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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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权益得不到保障现状的要说明

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权益得不到保障现状的要说明

七、死刑复核程序律师权利难以行使的问题
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难以保障。约见法官往往不是承办法官,律师意见递交后是否被采纳没有音信,死刑复核结果不通知律师。
八、伪证罪恶化了律师执业环境的问题
《刑法》第306条规定了律师伪证罪。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一旦证人改变了当初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律师就完全可能会被认定为“指使”或“诱导”证人改变证言而获罪。
1、援引《刑事诉讼法》规定限制律师会见,否定《律师法》关于会见的有关规定。
2、要求必须是两名执业律师,一名律师与一名见习律师不批准会见。
3、搁置申请,不给答复。或以相关人员不在、无法联系等理由拖到侦查终结。
4、随意扩大国家秘密的内涵和外延,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
5、会见前先扣押律师身份证,再以律师不带身份证为由不让会见。
四、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调查,会被视为伪证或被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进行的调查,受到的限制是“必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许可”,造成律师几乎无法进行调查。更为严重的是,律师调查的重要证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被侦查机关反复侦讯,对证人的调查取证几乎成为刑辩律师执业的最大风险之一。
五、庭审过程中律师不能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的问题
庭审过程中,常出现法官打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或拒绝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情况,导致律师在质证、辩论环节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利。
六、律师意见被法官重视难的问题
律师的意见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法官有权力决定律师的辩护意见是否采纳,但对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通常不作出事实、证据或法理的论证,更谈不上论理说法,简单一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草草了事。有时甚至对辩护意见不予理睬。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设置机理、缺陷与完善

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设置机理、缺陷与完善
阅 卷 权 是 出 于 以 下 四个 方 面 的需 要 :
司法公正理论 所要求 的控辩平衡原则使得律师阅 卷权得 以在现代社会 中确立 。按照 当事主义诉讼模 式
的要求 , 刑事诉讼 中控辩 双方的诉讼 权利 和诉 讼 义务
应 当对 等 , 以保 证 辩 方 有 足 够 的 防 御 能 力 来 对 抗 控 方
阅卷 的时间 、 阅卷的范 围 、 阅卷 的程序保 障 、 阅卷 的地
点等方 面存在 明显不 足 , 重损 害 了被 追诉者 的辩护 严 权, 无法实现 司法公 正与效 率。新 律师 法对此有 所完 善 , 因其与刑事诉讼法有冲突 , 但 不能够 直接适用于刑
事诉讼 中, 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仍 然只可能是一种摆设 。 新律 师法和 19 96年刑事诉讼法如何衔接 , 尤其是如何 完善 19 9 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 阅卷权 的规定 , 以真正落实辩护律师 阅卷权 , 将对 我 国的 民主与法制 建设 产生深远影 响。为此 , 文将从 我 国辩 护律师 阅 本 卷权 的设置机理 、 立法 缺陷 以及 完善思 路三个 方面进 行探讨 , 期望 能够对 我 国辩护 律师 阅卷权 的理论研究 和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
的裁判是建立控辩双方平等的基础上之的。辩护律师
只有在通过查 阅案件材 料 的基 础之上 , 才能有 的放矢
收 稿 日期 :09—1 0 20 与民族地 区发展研 究中心 20 0 8年度 自设课题之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 贤国(9 9一) 男, 州大方人 , 傅 17 , 贵 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

19 9 6年刑 事诉 讼法 第一百 五 十五条 的规定 使得 辩护
功能下降 , 审法官 自查 、 庭 自审 、 自判 , 使得庭审功能弱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律师在接受委托或指定担任刑事案件辩护⼈或代理⼈、以及在担任民商事诉讼案件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均需要通过阅卷了解案件事实与证据,从⽽有效地履⾏辩护与代理职责。

律师阅卷是律师履⾏职责的法定权利和基本保障。

但是,就⽬前的实际状况⽽⾔,“阅卷难”仍然是困扰律师履⾏职责的重⼤瓶颈问题。

“阅卷难”的困惑,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律师阅卷过程中对案卷资料的复制问题上。

主要表现在:复印数量的限制(有的限定每天复印不得超过30页)、任意设定审批⼿续(有的须由领导批准后⽅得复印)、拒绝提供电⼦数据资料档案,等等。

就上述问题,本提案⼈曾于市政协⼗⼆届四次会议期间提交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建议》的提案(413号)。

2011年4⽉29⽇,中共苏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就该提案进⾏了答复。

在该答复中,政法委明确提出了解决律师卷宗复制难的相关途径,要求“积极吸收政法机关推⾏信息化办案的成果,探索为律师提供电⼦⽂档光盘免费刻录的新途径”,“对阅卷律师提出的刻录请求,检法部门应予⽀持”。

同时,对于复印卷宗资料的操作,也明确要求“提供便利服务”。

但是在时隔近两年后,在某些地⽅对于律师复制案卷资料的问题仍未能得到有效的解决,我市各法院、检察院的做法存在很⼤的差别。

据了解,现有些法院、检察院为律师复制案卷提供了较⼤的便利,如常熟市检察院已对律师辩护的部分刑事案件向律师提供刻录光盘,这⼀做法值得在我市各司法机关推⼴。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1⽇起施⾏。

在该法第三⼗⼋条中规定了“辩护律师⾃⼈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对维护律师阅卷(复制)作出了保障性的规定。

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利,特别是有效解决好阅卷过程中的案卷资料的复制问题,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应引起⾼度的重视。

为此,建议苏州市政法委员会对律师在办理辩护、代理的诉讼业务中保障律师阅卷权利的事宜进⼀步进⾏协调,确⽴相应的规范,以彻底消除律师阅卷的困境。

我国刑辩律师的执业困境分析与改善路径

我国刑辩律师的执业困境分析与改善路径

我国刑辩律师的执业困境分析与改善路径摘要:刑事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水平,其价值在于对人权和民主思想的尊重与保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令人堪忧,主要表现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难、调查取证难以及阅卷难等问题,严重阻碍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挥的作用,因此,对导致刑辩律师执业困境的原因进行剖析,并针对性地提出了解决该困境的途径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关键词:刑事辩护;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近日,继”李庄案”之后,”北海事件”中的四律师”伪证罪”再次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四名律师因替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涉嫌”辩护人伪证罪”而被逮捕,逮捕人数之多为全国首次。

从”李庄案”到”北海四律师案”,律师的执业环境令人堪忧。

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中国的律师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在改革转轨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利于律师业甚至制约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因素,如律师辩护的风险大,回报少,辩护难,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失、个别司法机关的执法不公效率低下对律师业的制约等。

一、问题的展现2011年1月28日,北海四名律师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在代理一起故意伤害案的过程中因教唆、引诱当事人和证人作伪证,妨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已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6月13日,北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杨在新、杨忠汉、罗思方、梁武诚四人实施拘传。

同日,对杨在新、杨忠汉依法实施刑事拘留,对罗思方、梁武诚两人实施监视居住。

6月29日,杨在新律师被逮捕,其他三名律师取保候审而释放。

由于证据不足,指控四律师伪证罪罪名不能成立,经多次延期审理,本案已于11月14日庭审完毕,暂未宣判。

据不完全统计,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几年里,有百余名律师因从事刑事业务而锒铛入狱,蒙冤受屈,事后又证明大部分人是被冤枉的,是受到了职业报复。

[1]据全国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秘书长韩嘉毅介绍,在西部某省,法院刑事案件快速增加,2008年为12235件,2009年为12887件,2010年为13547件。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困境及其思考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困境及其思考

刑事案件律师阅卷困境及其思考[1]莫晓宇当前,阅卷难是律师刑事案件执业中的一个典型反映,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的当下,再次检视阅卷难道问题,对于新法的相应完善,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一、阅卷权的价值分析《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的法定义务,而辩护律师则不负有举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义务。

应该说,针对控方而言,举证不举证证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是辩护律师的权利。

换言之,只要控方拿不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被告人便无罪,法庭不会因为辩护律师没有举证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便判决其有罪。

所以,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便是以挑剔的专业眼光,“审查”、“核实”控方的证据能否成立,能否从法律上支持其控诉主张。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根据该项法律规定,辩护律师的另一项重要工作是“审查”、“核实”控方有无全面、真实、客观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并及时向侦查、检察机关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

说辩护律师无举证的义务是针对控方而言的,针对辩护律师的委托人而言,便有义务调查收集、举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辩护律师的这项工作,能促进前两项“审查”、“核实”工作,与前两项工作是相辅相成的,是同等重要的。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

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案2023年,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而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刑事辩护制度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本文将围绕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方案进行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1.有些律师不尽职尽责刑事辩护律师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代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一些律师不尽职尽责的情况。

一些律师只是为了追求名利而接案,对于案情和证据没有做出足够的了解,没有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权利,导致了不公正的结果。

2.庭审记录不完整庭审记录是重要的刑事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庭审记录的完整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些法院在记录庭审过程中,可能存在记录不全、记录错误等情况,给刑事辩护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3.律师和公诉人不平等在庭审中,律师和公诉人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中,律师和公诉人之间的地位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由于一些非正规的司法惯例或者法院的口头要求,一些律师在庭审过程中的发言机会比公诉人少,并且有时会受到公诉人的阻挠。

4.资金问题由于一些当事人在经济上的限制,导致了律师和刑事辩护机构缺乏必要的资金支持,从而无法提供更专业和高效的服务。

这也导致了一些可靠的律师无法进入刑事辩护领域。

二、改进方案1.提高律师素质要想提高刑事辩护的质量,必须提高律师素质。

一方面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等途径入行的律师要接受更长时间的培训,另一方面,现有的律师也需要不断地学习和提高自己的能力。

律师事务所要加强内部培训和交流,推进行业标准化,增强整个行业的专业化和规范化程度。

2.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完善庭审记录制度,加强监管和审核,改善庭审记录质量,对庭审记录的规范性和完整性加以监管。

这将提高公证自由证据的价值和庭审公正性,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3.公开化庭审公开化庭审有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是刑事辩护制度改进的必要手段之一。

论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论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
20 0 9年 1 月 1 ( 第 1 7期 ) 总 0
大 众 商 务
Po ulrBu i s p a sne s
No .1C mua vl N . 0 ) i y
论 刑 事 诉 讼 中 律 师 调 查 取 证 权 的 完 善
郑 百 军
0 前言
律师在刑事诉讼 中的调查取证权 是律师 的一项基本 诉讼权 利 , 是 也 律师履行辩护职 责的一项 重要保障 。是指律师在承办 刑事案件 过程 中 , 调取 、 集、 收 核实能够 证 明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无 罪 、 被 罪轻 或 者从 轻 、 减 轻、 免除其刑 事责任等证据 材料 的权 利。这 是律 师享 有 的重要 权利 , 也 是律师顺利执业 的保障 。律 师在办理任何 业务 , 包括 诉讼业 务和 非诉 讼 业务都享有调查 取证权 , 护律 师也不例 外。辩护律 师要维护犯 罪嫌 疑 辩 人或被害人 的合 法权益 , 必须查明事 实 , 就 进行调 查取证 。因此 , 国在 我 修 改后的刑事诉 讼法中确立 了我国辩护律 师的调查取 证权 。
证据材料 的权利。
【 键词 】 关 刑事诉讼 调查取证 辩护律师
中 图分 类 号 : l 2 . DY 52 9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 1 04 0 10 8 8 《0 9 1 — 23— 1
( ) 律 对 律 师 向被 害 人 、 人 取 证 的 限 制 。 2法 证 《 事诉讼 法》 3 刑 第 7条 规 定 : 护 律 师 经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辩
( 江 姚 城 律 师 事 务 所 ,浙 江 宁 波 3 5 0 ) 浙 10 0
【 摘 要 】 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在我国确立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这是我们司法改革取得的一个重大的进步。但这并不等于说修正后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

L el l al S y st e m A nd Socb t v —墨舞盛田●隧。

竺兰!型!!f叁型圭塾垒试论我国辩护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完善唐波摘要辩护律师阅卷具有重要的意义,当前我国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制度还很不完善。

本文指出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我国辩护律师阅卷制度的完善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享有阆卷权,扩大阅卷的范围,并建立相关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阅卷权阅卷范围保障机制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48-02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充分履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的现行立法虽然明确律师享有阅卷的权利,但由于立法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律师的阅卷权难以得到保障。

在保障辩护律师案件知悉权的模式上,与证据开示制度相比,辩护律师阅卷是可行的制度选择。

因此,通过立法完善律师阅卷权湿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关于辩护律师阅卷权,我国主要从三个立法层面上』J口以规定:第一,就是在统一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诉讼法》上,该法第36条规定:“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的鉴定材料。

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

”第二,在调整律师行为规范的部门法上,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三,在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层面上,《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319条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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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阅卷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律师阅卷中存在的问题
1.律师的阅卷圈过窄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看到诉讼文和技术性的鉴定材料,而其他有关犯罪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解则不允许律师查阅。

在司法实践中,连法律规定的阅卷范围都达不到,检察机关只向律师提供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文书,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证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

到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范围更窄得可怜,《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这里的“本案所指控犯罪事实材料”被理解为《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相关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也就是说,律师无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只能看到部分案卷,不能看到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的材料,而且基本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案卷材料,对于被告人有利的案卷材料,一般很难看到。

2.律师阅卷的时候缺乏保障
对于一些重大、复杂、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卷宗往往就有几十甚至上百卷,有些案件的案卷摞起来有一人多高,如此多的案卷,必须需要律师花费很长时间去阅读。

而实践中其阅卷时间很难保证。

3.法院给律师阅卷能够提供的场地和技术支持等十分有限
律师可在以法院阅卷,但是法院往往不能提供场地给律师阅卷。

律师为了能够充分阅卷,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案卷复印。

法院的复印费用往往高出市场价格数倍。

在一些受理案件较多的法院,往往十几名律师排着长队等候复印。

二、对律师阅卷权的完善
1.扩大阅卷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不应当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人民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件材料”,而应广义地理解为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

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必须到法院阅卷,因此,律师应当有权利在审判阶段到检察院查阅全部的案件材料,包括检察院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材料和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即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赋予律师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目前多数国家刑诉规定,律师在提起公诉后可以阅卷,只有少数国家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如德国、俄罗斯。

但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则应在侦查阶段就享受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

侦查阶段允许律师阅卷符合联合国刑事辩护司法准则关于“有充分时间”的要求。

德国特别规定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有权阅览卷宗。

是否准许查阅案卷,侦查期间由检察院决定。

拒绝其检阅卷宗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即有危害调查目的之虞时。

例如突发性地扣押措施或逮捕,即可能因透露了卷宗的内容而告失败,或如“为了防止私人身份数据被揭露时。

但是如果是担心被告人会利用获悉情况掩盖事实真相,不能成为拒绝阅卷的理由。

德国对刑事警察所收集编制的线索档案,其内有时包含上千的指纹、汽车牌照或有关国民的各类数据,对此类数据应否具有检阅权,只要这类数据被检察机关编集收列在调查文件中,则依刑诉法第147条规定,该类资料亦得被检阅。

不过这类数据被认定为不重要而仍留置在警察机关或归还警察机关时,则此即不属调查文件。

如果辩护人申请检阅此类有关线索的档案数据,则依刑诉法第147条,法院并不义务提供此类数据。

在实施电话监听措施时,亦需在审判程序中告知辩护人,如是,则方可在检阅卷宗时亦获悉该监听所获之调查结果,而将此结果亦运用在辩护之进行上。

虽然法院可能对此项监听结果并不认为对裁判之形成有重大影响,但基于公平审判原则,辩护人有此权利。

新《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辩护人自参加刑事诉讼时起可以了解拘捕笔录、适用强制处分的裁决、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其他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或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的其他文书;在侦查终结时辩护人有权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卷中摘抄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

这两个国家都赋予了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而且对律师阅卷的范围也做了十分详细的规定。

3.有关机关应该尽可能地为律师阅卷提供充足的时间和必要的条件予以配合和支持。

首先,律师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随时查阅案卷材料,有关机关不得无故地拖延,不得在程序上设置关卡,只要律师出具了律师执业证、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便可阅卷。

其次,不应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与次数;再有提供便利让律师阅卷,包括场所的便利与复制的便利。

4.建立律师阅卷的程序保障机制
《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执业的规定》第20条规定,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但该责任追究机制带有行政色彩。

律师虽然可以采用“投诉”的方式反映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而投诉的机关仍然是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选不利于更彻底的监督和制约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因此,应规定律师向中立的机关即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责令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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