。

如不能把老、弱、病、残、孕这些人安排在青壮年一起。

5.调查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在经营或者活动开始前,应当派专人对自身设备、设施和相关服务硬件等进行调查,对损害风险摸底,排除不安全因素,积极修缮,消灭风险源,以确保安全可靠。

6.保管、保护义务。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既不要因为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受到侵害,也不要因第三人的行为而不履行适当、合理的保管、保护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该条并未明确。

这就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制造了难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以说责任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

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立法的精神,可以依据以下四个方面的标准加以确定:1.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

根据收益与风险相均衡的原则,经营者收益的大小应与其所承担风险的多少一致。

据此,从事经营活动并从中获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多于那些无偿提供服务、举办公益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如宾馆、酒店等服务行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多于从事志愿活动的志愿者安全保障义务。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的救助情况。

损害发生后,在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状况等各方面情况。

如在酒吧、迪厅等娱乐场所发生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要考虑该娱乐场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了适量、专业的保安,侵权行为发生时保安有没有协助消费者及时制止第三人侵害、侵权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如帮助消费者拨打120急救电话等。

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实施危险救助的时间和方法。

一般来说,采取救助措施的时间越早,方法越得当,损害就越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也就越小;反之,损害越大,责任就越大。

一些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告知公众,对在场所或者活动中所受的损害由受侵害人自行负担。

此类告知以公告、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将自己承担的法定义务转移,不符合法律要求。

因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强制性法律义务,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形式予以转移,即使转移也无法律效力。

另外,此类告知属格式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

此类告知在司法环境中无法让告知人达到预期目的,反而会带来败诉的法律风险,自身的声誉也随之处于风险中。

一些管理人或者组织者认为只有与自己发生实际业务的人,他们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不对的。

实际上,只要进入你的管理或者组织的区域内,你就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换句话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是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发生真实的交易为要件。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形式有两种,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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