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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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东省社会养⽼保险条例颁布单位:⼴东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期:2014-11-26执⾏⽇期:2014-11-2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录第⼀章总则第⼆章养⽼保险基⾦的征集第三章养⽼保险待遇第四章养⽼保险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保障劳动者年⽼退休后的基本⽣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我省⾏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员(以下统称被保险⼈):(⼀)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的养⽼保险基⾦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府另⾏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保险实⾏法定基本养⽼保险、地⽅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励有条件的地⽅、单位为被保险⼈建⽴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保险⼯作,实⾏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保险实⾏社会统筹和个⼈帐户相结合⽅式,养⽼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三⽅合理负担。

养⽼保险待遇同被保险⼈的缴费⼯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民⽣活⽔平相适应。

第六条⼈民政府必须保证养⽼保险基⾦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保险基⾦及其收益、各项养⽼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章养⽼保险基⾦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保险以中华⼈民共和国居民⾝份证号作为被保险⼈唯⼀和终⾝的社会保障号。

第⼋条养⽼保险基⾦的来源:(⼀)单位和被保险⼈缴纳的养⽼保险费;(⼆)养⽼保险基⾦的银⾏存款利息;(三)基⾦收益;(四)滞纳⾦;(五)地⽅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缴纳养⽼保险费。

被保险⼈缴纳的养⽼保险费全部计⼊个⼈帐户;单位缴纳的养⽼保险费⼀部分计⼊个⼈帐户,其余计⼊社会养⽼保险基⾦,属于参加社会养⽼保险的全体被保险⼈共同所有。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争议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拔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第七条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基金收益;(四)滞纳金;(五)地方财政拨款;(六)社会捐赠;(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社会养老保险成为了全社会关注的焦点。

社会养老保险旨在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养老金和医疗服务,以提高老人的生活品质和幸福感。

为了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我国制定了《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一、总则《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明确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性质和目的。

养老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社会化的方式,为退休人员提供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补助。

养老保险的目的是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二、参保范围《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般来说,所有享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的人员都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具体参保对象包括在职人员、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这样的规定确保了社会养老保险的普惠性和平等性。

三、缴费制度《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明确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制度。

根据个人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

个人和单位分别承担一部分缴费责任,共同形成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养老金和医疗费用。

缴费制度的建立有助于保障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四、养老金发放《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了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程序。

养老金的发放根据个人的缴费年限和缴费金额确定,同时考虑个人的其他特殊情况。

养老金的发放应及时、准确地进行,以确保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五、医疗保障《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明确了医疗保障的范围和政策。

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医疗补助,报销老年人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障应覆盖老年人的常见病和多发病,包括基本医疗服务和特殊医疗服务。

同时,社会养老保险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健康管理,提供相应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服务。

六、监督管理《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了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确保养老金的安全运营和医疗保障的有效实施。

同时,社会养老保险还建立了社会组织参与的机制,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

2023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社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一般原则
1、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条例》)制订的,以规范养老保险征缴管理。

2、养老保险征缴应当依照《养老保险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个人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

3、养老保险征缴应当在政府指导、社会监督、组织管理的基础上实行,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保障参保职工和其家属的养老保险待遇。

4、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费、登记、报告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及时报送用人单位及职工基本情况及缴费情况,妥善保存财务资料。

5、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缴养老保险费率,并按时缴纳职工和社会的养老保险费。

二、征缴细则
1、用人单位应当每月在缴费期限内缴纳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期限应当月末最迟缴至十五日,将用人单位应缴职工养老保险费与职工实际缴纳的部分分开缴纳。

2、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按时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缴费职工的养老保险费。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按照一定的制度和方法,通过社会团体和社会基金的组织和管理,从全体劳动者中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的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保障劳动者在退休后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保障,提高老年人的生活品质。

为了规范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和实施,我国制定了《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共计11章60条,主要包括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内容、参保人员的范围、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养老金的发放以及各方责任等方面的规定。

首先,本条例明确了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内容。

其中包括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养老金的发放和计算方式、个人养老账户的设立以及参保人员的权益保护等重要内容。

这些基本内容为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提供了明确的制度框架和操作流程。

其次,本条例规定了参保人员的范围。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参保人员包括劳动者、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以及其他参保人员。

这样的规定可以使更多的人都能够享受到社会养老保险的福利,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再次,本条例明确了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主要包括了单位缴费、个人缴费以及其他形式的补充缴费等。

同时,为了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运用,本条例也规定了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基金的使用和投资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和可持续发展。

另外,本条例还规定了养老金的发放。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养老金的发放主要分为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种形式。

其中,基本养老金是根据参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金额以及平均工资等因素计算得出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是根据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投资收益计算得出的。

通过这种方式,参保人员既可以享受到公平公正的基本养老金,又可以根据个人的缴费情况享受到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补充福利。

最后,本条例还明确了各方的责任。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

黑龙江省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最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在保障老年人生活、促进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黑龙江省为了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的权益,不断对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进行调整和优化。

一、参保范围与对象黑龙江省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广泛,包括各类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体工商户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等。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相应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费用。

二、缴费标准与方式缴费标准根据参保人员的工资收入或者所在地区的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一般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比例相对固定。

缴费方式多样化,包括通过银行代扣、网上缴费、社保经办机构窗口缴费等。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的将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主要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以及退休时当地的社会平均工资等因素。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的计算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等有关;个人账户养老金则根据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对于特殊情况,如因病提前退休、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等,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会有相应的特殊规定。

四、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与接续参保人员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进行转移和接续。

在转移过程中,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单位缴费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转移。

转移后,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损失。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黑龙江省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保值和增值。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一、概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社会统筹、个人账户的方式,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制度。

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国家为落实全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人民群众老有所依、晚年有保障制定的法律。

二、适用范围社会养老保险条例适用于所有在境内常住的中国公民以及在境内从事劳动的外国人。

三、参保范围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包括:1.全日制在岗职工;2.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3.与政府或社会团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在职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按月份缴纳,缴费比例由国务院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缴费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五、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发放社会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和方式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社会养老保险金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六、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中央财政应当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逐年增加的调节,确保基金的充足。

七、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使用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1.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2.职工退休后因身体原因需要长期医疗的,可以使用养老保险基金;3.对职工退休后选择继续工作的,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缺口应当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养老保险基金等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九、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监管力度,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十、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需要有关部门加强协调,促进社会保障的全面落实。

十一、法律责任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行为,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结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制定,有效的促进了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同时也意味着国家对于老年人的保障力度有了进一步的加强,社会各界都应该共同关注和支持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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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998 年 10 月 27 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0年 12月 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6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3%,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 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 8%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第十条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二条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一)员工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 11%;(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 1992年 7月 31 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 8月 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1996年 7月 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

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90 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 1992年 7月 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 8月 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第二十七条 1992年 7月 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 +基本调节金第二十八条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基本调节金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具体计发办法:(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20%计算;(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 1/120 计算;(三)基本调节金:按本市 1997 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0% 计算;(四)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地方调节金、地方过渡性调节金、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

(一)地方调节金:只计发给 1992年 7月 31 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 300 元减去基本调节金计算;(二)地方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给 1992 年 8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于 2007年至 2011年期间退休的人员,其中 2007 年退休的为 250元/ 月,自 2008年起每晚 1 年退休的递减 50 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

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在本条例规定的的基础上,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保险待遇的 1%。

第三十四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 7 月份调整一次。

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

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 1 年支付给该员工 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七条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以及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三十九条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

无人继承的,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二)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供养直系亲属为 1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6 倍;供养直系亲属为 2 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9 倍;供养直系亲属为 3 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 12 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一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二条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 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养老保险监督第四十三条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六条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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